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而伊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在 現場點算金額,之後將一部分之款項交給「阿水」云云;復 於104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9 日 凌晨2 時24分許與被告之通話係在談論毒品之交易,通話中 「你要我帶幾個人」,1 個人是1 兩的意思,該次交易係在 林口之汽車旅館,現場有伊、被告及被告之友人,被告友人 之名字伊忘記了,應該是被告毒品之上游,伊應該係以3 萬 多元購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伊係針對被告,伊不是針 對被告之朋友,當天伊有將款項交予被告云云;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見面多係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伊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24分許至同日凌晨5 時39分許 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是在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當天沒有交易,僅是伊與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施用而已。至於伊先前指稱被告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係因伊當時被抓,想要減輕自己之罪 責,遂將責任全部推到被告身上(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1頁、第29頁;104 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32 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則依證人高旻宏前 揭所證情節,可知其於警詢、先後2 次檢察官訊問時,雖均 係指稱,其前開於103 年1 月9 日與被告聯繫,而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其 係以3 萬多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 被告之毒品上游亦有在場云云,然被告就其該次向被告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前後所陳情節有所不一。復證人 高旻宏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前揭通話之內容,係其與被 告一同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證其前後所陳之情,多有迥 異之處。
⒉而證人高旻宏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所指稱被告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乙節,僅為其為 減輕自身之罪責,而將責任悉數推在被告身上云云,雖不可 採,業於前述。然參照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證人高旻宏證稱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 1 月9 日凌晨2 時24分許至同日凌晨5 時39分許期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1656 號卷第45 頁),可知渠2 人於該日凌晨2 時24分許、4 時52分許、5 時許、5 時22分許、5 時28分許暨5 時34分許係有通話聯繫 ,渠2 人間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徵諸被告與證人 高旻宏之該等通話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有向證人高旻宏表示 「你交代的事我辦好了」,並詢問證人高旻宏要其帶幾個人 過去,證人高旻宏即覆稱「2 個」,旋即被告與證人高旻宏
相約在林口文化二路上碰面。又證人高旻宏於105 年1 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係陳稱,其前開與被告之通話中,所談及 之「人」是毒品之代號,而「個」則係1 兩的意思云云(見 104 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46頁),然若證人高旻宏該等證 述情節屬實,則依前揭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尚有 詢問證人高旻宏要帶幾個人過去,而證人高旻宏則回稱「2 個」,是若前揭所指之「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個」 則係指重量1 兩無訛,則證人高旻宏於上開通話中,係要被 告帶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與其碰面,然參照證人高旻 宏迭於警詢、103 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均係指稱,該 次其係向被告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證人高旻宏陳 稱「個」係指重量1 兩乙情,有所不合。此外,證人高旻宏 嗣於104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應該係向被告購 入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與其所上開陳稱「人」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而「個」則係指重量1 兩云云,看似吻合,然 證人高旻宏卻又證稱,其係以3 萬多元之價格購入2 兩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又與其於105 年1 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陳之,其均係以3 萬元至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104 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46頁 ),顯然不合。可徵證人高旻宏就其所指稱之於103 年1 月 9 日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為何,說詞多有 反覆、矛盾。