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重訴字,102年度,2號
TYDM,102,軍重訴,2,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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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269 旅有權責之人批示,此為至明之理,而代表陸軍269 旅之人即為旅長楊方漢,自應由旅長楊方漢批示,且陸軍26 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亦詳載禁閉室管理事務最終應由旅長核 定,業如前述,益徵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應由旅長楊方漢核定無訛。則堪認證人楊方漢固曾於會議中 口頭宣達必須經由其批准始可收受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 生,仍應認僅為重申上開公文批示權責以及陸軍269 旅分層 負責明細表之明文規定,並非證人楊方漢額外之口頭命令, 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違反證人楊方漢個人口頭命令,本非 可採。至證人楊方漢於審理中證稱:伊所稱須先經伊批准始 得接收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為個人在陸軍司令部內部 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 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以外之特別律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頁),但其後亦稱批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 簽呈呈核程序就是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表所載禁閉室管理之 呈核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堪認證人楊方 漢前稱係規定之外的特別律定為一時口誤。
⒉再者,被告為陸軍269 旅之憲兵官,並非足以代表陸軍269 旅之人,且僅為禁閉(悔過)室管理之承辦人,並非業務主 管,況且被告收受其他單位之公文後均會再製作簽呈,上呈 予其他主管以及旅長批核,足見最終裁示權確實在證人楊方 漢,絕不可能僅由被告批准即可執行,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非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102 年6 月14日接收證人葉鎮宇執行禁 閉處分之前,已得證人楊方漢口頭同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102 年6 月14日上簽,因為時程管 制,伊是等旅長楊方漢於102 年6 月17日批准後,才通知陸 軍後勤學校派員將葉鎮宇送到禁閉(悔過)室,葉鎮宇實際 入室的時間一定是在旅長楊方漢核批之後等語(見偵卷第27 0 至271 頁),於審理中卻稱:伊在旅長室外面口頭跟旅長 楊方漢報告陸軍後勤學校有一員要執行禁閉,而後勤學校也 以電話聯繫告訴旅長楊方漢有一員要執行收訓,旅長楊方漢 得知後才告訴伊這件事,本件葉鎮宇的簽呈是旅長楊方漢口 頭命令同意後,公文再照行程上簽,伊不清楚葉鎮宇何時進 入禁閉(悔過)室,但在伊跟旅長楊方漢報告之後,葉鎮宇 的人跟公文才一起到,所以檢查完相關文件後就先行收訓, 因為葉鎮宇是吸毒人員又將退伍,怕有危安情況,所以在急 迫性情形,可先行收容,3 日內再補行公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至43頁反面),於審理中復稱:葉鎮宇收入前,因為 有緊急狀況,所以旅長楊方漢以口頭告知可先執行禁閉,所



以在旅長楊方漢同意後先行收入,但伊不知道葉鎮宇進入禁 閉(悔過)室之時間,不知道葉鎮宇早上就進入禁閉(悔過 )室,也不知道旅長楊方漢是何時跟伊提到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3 頁),則被告於偵訊中尚稱證人葉鎮宇係在證 人楊方漢批示簽呈後才進入禁閉(悔過)室,於審理中則改 稱已先經旅長楊方漢同意才收入證人葉鎮宇,則其說詞反覆 ,其供述可信性已令人質疑。
⒉而證人楊方漢於審理中前稱:伊在102 年6 月14日應該有准 予執行葉鎮宇的執行禁閉案,但應該有人親自跟伊報告,然 後伊會再去找憲兵官即被告了解,請被告查證沒有問題,可 以先行依照單位需求先進禁閉(悔過)室執行,然後在3 天 內補齊文件,但究竟是哪一天准許先執行本件葉鎮宇禁閉案 就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嗣經確認102 年6 月14日當日行程後,再於審理時證稱:確實係副旅長游玉堂 於102 年6 月14日午休過後向伊報告,然後伊再指示被告可 先行收入陸軍後勤學校之禁閉生等節,亦如前述(見理由欄 貳、二、㈡、⒉),則證人楊方漢於審理中先稱有先同意被 告執行葉鎮宇之禁閉案,但當時並不確定時間及細節,經證 人楊方漢確認後,才進而說明其口頭同意可先行收入再補行 公文之時間為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午休過後;且依一般 執行其他單位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程序,證人楊方漢在收 到被告所製作之簽呈前,事先並不知有何人至陸軍269 旅禁 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縱本件證人楊方漢有 同意在公文到達之前先行收入陸軍後勤學校之執行禁閉人員 ,但亦無法得知在其口頭同意之前,該名欲執行禁閉處分之 人員是否已先行收入禁閉(悔過)室,故證人楊方漢前後兩 次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而屬可採;並可推知證人楊方漢雖已 同意先行執行證人葉鎮宇之執行禁閉處分案,但其既不知證 人葉鎮宇實際到禁閉(悔過)室執行處分之期間,也未為任 何被告可在其同意先行執行之前收入葉鎮宇之意思表示,故 無論證人楊方漢口頭同意先行執行禁閉處分或嗣於被告所製 作之102 年6 月14日簽呈上批准執行,亦不能代表證人楊方 漢准許被告在其同意執行前可先行收入葉鎮宇執行禁閉處分 。