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並請癸○○開車,共同送申 ○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有與癸○○送申 ○離去,但伊與申 ○並不熟識,亦未與申 ○為性行為,申 ○係癸○○叫的小姐 ,與伊無涉,係癸○○向伊勒索金錢方會如此指述云云。經 查:
㈠證人申 ○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5 月2 日、3 日左右 ,晚上10時至凌晨0 時許,伊與綽號「小雅」之女性友人至 去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6巷17號的「VS」酒吧喝酒, 喝到凌晨2 點許,伊說要去找朋友,巳○○即說要送伊去, 伊上他們的車,巳○○與伊一同坐在後座,由另一男子開車 ,車子約開到桃園縣中壢市○○路447 號的啟英高中附近, 巳○○即開始對伊亂摸,當時伊有推開要反抗,但巳○○的 力氣較大,巳○○並告訴伊他有槍,當時伊有大哭,要巳○ ○不要這樣,但巳○○不管伊,當時巳○○脫伊衣服,並且 摸伊的胸部、陰部,後直接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當時伊 還是有推他,且哭的很慘,一直大叫、求巳○○不要這樣, 伊還有叫前面開車的人救伊,感覺前面的司機是想幫忙伊, 但是不敢違反老大的意思,從開始到結束約十幾分鐘以上, 後伊自己穿上衣服,他們載伊到中壢市的KTV 找朋友,到KT V 對面把車停下來,前面的司機就下車陪伊走一段路,巳○ ○還在車上,伊就問司機剛才為什麼不救伊,司機說他幫老 大做事、幫不上忙,後來司機就用跑的走掉,當時伊不知道 巳○○的名字,報警也沒有用,所以一開始沒有報警,後來 伊在警局指認巳○○,係伊自己指認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21650 號卷A 第293 頁至第29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係朋友找伊去VS PU酉喝酒、聊天,在座的包含巳 ○○,伊在VS PU酉約待了幾小時,有收取1 小時1,000 元之 報酬,當時伊有喝酒,後伊要離去時,巳○○說要載伊,在 車子上,伊坐在右後座,巳○○坐左後座,有個司機在開車 ,那人伊並不認識,開一陣子後,巳○○就開始脫伊的衣服 ,伊有掙扎且哭的很嚴重,伊只記得巳○○把伊的衣服脫光 ,但忘記巳○○有無脫光自己的衣服,伊他有脫褲子,伊當 時喝酒沒力氣反抗,手卻還是一直去開車門想下車,但打不 開車門,當時巳○○有壓住伊,手抓住伊的手,身體壓住伊 ,伊一直狂哭,手一直掙扎想反抗,因喝酒醉身體沒力氣, 腳也沒辦法踢,巳○○把伊的內衣全部脫掉,有摸伊胸部還 有下體,後來就直接把生殖器插到伊的陰道裡,應該係因伊 一直掙扎,巳○○就對伊說他有槍,伊聽到時很害怕,哭的 很大力,一直叫司機救伊,整個過程持續約十分鐘左右,後 來司機開車到錢櫃KTV 對面放伊下來,伊下車時,司機有一
起下車,伊一直狂哭,問司機為什麼當時沒有伸援手救我, 司機說他是幫老大做事,幫不上忙,他們突然把伊載到錢櫃 就放伊下來,發生這事情後,伊也沒有再碰過這個司機,事 後伊有想過要找到這個人,但後來找不到,因不知強暴伊的 人是誰,才沒有去驗傷,直到後來有人向警察指訴巳○○強 暴伊,警察就來找伊,給伊看五人以上的照片,伊仔細看過 後,指認就是巳○○強暴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 號卷三第146 頁背面至第151 頁),綜觀申 ○於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衡常情倘非申 ○確親身經歷且有此 受害經驗,實難想像其得以杜撰虛稱上開情節,而為如此具 體明確之描述,且申 ○與巳○○間,僅有案發當日碰面,在 案發之前均互不相識,其後亦無見面,則雙方並無嫌隙足使 申 ○有誣指被告巳○○之動機,況遭強制性交之不堪之事實 ,一般人均避之唯恐不及,申 ○與被告巳○○間既互不聯繫 ,自案發日後亦無見面,申 ○又何須編謊?是堪認申 ○所述 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99年5 月13日審理時證稱:97 年5 月3 日凌晨,伊跟巳○○還有申 ○有在中壢市的VS PU酉 飲酒,飲酒結束後,伊開車載巳○○及申 ○離去,一開始不 是巳○○叫伊開車隨便晃,伊就開往啟英高中附近的交流道 ,有經過啟英高中,巳○○跟申 ○說他有槍,申 ○不乖就要 殺了申 ○,巳○○有對申 ○為性交行為,申 ○和巳○○在後 座,申 ○一直叫伊救她,當時伊是巳○○的手下,不敢去招 惹巳○○,巳○○在對申 ○強制性交前,有講如果申 ○不乖 就要殺了她,講這樣的用意,是要申 ○配合他為性交,申 ○ 第一次叫伊時候,伊有回頭看,當時伊看到的是巳○○從申 ○的身後抱住申 ○,使申 ○坐在巳○○大腿上面,申 ○衣服 被扯,不是很整齊,下半身是空的,申 ○有叫巳○○不要這 樣,大概3 、5 分鐘之期間,之後申 ○就沒有叫伊救她,但 是還是有反抗說很痛、不要這樣,伊有聽到申 ○尖叫及哭泣 的聲音,接下來伊就停車下車,巳○○問伊要去哪,伊說伊 不想看、要離開,伊把車停在靠近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 心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邊的小巷子,然後下車,伊下車 之前,因開車門,車子的燈會亮,伊看到巳○○沒有穿褲子 ,並看到巳○○和申 ○下體交纏在一起,所謂交纏在一起, 就是巳○○的性器官有進入申 ○性器官,巳○○是在申 ○的 後方,差不多抽一、二支煙的時間,巳○○就開車門說叫伊 載他們回去,車子好像是停在元化路口跟中央西路交岔口附 近,申 ○下車,伊有跟著申 ○下車走一段路,申 ○有問伊為 什麼不救她,伊說對不起,伊也沒辦法,然後就直接回到車
上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五第18頁至第20 頁)。是證人癸○○所述,與申 ○所述亦大致相符,益徵證 人申 ○前揭描述應屬非虛,可以信實。
