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5號
TYDM,108,訴,725,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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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蔡岱融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朱泊晉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軍偵字第114 號、偵字第20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政遠蔡岱融陳信志朱泊晉陳冠銘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0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 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 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 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 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何政遠蔡岱融陳信志朱泊晉陳冠銘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於108 年7 月30日 經本院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是以,本院應於上開規定施行 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三、經本院聽取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亦有卷內購毒者之證詞、扣案手機及 毒品、通訊軟體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而該 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涉犯重罪後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考量被 告5 人所涉犯行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非輕,且本案尚在審理 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重為處分如主文所示,並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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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