又參諸被告於證人楊方漢為上開陳述時,均表示對其所述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128 頁),嗣雖具狀表示證人楊 方漢前開證述係因個人記憶或長官立場等因素故與被告所述 有異(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卻未敘及證人楊方漢所述何 部分記憶有誤並非屬實,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詳述事實始末 ,亦不知被告否認情節為何,則被告逕稱係得證人楊方漢同 意始收入葉鎮宇,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已先經證人楊方漢同意始收入證人葉鎮 宇,卻又稱不清楚證人楊方漢是何時指示,也不知證人葉鎮 宇何時進入禁閉(悔過)室,則被告如何判斷證人葉鎮宇確 實係在證人楊方漢指示可收入才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禁 閉處分,益顯被告上開所述並無所據,實難採信。 ⒋另證人陳嘉祥於審理中證稱:禁閉(悔過)生於進出禁閉( 悔過)室都要在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簿簽名,進去 也是先整理行李,而不是實施禁閉,要等文確定才真正開始 執行禁閉,而執行禁閉之時間就是看禁閉(悔過)室人員統 計表上執行日期欄所記載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4 頁反面);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 是由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既然被告尚須 製作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以供禁閉(悔過)室人員知 悉何時開始執行,則被告絕對不可能不知禁閉(悔過)生何 時開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又證人葉鎮宇係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進入禁閉(悔過)室,而當日禁閉(悔過 )室人員統計表之執行日期欄記載,證人葉鎮宇係自102 年 6 月14日上午9 時開始執行禁閉處分,有陸軍269 旅102 年 6 月14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00 頁),則被告既然於其製作之禁閉(悔過)室人員統 計表上記載證人葉鎮宇係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開始執 行禁閉處分,被告顯無從推稱不知證人葉鎮宇何時開始執行 禁閉處分;從而被告始終未就證人楊方漢口頭同意先行收入 證人葉鎮宇之細節陳述,且稱不知證人葉鎮宇之執行時間, 益徵被告所述有所隱瞞,而無從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洪仲丘宋昀燊於102 年6 月28日至禁閉 (悔過)室時,並未指示在旅長批准執行前可接收洪仲丘宋昀燊執行處分云云。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本件在旅長楊方漢核定前,有收入洪 仲丘,但未納入操課,僅讓他在旁實施調適教育,當初是伊 請禁閉(悔過)室室長蕭志明先將洪仲丘帶入禁閉(悔過) 室,但不實施操課,等文經旅長批核後再實施調適教育,文 批核前只是先讓洪仲丘進去,沒有從事理髮、身體檢查等收 室程序,因為帶洪仲丘來的兩名士官向蕭志明反映說軍車要 回去執行其他任務,問我們可否先收入,伊就說先安置在禁 閉(悔過)室,但不操課,等批核後再納入操課,當天是伊 決定在旅長核定前就先將洪仲丘收入,且在親自呈核簽呈予 人事科代科長、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及旅長時,都有跟長官 報告已經先行收入洪仲丘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 ,於偵訊中又稱:伊當天確實有請蕭志明先將洪仲丘帶入禁



閉(悔過)室,伊以為蕭志明有照做,所以先前偵訊中稱自 己在旅長核定前就已收入禁閉(悔過)室,但之後伊再去查 證陳嘉祥所述,發現在旅長核定前是由他陪洪仲丘在會客室 等,是在旅長核定後才將洪仲丘帶入禁閉(悔過)室等語( 見偵卷第217 至218 頁),於審理中供稱:洪仲丘是在旅長 批核後才開始實施禁閉,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 簿記載洪仲丘於上午10時16分進入禁閉(悔過)室,也只是 進入會客區的部分,宋昀燊當時也是先在會客區等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反面);則依被告前後供述,被告一開 始即坦承是其決定在旅長楊方漢批核公文之前先行收入洪仲 丘,後稱洪仲丘在旅長楊方漢批准公文之前僅有在會客區等 候,其前後陳述有所不符,本難採信。
