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49號
TYDM,106,訴緝,49,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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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擬一份稿(即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但他們並沒有 簽),再看怎麼協調,其中的250 萬元是因被告周仁惠要 把他的債權憑證、權利證明文件交出來,(檢察官再度追 問為何張炎輝需負擔這筆250 萬元)原屋主和被告周仁惠 好像還有租賃等一些狀況、好像廠房裡也有一些處於被告 周仁惠的東西像是裝潢用品之類的,這些條款張炎輝他們 都有同意,我也將此結果與被告周仁惠協調,他同意我才 擬出此份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廠房給我們賣掉之後利 潤各半等也是被告周仁惠的意思,250 萬元也是被告周仁 惠要求的,張炎輝付250 萬元後就可以拿到所有被告周仁 惠的權利,包含基地台的租約等,(於本院質以這種條件 下陳世欽若是張炎輝是否會同意此協議後稱)如果是我的 話我不會同意;我應該是用傳真給張炎輝(我不太記得了 ),但我擬好後就聯絡不到張炎輝了,連去他的工廠都找 不到,這份協議書就無疾而終了,我也不知道為何張炎輝 已經同意了還不跟我簽這個契約,我有跟被告周仁惠說找 不到人,後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沒有成功,所以 我也沒有收到任何費用;被告周仁惠後來好像有與張炎輝 的代拍公司在談,但我沒有參與,因為後續就不是我工作 範圍的事,被告周仁惠在前階段我參與時沒有直接跟張炎 輝對到話,因為都是委託我這邊,應該沒有被告周仁惠要 對張炎輝夫婦提告的事,我也不知道廠房內的廁所是被告 周仁惠的這件事,我的角色很簡單,就是要協調,我也應 該不會跟張炎輝說被告周仁惠不讓他點交之類的話,他可 以聲請法院點交就好,我跟張炎輝溝通時都是很平和;偵 9558卷三第354 至365 頁的94年10月24日傅憶樺聲請異議 狀是我寫的,聲請人傅憶樺是受被告周仁惠委託的,(於 本院質以為何權利人周仁惠自己不出面後稱)傅憶樺好像 是廠房裝潢有承攬關係的人,他們想要用主張承攬工程款 的方式不點交,要向法院點交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該是 被告周仁惠傅憶樺的意思,是他們一起要我寫的,我不 記得是拍定前還拍定後寫的,內容我忘記是我想的還是抄 的(後稱)是被告周仁惠傅憶樺討論出來後我在旁邊把 他整理出來寫上去,我只是代筆,我不清楚這個異議後來 怎樣等語(偵9558卷三第336 至339 頁,偵9558卷四第51 2 至515 頁,訴849 卷二第168 至191 頁)。 2、陳世欽於交互詰問時檢察官一再質問到底被告周仁惠的債 權是多少錢,陳世欽雖表示應該有拿過債權證明文件給張 炎輝看,然卻一直以「現在問我我有點不太記得」、「沒 有辦法鉅細靡遺的陳述」、「(債權價值)是否等同250



萬這個東西我也不敢講」、一開始被告周仁惠並沒有與張 炎輝接觸,我也不敢講250 萬元這個數字是誰說的,但一 定是有經過協調,我的角色不可能向張炎輝講說廠房沒給 我處理就3 、5 年無法點交之類的話,被告周仁惠也沒有 向我表現過這樣的意思云云,然見到其親筆所撰的94年10 月24日傅憶樺聲請異議狀後,方稱250 萬元是被告周仁惠 要求的等語,且陳世欽既是有從事過法院拍賣的不動產仲 介,又有替客戶撰寫書狀、草擬契約的能力,於本院詰問 時對點交之相關問題及法律規定亦表示知悉,然在本院質 以租賃契約與拍定、點交之權利義務何以為使其與被告周 仁惠有談判籌碼使張炎輝退讓配合甚至給付250 萬元後, 又改稱自己專業不足、於法院告知才知道租約可以承受的 概念,(後又改稱)我是以買賣獲利的角度去向張炎輝談 ,他賣給被告周仁惠的話絕對比1300萬元還要高,因為那 棟廠房評估價值超過2000萬元云云,然其又表示被告周仁 惠可將權利及租約讓給張炎輝,足證實際上其於案發時主 觀上已知悉租約(即租賃契約的出租人地位)可由他人承 受此一法律概念,可見具有專業知識及法拍經驗的仲介陳 世欽在經被告周仁惠的委託而接觸被告周仁惠所交付的所 謂「債權資料」後,亦無法確認出何以債權價值是250 萬 元、其亦知被告周仁惠等人根本無權向張炎輝索要250 萬 元,僅是因被告周仁惠自行「開價」及要求陳世欽以此向 張炎輝折衝,陳世欽方才為之,因而於審理時自知理虧方 以自己專業不足、不知法規為由欲圖解套。
