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44號
TYDM,103,訴,644,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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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至被告雖辯稱其每次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海洛因,其每次僅 出資約9,000 元,從未出資70萬元,故所分得的海洛因數量 僅1 、2 兩左右,其餘海洛因則為其他出資者所有云云。惟 查,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有與李銘慶於101 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 按即證人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 至3 次, 伊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價格大概 80至90萬元,伊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其中101 年11月 14日那次的70多萬元的資金是伊提供的,而都是由李銘慶跟 「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8 日警 詢時改供稱:伊從未與李銘慶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詳 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117 頁);於102 年8 月8 日偵 訊時供稱:伊與李銘慶沒有合資拿毒品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132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供稱: 其每次與李銘慶合資購海洛因,其每次僅出資約9,000 元, 從未出資70萬元,故所分得的海洛因數量僅1 、2 兩左右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 證詞及辯詞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有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海 洛因、其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海洛因數量及其所出資之金 額為何一節,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上開所辯為真。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 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 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 一談。倘被訴販賣與持有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 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縮減,僅於理由說明即可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罪。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皆係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 故本案經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 行,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事實,自 屬業經起訴,則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至未 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詳後 所述。
㈢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至被告所犯之上開3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 其他犯罪,竟仍與證人李銘慶合資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之時、地自他人處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共同持有 ,且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取得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均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影響非微,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所示之海 洛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中所含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海洛因 3 包(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92 公克;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經檢驗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 %,純質淨重:4. 63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 24559 號卷第17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物均確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亦證稱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3 包,各是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購入共3 塊海洛因磚中的其中一部分,這3 包的來源應 該是來自於不同的海洛因磚,伊習慣每次購買海洛因都留存 一點點做樣本,沒有毒品時可以加減用,但這三包各是事實



欄一、㈠至㈢何次所留存,伊忘記了等語(詳見重訴卷第14 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86 頁反面),惟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海洛因3 包究竟何者係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 時、地取得,被告已不復記憶,且為鑑驗機關將上揭海洛因 3 包合而為一而為鑑驗,已無從區分,惟上揭海洛因3 包既 皆為法所禁止之違禁物品,且各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載時、地所分次取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取其中之一包於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海洛因送鑑時雖將如 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3 包海洛因暨包裝袋3 只,分離後各 別秤重,惟直接接觸原裝有毒品之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上開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用罄部分不 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李銘慶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 ,並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 分,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 東路3 段7-11便利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 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公克),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 海洛因磚1 塊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住處 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15日)上午8 時22分至李銘慶 前開住處,交給李銘慶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金中之70餘 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餘萬元則由李銘慶補足, 再由李銘慶通知綽號「阿斌」之黃斯斌將90萬元轉交給李建 毅,黃斯斌並於同日(15日)將自李銘慶住處收得之90萬元 中之87萬5 千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建毅所有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⒉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 年11 月26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 段7-11 便利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 塊( 約毛重367 公克),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 返回其前開住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27日)上午11 時許,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交給李銘慶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 元價金中之70餘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餘萬元則



李銘慶補足,再由李銘慶通知黃斯斌將90萬元轉交給李建 毅,黃斯斌並於同日(27日)將自李銘慶住處收得之9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建毅所有使用之上開帳戶內。 ⒊先由李進興出資70餘萬元、李銘慶出資10餘萬元共計90萬元 ,再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 年 12月10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 段7 -11 便利商店,將90萬元交給李建毅,李建毅交給李銘慶海 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公克)完成交易,嗣李銘慶駕駛汽 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返回其住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同 日(10日)晚間8 時38分許,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並取回價值 70餘萬元之海洛因。
⒋因認被告上揭一、㈠至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銘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斯斌於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11月 14日上午10時22分至101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7 分間訊監察 譯文、101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至101 年11月28日上午 7 時42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8 日晚間9 時15分 至101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李建毅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3 次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 伊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都是供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等語。 ㈣經查:
⒈有關公訴意旨㈠、⒈至⒊所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之部分:
⑴證人李銘慶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101 年11月 26日晚間7 時許及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均係應被告 之合資購毒要求,而分別向證人李建毅購得海洛因磚1 塊、 海洛因磚1 塊及海洛因1 塊,且證人李建毅亦將前開毒品於 前開時間分別交付予證人李銘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 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曾有3 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主觀上有意圖 販賣之犯意。故被告持有毒品後是否因而生販賣之意圖等情 ,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
⑵而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僅證稱:伊 曾與被告合資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及10 1 年12月10日,各向證人李建毅購得海洛因磚1 塊等語(詳