㈢至證人癸○○於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伊有開車載巳○○及申 ○,申 ○係傳播小姐,當時要載 申 ○去KTV ,行走之路線有經過啟英高中,伊沒有看後座發 生何事,伊僅記得申 ○係傳播小姐,巳○○和申 ○有為價錢 的問題在吵架,並沒有所謂的強暴,至於有沒有發生性關係 ,因伊在開車,所以不知發生何事,且時間已久,伊印象模 糊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三第198 頁至第200 頁),惟查,證人癸○○既稱其明確知悉案發當日有與被告 巳○○開車搭載申 ○,甚而對開車行經何處,申 ○與巳○○ 爭執之事項,均有所記憶,卻對申 ○是否與巳○○發生性行 為等重要事項,均稱印象模糊、不知發生何事,然車內之空 間狹小,申 ○與被告巳○○在車內有無發生性行為,證人癸 ○○均應有所知悉,但證人癸○○卻對此隻字不提,足見證 人癸○○於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證述應刻意有所隱瞞,況被 告巳○○稱其與申 ○間並無發生任何性關係,申 ○係證人癸 ○○叫來的傳播妹,與其無涉,則如被告巳○○所述及證人 癸○○於98年10月15日所為之前開證述為真,縱申 ○有何價 錢爭執,亦應對癸○○為之,又怎可能因價格問題與被告巳 ○○發生爭執?證人癸○○之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合,應 屬虛偽。再參以證人癸○○於99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陳稱:因伊恐被告巳○○對其不利,98年10月15日審理 時方為虛偽證述,因有另案將要去執行,伊希望能陳述實情 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四第178 頁),查證人 癸○○確於99年9 月3 日送監執行,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證 人癸○○於98年10月15日審理時,已具結證言,如其後更改 證述,證人癸○○因其前虛偽之證述,將恐受偽證罪之處罰 ,而證人癸○○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請求作證,更顯見其 後於99年5 月13日所為之證述係重要且真實,是證人癸○○ 於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巳○○所為,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巳○○辯稱:癸○○為向伊勒索金錢,方會如此指述 ,申 ○所述亦不屬實,2 人所述均係不實證述,誣指伊涉犯 強制性交云云,然查,申 ○與證人癸○○、被告巳○○均互 不相識,且證人癸○○於99年5 月13日到庭證述時,業經本 院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則證人癸○○在押期間,又怎可能與本不知姓名、亦不相 識之申 ○聯繫,共同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巳○○?況申 ○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巳○○、癸○○,故於第一時間無法報案 ,係其後經員警查知後,警方找到伊,伊方為指訴等語,則 申 ○果真有誣陷被告巳○○之意,衡情當不待他人向承辦員 警告發,即主動透露以達其誣陷之目的,然申 ○均未如此, 直至警方得知此事,循線查知申 ○後,申 ○方為上揭證述, 準此以觀,申 ○上開指述顯無構陷被告巳○○之意圖;再參 以證人癸○○所述及其陳述之細節,如行經之地點、當天性 交之經過、申 ○下車後雙方對話之內容,均與申 ○之證述相 符,於雙方並無接觸之情形下,更可見申 ○及癸○○確實係 就其實際見聞為陳述,雙方證詞方互核一致,更顯見證人癸 ○○及證人申 ○所述,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辯稱: 申 ○及癸○○所述不實,係誣指伊云云,不足採信。本見證 人申 ○、癸○○就本案主要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尚無二致 。
㈤另申 ○於被告巳○○為強制性交後,究係前往奪標KTV 或係 前往錢櫃KTV ,及申 ○當日之上衣有無被全部脫光等情,則 係枝微末節、瑣碎之事項,自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 、淡忘之情形,此屬不可避免之常情,自不得以此認證人癸 ○○、申 ○此部分證述稍有不同,即逕認證人癸○○、申 ○ 之證述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㈥至申 ○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然觀諸全案,申 ○當日有以手 抗拒,大聲呼救,且其下車離開時,係自行行走,並和證人 癸○○為對談,顯見申 ○酒醉之程度,並不影響其判斷及辨 識能力,故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辯稱:申 ○酒醉後,已無 法判斷發生何事云云,顯不可採。
貳、事實欄三部份:
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子○○、丁○ ○均坦承不諱,就卯○○持有槍枝並委託子○○、丁○○代 為寄藏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告子○○、丁○○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酉 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及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四第34 8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酉ERETTA 廠M-9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物,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酉ERE 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由仿酉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北美武器公司口徑0.22吋MAGNUM 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 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認 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0. 22吋之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採樣29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彈殼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 三編號11所示之物,認係口徑0.22吋之MAGNUM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548 20 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卯○ ○、子○○、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叁、事實欄四部分:
一、被告癸○○、未○○、丙○○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
