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鄧志豪所犯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6 所示之愷他 命,據被告鄧志豪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毒品都 是附表三所示犯行販賣所剩餘等語(見偵卷三第155 頁背面 至第156 頁,偵卷四第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72-73 頁)。除送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所示共11次犯行,被告鄧志豪就每包 賣出之愷他命可抽取200 元,餘款須繳回給「廖本椿」,已 如前述。是被告鄧志豪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共10次犯行,被告吳名軒就每包 賣出之愷他命可抽取200 元,餘款須繳回給「廖本椿」,已 如前述。是被告吳名軒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4.扣案現金1,500 元係被告鄧志豪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5.雖被告鄧志豪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廖本椿」有說,我跟 吳名軒除了一包抽200 元的利潤外,等「廖本椿」跟上手繳 完毒品的回帳後會有利潤,這個利潤我跟吳名軒可以再抽三 成,整個過程我只收過1000元利潤等語(見偵卷四第60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另外獲得1000元獎金,可能 是他們(「廖本椿」)多出的錢再分給我及吳名軒,不會按 照毒品次數的比例去算,我不清楚怎麼算出來的,獎金是幾 成我不知道,「廖本椿」怎麼跟上游談分獎金比例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72頁)。被告鄧志豪就其自 「廖本椿」處獲得之1000元是否確實係其參與本次販賣毒品 所得之報酬、及其成數如何計算,前後供述不一,甚且其係 以臆測方式而認係毒品總獲利之成數分紅,又此部分經被告 吳名軒否認在案,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實難認定被告鄧 志豪、吳名軒分別與「廖本椿」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抽取 每包200 元之報酬外,尚有何其他自販賣毒品所得分紅之報 酬,併予敘明。
(七)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八)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12,500元,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豪、吳名軒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絡 之工具,並以『「新開張時尚汽車精品」加量不加價!主機 $1000$2000$3000車內香水$600 保證品質&效率第一電 :0000000000』等簡訊宣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 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由鄧志豪駕駛黑色 三菱或白色賓士,吳名軒駕駛銀色雅哥或黑色BMW ,於附表 一之一至一之六、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時地交付買家 指定之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范姜宇喬、石雅藝、彭政偉、林琮彬、鄒永謙、陳俊雄、 沈彥佐、周士剴等人,因認被告鄧志豪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 五部分、被告吳名軒就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鄧志豪、吳名軒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鄧志豪、吳名軒之供述、購毒者范姜宇喬、石雅 藝、彭政偉、林琮彬、鄒永謙、陳俊雄、沈彥佐、周士剴之 證述、林琮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結果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吳名軒堅詞否認就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部分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並未涉入上開 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鄧志豪前往交付 毒品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犯行既非由被告吳名軒實 際前往交付,則被告吳名軒就該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是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需另以積極證據證明 之。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我或吳名軒 看誰有空就去幫「廖本椿」送毒品,由我去送的毒品吳名軒 就不能抽取報酬,由吳名軒去送的毒品我也不能抽取報酬, 餘款都要回給「廖本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 、25 6 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吳名軒就附表一 之一至一之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鄧志豪或共 犯「廖本椿」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附表四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吳名軒住處查獲,率爾認定被告 吳名軒就上開部分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六、另就被告鄧志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鄧志豪固於本院審理中泛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131 頁)。惟就吳名軒送毒品所得之 價金,鄧志豪不能就此抽取報酬,已如前述。況被告鄧志豪 、吳名軒除就各別親自駕車送交毒品之犯行有抽取每包200 元之報酬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鄧志豪、吳名軒尚另外 有何自「廖本樁」處抽取總體販賣毒品所得上繳予上游後之 其他分紅、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沒收處之說 明)。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鄧志豪就附表二之 一至二之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吳名軒或共犯 「廖本椿」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鄧志豪前 揭空泛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唯一自白,遽採為被告鄧志豪此 部分有罪之根據。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購毒者:林琮彬、「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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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中│林琮彬│林琮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 │月15日下│壢區龍慈│、「阿│)於108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21分、45分│
│起訴│ │午3 時55│路712 號│豪」 │、53分、55分與「廖本椿」(持用扣案如│
│書附│ │分後不久│7-11便利│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裝配門號0966│
│表編│ │ │商店前 │ │940798號SIM 卡)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
│號11│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鄧志豪持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
│ │ │ │ │ │軟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
│ │ │ │ │ │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黑色│
│ │ │ │ │ │三菱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
│ │ │ │ │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阿豪」,並收取「阿│
│ │ │ │ │ │豪」所交付之2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
│ │ │ │ │ │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 │ │」。 │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之二(購毒者:鄒永謙)
┌──┬───┬────┬────┬───┬──────────────────┐
│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