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157 頁至 第157 頁反面;重訴卷第14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 149 頁),然觀諸證人李銘慶之歷次證述,證人李銘慶從未 證稱被告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要供販賣之用,自難以證人 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 海洛因之依據。
⑶又查,觀諸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李建毅僅明確證述其曾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 及101 年12月10日各販賣海洛因磚1 塊給證人李銘慶,均未 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上開3 次海洛因交易過程等情(詳見 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162 至164 頁),且證人李建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銘慶只有跟伊 說是與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磚,故伊不確定李銘慶是否參與合 資,因伊賣毒對象只有李銘慶,而李銘慶有沒有跟伊講買海 洛因磚之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由 此可知,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從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圖為何,自無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細繹證人黃斯斌於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黃斯斌僅 證稱證人李銘慶曾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而其曾代證人 李建毅向證人李銘慶收取購毒價款,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 參與本件海洛因交易過程一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 第167 至169 頁),顯見證人黃斯斌於偵訊之證詞無法作為 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依據。
⑸此外,遍觀卷附之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至101 年11 月15日中午12時7 分間訊監察譯文、101 年11月24日晚間10 時24分至101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42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01 年12月8 日晚間9 時15分至101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8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任何被告直接與證人李建毅 對話之監聽譯文,僅有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黃斯斌聯 繫交易細節及討論收取購毒價款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購毒 之目的將用於販賣(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0至59頁 ),則本院尚無從單憑上述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各次 談話內容,即推敲被告有自始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目的 存在。
⑹按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 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 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 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 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



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 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 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 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 入毒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闡述甚明。 查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因製造、運輸或轉讓而持 有,因施用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亦有可 能,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各異其規定即可見 端倪,起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數量甚多之海洛因,即認被告 有販賣該海洛因之意圖,惟就被告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販賣 之計畫、價格、方法、地點、對象等,皆未指出證明方法, 再者,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 後,有產生營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本件實難僅憑查獲 被告持有大量甲海洛因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
⑺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參照)。被告辯稱:伊每天施用三、四次海洛因,伊持 有海洛因是供己施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 偵),惟海洛因極具成癮性。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 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不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都 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被告能在短短1 個多月 間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倘已成癮,能否1 週僅 施用1 次,已值懷疑。況依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Second Edition」乙書記 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 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 毫克 ),用法為每4 小時一劑次(每日6 劑次),而依據該書所 載最高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 用量約60毫克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顯見正常 人之海洛因一般接受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0.00 5 至0.01公克),此為審判實務所周知,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所稱:伊是將海洛因加糖捲到香菸後點燃為施用,不是用 打的方式注射海洛因,每次施用的海洛因量約0.0 幾,有時 候會達0.1 公克,而1 公克的海洛因可以分10幾次以點燃香 菸的方式為施用,如果有毒品的話,是每天都會用,每天約 用三、四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若其自陳施用方式