⒉然依證人陳嘉祥所述,在第1 次與被告通話時有先請洪仲丘 在會客區等候,但第2 次通話後就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 )室,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⒉、⒊),則被告 後稱是證人陳嘉祥洪仲丘在會客區等候至旅長楊方漢批核 公文後,自非屬實;況且依禁閉(悔過)室之平面圖所示, 會客區係在禁閉(悔過)室管制門外,既然洪仲丘宋昀燊 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上午11時20分在禁閉(悔過)室 人員進出管制簿上簽名註記進入之時間,則不可能在證人楊 方漢批准公文時還在會客區等候,堪認被告供稱洪仲丘、宋 昀燊2 人均在會客區等候至旅長楊方漢批核公文並非可採。 況且依被告雖於偵訊中後稱洪仲丘是在會客區等候,但亦陳 稱因為經查證後,才知道證人陳嘉祥並未依其所述先行收入 ,足認被告其後於偵訊中改變說法,仍坦承有指示禁閉(悔 過)室先收入洪仲丘,只是認為證人陳嘉祥未遵其指示故認 無違法情節;但證人陳嘉祥既證稱於第2 次通話後即將洪仲 丘收入,即非被告所稱證人陳嘉祥洪仲丘在會客區等候, 顯見若非被告誤解證人陳嘉祥之意思,即為被告卸責狡辯之 詞;故被告所述非屬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以往收容禁閉(悔過)生之 前,被告會在前一天打電話找禁閉(悔過)室室長,室長就 會轉告我們第2 天要收人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於審理 中證稱:旅長批核後禁閉(悔過)室才能接收禁閉(悔過) 生,都是由被告通知可否接收就表示可以收這個人,所以10 2 年6 月28日當天被告通知我們今天會收所以就收了,因為 禁閉(悔過)室的文件會送至被告手上,被告才知道會有幾 個人,所以被告通知今天有4 個人收進來,就代表指示我們 把這4 個人收下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反面 至11頁),則依證人陳嘉祥所述,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收



入禁閉(悔過)室均係依被告通知,所以只要被告有通知就 代表禁閉(悔過)室可收入該人,且被告向來只會通知要收 幾人,並不會特別指示何時收入,故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 已通知洪仲丘為當日要收入之4 人之一,即代表可收入洪仲 丘,則堪認被告當時雖未明確指示收入洪仲丘,但其意思顯 係可收入洪仲丘
⒋又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期間係依據禁閉 (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⒋ );而證人陳嘉祥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通知要收人後,被 告的文書就會去修改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我們就會 依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反面);並參諸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之禁閉(悔過) 室人員統計表,記載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日期均為102 年 6 月28日上午10時至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有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則被告告知證人陳嘉祥102 年6 月28日將會收入包括洪 仲丘在內共4 人後,亦請其文書兵修正禁閉(悔過)室人員 統計表,並記載執行期間係自當日上午10時許開始起算,則 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洪仲丘宋昀燊在收入禁閉(悔過)室後 即起算渠等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期間。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當時僅有通知當日要收入4 人,而沒有通知要立即執 行洪仲丘宋昀燊,也不知洪仲丘宋昀燊2 人在同日下午 4 時40分批准前即已收入執行云云均非屬實。 ⒌至被告辯稱當時有告知禁閉(悔過)室室長蕭志明在旅長楊 方漢批核公文之前不得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云云。經查, 證人蕭志明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當天休假,禁閉 (悔過)室狀況是副室長會通知伊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則被告辯稱當時有先告知證人蕭志明在公文批核之前不 得先行收入,自非可採。又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並不會 接觸到相關公文等節,已經證人陳嘉祥證述明確,則禁閉( 悔過)室僅能依照被告指示,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通知 可收入包括洪仲丘共4 人之禁閉(悔過)生,也修改禁閉( 悔過)室人員統計表,並記載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執行期 間為同日上午10時許開始,對無法接觸執行禁閉(悔過)處 分公文之禁閉(悔過)室人員而言,此乃被告指示可以開始 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處分。另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親自持呈予長官批核時有告知已先行收入洪仲丘云云,然 證人戴子偉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陸軍542 旅好像已經將人帶 到,在等待送進禁閉(悔過)室等語(見偵卷第104 、187 頁),證人陳毅銘於偵訊中證稱:陸軍542 旅已經將人帶到



