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68號
TYDM,104,審易,10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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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具有價值之物甚明。再案發現場為 被害人住家、倉庫及私人停車空間,應隨時有其家人進出 ,被告當時有機會向被害人或其家人詢問確認以避免 本件糾紛,然卻未上前詢問以獲其同意,即逕自搬走上開 物品,是其主觀上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 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五)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萬福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之地點,惟否認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一個人路過,不知道為什 麼每個人都要牽扯到吳國棟,伊當時車上有兩頂安全帽, 其中有一頂是吳國棟戴過的,伊到現場原本是要找朋友, 因朋友不在那裡,所以跟伊另約地方見面,當伊要離開現 場時,有一個女的說伊拿她的皮包,伊說沒有拿,伊跟她 說說伊有事情急著要走,伊當時已經坐在機車上面,伊就 把機車、鑰匙留在現場,伊就走了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邱雲蘭、證人黃國豪證述 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 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雲蘭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 11月20日17時00分許,將重機車158-DJB 號停放於中壢市 ○○街00號前,想入內拿張名片,結果店員告訴我車廂遭 人撬開,我立即出門發現我置物箱的財物遭竊。」、「我 於103 年11月20日17時00分許,於中壢市○○街00號前, 進入店內不到一分鐘,店員告訴我我置於門口的重機車15 8-DJB 號置物箱遭人撬開。我趕緊出來檢視我車廂內的包 包果然遭竊了。後有發現人黃國豪於中壢市○○○街00號 前攔住一深色上衣男子並朝著我喊說:『你的包包被偷了 』,我趕緊到中壢市○○○街00號(中壢市○○街00號對 面),攔住該名深色上衣男子。當時他正欲騎乘機車RF2- 278 號離去,我攔在他車前面,他便抽出車鑰匙,將輕機 車RF2-278 號停在原地,人自己跑掉。」、「我遭拿走的 是黑色側背包一只,但因為我出來的速度很快,該名男子 只有抽走我錢包內現金約2000元左右,便將包包丟棄置於 中壢市○○○街00號的騎樓,我已自行撿回。」、「該男 子約身高約167 公分左右,身材中等,平頭。」、「(問



:經警方調閱輕機車RF2-278 號車主年籍資料,陳萬福( H12248****,…)是否為你所稱竊嫌?警方提供身分證影 像照片與您指認,照片是否為你親自指認簽名?)是此人 無誤。是我親自指認簽名。」(見104 年度偵字第4875號 卷【下稱偵字4875卷】第25至26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問:遭竊時間、地點及財物為何?)103 年11 月20日傍晚5 時許在中壢區○○街00號前我騎車到附近店 家門口,把車停在店家門口,店員跟我說我的包包被拿走 ,我包包放在置物箱內,我看到被告陳在拿我包包時,我 就跑出門,當時被告陳已經跑到店旁邊騎樓,在騎樓處將 我包包內在2000元現金拿走,把包包丟在該處,準備要騎 他停在該處的機車離開,我就擋在他機車前面叫他把東西 還給我,後來黃先生在後面拉被告機車,幫我拍車牌、被 告,我就報警,被告陳後來趁大家不注意徒步跑走。」( 見偵字4875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在103 年11月20日下午4 、5 點在中壢 區恩德街是否有財物失竊的情形?)有。」、「(檢察官 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到一家店裡面拿他們的名片,我 在第一家店的時候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後來我想說我拿著 名片出來,不用幾秒鐘,我就騎車走了,等我到第二家店 ,被告就拿走我機車裡面的皮包,我看見被告往騎樓的方 向走,我往騎樓追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從騎樓出來,我 攔住被告說是不是有拿我的皮包,被告說沒有,後來有人 報警,報警當中被告一直說沒有,後來大家圍住他,被告 趁大家不注意的時候,被告就跑走了,後來有民眾到他停 留的地方去看,就看到我的包包在現場,包包都還在,但 是裡面的錢不見,現場很多民眾圍住被告時,被告說沒有 偷,但是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就跑走了。」、「( 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看到被告偷你東西的過程嗎?)我 沒有目擊被告偷的過程,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我包包 ,離開現場,跑到騎樓那邊,然後再從騎樓那邊騎機車出 來。」、「(包包放)機車的坐墊下面,一定是被撬開的 。」、「第41頁照片3 是我的腳,我擋在被告的前面,我 說我們等警察來再處理,後面是黃國豪跟他女朋友。第40 頁上方照片是被告跑的過程,我就看到被告拿著我的包包 ,我認定那就是我的黑色包包,所以我就更認定是他了。 」、「他們原本是在椅子上面聊天,看到我停好車之後他 們就站起來,等我進了第一家店拿好名片出來時,他們兩 個人是站起來的,我覺得他們很奇怪,我就趕快走。」、 「(法官問:第一家與第二家的距離為何?)在十字路口