(九)傅憶樺於警詢中稱(此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 是作為被告周仁惠及聲請異議狀內容之可信性,並敘述本 院何以不將作為有利被告周仁惠認定之理由):被告周仁 惠是從事銀行貸款、土地融資等工作,本案廠房在拍賣前 積欠我居間仲介的增建室內裝潢工程款(後於95年6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陳敬義請我幫他裝潢工廠, 我自己發給工程行去作,被告周仁惠也去該廠房處理債權 事宜,我因財務出現危機,走投無路而去投靠被告周仁惠 ,我住在被告周仁惠那裡所以他叫我做事我就會去做,他 是叫我做法拍、銀拍、跑戶政調資料等雜事,被告周仁惠 有拿一些車馬費給我,在張炎輝得標後,我一個人去找過 他協商,但我沒有恐嚇他,因我當時真的很想要讓張炎輝 將廠房給我仲介賣以獲得利潤,另被告周仁惠有叫我去找 張炎輝表示該廠房有和被告周仁惠債權糾紛,希望能將本 案廠房交由被告周仁惠仲介買賣扣除標金所剩利潤各半平 分,廠房鐵門上的大字報我不知道是誰貼的,但上面所載



的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周仁惠在使用等語(偵9558卷一 之一第102 至109 頁,偵9558卷三第283 至285 頁),然 若其果因承攬裝潢而損失慘重,甚至需對與承攬關係毫不 相干的張炎輝提出異議,諒其對於究竟是「仲介」他人承 攬施作或「自己」承攬後發包施作一情應不致遺忘,然竟 所述前後如此不同,何況依其所述,可證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傅憶樺是被錢莊追債無處可走,我就收留他一起 處理本案廠房債務,讓他搬到我的住處作文書及送件,我 並未支付他薪水等語(偵9558卷一之一第21至22頁)為實 ,可見傅憶樺於案發時早已十分聽命於被告周仁惠,再綜 以傅憶樺獨自具名之聲請異議狀,大部分篇幅竟是屢幫被 告周仁惠主張等情,更足認傅憶樺已在被告周仁惠控制之 下,其所主張之「債權」(此部分僅是敘述卷內資料內容 ,
本判決並未認定該承攬關係或相關債權是否存在或存在於 何人之間,併此敘明)亦已遭被告周仁惠作為張炎輝夫婦 恐嚇取財的理由,自無法以其證言作對被告周仁惠有利之 認定。
三、被告周仁惠雖主張其對陳敬義有債權,然此既然是陳敬義所 積欠,基於債權相對性,自然只能向陳敬義催討(此部分亦 僅是敘述被告周仁惠之主張,並非於本判決中認定其對陳敬 義果有債權或債權數額為何,若相關當事人對此認有疑義, 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不論依法律或依常理,均無要求已 經付出標金且與該等債務毫無關係的之張炎輝承受此等債務 或其他不利益之道理,而租賃契約在拍賣時若無特別排除條 款或規定,則由拍定人(即新的所有權人)承受該租賃契約 而成為出租人,拍定人根本無須特地付出額外費用取得出租 人地位(遑論此一「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為保護承租人 而設,而非原所有權人即原出租人),既被告周仁惠以仲介 售賣、代辦不動產為業,甚至替人處理相關債務,更對外自 稱「周代書」,被告周仁惠自己亦於向檢察長投訴新莊分局 之信件內提及自己在94年9 月左右經過陳世欽介紹建地,找 了吳姓金主投資,並稱其與吳姓金主簽訂的合作開發土地買 賣案有近億萬元的獲利云云(見訴849 卷三第2 頁EMAIL ) ,可見其經手之案件、金額、規模亦屬非微,對此等不動產 相關的基礎法律原則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周仁惠稱有不知 道是法官或書記官(後改稱是法官或檢察官)向其說頂樓及 合約不在點交範圍內,在拍賣前已成立的契約其有權與對方 協調如何處理云云(訴849 卷二第190 反面,訴849 卷三第 20頁反面),然其無法說出該名法官、檢察官或書記官為何



人或舉證是否確有此事,何況被告周仁惠當時如何跟該名法 官、檢察官或書記官敘述案情才得到該等回覆,亦屬未知, 其隨口所辯自屬無據;陳世欽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其專業 不足,然其具有仲介法拍屋及代客撰狀、草擬契約之能力一 節已如前述,被告周仁惠更自承「(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陳 世欽之證述有何意見?)我當初委託陳世欽去處理這個居間 的協調,就是因為他有這個專業,他在仲介公司有這個專業 。(審判長問:他是什麼專業?)他在仲介公司上班。(審 判長問:是房地產市場的專業,還是除了房地產市場這個專 業之外,有關房地產交易的相關法律他也是專業?)都有。 