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告訴人范振斌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817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鑫燦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㈦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劉銀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張簡來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保管)單 、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
㈧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 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3、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251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高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錦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黃德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128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洪錦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溫忠義、陳舒娟、朱建三、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
3、被害人李德祥、張鄰壽於警詢時之指述。
4、證人邱玉椒於警詢時之證述。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職務報告、桃園市(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 記簿、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㈩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3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而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0次竊 盜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 ,有關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 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 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 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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