的對角。」、「(法官問:在第二家店時有無看到另一個 人也跟著你?)沒有看到。」、「(法官問:你後來去第 二家店拿名片多久?)不到20秒。」、「(法官問那家店 的玻璃是透明的嗎?)是透明的。」、「(法官問:當你 轉身要出門時,有無看到什麼狀況?)出來我就看到被告 拿著我的黑色包包要逃走,就是第40頁編號3 的照片。」 、「(法官問:在編號3 的照片這台機車是你的嗎?)對 ,當時我把皮包放在置物箱裡面。」、「(法官問:依你 所述,你從第一家到第二家店你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另一 名男子跟你去第二家店,而且你到第二家只有20秒,請問 從第一家店到第二家店走路要多久?)走快一點應該不到 10秒,因為那邊不是大馬路。」、「(法官問:你轉身之 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你的黑色包包,你當時人在何處?) 證人邱雲蘭答店門口,是店員說我的機車被撬開了,我轉 身時就看到被告拿著我的包包走。」、「(法官問:為何 店員會告訴你的機車會撬開?)因為我是背對,但是店員 是面對外面,店員有看到我的車子被撬開。」、「(法官 問:第40頁編號3 照片看到你的機車被撬開,你就轉過頭 看,你看到什麼情形?)我沒有看到被告撬開機車,我是 看到被告拿著我的包包。」、「(法官問:你當下看了幾 秒鐘確認手上的包包是你的?)一看就認出來,因為全部 都是黑的。」、「(法官問:你的視力為何?)0.7 。」 、「(法官問:當你被告拿著你的包包時,你距離被告多 遠?)從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而且我的包包不是小的 ,是大的,我覺得我沒有誤認的可能性。」、「(法官問 :當店員告訴你的機車被撬開,到你轉身看到被告拿你的 包包離開,過程你的視線都沒有離開?)沒有。」、「( 法官問:是否記得被告的衣服?)我只記得當時穿黑色衣 服,長褲,頭髮比現在長一點。」、「(法官問:在被告 消失的這幾秒,有無其他人跟著被告?)被告的動作很快 ,現場的目擊證人眼睛有盯著被告,跟我說在那個方向, 我們就一起往那個方向跑,然後被告就騎機車出來。」、 「(法官問:被告當下有無戴安全帽?)時間有點久,我 不太記得。」、「(法官問:如何確認騎機車出來的人就 是偷你包包即在庭的被告?)被告拿著我包包消失一下, 但是黃國豪說他拿我的包包往那個方向,然後很快的速度 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出來,而且包包就是被丟在被告騎機車 出來的地方,而且什麼東西都在,就是錢不見,所以我才 告訴被告把東西還給我,我說我已經報警了,請警察來處 理,結果後來被告就跑掉了,當時黃國豪有幫忙拍照,就



是拍機車的車牌,但是警察還沒有來,被告就跑走了。」 、「(法官問:當時是不是有目擊證人告訴你他有攔下一 個深色上衣的男子,並且跟你說你的包包被偷了?)對, 我們是在十字路口,黃國豪是在另一個方向看到,他就跟 我說他往那個方向跑。」、「(法官問:你有無跟偷你包 包的人面對面過?)有,就是在第一家店有稍微看到,我 就覺得他很可疑,跟我的車子距離很近,在第二家店不知 道他會跟上來,所以當他偷我的包包時,我在警察局可以 很清楚指認就是他。」、「(法官問:警察拿什麼照片給 你指認?)電腦印出來的A4照片。」、「(法官問:其實 你只看過被告一兩眼,如何看得出來他就是偷你包包的人 ?)因為我以前有做過外勞仲介,我會認外勞的照片,所 以我會認一些特徵。警察就是給我看偵卷第27頁的照片。 」(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黃國豪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11 月20日16日55分許,在中壢市○○街00號發現重機車158- DJB 號置物箱內的手提袋遭竊。」、「我於103 年11月20 日16時50分許,於中壢市○○街00號前,發現一名男子正 徒手用力扳開重機車158-DJB 號的左側車廂,因為車廂示 鎖死的,那名男子扳的很用力,並拿取車廂內的黑色包包 。並走到輕機車RF2-278 號前,插上車鑰匙,欲騎該台機 車離去。因同時間重機車RF-278號號車主邱雲蘭小姐,同 時也發現其皮包遭竊,攔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索性抽走 鑰匙徒步朝新生路方向離去,留下輕機車RF2-278 號在現 場。」、「(問:經警方調閱輕機車RF2-27 8號車主年籍 資料,陳萬福(H12248****,…)是否為你所稱竊嫌?警 方提供身分證影像照片予您指認,照片是否為你親自指認 簽名?)是此人無誤。是我親自指認簽名。」、「我手機 有錄到該名男子要去牽輕機車RF2-278 號。」(見偵字48 75卷第28至2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看到 小偷拉機車坐墊,然後手伸進去拿包包,拉出來之後就跑 走了,我當時想說走近看,後來受害者剛好出來,我就跟 她說包包被偷了,小偷就從旁邊住宅的騎樓下衝出來,我 問他是不是偷東西,然後他就否認。」、
「我看到小偷偷東西,然後跑掉,後來又出來,從他偷東 西到跑掉,然後從騎樓出現,他全程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 。」、「從小偷消失到後來出來這段期間大概十秒。」、 「我就是看到他跑到騎樓,當時並沒有其他人進去,然後 又看到他出來,而且旁邊都沒有其他路人,所以我才有辦 法認出剛剛偷東西的人是誰。」、「從我目擊到小偷消失



