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32號
TYDM,105,重訴,32,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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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 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2 至1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 字第23221 號卷第2 至11頁、122 至124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至11頁、95至97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68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交付即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 犯,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的禁令,仍為事實欄所載之販毒 行為並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 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 偏差,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 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考量被告部 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 頁)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23221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而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之物則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 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67 頁),且有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驗餘淨重998.83公克), 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三、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3所示不詳廠牌之手機 (含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 ),分別為供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志遠陳世宏劉世鈞聯繫 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佐,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至16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 交易沒有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77至81頁 ),被告亦否認此次交易有收到證人林志遠給付之3,000 元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 易有自證人林志遠處獲得對價3,000 元,是依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尚 未自證人林志遠處取得對價3,000 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52,200元,被告否認是本 案犯行所得,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52,200元 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就現金52,200元,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販毒所│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實際收取金額│
│ │用門號 │ │ │ │與數量 │(新臺幣)│(新臺幣) │
├──┼─────┼───┼───────┼───────┼───────┼─────┼──────┤
│1 │0000000000│林志遠│105 年7 月4 日│桃園市大溪區埔│6 至7 台兩之甲│56,000元 │56,000元 │
│ │號 │ │18時9 分許 │仁路某處 │基安非他命 │ │ │
├──┼─────┼───┼───────┼───────┼───────┼─────┼──────┤
│2 │0000000000│林志遠│105 年7 月5 日│桃園市龍潭區民│1.5 台兩之甲基│12,000元 │12,000元 │
│ │號 │ │21時13分許 │強街35之11號3 │安非他命 │ │ │
│ │ │ │ │樓 │ │ │ │
├──┼─────┼───┼───────┼───────┼───────┼─────┼──────┤
│3 │0000000000│林志遠│105 年7 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建│2.5 台兩之甲基│20,000元 │20,000元 │
│ │號 │ │21時55分許 │國路9 號 │安非他命 │ │ │
├──┼─────┼───┼───────┼───────┼───────┼─────┼──────┤
│4 │0000000000│林志遠│105 年7 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忠│1 台兩之甲基安│8,000元 │8,000元 │
│ │號 │ │20時25分許 │孝路寶雅百貨前│非他命 │ │ │
├──┼─────┼───┼───────┼───────┼───────┼─────┼──────┤
│5 │0000000000│林志遠│105 年8 月13日│桃園市龍潭區民│1.5 台兩之甲基│12,000元 │12,000元 │
│ │號 │ │14時16 分許 │強街35之11號3 │安非他命 │ │ │
│ │ │ │ │樓 │ │ │ │
├──┼─────┼───┼───────┼───────┼───────┼─────┼──────┤
│6 │0000000000│林志遠│105 年8 月18日│桃園市龍潭區民│1/4 台錢之海洛│3,000元 │無 │
│ │號 │ │15時30 分許 │強街35之11號3 │因 │ │ │
│ │ │ │ │樓 │ │ │ │
├──┼─────┼───┼───────┼───────┼───────┼─────┼──────┤




│7 │0000000000│陳世宏│105 年5 月6 日│桃園市中壢區中│不詳重量之海洛│1,000元 │1,000元 │
│ │號 │ │13時54分許 │華路1 段8 號旁│因 │ │ │
├──┼─────┼───┼───────┼───────┼───────┼─────┼──────┤
│8 │0000000000│陳世宏│105 年5 月11日│桃園市大溪區仁│不詳重量之海洛│1,000元 │1,000元 │
│ │號 │ │11時9分許 │和路2 段60巷40│因 │ │ │
│ │ │ │ │號前 │ │ │ │
├──┼─────┼───┼───────┼───────┼───────┼─────┼──────┤
│9 │0000000000│陳世宏│105 年5 月14日│桃園市大溪區仁│不詳重量之海洛│1,000元 │1,000元 │
│ │號 │ │4 時42分許 │和路2 段60巷40│因 │ │ │
│ │ │ │ │號前 │ │ │ │
├──┼─────┼───┼───────┼───────┼───────┼─────┼──────┤
│10 │0000000000│陳世宏│105 年5 月21日│桃園市大溪區仁│不詳重量之海洛│1,000元 │1,000元 │
│ │號 │ │18時39 分許 │和路2 段159 巷│因 │ │ │
│ │ │ │ │60弄旁 │ │ │ │
├──┼─────┼───┼───────┼───────┼───────┼─────┼──────┤
│11 │0000000000│陳世宏│105 年5 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中│不詳重量之海洛│3,000元 │3,000元 │
│ │號 │ │17時4分許 │華路1 段8 號附│因 │ │ │
│ │ │ │ │近 │ │ │ │
├──┼─────┼───┼───────┼───────┼───────┼─────┼──────┤
│12 │0000000000│劉世鈞│105 年8 月5 日│桃園市大溪區員│不詳重量之甲基│3,000元 │3,000元 │
│ │號 │ │16時2分許 │林路2 段某處 │安非他命 │ │ │
├──┼─────┼───┼───────┼───────┼───────┼─────┼──────┤
│13 │0000000000│劉世鈞│105 年8 月13日│桃園市龍潭區民│半台兩之甲基安│6,000元 │6,000元 │
│ │號 │ │10時許 │強街福華飯店前│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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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000│周佑年│105 年5 月31日│桃園市大溪區仁│500 公克之甲基│115,000元 │115,000元 │
│ │號 │ │23時許 │一街49號 │安非他命 │ │ │
├──┼─────┼───┼───────┼───────┼───────┼─────┼──────┤
│15 │0000000000│周佑年│105 年7 月2 日│桃園市大溪區仁│500 公克之甲基│115,000元 │115,000元 │
│ │號 │ │8 時許 │一街49號 │安非他命 │ │ │
├──┼─────┼───┼───────┼───────┼───────┼─────┼──────┤
│16 │0000000000│周佑年│105 年7 月27日│桃園市大溪區仁│1 公斤之甲基安│230,000元 │230,000元 │
│ │號 │ │23時許 │一街49號 │非他命 │ │ │
├──┼─────┼───┼───────┼───────┼───────┼─────┼──────┤
│17 │0000000000│周佑年│105 年9 月3 日│桃園市大溪區仁│1 公斤之甲基安│230,000元 │無 │
│ │號(起訴書│ │5 時50分許 │一街49號 │非他命 │ │ │
│ │誤載為0976│ │ │ │ │ │ │
│ │162575號,│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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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萬陸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2 │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3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4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5 │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6 │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七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7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8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9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0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1 │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2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3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仟元及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4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5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六│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6 │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七│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梁政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
│ │表一編號17 │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不詳廠牌之手│1支 │見偵字第19377 號卷│
│ │機(IMEI:86│ │第25、32頁 │
│ │000000000000│ │ │
│ │2 號、866826│ │ │
│ │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976│ │ │
│ │162575號SIM │ │ │
│ │卡1張) │ │ │
├──┼──────┼───────┼─────────┤
│ 2 │三星廠牌之手│1支 │見偵字第19377 號卷│
│ │機(IMEI:35│ │第25、31頁 │
│ │000000000000│ │ │
│ │/7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 3 │白色晶體 │1 包(含包裝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1 個,驗前毛重│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003.49 公克,│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 │ │驗前淨重998.93│117頁) │
│ │ │公克,取樣0.10│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998.83公克,純│ │
│ │ │度約96%,總純│ │
│ │ │質淨重約958.97│ │
│ │ │公克)。 │ │
├──┼──────┼───────┼─────────┤
│ 4 │現金 │新臺幣52,200元│見偵字第19377 號卷│
│ │ │ │第2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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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