會客室了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證人黃文啟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沒有說洪仲丘等人在哪,因為旅長指示過一定要他 批示才能將人送進禁閉(悔過)室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 ,證人楊方漢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呈時並沒有說到 洪仲丘等人在哪裡,所以伊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 面至29頁、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證人戴子偉陳毅銘所 述,被告僅有稱洪仲丘等人已經在會客區等候,並沒有提到 已進入禁閉(悔過)室,而證人黃文啟楊方漢則證稱被告 根本沒有提及洪仲丘等人在何處,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屬實 。
⒍另證人陳嘉祥於審理中證稱:伊先前在偵訊中曾稱當時是伊 決定要收容洪仲丘,但伊原本是說被告通知所以才收,但軍 事檢察官說不成立,要回答當時到底是誰說好才收,所以伊 才回答是伊決定要收進去,意思是回答當時是伊或副室長宋 浩群決定,而不是回答伊或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則證人陳嘉祥固曾回答是自行決定先行收入,但探究 其真意,應為其接到被告指示後,再決定收入洪仲丘之意, 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 (悔過)處分案之公文內,有檢附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 議會資料,且只有形式審查權限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收受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公文時,除應檢 查軍人身分證以外,尚應審查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 級人評會資料等節,已如理由欄貳、二、㈣所述。又參諸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簽辦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案件時,需要審查人評會記錄是否允當,故需檢視人評會召 開之主持人、委員組成、有無當事人答辯及所屬幹部有無就 當事人平日表現及犯後悔意陳述意見、有無投票單等,是否 合於規定,如果公文是由該單位承辦人親送,而人評會記錄 有上開缺失,就會請他把文拿回去補足資料再送,而且不可 將禁閉(悔過)生收容入所等語(見偵卷第194 頁),則堪 認被告亦明知關於人評會資料之組織、內容等事項均係其應 審查之範圍,若有不備,應將其退件,不予收入。 ⒉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 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 室管理規定中,接收事項中僅記載「連級評議會資料」,而 未記載係人評會或士評會之會議資料;然查,陸軍司令部內 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 、1.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 三、(一)、1.即規定應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偵卷第48頁),足見上開「連級評議會 資料」必然係指人評會資料;又陸海空軍懲罰法24條之1 第 4 項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第11條第1 、2 項則已明定所 召開評議會之主席須由單位副主官,則連級人評會之主席亦 必然是副連長無訛;而被告身為陸軍269 旅憲兵官,並為禁 閉(悔過)室管理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對於上開事項並不得 推諉不知;被告既明知所須檢附之會議資料為人評會資料及 人評會之組織如何,則其辯稱僅須檢附連級之評議會資料即 屬合格,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為足採。
⒊另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如果體檢報告記載有先天性疾病 、心臟病、憂鬱症及傳染性疾病者,都不能執行禁閉(悔過 )處分等語(見偵卷第268 頁),而證人戴子偉於偵訊中證 稱:因為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 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 體檢報告有不適禁閉之人員不得送禁閉可以退件等語(見偵 卷第105 頁),證人陳毅銘於偵訊中亦證稱:對於其他單位 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公文,只查驗必要文件例如執 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如有缺漏 就退件,而有心臟、精神、糖尿病等疾病者不得實施處分等 語(見偵卷第250 頁);證人黃文啟於偵訊中證稱:對於其 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公文,只會針對必要文 件例如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進 行查驗,如有缺漏立即退件,體檢表部分會看是否有不適合 禁閉(心臟、精神、糖尿病等疾病)之註記等語(見偵卷第 227 頁),則證人陳毅銘黃文啟均稱查驗時須檢查有無必 要文件如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 ,而體檢表部分須檢視有無不得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情 形等節,則為被告、證人戴子偉陳毅銘黃文啟所證述無 誤,則顯然渠等審查必要文件中之體檢表係為審視有無不得 