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22號
TYDM,112,金訴,1022,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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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先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甲○○就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⒌部分,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⒌部分,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另案被告陳 碩彥、楊家瑋、蘇殷輝、同案共犯林○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擬。被告甲○○、林義傑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被告甲○○、丙○○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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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