㈠被告癸○○、未○○、丙○○就上揭以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200號卷六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核予證人X○○ 、Z○○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龜山鄉○○ 街○○道路旁X○○遭毆打之現場照片2 張(見97年度偵字 第21650 號卷一第443 頁)、病房登記日報表2 張(見97年 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444 頁至第445 頁)、天堂鳥旅館 監視器畫面13張(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444 頁至 第452 頁)X○○住處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13張、X○○ 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9 張(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 453 頁至第463 頁)、X○○被迫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 張( 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464 頁)、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畫面20張(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465 頁至第 474 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X○○傷勢 採證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438 頁至第443 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癸○○、未○○、丙○○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癸○○、未○○、丙○○及s○○、「小新」之主觀意 圖部分,本案係肇因於被告癸○○、未○○、丙○○、s○ ○、「小新」知悉X○○積欠被告癸○○參與經營之地下錢 莊債務,故為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X○○ 行無義務之事,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供未○○、丙○○、s ○○、「小新」等人提領,業據證人X○○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被告癸○○、未○○、丙○○、s○○、「小新」說 伊欠他們大哥的錢,因為伊跟他們借38萬,還了16萬,剩22 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317 頁至第318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Z○○叫被告癸○○、未○○ 、丙○○、s○○、「小新」來找伊,Z○○跟癸○○說伊 欠她錢,請癸○○代為討債,阿豐(即未○○)在汽車旅館 時,也有跟伊說明天10點要還他大哥的錢等語(見97年度訴 字第1200號卷三第236 頁),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本來是打算討別人欠Z○○或X○○的債,但到了 現場,Z○○說係要討X○○欠其的債務等語(見97年度訴 字第1200號卷三第247 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到了現場,癸○○跟伊說Z○○要跟X○○要錢等語( 見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四第24頁背面),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係Z○○帶伊等去找X○○要錢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四第167 頁)相符,足認被告癸○○ 、未○○、丙○○主觀上係為Z○○及地下錢莊催討債務, 至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雖稱:X○○沒有欠伊錢,被告 癸○○等人係要幫伊跟X○○討債,X○○不同意,就打起 來(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四第65頁、第66頁),然 證人Z○○就被告癸○○、丙○○、未○○、s○○、「小 新」是否係表示要替其要債部分,與證人X○○所述不合, 且多有迴避,故其所述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被告巳○○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X○○並沒有接電 話云云。經查:證人X○○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巳○○、 戊○○○到醫院找伊,離開後巳○○、戊○○○都有打電話 到伊0000000000號手機,對伊說你不還錢,下場會比這次更 慘等語(97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第31業至第32頁),核與被 告巳○○陳稱:伊有打電話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也係伊在使用等語相符,證人X○○指證歷歷,且上開行 動電話既係由被告巳○○使用,且巳○○亦有撥打電話給證 人X○○,足見證人X○○指述非虛,此外,復有巳○○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7年 度他字第1522號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其中97年4 月1 日、97年4 月2 日間,被告巳○○多次撥打電話予X○○, 且達數分鐘之通話時間,非被告巳○○所指稱之均無通話, 益徵被告巳○○確有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恐嚇X○○。 ㈡至被告巳○○辯稱:伊當時有去醫院探望X○○、Z○○, 實無恐嚇X○○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巳○○有無探望X○ ○、Z○○,與其後被告巳○○恐X○○、Z○○未能如其 還款,而為之恐嚇行為,實屬二事,不因被告巳○○曾至醫 院探望X○○、Z○○,即認其無恐嚇之意,況巳○○於警 詢、偵查中時,均坦承有與X○○聯繫,並傳送多通簡訊, 如:「你不要忘記28號的約定,你最好不要在耍我,不然很 多人會抓狂」等語,是被告巳○○事後確有恐嚇之意,則證 人X○○上揭證述,亦與常情相合,是被告巳○○所辯,不 足採信。
