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916號
TYDM,109,桃簡,1916,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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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卷第61頁)」、「現場照片5 張(見桃 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程序之合法性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原規定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為「 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修正後則規定:「三年後再犯 第十條之罪」,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原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將追訴條件之限制, 由「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縮短為「三年內再犯第十條 之罪」,檢察官才應逕行依法追訴,則「三年『後』再犯 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二)本件程序之適用
1.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3 年內 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3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3 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3 年以後,即與「3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3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2.查本件被告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第2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其執行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自非屬上揭「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業經觀察、勒戒及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本應知 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第2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5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電競 旅館8 樓105 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55 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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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