」等語(訴849 卷二第190 頁),更可見陳世欽確有專業能 力依據被告周仁惠所提的資料和陳述來判斷出被告周仁惠根 本無權要求張炎輝付款或配合其委賣廠房,且陳世欽照被告 周仁惠之意所擬定的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的條款對張炎 輝來說大為不利(此為賴秀琴張炎輝證述甚明,陳世欽亦 證稱若自己是張炎輝的話也不會同意);且若被告周仁惠果 有如此之多的權利存在於該廠房上,被告周仁惠主觀上又認 為自己可對張炎輝主張此等權利,且早於拍賣前即取得該廠 房控制權且一再關心該廠房強制執行之進度,亦委託陳世欽 此等具有專業知識者代為處理及出具專業意見,又認為自己 可提出相關書證證明,其大可於拍賣前向法院陳報租賃契約 ,使拍賣公告載明為拍定後不點交或為相關註記,即可防止 其所稱「債務糾紛及訴訟爭議」之本案廠房為他人所「誤標 」,更何況陳世欽早已知悉被告周仁惠在法律上並無向張炎 輝要求償還陳敬義債務之依據,其亦無隱瞞該情之必要,諒 必早已告知被告周仁惠陳世欽亦一再表示拍定後再以租約 、債務向法院聲請即屬無效),此觀諸被告周仁惠傅憶樺傅憶樺僅是依附聽命於被告周仁惠,仍是由被告周仁惠作 主一節已如前述)討論後由陳世欽在旁依其等之意代筆的上 揭聲請異議狀明確載有被告周仁惠是受羿新公司授權處理其 財務危機,已協調出結果,然在廠房移轉登記期間突遭銀行 假扣押、查封、拍賣,被告周仁惠不堪羿新公司債權人之擾 而帶其償還250 萬元,又因移轉登記前需繳清稅款,被告周 仁惠又遭稅捐機關凍結銀行帳戶扣繳稅款,且雖廠房已於陳 敬義授權下出租於電信公司以租賃所得抵債,故主張「雖標 的物已於日前拍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勢難撼動,然其點交之 舉,盼為維護債權人及承租人之故,收回『點交』成命更改 為事實現況為『不點交』或為債權人承租人保留與拍定人張 炎輝先生協商之空間,期能補救於萬一」,書狀內亦載明廠 房1 樓增建24坪及廁所6 坪是羿新公司負責人陳敬義委託債



權人增建,並未獲陳敬義付款,及政道公司仲介隱瞞廠房現 況並脅迫張炎輝簽下契約之事(此部分與被告周仁惠之主張 相符,更足認該書狀內容確為被告周仁惠之意,而僅是陳世 欽在旁代撰)等情,再綜以上揭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周仁 惠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早已知悉張炎輝在拍定後可在不需給 付其任何金錢的情況下取得所有權及依點交方式取得實際占 有,然卻因未拍得該廠房而心有不甘,以此作為藉口先電話 恐嚇第一次購買法拍屋而相關規定較不了解、為人較為老實 可欺的張炎輝以圖獲取金錢,且一開始賴秀琴接聽電話時被 告周仁惠亦知悉其為拍定人張炎輝之親友,故亦對其恫嚇欲 使張炎輝知悉後乖乖配合其接下來的請求(即陳世欽秉持其 意所撰擬的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以獲得250 萬元及其後 售賣廠房後的利益,然因其後張炎輝十分害怕而要求較為專 業的政道公司人員與疑似所謂「兄弟」之人介入,要求被告 周仁惠直接以政道公司為窗口、勿再騷擾張炎輝、並對被告 周仁惠表現出其對法拍事宜有相當程度的專業能力,被告周 仁惠見已勢不可為方才放棄甚明。
四、被告周仁惠辯詞及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周仁惠於95年4 月24日警詢中供稱:該廠房本是同發 公司二廠的廠房,是同發公司負責人陳敬義在倒閉前積欠 多家地下錢莊及廠商債務,後來委託好清償方式後,陳敬 義逃逸,所有的錢莊與廠商都找我賠償,我為他賠償了約 160 萬元,而該處所有稅單都改成我的名字,所以我認為 我有房屋管理權,廠房頂樓有架設中華電信與威寶電信基 地台,中華電信是陳敬義簽約的,續約時是我簽的,威寶 電信是我在廠房未拍賣前,每個月中華電信與威寶電信各 需支付我2 萬元租金,我與他們簽的租約是5 年為一期的 ,我有在法院拍賣前一天委託陳世欽請人貼有訴訟爭議勿 標購的紙條在廠房鐵門上,我沒見過張炎輝,也不認識他 ,我確實有打電話向張炎輝的太太稱「你是沒看到廠房前 有貼大字報,我跟廠房有債務糾紛你還進來插一腳」,但 這是開場話,我並不是要恐嚇她,我還向她說用他們標下 的錢再加上利潤向他們買該廠房;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 是陳世欽自己拿給張炎輝的,我並未授權給他,但事後陳 世欽有通知我,我沒有向張炎輝說「如果不跟我協商,你 沒辦法點交也沒辦法搬進去使用」云云(偵9558卷一之一 第21至24頁),刻意不提其要求張炎輝需給付250 萬元一 情以營造其訴求為公平合理之假象,且其所述並未授權一 事與陳世欽所述不符。
(二)被告於95年6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該廠房是陳敬



義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與地下錢莊協調,並有將權狀及印 鑑章交給我,且寫了一張委任狀給我,協調結果願以現有 資產分配給債權人,但隔天陳敬義就跑到大陸去了,地下 錢莊轉向找我,要我負責,後我與地下錢莊決議以房子拍 賣後的價金分配給地下錢莊,後不知張炎輝為何會進來法 院投標云云(偵9558卷三第284 頁),於96年3 月19日偵 訊時稱「(問:你有多少債權?)羿新公司董事長被很多 地下錢莊押住,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排解債務,他把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交給我,同意把房屋殘餘價 值清償錢莊,約有1000多萬元。(問:錢莊的債權跟你何 關係?)