則證人高旻宏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其 與被告前開之通話中所談論之「人」是毒品之代號乙節,係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再者,徵之證人高旻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伊與被告通 話聯繫都是與毒品有關,被告找伊幾乎都是找伊吸毒,或是 試用被告新進之毒品,若伊滿意就會當場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104 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34頁),可徵證人高旻宏於檢 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與被告碰面,有時係與被告一同施用 毒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係有與證人高旻宏一同 施用毒品云云,然參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與 高旻宏會邊玩骰子邊吸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偵緝字第15 33號卷第60頁),已徵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高旻宏係曾有一 同施用毒品之情事。又審酌若無此情,被告又有何編撰其有 與證人高旻宏一同施用毒品之情事存在之動機與目的,且其 供稱有與證人高旻宏共同施用毒品之情事,亦與證人高旻宏 前開證述情節核屬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高旻宏共同施 用毒品之情。是以,既被告與證人高旻宏碰面有時僅係一同 施用毒品,而依前開被告與證人高旻宏之通話內容以觀,證 人雖有要被告帶2 個人去,且證人高旻宏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指稱,「人」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另「個」即指毒 品之重量1 兩。惟既證人高旻宏於通話中係有被告帶2 個人 前去,若渠2 人斯時之交談係指毒品,則證人高旻宏之意自 係欲向被告購入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徵之證人高旻宏 前開所指之情,其卻多次係表示係向被告購入1 兩重之甲基 安非他命;復參以證人高旻宏嗣雖改稱,其應該係向被告購 入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就購買之價格為何,所稱情 節,前後亦屬不一,實難認該等通話內容確與聯繫購買毒品 有涉。是以,證人高旻宏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有於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然對照被 告與證人高旻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以觀,尚無從認定 ,渠2 人於通話中所談論者即為購買毒品事宜,自無徒憑證 人高旻宏前後迥異之單方指證,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高旻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0日晚上6 時41 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之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伊係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該日晚上8 時58分許通 完話沒多久,被告即駕駛計程車停在其前面,伊上了被告所 駕駛之計程車之後,伊即拿3 萬3,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則 從車內之扶手拿出1 包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離開 了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0日晚上 6 時41分許至8 時58分許之期間,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係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伊係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後,伊即以3 萬3,00 0 元向被告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就下車 離開。而關於伊與被告交談中所提及之「妹妹」指的是海洛 因,而伊與被告一開始皆是用代號在稱呼交易之甲基安非他 命,有時候會使用「弟弟」、「妹妹」,後來伊跟被告講好 ,男性之稱呼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女性之稱呼則指海洛因 ,但伊不知道為何此事伊會講成海洛因,但伊確定的是,伊 僅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本身不喜歡海洛因, 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 開於103 年1 月10與被告之通話,僅係伊與被告相約碰面一 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而當日伊與被告通話中所提及之 「我妹妹有沒有在你那邊」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但伊與 被告在講「妹妹」,通常係在講甲基安非他命。又當時伊遭 警緝獲,伊想要減輕自身之罪責,伊不知道要推給誰,伊想 到被告,伊就將責任全數推給被告(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
第11656 號卷第9 頁、第29頁;104 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 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是依證 人高旻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係 陳稱,其與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之通話即係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當日通話後不久後,其有向被告購入1 兩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僅係與被告相約碰 面而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已見證人高旻宏前後所證 情節,顯然迥異。