肆、事實欄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五之事實,被告卯○○、甲○○、巳○○、丙○ ○、午○○、辛○○、丑○○、寅○○、癸○○、庚○○、 己○○、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丙 ○○、巳○○、甲○○、癸○○、丁○○、辛○○、午○○ 、己○○、寅○○、丑○○、庚○○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等 重利、放款之經過,業據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 可稽,復有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借據、本票、被害人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證物可證(詳如附表六所示),足見被告 卯○○、丙○○、巳○○、甲○○、癸○○、丁○○、辛○ ○、午○○、己○○、寅○○、丑○○、庚○○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受 卯○○、甲○○給伊的錢,那係因卯○○要給伊生活費,有 時也會請甲○○將生活費交給伊,但伊並未參與地下錢莊之 經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時甲○○收錢後 ,會將錢交給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A 第 34頁),被告辰○○亦自承:甲○○曾把錢送來給伊等語(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二第62頁),從上揭陳述可知 ,被告辰○○曾收受被告卯○○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所得。 ㈡被告辰○○於警詢時陳稱:伊先生係從事放款工作,借別人 現金算利息獲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酉 第181 頁至第182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本來不知道被告
卯○○在放高利貸,直至96年8 、9 月間,卯○○告知伊做 的放款業務較為危險,要去大陸避警察時,伊就知悉卯○○ 放高利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酉 第186 頁), 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辰○○於96年8 月間,即知悉被告 卯○○係從事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則其自甲○○處收受被 告卯○○所交付之費用,亦應知悉該費用係經營地下錢莊所 得。
㈢次查,97年9 月11日17時9 分37秒至97年9 月11日17時10分 8 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喂,鳳儀,酉 :恩,A :那 個少年仔說5 點要來拿東西,到現在還沒有看到人?酉 :是 喔,A :你幫我問一下,酉 :好,OK,好」,此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D 第266 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係 卯○○、辰○○夫妻聘僱伊,伊該通電話係要請辰○○幫忙 聯絡錢莊職員,因伊和職員不認識,只知道辰○○的電話, 伊如有需要就會打辰○○電話,請辰○○打電話催他們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酉 第108 頁至第109 頁),足 徵被告辰○○除負責收受該地下錢莊放款收回之款項外,更 參與聘僱丁○○,且其熟識地下錢莊之員工,甚而會協助被 告丁○○與地下錢莊員工間之借款資料運送,顯見被告辰○ ○對於地下錢莊之運作知之甚詳,並有所參與。 ㈣況查,證人L○○因向該地下錢莊借款而設定抵押權,該抵 押權之權利人係記載被告辰○○,申辦抵押權而生之費用, 亦列被告辰○○為申請人,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暨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 149 頁至第150 頁),而申辦土地抵押權之登記,需提供權 利人之相關證件、印鑑章等,而該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又係屬 個人之重要物品,如未經被告辰○○同意,證人L○○及該 地下錢莊之職員,又怎可能取得辰○○之證件、印鑑章等? 如被告辰○○對地下錢莊之經營全然不知,證人L○○向地 下錢莊借款時,又怎可能為擔保借款而將該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於被告辰○○名下?顯見被告辰○○對於該地下錢莊之經 營參與甚深,非僅單純收受被告卯○○給付之生活費。 ㈤至被告卯○○、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辰○○ 不知地下錢莊之運作狀況云云,惟查,被告辰○○除知悉地 下錢莊之情形,更參與聯絡地下錢莊成員、財務控管、聘僱 人員等重要事項,業如前述,而被告卯○○係被告辰○○之 配偶,被告甲○○又係被告卯○○之下屬,渠等稱被告辰○
○不知悉錢莊狀況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辰○○所為,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辰○○應有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堪予認 定。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被 告卯○○、甲○○、巳○○、丙○○、午○○、辛○○、丑 ○○、寅○○、癸○○、庚○○、己○○、乙○○、辰○○ 、丁○○及壬○○、戊○○○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就各該借 款,收取之年息高達180 %至1080%(詳如附表六所示), 均高達原本數倍,以現今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 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 授信)利率高於10%外(均依法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 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息3 %) 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卯○○、甲○ ○、巳○○、丙○○、午○○、辛○○、丑○○、寅○○、 癸○○、庚○○、己○○、辰○○、丁○○收取之利息,顯 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伍、事實欄六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特定: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要記載事項之一,應 具體而明確,以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始無背於保護被告之旨。