沒有關係,但羿新公司老闆有同意剩餘的部分我 可以分15% 。... (問:1000多萬元債務如果你處理完畢 分15% ,是如何算你可以先跟張炎輝拿250 萬元?)我沒 有跟張炎輝要250 萬元。... (問:你有在警局說有幫陳 敬義清償160 萬元?)是250 萬元才對。(問:你在新莊 分局作筆錄時有無被刑求或不當方式取供?)沒有。.. . 張炎輝有找一位綽號叫芭樂、宗保(音譯)來恐嚇我」 云云(偵9885卷三第336 至339 頁),可見其雖辯稱並未 授權陳世欽,然該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中要求張炎輝給 付之金額竟恰恰是被告周仁惠此次所主張的債權數額,若 陳世欽非秉由被告周仁惠之意為之,則焉有如此巧合,而 被告周仁惠更於其後辯稱:我對該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 沒有印象云云(偵9558卷四第520 頁),更對其債權數額 所述前後不一、相差甚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為「 投資」了270 萬元在該廠房上,見訴緝10卷一第35頁反面 ),然雖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淡忘,但被告周仁惠若 果真如此無奈而平白替人背負鉅大債務,諒不會對數額有 如此大的記憶差距,且被告周仁惠既有豐富之不動產代辦 、處理債務經驗,何以願在未能獲得任何好處的情形下, 甘願先自掏腰包替已經落跑的陳敬義還錢,而不待廠房買 賣之事塵埃落定再以價款為之?其所述還款情節,已屬十 分可疑,何況其直至檢察官持該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書內 容加以盤詢後,方才改稱「當時是一個方案我跟他(按: 即張炎輝)買,如果他不賣,就用第二方案也就是他給我 250 萬元,我將基地台利益轉給他」云云(偵9558卷四第 521 頁)。
(三)且被告周仁惠明明亟欲標得該廠房,亦於偵查中自承開標 時自己也有進場投標等語(偵9558卷四第20頁),然於10 1 年5 月3 日審理時被告周仁惠稱「(審判長問:這個房 子你想標對不對?)不是我想標,這個房子我是幫陳敬益



去做代書,因為他有很多本票,他跟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 ,他願意把他的房子賣掉,賣掉之後的餘款來支付那些地 下錢莊。. . . . (審判長問:對於這個執行程序,即便 如同你所說的不點交,你對這個執行程序要如何去因應? )那我已經幫他賠了250 萬出去,我當然是希望我能夠買 回來。(審判長問:所以你也是想參與投標嗎?)這不能 說是要參與投標,應該說我為了要保障我的債權。(審判 長問:你也想要去標嗎?)這間房子值2 千1 百萬,為什 麼不能標。(審判長問:想就想,為何要拐彎抹角?)當 然想。(審判長問:你知道還有其他的人想搶標嗎?)我 剛剛說過這間房子值2 千1 百萬,第二拍的底標才9 百多 萬,為什麼會沒有人要標咧。」云云(訴849 卷二第243 至245 頁),既然認會有人想要標,則大可直陳其事,然 其竟對「是否有意標本案廠房」此一如此簡單之問題亦避 重就輕、不針對問題回答,反而轉詞強調自己之損失、債 權,顯係見證人趙武雄黃仲慶等人均陸續證述堅指本案 廠房拍賣公告是點交故主張在其上有任何債權者均不會影 響拍定者張炎輝取得廠房之權利,然對方竟又一再騷擾張 炎輝以致政道公司需派員處理,為免遭法院認定其有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方對此反覆其詞、避重就輕甚明;且在黃 仲葆到庭證述後,被告周仁惠又稱「(審判長問:你以前 講說一個叫芭樂、一個叫中葆,中葆是這一位嗎?)我從 來沒有講過中葆,中葆是他有打一次電話給我。(審判長 問:你沒有講過中葆?)他自稱他是中葆,我沒有見過他 的面。. . . (審判長問:那中葆打電話給你時,你們在 電話中談了什麼事情?)什麼都沒有談。(審判長問:何 謂什麼都沒有談?)就是剛剛他們講的,這間房子現在有 什麼問題找他們,我說不用,我要走法律途徑。(審判長 問:那不然你怎麼講說中葆跟你恐嚇?)我沒有說他恐嚇 ,我是說張炎輝他嘴巴一開,他心生恐懼,今天到底心生 恐懼的應該是誰。(審判長問:(偵字9558號卷三第339 頁)你於96年3 月19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你說「張炎輝 有找一位綽號叫芭樂、中葆來恐嚇我」,那怎麼恐嚇你? )今天如果我算一個當事人,張炎輝也是一個當事人,這 麼多兄弟打電話來給我,有的有自稱,有的沒有自稱,這 麼多…(審判長問:你自己說中葆恐嚇你,中葆如何恐嚇 你?)他說以後有事情找他,我找他幹嘛,我要走法律途 徑都可以叫做恐嚇了。」云云(訴849 卷二第253 頁), 一反先前對自己遭恐嚇一事一再陳述、主動指證的情況, 先否認自己有說過遭恐嚇,後見證據確鑿無可飾卸,即以



