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0號
TYDM,107,易,600,2018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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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強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家強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白惠娟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即涉嫌人呂盛南丁茂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王家強則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該禾聯牌分離式冷 氣機1 組,並辯稱:我記得106 年2 月7 日是過年期間,我 到友人許鐘元家過年,我並沒有跟呂盛南借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云云(見本院865 號卷第63頁)。經查: ㈠106 年2 月8 日上午2 時42分許,有一名男子駕駛丁茂祥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巷弄0 號1 樓,侵入被害人白惠娟住處,竊取禾聯牌分 離式冷氣機1 組,並以該輛小貨車搬運離去等情,業經被害 人白惠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查(見偵卷23175 號第3 至4 頁、第26至31頁),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上開時地駕駛丁 茂祥所有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侵入被害人白惠娟 住處竊取冷氣機1 組之人,是否為被告王家強: ⑴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A男駕駛貨車至 B宅門口下車並直接進入B宅,自B宅出來後,先停靠於貨 車,再回到車上將貨車往前移動些許,靜待幾秒便下車再度 進入B宅。第一趟從B宅搬出一個白色長型物品置放於貨車 後車廂;第二趟搬了一臺冷氣機;第三趟拿了一個長型物品 後,便駕駛貨車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600 號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第194 至196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雖清楚可見該男子竊取冷氣機之全 部過程,惟無法清晰辦視該竊嫌之身形、樣貌或面容,因此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均無法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 王家強
⑵證人即被告王家強友人許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8 日凌晨被告王家強在我家賭博,我們從過年賭了約2 星 期,晚上我有跟他一起賭博,賭到天亮等語(見本院600 號 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是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到駕駛 該小貨車、竊取冷氣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王家強,已非無



疑。
⑶證人即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丁茂祥於警詢證 稱:該車登記車主是我本人,但平常是我妻舅呂盛南在使用 等語(見偵卷23175 號第20至21頁);而證人即嫌疑人呂盛 南於警詢及偵訊固供證稱:這輛車平常是我本人在使用,10 6 年2 月8 日上午2 時至3 時許,我在家中睡覺,當時我將 該車借給王家強王家強在2 月7 日晚間9 時許騎機車到我 家,跟我借車說要搬大樓的家具,他在翌日上午5 時許將車 駛回,把車及鑰匙直接交還給我,就騎機車離開。王家強跟 我借車這件事只有我跟同居人知道,我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 語(見偵卷23175 號第5 至7 頁、第55至56頁);然而,證 人呂盛南亦證稱:被告王家強前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11、 12時許,曾向我借用該輛貨車欲搬運附近之一批電纜線,我 覺得有問題,所以沒有借車給他等語(見偵卷23175 號第55 頁反面至第56頁),嗣被告王家強亦因涉嫌於105 年12月15 日上午0 時36分許,竊取該批電纜線而為警偵辦,顯然證人 呂盛南應清楚被告王家強借用貨車可能用於搬運盜贓物,衡 情應不會再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借用該輛貨車給被告王 家強使用。況共犯或利害關係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證人呂 盛南為該輛貨車之使用人,其因此經檢警列為此竊案之犯罪 嫌疑人調查,則其為脫免自己罪責,非無指訴他人犯罪之動 機,是其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呂盛南所述為真實之證據,是此部分 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上開時地駕駛該 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王家強。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 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王家強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家強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王家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
│ │實欄 │ │
├──┼───┼───────────────────────┤
│ 一 │ 一 │王家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PVC 電線叁捲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 二 │王家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曲莉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曬衣架壹個,對曲莉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三 │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 四 │王家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 五 │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裝潢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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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