故犯罪事實,應具體明確記載 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 項,始符法定程式。經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戊○○○ 於97年6 月27日下午3 時7 分許,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庚 ○○0000000000電話確認有無去該處丟漆,庚○○表示有丟 2 瓶。」(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查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為要件,為依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僅單純敘述係戊○○○ 與庚○○之通話聯絡情形,全然未記載庚○○以潑漆方式為 恐嚇之具體行為、時間、地點等,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於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刪除上開起訴書內容,併 陳名: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庚○○部分係誤載等語(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三第79頁),則庚○○單純與戊○○○ 通話之內容,既與恐嚇等行為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則本院 自毋庸併予審究。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 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 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卯○○為求順利收回所借出之款 項,遂指示戊○○○等其下成員以潑漆或以3 秒膠破壞門鎖 等方式,恫嚇借款人及其家屬致使心生畏懼,迫使借款人出 面償還債務,戊○○○遂依據卯○○之上開指示,於97年8 月14日,指示丑○○及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衣」之成年 男子,一同前往債務人廖本信之父親f○○位在桃園縣龜山 鄉○○○○街17號住處,丟擲以「麥格黑啤酒玻璃瓶」所盛裝 之油漆3 瓶,致該處鐵門、屋頂、地板遭毀損;其後丑○○ 於97年8 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其報告已完成前開戊○○○所指示之事項。」(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而主張卯○ ○亦涉犯事實欄六之犯行,惟經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之內容為「於97年6 月間戊○○○前往f○○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街17住處,持一張本票向f○○告稱其子廖本信 積欠5 萬元債務,要於3 天時間聯絡找人出來,否則還會再 來。嗣於97年8 月14日,戊○○○教唆丑○○及某男前往f ○○上開住處丟擲「麥格黑啤酒玻璃瓶」盛裝之油漆3 瓶, 致鐵門、屋頂、地板遭毀損。期後戊○○○於97年6 月27日 下午3 時7 分許,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庚○○0000000000 電話確認有無去該處丟漆,庚○○表示有丟2 瓶。」,則本 件起訴書全然未敘及卯○○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故卯○○顯 非此部分起訴之範圍,本院此部分自無從對卯○○審判。換 言之,公訴人如須追加起訴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之規定為之,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 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故本件公訴人既僅以上開 補充理由書主張卯○○亦涉有此部分犯嫌,而非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之規定為追加起訴,其上開補充理由書之主張自 不生效力。
三、上開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三第89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伊有去,也有潑漆,但忘了是跟誰 去,只是潑漆的算不算龜山那邊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2 00 號卷六第234 頁),關於被告丑○○前往桃 園縣龜山鄉○○○○街17號丟擲油漆彈之過程,業據證人f○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酉 第215 頁至第216 頁),又被告丑○○事後撥打戊○○○電 話回報已完成指示之過程,亦有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四第232 頁),此外,復有f○○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 2 張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酉 第214 頁),被告 丑○○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陸、事實欄七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 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 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戊○○○承前卯○○之指示,於 97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駕車率其手下小弟3 人(該小弟 未下車,僅係帶其認路,以便晚間潑灑油漆)前往被害人宙 ○○家中索討其女兒李盈瑩女婿N○○借貸積欠之10萬元債 務,避不見面,惟宙○○某告知係債務人借貸,與渠無關, 無法還錢,戊○○○遂指示丑○○與不詳之人前往上址對李 宅停放門前之所有號自小客車毀損玻璃、潑灑油漆,以示警 惕。