│1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中│鄒永謙│鄒永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 │月15日晚│壢區中正│ │)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12分、29分│
│起訴│ │間7 時54│路1262號│ │、30分、32分、37分、39分、43分、54分│
│書附│ │分後不久│7-11便利│ │與「廖本椿」(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表編│ │ │商店前 │ │所示行動電話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
│號12│ │ │ │ │卡)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
│) │ │ │ │ │合意。嗣鄧志豪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
│ │ │ │ │ │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
│ │ │ │ │ │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
│ │ │ │ │ │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黑色三菱前往左│
│ │ │ │ │ │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進入│
│ │ │ │ │ │車內之鄒永謙,並收取鄒永謙所交付之1 │
│ │ │ │ │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
│ │ │ │ │ │,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中│鄒永謙│鄒永謙(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1│
│(即│ │月21日晚│壢區中正│ │日晚間7 時50分、8 時20分、21分、32分│
│起訴│ │間8 時40│路1262號│ │、35分、40分與「廖本椿」(持用行動電│
│書附│ │分(起訴│7-11便利│ │話、門號同上)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
│表編│ │書誤植為│商店前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鄧志豪持扣案如附表│
│號13│ │51分)後│ │ │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
│) │ │不久 │ │ │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
│ │ │ │ │ │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白色│
│ │ │ │ │ │賓士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
│ │ │ │ │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鄒永謙,並收取鄒永謙│
│ │ │ │ │ │所交付之2 千元(起訴書誤植為1 千元)│
│ │ │ │ │ │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
│ │ │ │ │ │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之三(購毒者:石雅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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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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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中│石雅藝│石雅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起訴│月18日下│壢區中園│ │)於108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44分、58分│
│起訴│書誤植│午3 時後│路150 號│ │、3 時0 分與「廖本椿」(持用扣案如附│
│書附│為吳名│不久 │HONDA 汽│ │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裝配門號096694│
│表編│軒) │ │車修理廠│ │0798號SIM 卡)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
│號2 │ │ │前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鄧志豪持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
│ │ │ │ │ │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
│ │ │ │ │ │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黑色│
│ │ │ │ │ │三菱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
│ │ │ │ │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石雅藝,並收取石雅藝│
│ │ │ │ │ │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
│ │ │ │ │ │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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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鄧志豪│108 年3 │國道高速│石雅藝│石雅藝(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5│
│(即│ │月25日下│公路中壢│ │日下午2 時19分、32分、3 時1 分、2 分│
│起訴│ │午3 時6 │休息站B │ │、6 分與「廖本椿」(持用行動電話、門│
│書附│ │分後不久│區停車場│ │號同上)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
│表編│ │ │ │ │買賣合意。嗣鄧志豪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號8 │ │ │ │ │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
│) │ │ │ │ │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
│ │ │ │ │ │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白色賓士前│
│ │ │ │ │ │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
│ │ │ │ │ │進入車內之石雅藝,並收取石雅藝所交付│
│ │ │ │ │ │之1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
│ │ │ │ │ │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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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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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桃│石雅藝│石雅藝(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5│
│(即│ │月27日下│園區經國│ │日下午2 時10分、39分、57分、3 時0 分│
│起訴│ │午3 時22│路899 號│ │、21分、22分與「廖本椿」(持用行動電│
│書附│ │分後不久│長榮加油│ │話、門號同上)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
│表編│ │ │站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鄧志豪持扣案如附表│
│號9 │ │ │ │ │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
│) │ │ │ │ │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
│ │ │ │ │ │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白色│
│ │ │ │ │ │賓士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
│ │ │ │ │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石雅藝,並收取石雅藝│
│ │ │ │ │ │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
│ │ │ │ │ │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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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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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四(購毒者:范姜宇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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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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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平│范姜宇│范姜宇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即│ │月18日晚│鎮區金陵│喬 │話)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1 分、9 │