,到後來又出來,我沒有無誤。」、「第40頁照片3 是小 偷拿著包包跑掉,我當時距離小偷約8 、9 公尺,就是一 個十字路口。照片4 就是小偷要牽自己的機車。照片6 就 是把小偷攔住的時候。」、「我問他是不是偷東西,但是 他否認,他說他沒有,就把機車坐墊打開想要給我們看, 可是我說我明明就有看到。」、「我記得包包是暗色的。 」、「(法官問:你剛稱你當時看到被告扳開機車車廂距 離被告8 、9 公尺,在你前面有無其他人擋住你的視線? )沒有。」、「我只有看到被告的側臉,我不記得是哪一 邊,但是我是從衣服認出被告。」、「(被告的衣服)就 是暗色系的,褲子好像有斑紋,一塊一塊的。」、「從被 告扳開機車車廂,到被告走進騎樓,我都是全程盯著他, 隔了大概十秒鐘,被告要去牽機車時,我也是全程看著被 告。」、「(法官問:在這十秒鐘之間被告的衣服有沒有 換過?)沒有印象。」、「他出來時快步的走,表情就是 有點緊張,我才問他是不是有偷東西,他就很緊張馬上否 認說沒有。」、「那是我之前的女朋友,她剛好在旁邊, 因為被告否認,我當時的女朋友才進去看有沒有皮包。」 、「我就有看到偷東西的人,他就是一樣的路進去,一樣 的路出來。」、「(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40頁編號 3 、4 及第41頁編號6 照片】這幾張照片是否是同一個人 ?)對。」、「當時他走出來,我跟他有面對面接觸到, 雖然進去騎樓之後,我只有看到他的側臉,但是我可以認 出來是同一個人,我是從臉型、眉毛及鼻子去判斷。」(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 確有撬開機車座墊拿走包包乙節應堪認定。
⑶再參諸卷附現場勘察相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 偵字4875卷第36至42頁背面),此核與前開證人邱雲蘭黃國豪證述情節一致,又證人邱雲蘭黃國豪既未與被告 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 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 採信,足認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至被告前詞所辯,經核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未符,亦不合理,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以破壞車窗玻 璃之不明器具,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以 破壞車窗玻璃之一字起子,足以將車窗玻璃擊破碎裂,且 被告於前開破壞車窗行竊自身也不慎受傷流血,此觀卷附 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4649卷第14至14頁背面, 偵字20255 卷第19至20頁,偵字24111 卷第16頁),是足 認上開不明器具及一字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七、八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又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以破壞告訴人陶仲豪所有之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實施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揭毀損部分業 經記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起訴法條漏未載明刑法第 354 條,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 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 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 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 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 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 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罰金新臺幣8,000 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罰 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刑期自98年9 月1 日起 算至98年11月3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期間 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②於98年間因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刑期自98年12月16日起算至99年3 月15日止指揮書執行 完畢);前揭①③案於98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 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翌日(即12月16日)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8年12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 ,嗣前揭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④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自101 年9 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1月 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刑期自100 年5 月4 日起算至100 年9 月3 日止指揮 書執行完畢),於100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 9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翌日(即9 月4 日)接續執行前 揭①②③案之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於100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復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壢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⑩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B ,刑期自101 年11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2月22日止 指揮書執行完畢);⑥⑧案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101 年4 月23日起算至101 年11月 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並與前揭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2 日,入監執行後 ,於103 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⒉又前揭①②③案嗣雖再與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2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要旨,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3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前揭①② ③案已於100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⒊再前揭應執行刑A 於101 年11月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後



,翌日(即11月23日)接續應執行刑B ,於102 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雖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要旨,前揭應執行刑 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1 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綜上,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 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二)、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編號六(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都是伊自白承認的云 云。
⒊然查,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稱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及是否 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分別函詢該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下稱平鎮分局)後:
⑴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經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略以:「一、職於10 3 年4 月12日民眾彭月珠機車置物櫃包包遭竊案,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車號0000-000車主陳萬福,經警多次聯絡陳萬 福都未到所製作警詢筆錄,…,至於當時不知哪為偵查佐 查獲陳萬福均不得而知。」等語,有中壢分局警員劉能權 於104 年11月24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




