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68號
TYDM,110,壢簡,16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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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笙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第6392號、第6585號、第66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笙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剪刀壹支、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笙銘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㈠109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㈡109 年10月6 日下午某時許、㈢109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㈣109 年9 月10 日晚間10時5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 相同,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 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 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 ;兼衡其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 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 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0.34公克),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毒偵6392卷第18頁),經警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 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6392偵卷第103 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剪刀1 支、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6130卷



第11頁、毒偵6632卷第12、1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破碎玻璃球1 個、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2 包,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吳笙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鎮○街0號
另案羈押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笙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0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9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㈠於109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剪刀1 支。 ㈡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10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號8 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及破碎玻璃球1 個。㈢於109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 段32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果汁包2 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㈣於 109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6 樓樓梯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笙銘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㈣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9 年10月8 日 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樓梯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109 保-0505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D-000000 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就 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D-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經警 於109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20分採尿,送驗之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為15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495ng/ml ,相較於109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採尿送驗所檢出之 安非他命濃度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74ng/ml ,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相差無幾,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卻高於前 次採尿,足徵被告於前次採尿後確已另行施用毒品,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剪刀1支、破碎 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果汁包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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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