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字畫1 幅(價值120,000 │
│ │ │ │ │ │ │ │元)、瓷器3 個(價值30│
│ │ │ │ │ │ │ │,000元)、銅牛首型1 對│
│ │ │ │ │ │ │ │(價值1,000,000元)、 │
│ │ │ │ │ │ │ │字畫2 捆(價值10,000元│
│ │ │ │ │ │ │ │)、劍1 支(價值5,000 │
│ │ │ │ │ │ │ │元)、銅雕藝品4 具(價│
│ │ │ │ │ │ │ │值800,000 元)、藝品14│
│ │ │ │ │ │ │ │件(價值100,000 元)及│
│ │ │ │ │ │ │ │相片1 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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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01至02月│桃園縣龍潭鄉│酉○○│刑321 Ⅰ③②①│甲○○以一字│戊○○│液晶電視32吋1 臺、VCD │
│ │間某日晚間某│百年一街16巷│ ├───────┤型螺絲起子破│王秀麗│1 臺、鑽戒2 只、音響1 │
│ │時 │1 弄10號 │ │毀越安全設備、│壞前門窗戶入│ │組、水晶洞1 個、大皮包│
│ │ │ │ │攜帶兇器(一字│內竊取 │ │3 個、小皮包2 個、克莉│
│ │ │ │ │型起子)、夜間│ │ │絲汀迪奧女用手錶1 只、│
│ │ │ │ │侵入住宅 │ │ │被套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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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06月09日│桃園縣平鎮市│酉○○│刑321 Ⅰ④③②│酉○○持T字│亥○○│現金28,000元、金幣2 枚│
│ │中午12時某分│東勢里33鄰東│陳俊光├───────┤型起子破壞前│ │、珍珠耳環1 對、外幣(│
│ │ │勢166 之5 號│ │毀越門扇、攜帶│門後三人入內│ │美金、泰銖、人民幣等)│
│ │ │ │ │兇器(T字型起│行竊 │ │價值30,000元、液晶電視│
│ │ │ │ │子) │ │ │及電腦螢幕各1 臺(價值│
│ │ │ │ │ │ │ │約20,000元)、存摺16本│
│ │ │ │ │ │ │ │、金飾數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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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06月09日│桃園縣平鎮市│酉○○│刑321 Ⅰ④③②│甲○○以扣案│巳○○│金項鍊2 條、金戒子7 只│
│ │中午12時某分│東勢里33鄰東│陳俊光├───────┤空氣槍破壞前│ │、1 克拉鑽石、SONY數位│
│ │ │勢166 之2 號│ │毀越安全設備(│門玻璃後、由│ │錄放影機1 臺、現金28,5│
│ │ │ │ │空氣槍)、攜帶│酉○○及陳俊│ │00元 │
│ │ │ │ │兇器(空氣槍及│光以起子撬開│ │ │
│ │ │ │ │T字起子) │窗戶入內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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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10月22日│桃園縣平鎮市│陳俊光│刑321 Ⅰ③② │甲○○以扣案│申○○│金項鍊1 條、現金30,000│
│ │下午06時某分│高山下19之46│ ├───────┤空氣槍破壞窗│ │元、大眾牌筆記型電腦1 │
│ │ │號 │ │毀越安全設備(│戶玻璃後、由│ │臺、PHS 手機1 支、存摺│
│ │ │ │ │空氣槍)、攜帶│陳俊光以起子│ │7 本、提款卡4 張、信用│
│ │ │ │ │兇器(空氣槍、│撬開窗戶,二│ │卡6 張、三星牌數位相機│
│ │ │ │ │一字起子) │人入內行竊 │ │1 臺、遠東國際商銀支票│
│ │ │ │ │ │ │ │本1 本、印鑑章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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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02月14日│桃園縣八德市│阿財 │刑321 Ⅰ③② │甲○○以L型│庚○○│無 │
│ │下午01時30分│廣興里4 鄰溪│ ├───────┤鐵撬(長約60│ │ │
│ │ │漧2-5 號 │ │毀越門扇、攜帶│公分,鋼鐵材│ │ │
│ │ │ │ │兇器(L型鐵撬│質破壞鐵門,│ │ │
│ │ │ │ │,已丟棄,未扣│約10元硬幣粗│ │ │
│ │ │ │ │案) │)破壞車庫鐵│ │ │
│ │ │ │ │ │門入內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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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一所示贓物,經被告甲○○寄藏於同案被告壬○○(壬○○涉犯贓物罪部分,另依行商程序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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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酉○○單獨犯普通竊盜犯行(甲○○犯寄藏贓物犯行之受寄藏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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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共犯 │ 加重情形 │共犯行為分擔│被害人│所竊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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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03月某日│臺北縣林口鄉│ 無 │ 無 │自未鎖車門入│陳登凱│水平儀器1 組(價值約5,│
│ │某時 │東勢村麗園一│ │ │內徒手竊取 │ │000 元)、陶罐1 只(價│
│ │ │街11巷口(置│ │ │ │ │值1,500 元) │
│ │ │於車牌號碼7N│ │ │ │ │ │
│ │ │-3840 號自小│ │ │ │ │ │
│ │ │客車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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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所示贓物,經被告甲○○寄藏於同案被告壬○○(壬○○涉犯贓物罪部分,另依行商程序為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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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