不知所云、避重就輕的方式應對回答,亦可見其所言憑信 性極低,顯係視既有證據顯現之情況隨時調整其說法、以 著墨放大強調他人之非的手法以求飾卸,所辯無足為採。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周仁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1、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 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將修正前 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置第25條第2 項,實質內容並無改 變,故此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另於被告周仁惠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



12 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 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4、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二、論罪
(一)核被告周仁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書雖認應論以同條第1 項恐嚇 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將之 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罪(849 卷二第96頁背面)。被告周 仁惠利用不知情之陳世欽傅憶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 犯。
(二)被告周仁惠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以事 實欄所載話語恫嚇張炎輝賴秀琴夫婦,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屬接續一行為。被告周仁惠以一行為對張炎 輝、賴秀琴夫婦恐嚇取財未遂而觸犯2 個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雖公訴意旨未 論及被告周仁惠張炎輝恫稱「你搬進去試試看」等語, 惟該部分與已論及之向賴秀琴恫嚇的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周仁惠此部分 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肆一(一)、肆三(一)部分),併此指明。(三)被告周仁惠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張炎輝夫婦均 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周仁惠正值青壯、體無殘缺,明知張炎輝僅是 依照法拍程序拍定本案廠房之人,並無負擔或清償廠房原 所有權人積欠之債務,竟以持有廠房原所有權人之債權、 租約、承攬契約等債權關係為由,以無法點交、敢搬就試 試看等語恫嚇後,再陸續使陳世欽傅憶樺等人持相同理 由向張炎輝賴秀琴夫婦提出明顯不利於張炎輝之條件, 以此向其等索要數百萬元金錢,僅因嗣後張炎輝不願妥協 及委請親友及仲介出面處理,被告周仁惠見勢不可為方才 作罷,除對拍定人造成損害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 常發展,僅就張炎輝賴秀琴夫婦好不容易以畢生積蓄拍 下廠房然仍隔快一年的時間才敢正式入住一節,即足知其 等心理所受之恐懼及被告周仁輝所施加之心理壓力必定十



分鉅大,而被告周仁惠非但否認犯行,未有任何向到庭之 被害人張炎輝賴秀琴致歉之話語,更有前揭視既有證據 隨時調整說法、著墨強調他人之非而對己涉案部分避重就 輕以求飾卸之情形,犯後態度、造成之社會危害、對被害 人之影響等俱屬重大,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併參酌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情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
