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71號
TYDM,111,簡上,471,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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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110年度
偵字第28817號、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110年度偵字第29134
號、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1號、110年度
偵字第30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29
號、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110年度偵字第33128號、110年度
偵字第3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凌文志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共計17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共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 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 犯並加 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考其修正理由,對於「量刑事 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 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 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 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 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 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 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 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 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⒊至於「系爭裁定」與本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及法律爭議,充 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並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從 而,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 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 棄特定之證據。因此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 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 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 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判決 提起上訴。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 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



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 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 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據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㈢至原審判決雖未就被告論以累犯,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 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 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8807號、第28817號、第29073號、第29134號、第30101號、第30251號、第30254號、第30727號、第30729號、第33011號、第33128號、第3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事實應更正處」欄所示部



分應予更正,及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之犯 行,辯稱:自己家中也想做一個不銹鋼蓋子,身上沒有帶 尺故欲將告訴人門口之蓋子拆回丈量尺寸等語。  ⒉查不銹鋼蓋之主要功能係保護其下之設備與管線,故其尺 寸自應配合施作地點之情況設計、裁切,被告如有裝設不 銹鋼蓋之需求,理當在自己家中欲裝設處之現場丈量尺寸 ,豈有不於現場丈量,反而拆取他人不銹鋼蓋量測之理。 再者,告訴人家門口之不銹鋼蓋為形狀規則之長方體,被 告縱欲製作與告訴人家門口尺寸相近之不銹鋼蓋,僅需以 隨身之物估量該不銹鋼蓋之大致尺寸即可(例如以其隨身 所帶之螺絲起子計算該不銹鋼蓋之長、寬、高各相當於幾 個螺絲起子之長度),實無必要將告訴人之不銹鋼蓋拆下 。末者,由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將告訴人之不 銹鋼蓋拆下並搬上機車後,係因遭鄰居發現始將不銹鋼鐵 蓋放回(見偵字第29073號卷第50至51頁),顯然係因事 跡敗漏而不得不為,亦徵其所持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⒊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行竊時 已將不銹鋼蓋順利拆下並搬上機車(見偵字第29073號卷 第49至50頁),又於偵訊時稱:當時鄰居沒有把我攔下, 我要走也是可以走等語(見偵字第29073號卷第114頁), 應認被告此時已將該不銹鋼蓋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故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 之程度,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至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17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㈨等2次犯行僅止於 未遂之程度,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自食 其力,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被告在犯 案時或將機車車牌卸下,或將車牌變造,以躲避警方查緝, 更屬不該。再有甚者,被告在其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依然 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可謂全無悔意,應予嚴懲。故依被告 就各件犯罪事實是否坦承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數量、手 段及方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 24982號卷第5頁),及其近5年內已有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車牌號碼「862-OOL」號車 牌1面,為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罪



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字第29134號卷第1 5、12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用之螺絲 起子1把,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 之奇異筆、立可白等物,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均為一般人生活所使用之物,其客觀財產價值不高,且單 獨存在時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須另行耗費 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之沒收制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採不問成本、利潤 之「總額沒收原則」,並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之立法目的。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 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 價值(高)為準,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 ,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 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 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 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 編號18及編號20等15項,被告自述之變賣所得或已不復記 憶,或遠低於被害人所述價值,又或被告已將贓物丟棄。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就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7、編號19項之熱水器,自承以每臺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又該等熱 水器經警員自資源回收業者處扣押後(無證據顯示該業者 事前知悉屬於贓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3439 7號卷第99、101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 上開熱水器變賣後之價款,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



實際變賣所得數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行未既 遂,既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 行雖已既遂,但被告犯行敗漏後已將贓物留置現場歸還被 害人,故此部分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事實應更正處 贓物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 無 鐵條4支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4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1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 電錶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被害人姓名原記載「范振原」應更正為「李承諺」;瓦斯熱水器之價值原記載「3,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 被害人姓名原記載「李承諺」應更正為「范振原」;瓦斯熱水器之價值原記載「2,000元」應更正為「3,000元」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卷) 無 電瓶1個、電線1綑、鐵支1支、汽車零件少許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1個、電線1綑、鐵支1支、汽車零件少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10年度偵字第28817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10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卷) 無 不銹鋼蓋子1個 (已留置於現場) 凌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0251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方式原記載「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奇異筆及立可白塗抹之方式」 白鐵水塔1座、鋁質窗框13個 凌文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26-OOL」號車牌1面沒收。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3128號卷) 無 鞋子2雙、手套1雙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鞋子2雙、手套1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前某時許」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晚間7時37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37分許前某時」;犯罪地點原記載「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66巷49弄1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6巷49弄10號」 瓦斯熱水器1個 (變賣所得新臺幣500元)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至晚間8時30分許間某時」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6日上午8時許至110年8月7日凌晨0時間某時」 瓦斯熱水器1個 (變賣所得新臺幣500元)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8807號、第28817號、第29073號、第29134號、第30101號、第30251號、第30254號、第30727號、第30729號、第33011號、第33128號、第34397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
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913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25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
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
110年度偵字第33128號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
  被   告 凌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0弄00號
現另案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行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 刑2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則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 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迄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然被告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1月業已於假釋前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0弄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秦長輝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條4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秦長 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秦芬凌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 斯熱水器1個(價值5,7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秦芬凌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後門,徒手竊取余金環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余金環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㈣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錦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宥公司),徒手竊取錦宥公司所 有之電表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錦宥公 司負責人陳錦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 防火巷,徒手竊取范振原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范振原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後門防火巷,徒手竊取李承諺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 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承諺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㈦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徒手竊取范振斌所有之電瓶1個、電線1綑、鐵支1支及少 許汽車零件(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范 振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10年6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住處後防火巷,徒手竊取李鑫燦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 熱水器1個(價值7,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鑫燦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1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4巷 之防火巷,徒手竊取劉銀花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 個(價值6,000元),嗣經張簡來賜發現加以攔阻,凌文志 見狀遂將瓦斯熱水器棄置1旁逃逸而未遂。嗣經劉銀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著手竊取張奕強所有之 抽水馬達不鏽鋼蓋子1個(價值2,600元),嗣經張奕強鄰居 發現,凌文志遂將該蓋子放回原處並逃逸而未遂。嗣經張奕 強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於110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陳美蘭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 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美蘭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於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間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防火巷,徒手竊取高郁惠所 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7,500元),得手後據 為己有。嗣高郁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862-OOL號,並懸 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使用。復於翌(21)日凌晨0時10分許



,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號,徒 手竊取陳錦漢所有之白鐵水塔1座及鋁質窗框13個,嗣經黃 德豐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洪錦鳳及其配偶所有之鞋子各1雙及手套1 雙(價值共計7,08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洪錦鳳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方防 火巷,徒手竊取溫忠義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溫忠義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 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陳舒娟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 器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舒娟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6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弄00號屋外,徒手竊取朱建三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 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朱建三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弄00號後方屋外,徒手竊取陳淑芬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 水器1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淑芬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屋外,徒手竊取李德祥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1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德祥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後方防 火巷,徒手竊取張鄰壽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張鄰壽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金環陳錦漢范振原李承諺范振斌、李鑫燦、 張奕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忠義、陳舒 娟、朱建三陳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秦長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秦芬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3、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余金環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高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4、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桃園市(店名)舊貨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代保管條、照片3張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錦漢范振原李承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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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