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7號
TYDM,108,訴,837,202006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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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購毒者: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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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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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彭政偉彭政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 │月19日下│壢區民族│ │)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37分│
│起訴│ │午3 時37│路2 段13│ │與「廖本椿」(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書附│ │分後不久│8 號肯德│ │所示行動電話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 │基後方停│ │卡)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
│號10│ │ │車場 │ │合意。嗣吳名軒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 │ │ │ │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
│ │ │ │ │ │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
│ │ │ │ │ │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黑色BMW 前往左│
│ │ │ │ │ │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進入│
│ │ │ │ │ │車內之彭政偉,並收取彭政偉所交付之2 │
│ │ │ │ │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
│ │ │ │ │ │,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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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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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三(購毒者:沈彥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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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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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沈彥佐沈彥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 │月21日凌│壢區自忠│ │)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5 分、19分│
│起訴│ │晨0 時19│路79號前│ │與「廖本椿」(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書附│ │分後不久│ │ │所示行動電話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 │ │ │卡)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
│號17│ │ │ │ │合意。嗣吳名軒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 │ │ │ │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
│ │ │ │ │ │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
│ │ │ │ │ │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銀色雅哥前往左│
│ │ │ │ │ │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車外│
│ │ │ │ │ │之沈彥佐,並收取沈彥佐所交付之2 千元│
│ │ │ │ │ │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
│ │ │ │ │ │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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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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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四(購毒者:陳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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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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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陳俊雄陳俊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起訴│月21日上│壢區新生│ │)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4分、7 時│
│起訴│書誤植│午7 時11│路65號舊│ │11分與「廖本椿」(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
│書附│為鄧志│分後不久│遠東百貨│ │號1 所示行動電話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表編│豪) │ │後方 │ │SIM 卡)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
│號15│ │ │ │ │買賣合意。嗣吳名軒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3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
│ │ │ │ │ │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
│ │ │ │ │ │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銀色雅哥前│
│ │ │ │ │ │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
│ │ │ │ │ │車外之陳俊雄,並收取陳俊雄所交付之1 │
│ │ │ │ │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
│ │ │ │ │ │,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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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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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五(購毒者:周士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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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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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八│周士剴周士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 │月21日下│德區中華│ │)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9分、2 時│
│起訴│ │午2 時57│路268 號│ │2 分、38分、40分、54分、57分與「廖本│
│書附│ │分後不久│全家便利│ │椿」(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
│表編│ │ │商店旁巷│ │電話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
│號18│ │ │子內 │ │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
│) │ │ │ │ │吳名軒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
│ │ │ │ │ │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本│
│ │ │ │ │ │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
│ │ │ │ │ │左列時間駕駛黑色BMW 前往左列地點,從│




│ │ │ │ │ │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車外之周士剴,│
│ │ │ │ │ │並收取周士剴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鄧志│
│ │ │ │ │ │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
│ │ │ │ │ │「廖本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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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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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周士剴周士剴(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4│
│(即│ │月24日上│壢區中華│ │日上午9 時40分、42分、44分、54分與「│
│起訴│ │午9 時54│路與福德│ │廖本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聯│
│書附│ │分後不久│路口85度│ │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表編│ │ │C 咖啡店│ │嗣吳名軒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
│號21│ │ │前 │ │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
│) │ │ │ │ │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後,│
│ │ │ │ │ │於左列時間,駕駛銀色雅哥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
│ │ │ │ │ │周士剴,並收取周士剴所交付之1 千元價│
│ │ │ │ │ │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
│ │ │ │ │ │餘款上繳「廖本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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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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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購毒者:徐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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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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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志豪│108 年5 │桃園市平│徐華聖鄧志豪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4分前│
│(即│ │月2 日下│鎮區工業│ │某時,先後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
│起訴│ │午5 時14│一路2 之│ │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操作通訊軟體微信(│
│書附│ │分 │17號7-11│ │暱稱為「毛利洨五郎」)與徐華聖(微信│
│表編│ │ │便利商店│ │暱稱為「浪子回頭」)聯繫買賣毒品咖啡│
│號22│ │ │前 │ │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
│) │ │ │ │ │間,鄧志豪徐華聖前往左列地點,鄧志│
│ │ │ │ │ │豪將毒品咖啡包2 包交付徐華聖,並收取│
│ │ │ │ │ │徐華聖所交付之1,500 元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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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鄧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4 │
│ │及沒收│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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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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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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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IMEI│現為被告吳名軒所有,案發時│
│ │:000000000000000 ,不含SI│由共犯「廖本椿」所有及持用│
│ │M 卡) │與購毒者聯絡約定如附表一之│
│ │ │一至一之六、附表二之一至二│
│ │ │之五各次販賣毒品價格、數量│
│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 │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
│ │ │被告鄧志豪吳名軒所犯各次│
│ │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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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為被告鄧志豪所有及持用與購│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毒者聯絡約定如附表一之一至│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一之六、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
│ │ │價格、數量所用之物,依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 │ │否,均應於被告鄧志豪所犯各│
│ │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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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為被告吳名軒所有及持用與購│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毒者聯絡約定如附表二之一至│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之五各次販賣毒品價格、數│
│ │ │量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 │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 │ │於被告吳名軒所犯各次犯行項│
│ │ │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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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IMEI│為被告鄧志豪所有及持用與購│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毒者聯絡約定如附表三所示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賣毒品價格、數量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 │ │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鄧志豪
│ │ │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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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色粉末9 包(含白色包裝袋│為被告鄧志豪所犯如附表三所│
│ │9 只),驗前毛重共計74.9公│示犯行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
│ │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MMC (純度約3%)、微量第三│定,於被告鄧志豪所犯該次犯│
│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行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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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結晶顆粒7 包(含包裝袋7 只│ │
│ │),驗前毛重共計4.52公克,│ │
│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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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