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31號
TYDM,107,審易,2631,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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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5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 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 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10日、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6 千元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③至⑧各罪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10 4 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⑨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⑨、⑩各罪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 年1 月、9 月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事實(一)、( 二)部分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 1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許金 德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 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以作為代步工具。(二)又為躲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侵入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朱 麗琴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 後於不詳時地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
(三)於107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路 ○○○號000-000 號之車牌1 面後(為范振乾所有,於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地下室 遭不詳之人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車 牌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將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疊 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廖文正騎乘上開竊得改懸掛車號 000-000 車牌(後方疊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廖文正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室起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牌1 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文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振 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麗琴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現場採證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3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 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地下室 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地下室為該大樓式住宅之一部 分,且與該大樓式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 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於 侵入住宅而竊盜。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持之扳手 1 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 訴書未認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條件 ,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 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敘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案查獲情形, 於被告自承涉犯竊盜等犯行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 涉有竊盜等犯行乙節,據覆:「. . . 職等係於107 年7 月19日16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執 行刑案查處,見犯嫌廖文正行跡可疑,先行查詢其所騎乘 重機車懸掛之871-NQC 號車牌發現為失竊車牌,職等遂上 前攔查,進而查獲另一面失竊車牌LKR-526 號、失竊車輛 MKN-9033號重機車、毒品安非他命等證物。職等於攔查犯 嫌廖文正前,已先行查證其騎乘之重機車車牌為失竊車牌



,研判其涉嫌竊盜案之可能性高,始上前攔查並查或,廖 嫌並無事先向職等自承其竊盜之行為。」等語,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0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 05119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1 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 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上開犯行均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犯罪事實(一)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犯罪 事實(二)之871-NQC 號車牌1 面、犯罪事實(三)之LK R-526 號之車牌1 面,雖分別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及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金德范振乾及被害人朱麗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2.至未扣案之扳手1 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扳手之 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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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