│起訴│ │間7 時42│路3 段7-│ │分、22分、36分、42分與「廖本椿」(持│
│書附│ │分後不久│11便利商│ │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裝配│
│表編│ │ │店對面路│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買賣愷他│
│號1 │ │ │邊 │ │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鄧志豪持│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
│ │ │ │ │ │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繫│
│ │ │ │ │ │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
│ │ │ │ │ │,駕駛白色賓士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
│ │ │ │ │ │將愷他命1 包交付車外之范姜宇喬,並收│
│ │ │ │ │ │取范姜宇喬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千│
│ │ │ │ │ │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
│ │ │ │ │ │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之五(購毒者:陳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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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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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中│陳俊雄│陳俊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 │月18日晚│壢區三光│ │)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32分、9 時│
│起訴│ │間9 時32│路130 號│ │6 分、24分、30分、32分與「廖本椿」(│
│書附│ │分後不久│7-11便利│ │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裝│
│表編│ │ │商店前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買賣愷│
│號14│ │ │ │ │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鄧志豪│
│) │ │ │ │ │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
│ │ │ │ │ │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
│ │ │ │ │ │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
│ │ │ │ │ │間,駕駛白色賓士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
│ │ │ │ │ │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車外之陳俊雄,並收│
│ │ │ │ │ │取陳俊雄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
│ │ │ │ │ │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廖│
│ │ │ │ │ │本椿」。 │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中│陳俊雄│陳俊雄(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2│
│(即│ │月22日凌│壢區三光│ │日凌晨0 時37分、58分、1 時0 分、7 分│
│起訴│ │晨1 時7 │路130 號│ │與「廖本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
│書附│ │分後不久│7-11便利│ │)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
│表編│ │ │商店前 │ │意。嗣鄧志豪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號16│ │ │ │ │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
│) │ │ │ │ │「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
│ │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駛白色賓士前往左列│
│ │ │ │ │ │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車外之│
│ │ │ │ │ │陳俊雄,並收取陳俊雄所交付之1 千元價│
│ │ │ │ │ │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
│ │ │ │ │ │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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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六(購毒者:周士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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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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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中│周士剴│周士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 │月22日凌│壢區中華│ │)於108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38分、40分│
│起訴│ │晨1 時48│路與福德│ │、42分、48分與「廖本椿」(持用扣案如│
│書附│ │分後不久│路口85度│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裝配門號0966│
│表編│ │ │C 咖啡店│ │940798號SIM 卡)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
│號19│ │ │前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鄧志豪持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
│ │ │ │ │ │軟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
│ │ │ │ │ │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白色│
│ │ │ │ │ │賓士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
│ │ │ │ │ │包交付車外之周士剴,並收取周士剴所交│
│ │ │ │ │ │付之1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
│ │ │ │ │ │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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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鄧志豪│108 年3 │桃園市中│周士剴│周士剴(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3│
│(即│ │月23日上│壢區中華│ │日上午9 時27分、30分、10時17分與「廖│
│起訴│ │午10時17│路與福德│ │本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聯繫│
│書附│ │分後不久│路口85度│ │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
│表編│ │ │C 咖啡店│ │鄧志豪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
│號20│ │ │前 │ │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本│
│) │ │ │ │ │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
│ │ │ │ │ │左列時間,駕駛白色賓士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車外之周士剴│
│ │ │ │ │ │,並收取周士剴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鄧│