再按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 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 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除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 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周仁惠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之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之數額 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同規定則係以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則 經刪除。故此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周仁惠。(三)又被告周仁惠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 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 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仁惠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本院諭知 之宣告刑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 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 告周仁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共同被告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 「海鐵堂」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88年3 月23 日 入監執行,並於92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中 ,卻仍不知悔改,竟於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成員之劉 彥晟(綽號劉杰,為四海幫前「海天堂」堂主)、王進誠 (綽號二哥)、被告甲○○(綽號建鏵)等人,並吸收徐 銘宏(綽號咕咕雞)、陳國亮(綽號國亮)、張曉風(綽 號曉風)、孫煌敦(綽號阿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2年7 月9 日 執行完畢)、吳裕興(綽號阿興)、陳政龍(綽號阿俊) 、黃俊傑(綽號俊傑,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經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鄧守墩(綽號阿墩)、李汪棋(綽號阿彬)等人為下 屬,共同基於成立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 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 公司」為掩護,實際則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 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 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 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 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周仁惠曾韋綸(已 改名為曾耀鋒,下均稱曾韋綸)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被 告周仁惠並為上述順泰齒輪公司部分(即有罪部分)及下 列亞翔公司部分、彩綺針織部分各次犯行,被告甲○○並 為下列亞翔公司部分、陳美炤部分各次犯行,嗣於96年1 月23日上午7 時3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查獲(以上共同被告中 ,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為本院通緝中,王進誠、徐銘 宏、張曉風陳國亮曾韋綸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 849 號判決理由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鄧守敦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849 號判決 無罪確定,張治平為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理由 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認被告甲○○、被告周仁惠均 涉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亞翔公司部分(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周 仁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03 年度蒞字第12 273 、14063 號補充理由書《訴字第324 號卷八第196 頁 至第197 頁》):