⒉又被告有於103 年1 月10日晚上6 時41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 58分許之期間內,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旻宏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渠2 人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又 依被告與證人高旻宏該等之通話內容以觀,可知證人高旻宏 係詢問被告,其「妹妹」有沒有在被告那邊,被告回稱有後 ,證人高旻宏即表示「那我等一下過去載我妹妹」等語,經 被告覆稱「好」後,渠2 人遂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思源路 上碰面。則依被告與證人高旻宏間前揭之通話內容以觀,顯 見證人高旻宏與被告相約碰面,其目的係要前去找在被告處 之「妹妹」。而就該等通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高旻宏前於 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 次交易之重量為1 兩,然對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提及 ,其於上開通話中所謂之「妹妹」應該係指海洛因,而其不 知為何該次與被告聯繫之時,其會講成海洛因乙語,又證人 高旻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其與被告講在通話中講到 「妹妹」乙詞,通常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可徵證人高旻宏 就其與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通話中所提及之「妹妹」究指為 何,前後所證之情,已有不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與證人高旻宏間於前開通話中所提及之「妹妹」係指吳東 憲所飼養之狗,因當時吳東憲入監服刑,所以吳東憲所飼養 之狗「妹妹」有時係由其照料、有時則由證人高旻宏照料等 語。而證人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與高旻宏 ,而伊先前於102 年11月21日被抓後,伊即先在臺北看守所 待了30多天,之後即移到臺北監獄迄今。而伊在入監前係有 飼養小狗,小狗的名字係「妹妹」,而伊入監後,伊即將小 狗交給被告照料。又高旻宏因先前有與伊一同住過,所以高 旻宏知道伊有養小狗,且於伊入監前,高旻宏亦有照顧過伊 所飼養之小狗。另伊在102 年11月21日被抓當天,伊在警察 局時,有叫被告來抱狗,伊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方便照顧就 交給高旻宏照顧,而當時因高旻宏有時會去花蓮,該時即會 交給被告照顧。至於伊被抓多久後,高旻宏係有替伊照顧小 狗,伊不清楚,但伊被抓在臺北看守所30幾天後移到臺北監
獄,在臺北監獄不到1 個月時,被告係有前來會客,當時被 告有說其不方便照顧時會交給高旻宏照料等語。另證人高旻 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吳東憲,而吳東憲係有飼養 寵物係小狗,而在103 年1 月間吳東憲之小狗係由被告所照 顧,而伊會抱抱小狗,但伊未曾將狗載回住處照料,至於小 狗有無名字,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 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而審酌證人吳東憲與本件訴訟毫 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前開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 情其並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復且,其所陳稱其 係有飼養小狗,且於103 年1 月間因其在監服刑,故將其所 飼養之小狗交予被告照料之情,與被告及證人高旻宏所稱情 節全然一致,是認其前開所證,非屬虛情,堪認屬實。則依 證人吳東憲所證情節,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係有替其照 料名喚「妹妹」之小狗。
⒊而被告辯稱前揭與證人高旻宏之通話中所指之「妹妹」係指 證人吳東憲所飼養之小狗之情,雖與證人高旻宏所證情節有 所出入,然依證人高旻宏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其確 實知曉證人吳東憲係有飼養小狗,且於103 年1 月間該小狗 亦係由被告所照料當中,而其亦有抱抱該隻小狗之情形,則 被告所辯通話中之「妹妹」係指小狗乙情,尚非全然不足為 據。此外,證人高旻宏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係證稱,其於 前揭與被告之聯繫,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 高旻宏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又陳稱,其於通話中所指之「 妹妹」係指海洛因,而其不知為何會講到海洛因等語以觀, 顯見證人高旻宏就其與被告在103 年1 月10日所為如附表三 所示之通話聯繫,於通話中所提及之「妹妹」究指為何,先 後陳稱有所不一,是難徒憑證人高旻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 證及其與被告之通話中係有提及要去「載我妹妹」之話語, 遽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 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旻宏 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該部 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01/2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21:40:49│ │ │蔣合益│ │B :我跟你講,差不多1 個小時,我朋友│