│ │ │ │ │ │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
│ │ │ │ │ │繳「廖本椿」。 │
│ ├───┼────┴────┴───┴──────────────────┤
│ │宣告刑│鄧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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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購毒者:石雅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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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送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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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石雅藝│石雅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 │月19日凌│壢區中園│ │)於108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47分、50分│
│起訴│ │晨1 時3 │路467 號│ │、58分、59分、1 時3 分與「廖本椿」(│
│書附│ │分後不久│AUDI汽車│ │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裝│
│表編│ │ │附近萊爾│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買賣愷│
│號3 │ │ │富便利商│ │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吳名軒│
│) │ │ │店前 │ │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
│ │ │ │ │ │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
│ │ │ │ │ │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
│ │ │ │ │ │間,駕駛銀色雅哥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
│ │ │ │ │ │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石雅藝,│
│ │ │ │ │ │並收取石雅藝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鄧志│
│ │ │ │ │ │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
│ │ │ │ │ │「廖本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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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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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石雅藝│石雅藝(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1│
│(即│ │月21日凌│壢區中園│ │日凌晨0 時44分、56分與「廖本椿」(持│
│起訴│ │晨0 時56│路467 號│ │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聯繫買賣愷他命│
│書附│ │分後不久│AUDI汽車│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吳名軒持扣│
│表編│ │ │附近萊爾│ │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
│號4 │ │ │富便利商│ │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
│) │ │ │店前 │ │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
│ │ │ │ │ │駕駛銀色雅哥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
│ │ │ │ │ │愷他命1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石雅藝,並收│
│ │ │ │ │ │取石雅藝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
│ │ │ │ │ │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廖│
│ │ │ │ │ │本椿」。 │
│ ├───┼────┴────┴───┴──────────────────┤
│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石雅藝│石雅藝(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2│
│(即│ │月22日凌│壢區中園│ │日凌晨0 時52分、58分、1 時10分與「廖│
│起訴│ │晨1 時10│路467 號│ │本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聯繫│
│書附│ │分後不久│AUDI汽車│ │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
│表編│ │ │附近萊爾│ │吳名軒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
│號5 │ │ │富便利商│ │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廖本│
│) │ │ │店前 │ │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輛後,於│
│ │ │ │ │ │左列時間,駕駛銀色雅哥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石│
│ │ │ │ │ │雅藝,並收取石雅藝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
│ │ │ │ │ │。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再將餘│
│ │ │ │ │ │款上繳「廖本椿」。 │
│ ├───┼────┴────┴───┴──────────────────┤
│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石雅藝│石雅藝(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2│
│(即│ │月22日晚│壢區民族│ │日晚間8 時8 分、10分、27分、32分、40│
│起訴│ │間8 時40│路2 段13│ │分與「廖本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
│書附│ │分後不久│8 號肯德│ │上)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
│表編│ │ │基後方停│ │合意。嗣吳名軒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
│號6 │ │ │車場 │ │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
│) │ │ │ │ │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點及所駕車│
│ │ │ │ │ │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銀色雅哥前往左│
│ │ │ │ │ │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包交付進入│
│ │ │ │ │ │車內之石雅藝,並收取石雅藝所交付之1 │
│ │ │ │ │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0 元報酬後│
│ │ │ │ │ │,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吳名軒│108 年3 │桃園市中│石雅藝│石雅藝(持用門號同上)於108 年3 月24│
│(即│ │月24日晚│壢區民族│ │日晚間6 時33分、35分、41分、46分、59│
│起訴│ │間7 時8 │路2 段13│ │分、7 時8 分與「廖本椿」(持用行動電│
│書附│ │分後不久│8 號肯德│ │話、門號同上)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
│表編│ │ │基後方停│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吳名軒持扣案如附表│
│號8 │ │ │車場 │ │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通訊軟│
│) │ │ │ │ │體FACETIME與「廖本椿」聯繫交付毒品地│
│ │ │ │ │ │點及所駕車輛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銀色│
│ │ │ │ │ │雅哥前往左列地點,從駕駛座將愷他命1 │
│ │ │ │ │ │包交付進入車內之石雅藝,並收取石雅藝│
│ │ │ │ │ │所交付之1 千元價金。鄧志豪從中抽取20│
│ │ │ │ │ │0 元報酬後,再將餘款上繳「廖本椿」。│
│ ├───┼────┴────┴───┴──────────────────┤
│ │宣告刑│吳名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及沒收│、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