丑○○於97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 分,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 處理好了。嗣戊○○○又於97年8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指 示丑○○,前往宙○○住處潑灑油漆,致宙○○住處之鐵門 、水泥外牆及停車棚等處遭毀損。」(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200號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而主張卯○○亦涉犯事實欄 七之犯行,惟經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之內容為「戊○ ○○於97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駕車率其手下小弟3 人( 該小弟未下車,僅係帶其認路,以便晚間潑灑油漆)前往被 害人宙○○家中索討其女兒李盈瑩女婿N○○借貸積欠之10 萬元債務,避不見面,惟宙○○某告知係債務人借貸,與渠 無關,無法還錢,戊○○○遂指示丑○○與不詳之人前往上 址對李宅停放門前之所有號自小客車毀損玻璃、潑灑油漆,
以示警惕。丑○○於97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 分,以000000 0000電話撥打電話至戊○○○0000000000電話表示已處理好 了。嗣戊○○○又於97年8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教唆丑○ ○,前往宙○○住處潑灑油漆。」,則本件起訴書全然未敘 及卯○○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故卯○○顯非此部分起訴之範 圍,本院此部分自無從對卯○○審判。換言之,公訴人如須 追加起訴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為之, 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 代替訴之追加,故本件公訴人既僅以上開補充理由書主張卯 ○○亦涉有此部分犯嫌,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 為追加起訴,其上開補充理由書之主張自不生效力。二、上開事實欄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六第234 頁背面), 關於本件被告丑○○於97年7 月6 日晚間至97年7 月7 日凌 晨0 時30分許、97年8 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宙○○位於中 壢市水尾里水尾75號住處所為之恐嚇、毀損過程,業據證人 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一第518 頁、第528 頁至第529 頁、卷酉 第206 頁至第 207 頁),又被告丑○○結束上揭恐嚇、毀損之行為後,被 告丑○○均在電話中向戊○○○回覆業已完成犯行,此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97年度偵字 第21650 號卷酉 第26頁、卷四第232 頁),復有車牌號碼W6 -4169 號之車輛毀損之估價單(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 一第521 頁)、犯罪現場現場照片共24張(見97年度偵字第 21650 號卷一第523 頁至第527 頁、第531 頁至第536 頁) 可證,被告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至被告丑○○雖一度辯稱:時間久遠,伊忘記係何人和伊一 同前往,但動手砸車者不是伊,97年8 月15日那次伊沒去宙 ○○住家潑漆,印象中伊只去過一次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200號卷六第234 頁),惟查,被告丑○○於警詢時即 坦承:伊於97年8 月15日間,與戊○○○通話回覆毀損案件 之情形,該毀損案件係戊○○○指使伊所為,伊係拿磚頭砸 大門的玻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650 號卷酉 第47頁至第 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聽戊○○○之指示於97 年7 月6 日砸車、潑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 四第92頁),核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相符,是應認被告丑○○有於97年7 月6 日至7 日間、 97 年8月1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柒、事實欄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 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 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巳○○、戊○○○、甲○○等人 承前卯○○之指示,於97年8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 丙○○、丑○○一同Z○○之母j○○位在花蓮市○○街67 號之住處,由戊○○○丟擲字條1 張,其上記載:麗珍、幹 、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欠錢不還、豬狗不如等語,並指示 丑○○、丙○○向該住處丟擲石塊,致該處二樓之紗門毀損 。嗣於97年8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戊○○○再指示丑○ ○前往上開j○○住處丟擲石塊、潑灑柏油於牆面,並在被 害人一樓鐵門以油漆書寫「麗珍我愛你」等字樣,致被害人 j○○心生畏懼,不敢回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0 號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而主張卯○○亦涉犯事實欄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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