│ │ │ │ │ │ 這邊…。 │
│ │ │ │ │ │A :好。 │
│ │ │ │ │ │B :暸解嗎? │
│ │ │ │ │ │A :好。 │
│ │ │ │ │ │B :到時候你看可以,我們再約個地方見│
│ │ │ │ │ │ 面。 │
│ │ │ │ │ │A :好。 │
├────┼───┼──┼───┼─────┼──────────────────┤
│01/2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B :喂!快了,我再催他一下。 │
│23:16:05│ │ │蔣合益│ │A :好。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B :喂! │
│01:31:21│ │ │蔣合益│ │A :你OK了吧! │
│ │ │ │ │ │B :我朋友叫我等電話,我在林口這邊。│
│ │ │ │ │ │A :好。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B :喂!我還在等我朋友。 │
│13:52:01│ │ │蔣合益│ │A :怎麼會這樣。 │
│ │ │ │ │ │B :對啊!我也不知道,他好會打給我。│
│ │ │ │ │ │A :那「水哥」呢? │
│ │ │ │ │ │B :他們那邊也都沒有。 │
│ │ │ │ │ │A :好吧! │
│ │ │ │ │ │B :等看看。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18:56:54│ │ │蔣合益│ │B :好了,我在林口,你在那邊等我,我│
│ │ │ │ │ │ 直接拿過去。 │
│ │ │ │ │ │A :好。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19:00:24│ │ │蔣合益│ │B :他們那邊要現金買票,錢不夠。 │
│ │ │ │ │ │A :那現在是怎樣。 │
│ │ │ │ │ │B :我們約地方見面。 │
│ │ │ │ │ │A :看你。 │
│ │ │ │ │ │B :等一下再約,我等朋友來載我,相信│
│ │ │ │ │ │ 我。 │
│ │ │ │ │ │A :好。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19:13:24│ │ │蔣合益│ │B :我們約三重那邊。 │
│ │ │ │ │ │A :我不能跟你去嗎? │
│ │ │ │ │ │B :可以,那個錢要先拿給「水哥」,他│
│ │ │ │ │ │ 會去處理,你跟我去沒用,那是他在│
│ │ │ │ │ │ 處理。 │
│ │ │ │ │ │A :我去那邊。 │
│ │ │ │ │ │B :林口。 │
│ │ │ │ │ │A :林口那邊。 │
│ │ │ │ │ │B :文化三路你再打給我。 │
│ │ │ │ │ │A :好。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19:38:29│ │ │蔣合益│ │B :你出門了嗎? │
│ │ │ │ │ │A :我不能出門。 │
│ │ │ │ │ │B :還是我去跟你收錢。 │
│ │ │ │ │ │A :好。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19:41:10│ │ │蔣合益│ │B :還是你借提款卡轉帳。 │
│ │ │ │ │ │A :因為昨天差點不見。 │
│ │ │ │ │ │B :好,沒關係,等我。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20:29:54│ │ │蔣合益│ │B :你有辦法到東湖的交流道。 │
│ │ │ │ │ │A :嗯。 │
│ │ │ │ │ │B :我們15分鐘在那邊等。 │
│ │ │ │ │ │A :嗯。 │
│ │ │ │ │ │B :好,拜拜。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20:50:40│ │ │蔣合益│ │B :你出門了嗎? │
│ │ │ │ │ │A :出門了。 │
│ │ │ │ │ │B :你到那了。 │
│ │ │ │ │ │A :研究路這邊。 │
│ │ │ │ │ │B :那我過南湖橋好了。 │
│ │ │ │ │ │A :好。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20:53:16│ │ │蔣合益│ │B :我過橋了,我停路邊,白色的三菱。│
│ │ │ │ │ │A :好。 │
├────┼───┼──┼───┼─────┼──────────────────┤
│01/21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23:31:13│ │ │蔣合益│ │B :好了,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 │ │ │A :對啊! │
│ │ │ │ │ │B :弄好了,等一下過去。 │
├────┼───┼──┼───┼─────┼──────────────────┤
│01/22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00:11:26│ │ │蔣合益│ │B :等一下我到了以後,你就下來樓下,│
│ │ │ │ │ │ 我不上去了。 │
│ │ │ │ │ │A :好,我跟你講一下,研究路二段有那│
│ │ │ │ │ │ 個喔。 │
│ │ │ │ │ │B :那怎麼辦,雙向的。 │
│ │ │ │ │ │A :對,繞過他們就可以了。 │
│ │ │ │ │ │B :我等臨檢結束好了。 │
│ │ │ │ │ │A :好。 │
│ │ │ │ │ │B :我在新莊,看怎樣,先想一下。 │
├────┼───┼──┼───┼─────┼──────────────────┤
│01/22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00:55:31│ │ │蔣合益│ │B :你可以叫一個出來康寧交流道。 │
│ │ │ │ │ │A :我不知道撤了沒。 │
│ │ │ │ │ │B :我進去好了。 │
├────┼───┼──┼───┼─────┼──────────────────┤
│01/22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01:25:06│ │ │蔣合益│ │B :下來。 │
└────┴───┴──┴───┴─────┴──────────────────┘
附表二:
┌────┬───┬──┬───┬─────┬──────────────────┐
│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01/09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02:24:41│ │ │蔣合益│ │B :你交待的事我辦好了。 │
│ │ │ │ │ │A :你在那邊。 │
