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66號
TYDM,109,訴,1366,202106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翊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8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禾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 ,惟係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英國某網 站訂購大麻種子4 顆,該網站人員遂將上開大麻種子包裝並 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送,寄送至陳禾 翊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 ㈡陳禾翊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D3010 室之居處,先 在培養皿內鋪上濕衛生紙,並將上開大麻種子放置衛生紙上 使其發芽,發芽後再移至花盆內繼續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 水分並以燈具照射,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再剪 落大麻枝葉,復以燈具、除濕機等設備烘乾加速乾燥至易於 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 ㈢嗣於109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開文化一路之居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禾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 案物、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簿、初步檢測 照片簿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39至46頁、第57至66頁 、第69至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植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抽樣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視外 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8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9 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 率百分之50,合計淨重2.40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空包 裝重40.27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 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4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待栽種之大麻種子發芽、長成大麻 植株後,即將大麻之枝葉剪下,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19所示之燈具、除濕設備加以烘乾使之乾燥,而達易於施用 之程度等節,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 第107 頁),足見被告係以機器設備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大麻葉乾燥成為容易施用之程度,其行為已該當「製造」 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被告復自陳其種植大麻並採收、烘乾後,會將大麻以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研磨器加以研磨,之後再放入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水煙斗內施用,故該水煙斗內所殘留之殘渣,就是其施 用自行種植之大麻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水煙斗、研磨器經分別刮取殘 渣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成分之事實,有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 、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 ,堪認被告確已施用過其自行栽種及製造之大麻,足見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既遂。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 之上限從1,0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 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 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 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 項、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而不得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且大麻種子亦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 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 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 所問。而本案被告運輸之大麻種子既已自英國起運並運抵我 國,是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之行為,均已既遂。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大麻種子 、意圖供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 罪。
㈤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 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 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 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 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 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且無必然伴隨著有高 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 、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 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 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涉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之罪名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明,而為起 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本院業於審理中諭 知被告可能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103 頁),亦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部分對被告 為實質之調查,而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對其防禦權應無妨 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 明。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犯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修正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 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製造後在熟識友人 間之互通有無或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



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被告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於 本案犯行前,均未有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又考量其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目的之目的,係因身心狀況不佳而欲供己施用,此有 欣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7至71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 ,足見其行為與大量、長期製造並轉售圖利之情形所有不同 ,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雖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即3 年6 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 ,仍自國外進口大麻種子而自行裁種並製造,妨害我國政府 對進口物品及毒品之管制,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其於本案 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 斟酌其運輸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以及栽種大麻種子及製造 大麻之期間、製造之數量等情節,復兼衡其本案製造之目的 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有販賣牟利情事,暨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前述 ,其目前有固定工作,復正值青壯,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 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4 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活株11盆,因尚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是其葉片雖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 ,如前所述,然究非屬第二級毒品,惟其性質仍屬犯罪所生 之物及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種子1 批(共226 顆),經 隨機抽樣18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9 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百分之50等情,有前 揭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47 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 均屬大麻種子,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是上開大麻種子顆除經抽樣鑑驗用罄18顆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用畢之部分,既於鑑定時全數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2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用途詳附表一編號3 至20之「說明 」欄所載),爰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其本件犯行有所關連(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備註 │
├──┼──────┼───┼─────────┼───────┤
│ 1 │大麻活株 │11盆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參法務部調查局│
│ │ │ │大麻特徵,經抽樣檢│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109 年8 月20日│
│ │ │ │毒品大麻成分 │調科壹字第1092│
├──┼──────┼───┼─────────┤0000000 號鑑定│
│ 2 │大麻種子 │1批 │合計226 顆,經檢視│書(見偵卷第14│
│ │ │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7 頁) │
│ │ │ │致,隨機抽樣18顆進│ │
│ │ │ │行發芽試驗,其中9 │ │
│ │ │ │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 │
│ │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 │麻成分,種子發芽率│ │
│ │ │ │百分之50,合計淨重│ │
│ │ │ │2.40公克(驗餘淨重│ │
│ │ │ │2.12公克,空包裝重│ │
│ │ │ │40.27 公克) │ │
├──┼──────┼───┼─────────┼───────┤
│ 3 │空塑膠花盆 │20盆 │用以種植大麻之用 │偵卷第17頁 │
├──┼──────┼───┼─────────┤ │
│ 4 │鏟子 │1把 │供鏟土之用 │ │
├──┼──────┼───┼─────────┤ │
│ 5 │移植袋 │12袋 │供移植大麻之用 │ │
├──┼──────┼───┼─────────┤ │
│ 6 │鋁線 │1包 │用以固定大麻活株 │ │
├──┼──────┼───┼─────────┤ │
│ 7 │標示牌 │10支 │用以紀錄大麻活株生│ │
│ │ │ │長情況 │ │




├──┼──────┼───┼─────────┤ │
│ 8 │青苗塊 │2包 │供大麻種子順利發芽│ │
│ │ │ │成長之用 │ │
├──┼──────┼───┼─────────┤ │
│ 9 │花卉盤 │2盤 │與編號7 之青苗塊搭│ │
│ │ │ │配使用 │ │
├──┼──────┼───┼─────────┤ │
│ 10 │試紙 │1包 │測試水之PH值之用 │ │
├──┼──────┼───┼─────────┤ │
│ 11 │小量杯 │2杯 │用以調節水之PH值之│ │
│ │ │ │用 │ │
├──┼──────┼───┼─────────┤ │
│ 12 │培養土 │1包 │用以種植大麻 │ │
├──┼──────┼───┼─────────┼───────┤
│ 13 │燈具 │1組 │用以促進大麻生長 │偵卷第18頁 │
├──┼──────┼───┼─────────┤ │
│ 14 │培養皿 │6盆 │用以讓大麻種子發芽│ │
│ │ │ │之用 │ │
├──┼──────┼───┼─────────┤ │
│ 15 │照明設備 │5組 │用以促進大麻生長 │ │
├──┼──────┼───┼─────────┤ │
│ 16 │植物營養劑 │6瓶 │促進大麻成長所用 │ │
├──┼──────┼───┼─────────┤ │
│ 17 │消臭晶球 │2組 │用以消除大麻味道 │ │
├──┼──────┼───┼─────────┤ │
│ 18 │乾燥劑 │1包 │用以乾燥環境 │ │
├──┼──────┼───┼─────────┼───────┤
│ 19 │除濕機(烘乾│2台 │用以烘乾大麻 │本院卷第107 頁│
│ │設備) │ │ │ │
├──┼──────┼───┼─────────┼───────┤
│ 20 │已採收過大麻│2盆 │已種植成功並採收所│偵卷第18頁 │
│ │盆栽 │ │剩之大麻盆栽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出處 │
├──┼──────┼───┼─────────┼───────┤
│ 1 │水煙斗 │1支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偵卷第17至18頁│
├──┼──────┼───┤品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107 │




│ 2 │吸食器及相關│1批 │ │頁 │
│ │套組 │ │ │ │
├──┼──────┼───┤ │ │
│ 3 │研磨器 │2個 │ │ │
├──┼──────┼───┼─────────┼───────┤
│ 4 │電腦(含螢幕│1組 │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偵卷第18頁、本│
│ │、鍵盤、滑鼠│ │之物,無積極證據足│院卷第107 頁 │
│ │、主機) │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
├──┼──────┼───┤所關聯 │ │
│ 5 │金色手機(三│1支 │ │ │
│ │星廠牌) │ │ │ │
├──┼──────┼───┤ │ │
│ 6 │藍色手機(小│1支 │ │ │
│ │米廠牌)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