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疾病;而執行禁閉(悔過)必須經 人評會評議,要如前述,堪認渠等檢視人評會資料係為審查 有無經過人評會之程序,判斷是否得以收入執行禁閉(悔過 )處分;故陸軍269 旅審查是否接收其他單位執行禁閉(悔 過)人員,所須審視之文件包含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 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並非僅須審查有無檢附,故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僅為形式審查,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因本件懲處案之核 定悔過、禁閉處分,而悔過、禁閉處分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 ,於悔過室、禁閉室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17條定有 明文,而禁閉(悔過)室環境空間狹小,且不得自由出入, 故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於執行悔過、禁閉處分之期間內 均須於禁閉(悔過)室內為之,確係遭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 續較久之時間,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屬私行拘禁,又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為例示、主要性規定,當應 以此罪名論處。
二、核被告郭毓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 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楊 方漢批准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處分前之私行拘 禁行為起訴,惟本件所認定迄洪仲丘宋昀燊離開禁閉(悔 過)室前之拘禁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被告與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審查行為 同時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陸軍542 旅係以同一份公文送請陸軍26 9 旅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故被告僅有 審查1 次公文,則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構成接 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因本 件已該當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權力私行拘禁罪之例示規定,自不應論以補充規定,亦已如 前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憲兵官,對於接



收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禁閉(悔過)生, 負有第一線審查之義務,而亦知悉須經旅長楊方漢審核後始 得收入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且旅長楊方漢並於會議 中重申須特別注意此節,然被告卻為執行上便利,竟無視前 開規定,而在旅長楊方漢批准執行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 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前,即將渠等收入;致葉鎮宇遭提 前收入,於旅長楊方漢批准執行之前遭違法拘禁於禁閉(悔 過)室;而被告於審核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禁閉(悔過) 處分案公文時,明知文件內並未檢附必經程序之人評會會議 資料,卻仍同意收入,並逐級上呈,進而導致洪仲丘宋昀 燊在程序未備之情況遭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之時 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犯行外,至旅長楊方漢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 15分於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14日簽呈上批准執行葉鎮宇 之禁閉處分期間,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旅長楊方漢確實於102 年6 月 14日下午已口頭同意先行執行葉鎮宇之禁閉處分,並指示公 文須於3 日內補齊即可,且上開做法亦符合陸軍司令部內部 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 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之規定等節,均已如前述, 則經楊方漢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口頭同意先行收入葉鎮宇 執行禁閉處分之後,葉鎮宇於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處分 期間即非屬違法拘禁;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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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