⑵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 盜犯行),經平鎮分局函覆略以:「103 年09月30日於振 興西路138 號前陳萬福徒手拿取陳明輝4882-J2 自小貨車 車斗上之財物,該案由郭士豪承辦,該警員以調任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經詢問得知當時情形 為調閱現場監視器,得知犯嫌車號為RF2-278 號輕型機車 ,車主為陳萬福,…,經警方主動詢問陳嫌並出示行竊之 監視器畫面之RF2-278 號輕型機車是否為其所騎乘,陳嫌 始向警方承認該案為其所為,全案依法偵辦。」有平鎮分 局104 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⑶就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 盜犯行),經平鎮分局函覆略以:「職於103 年9 月28日 17時30分許接獲民眾曾雍軒報案稱自用大貨車780-W9號內 一部無線電對講機遭不明人士竊取,職隨即依規定受理同 時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犯嫌陳萬福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輕機 車RF2-278 號到場行竊,…,因本案受理當時犯嫌並不詳 ,而係因職調閱監視器得知犯嫌之身分因而查獲,故本案 並非因犯嫌自白而查獲不符合自首條件。」等語,有平鎮 分局104 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 ⒋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竊盜 犯行部分,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 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 已發覺其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竊盜 犯行,而是於員警依被害人報案之指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詢問被告緣由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ㄧ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 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ㄧ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ㄧ、三、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八所示之得易 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罪刑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



而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既已丟棄,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之不明器具,雖為被告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存在,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 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一 │103 年2 月17日│傅新亮│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陳萬福攜帶兇│
│ ︵ │下午6 時許至翌│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日(即18日)凌│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晨5 時10分許間│ │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持之敲破勝揚貨│ │玖月。 │
│ 訴 │某時 │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傅新亮管領使│ │ │
│ 附 ├───────┤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 │
│ 表 │桃園市平鎮區新│ │業用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所│ │ │
│ 編 │光路3 段安居巷│ │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提告訴),竊│ │ │
│ 號 │路旁 │ │取車內傅新亮所有之工具箱1 組、白│ │ │
│ 六 │ │ │鐵攪拌器1 組、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8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 │
│ │ │ │傅新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 │ │
│ │ │ │隨後並將該車車內採獲所遺留沾有血│ │ │
│ │ │ │跡之隨身碟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 型別檢驗│ │ │
│ │ │ │比對後,與陳萬福存檔資料相符,始│ │ │
│ │ │ │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 │㈠│①證人即被害人傅新亮於103 年2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證│證│ 、及於103 年9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649│ │ │
│ │ │ │ 卷第20至22頁、第44頁) │ │ │
│ │ │ │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務員簡麒峰於10│ │ │
│ │ │人│ 4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頁│ │ │
│ │ │ │ 背面至93頁背面) │ │ │
│ │ ├─┼────────────────────────┤ │ │
│ │ │㈡│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傅新亮營大貨286-HF車內│ │ │
│ │ │書│ 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 │ │
│ │ │ │ 5號)1份。(見偵字4649卷第12至16頁)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10│ │ │
│ │據│ │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4649卷第18至19頁│ │ │
│ │ │證│ ) │ │ │
├──┼─┴─┴───┬───┬────────────────┼──────┼──────┤
│ 二 │103 年4 月12日│彭月珠│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0 條│陳萬福竊盜,│
│ ︵ │上午9 時1分許 │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彭月珠│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徒刑伍月,如│
│ 起 │桃園市中壢區中│ │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 │易科罰金,以│
│ 訴 │北路(起訴書誤│ │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彭月珠所│ │新臺幣壹仟元│
│ 附 │載為中山路,應│ │有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綠色手提包、深│ │折算壹日。 │
│ 表 │予更正)2 段39│ │藍色零錢包各1 只、現金9,000 元、│ │ │
│ 編 │2 號合作金庫商│ │國民身份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 │
│ 號 │業銀中原分行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商│ │ │
│ 二 │ │ │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長庚醫院掛│ │ │
│ ︶ │ │ │號證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 │ │
│ │ │ │離現場。嗣彭月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 │
│ │ │ │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被告陳萬福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104 年3 月30日│ │ │
│ │證│證│ 偵訊、於104 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於104 年11│ │ │
│ │ │ │ 月4 日、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 │ │
│ │ │人│ 字21549 卷第15頁背面,偵緝128 卷第28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 │ │
│ │ │ │ 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27 頁)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彭月珠分別於103 年4 月12日、同月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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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