、數量屬實,依上開文獻所載,被告早已施毒致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辯解雖不能成 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 檢察官徒以被告上開供己施用之辯解不成立,逕予推論係意 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尚嫌臆斷。 ⑻綜上所述,縱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且所辯供己施用 不足採信,然在無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下,實難臆擬被告販入 前揭海洛因之初即基販賣意圖而販入;或被告原非販賣意圖 購入,嗣變更其意圖改以販賣意圖而持有前揭海洛因,而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即事實欄一、㈠、 ㈡、㈢)等各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 開說明,應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⒉有關公訴意旨㈠、⒈至⒊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部 分(即起訴書使用「運輸」、「載運」等用詞):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 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 、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意旨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 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 (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 ,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 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 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 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 ,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0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⑵查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毒,並由證人李銘慶先後在嘉義 縣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或李建毅友人住處,向證人李建毅購 得前揭海洛因,再行駕車返回桃園上址住處,已如前述(詳 見有罪部分理由欄貳、一、㈠至㈦所載),而被告係分別與 證人李銘慶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即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意,而持有事實欄一、㈠至 ㈢之前揭海洛因,而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施用、轉讓、販賣或運輸等目的,而證人李銘慶固然係 將前揭海洛因自嘉義縣輸送至其桃園縣之上址住處,惟不能 徒以距離之遠近推認被告必係基於共同運輸之意圖而為,仍 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否則即不能論以該罪, 且縱被告供己施用之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實 難臆擬制被告係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持有前揭海洛因;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運輸之犯意及犯行, 依上說明,自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本應為 無罪諭知,然觀諸公訴之旨,顯係認定此部分與被告犯本案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即事實欄一、㈠ 、㈡、㈢)各罪,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該未能證明犯 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李銘慶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 節,再由李銘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周秦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嘉義縣, 並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街00號門口,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7 公克),李銘慶先將20萬元交給李銘慶,李建 毅則交給被告李銘慶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7 公克),剩餘 金額則待李進興取得海洛因,將金錢交給李銘慶後,再由李 銘慶通知黃斯斌轉交給李建毅。李銘慶販入前開海洛因磚1 塊後駕駛前開車輛欲返回其住處途中,於同日(17日)下午 3 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 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李銘慶剛自李建毅處 購得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7 公克),而前揭意圖營利購 入之海洛因未及販出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 建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斯斌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01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至同日下午1 時 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01 年12月17日該次伊並無與李銘慶合資購毒,故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一、本件證人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苗 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 攔檢為搜索遭警方,曾扣得之磚狀物1 塊等情,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24至27頁、第39 至40頁)。而前開所扣得之磚狀物1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定結果:送驗塊狀 檢品1 包(淨重353.77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 重2.30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純度82.16 %,純質淨重290.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137 頁 ),足見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7日確遭警查扣海洛因磚 1 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李銘慶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1 年12 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是跟被告一 起買的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2頁反面至 第44頁、第157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且按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 ,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而販賣 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 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外,要不得徒以共犯之單一自白,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惟查,觀諸證人李銘慶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證人李銘慶 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嘉 義向大勇朋友所購買之海洛因磚1 塊,是因為伊是和阿忠及 阿傻一起合買這塊海洛因磚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 卷第17頁反面);於101 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所查扣之海洛因磚1 塊,是伊於101 年12月17日 跟大勇買的,伊是在嘉義拿到海洛因磚1 塊,伊是和阿忠及 阿傻一起合買這塊海洛因磚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 卷第65頁、第66頁);於102 年2 月26日於警詢及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李 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是跟被告一起買的等語(詳見桃檢 102 偵23239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157 頁、第158 頁);於102 年4 月12日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伊於101 年 12月17日南下嘉義跟勇哥買海洛因磚1 塊,被告還不知道伊 下去拿海洛因,伊沒有事前跟被告說,那天伊是臨時下去等 語(詳見重訴卷第16頁);102 年6 月6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 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嘉義跟勇哥買海洛因磚1 塊 乙事,被告並未知道,且被告這次亦沒有與伊合資購毒等語 (詳見重訴卷第149 頁、第149 頁反面);於104 年3 月1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是不實的,後來伊在地院開庭的時候,伊已經以被告的 身分有把實情說出來。伊的意思是指伊與被告有在101 年11 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10日三次一起出資跟 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各一塊,至於101 年12月17日該次是伊 與綽號阿草的朋友一起合資向李建毅買海洛因磚一塊,不是 跟被告一起合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 。綜觀證人李銘慶之歷次所述,就證人李銘慶於102 年12月 17日向證人李建毅所購得之海洛因磚1 塊,被告是否有與證 人李銘慶一同合資購買,證人李銘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是 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其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李建



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是跟被告一起買云云,甚有可疑,是 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李銘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 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四、又查,觀諸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李建毅僅明確證述其曾於101 年12月17日販賣海洛因磚1 塊 給證人李銘慶,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該次海洛因交易 過程等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1頁、第161 頁) ,且證人李建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銘慶只有跟伊說是 與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磚,故伊不確定李銘慶是否參與合資, 因伊賣毒對象只有李銘慶,而李銘慶有沒有跟伊講買海洛因 磚之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由此可 知,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從證明 被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7日所購買之海洛因磚1 塊,被 告有一同參與合資購毒存在。準此,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審 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五、另細繹證人黃斯斌於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黃斯斌僅 證稱證人李銘慶曾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而其曾代證人 李建毅向證人李銘慶收取購毒價款,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 參與本件海洛因交易過程一情(詳見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167 至169 頁),顯見證人黃斯斌於偵訊之證詞亦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依據。六、此外,觀諸卷附之101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至同日下午 1 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有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 建毅、黃斯斌聯繫交易細節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與證 人李建毅、李銘慶黃斯斌對話之監聽譯文(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足見公訴人所提出之 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審 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甚明。
伍、綜上所述,證人李銘慶所證不利被告之證詞,既有前述重大 瑕疵,業如前述,實難採信證人李銘慶上開證詞內容為真,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兼以本案並無其他足以明確 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李銘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客觀積極證據,且卷內復無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李建毅及 黃斯斌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 資為補強證據,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進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㈠ │第11條第3 項之持│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海洛│
│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
│ │ │罪 │參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包裝袋│
│ │ │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進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㈡ │第11條第3 項之持│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海洛│
│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
│ │ │罪 │參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包裝袋│
│ │ │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進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㈢ │第11條第3 項之持│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海洛│
│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
│ │ │罪 │參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包裝袋│
│ │ │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備註 │
├──┼──────────┼──────────────┤
│1-1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 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存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
│ │ │之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
│ │ │克以上)。 │
├──┼──────────┼──────────────┤
│1-2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 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存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
│ │ │之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
│ │ │克以上)。 │
├──┼──────────┼──────────────┤
│1-3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 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存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
│ │ │之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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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