94年3 月間,戊○○經營之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翔公司)因購屋糾紛而委託周仁惠代為出面催討1300萬 元之定金,雙方約定期限2 個月,俟債務催討歸還後再付 約定之酬勞,周仁惠並轉請張治平劉彥晟出面處理,惟 均未能催討成功,詎張治平竟夥同劉彥晟、被告周仁惠、 被告甲○○、及包括綽號為「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1、先於同年4 月間某日,由周仁惠率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4 、5 人至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6 樓之2 之亞翔公司工廠,表明其等為 四海幫份子,為催討戊○○債務開銷甚大,要戊○○支付 200 萬元走路工錢,因遭戊○○以財務困難及所要求與約 定不合拒絕,周仁惠竟即掏出疑似手槍之物品置放於桌上 恐嚇稱如果不支付走路工錢就要殺害戊○○全家等語,致 戊○○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後始離去,數日後張治平再指使 劉彥晟率手下數人至亞翔公司,表示其等受老大「打鐵」 指示要向戊○○收取200 萬元走路工錢,因戊○○無力支 付,劉彥晟即要戊○○交出亞翔公司支票、發票以供辦理 貸款來支付走路工錢,戊○○迫於無奈只好交出亞翔公司 之支票。
2、後即由周仁惠、甲○○等人,基於同前之恐嚇取財、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間脅迫戊○○ 購買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房地(下稱中山北路 房屋),並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 合庫松江分行)辦理3,000 萬元之購屋貸款,再於合庫松 江分行扣除支付該屋買賣價金之餘額,撥入戊○○在該行 所申請之帳號後,隨於次日將餘款領出供其等花用。 3、同年5 月25日,戊○○因亞翔公司周轉不靈,遂向周仁惠 借款150 萬元,周仁惠竟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犯意,約明20天利息為45萬元,周仁惠並於戊○○簽立 票面金額合計150 萬元之支票2 紙(FC0000000 、FC000 0000號)後僅交付105 萬元予戊○○。
4、同年月27日,周仁惠復基於同前之恐嚇得利犯意,強行以 亞翔公司名義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租用總價約400 餘萬元之



BMW 廠735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臺, 並於租得後強迫戊○○簽立借款承諾切結書,而將該車交 其等使用。
5、同年6 月初某日,張治平指揮其手下「阿義」率數人,基 於同前之恐嚇得利、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至亞翔公司,強押戊○○至桃園市中正路「 茶自點茶藝館」,其與甲○○、劉彥晟等人則在該店等候 ,待「阿義」將戊○○帶至該店後,即由甲○○表示要其 將上揭房地租給他以支付前開走路工錢,但為戊○○拒絕 後,即由「阿義」以「老大要你作什麼就作什麼,不要在 那邊問那麼多」等言語,並作勢要毆打之方式恐嚇戊○○ 為之,致戊○○不敢不從,而當場簽立上揭房地之「房屋 使用契約書」予張治平同意該屋交其等使用。
6、而張治平仍不因此滿足,又於同月21日率周仁惠曾韋綸 、甲○○、劉彥晟等手下約10餘人至亞翔公司,基於同前 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恐嚇戊○ ○簽署同意其等搬走亞翔公司貨物抵走路工錢及繼續催討 之前委託其等處理購屋糾紛之1300萬元債務的「搬貨同意 書」、「繼續委任債務契約書」及另簽立70萬元之本票, 戊○○在張治平等人脅迫下,只得無奈依令簽立後交予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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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綺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