│ │ │ │ │ │B :新莊再下去。 │
│ │ │ │ │ │A :我在南港。 │
│ │ │ │ │ │B :你要我帶幾個人過去。 │
│ │ │ │ │ │A :2 個。 │
│ │ │ │ │ │B :2 個,好。 │
├────┼───┼──┼───┼─────┼──────────────────┤
│01/09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04:52:15│ │ │蔣合益│ │B :他確定再20分鐘過來,你可以過來了│
│ │ │ │ │ │ 。 │
│ │ │ │ │ │A :好啦! │
├────┼───┼──┼───┼─────┼──────────────────┤
│01/09 │高旻宏│ → │計程車│0000000000│B :喂! │
│05:00:34│ │ │行 │ │A :去林口。 │
│ │ │ │ │ │B :59015,3 分鐘。 │
│ │ │ │ │ │A :好。 │
├────┼───┼──┼───┼─────┼──────────────────┤
│01/09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05:22:53│ │ │蔣合益│ │B :你知道那一間。 │
│ │ │ │ │ │A :我到那邊再打。 │
│ │ │ │ │ │B :他到了。 │
│ │ │ │ │ │A :好。 │
├────┼───┼──┼───┼─────┼──────────────────┤
│01/09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B :喂! │
│05:28:50│ │ │蔣合益│ │A :文化二路跟公園路口。 │
│ │ │ │ │ │B :對、對、對。 │
│ │ │ │ │ │A :我在路口等就好了。 │
│ │ │ │ │ │B :你到了嗎? │
│ │ │ │ │ │A :到了。 │
│ │ │ │ │ │B :我去載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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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05:34:07│ │ │蔣合益│ │B :你在文化二路幾號。 │
│ │ │ │ │ │A :文化二路沒有號。 │
│ │ │ │ │ │B :你問東峰汽車旅館。 │
│ │ │ │ │ │A :我現在到那邊就對了,這邊是松鶴。│
│ │ │ │ │ │B :你到松鶴等我。 │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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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你是不是開在路邊。 │
│05:39:31│ │ │蔣合益│ │B :你在那裡,喔,前面,我看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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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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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對象A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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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B :喂! │
│18:41:30│ │ │蔣合益│ │A :你在那裡。 │
│ │ │ │ │ │B :我在新莊。 │
│ │ │ │ │ │A :我「妹妹」有沒有在你那邊。 │
│ │ │ │ │ │B :有。 │
│ │ │ │ │ │A :那我等一下過去載我妹妹。 │
│ │ │ │ │ │B :是喔!好啊! │
│ │ │ │ │ │A :新莊那邊。 │
│ │ │ │ │ │B :之前我住的這邊,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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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19:41:09│ │ │蔣合益│ │B :你在那裡。 │
│ │ │ │ │ │A :我們約在新莊。 │
│ │ │ │ │ │B :建安街。 │
│ │ │ │ │ │A :好,我很快就到了。 │
│ │ │ │ │ │B :你到了等我一下。 │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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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你到那邊了。 │
│20:10:29│ │ │蔣合益│ │B :我在路上了。 │
│ │ │ │ │ │A :我們約在大漢橋下。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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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B :喂! │
│20:23:53│ │ │蔣合益│ │A :我跟你講,我在IKER停車這邊。 │
│ │ │ │ │ │B :暸解。 │
│ │ │ │ │ │A :你看到IKER就彎進來。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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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A :喂! │
│20:36:04│ │ │蔣合益│ │B :我們約在思源路。 │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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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B :喂! │
│20:52:05│ │ │蔣合益│ │A :你到思源路,直走看到天橋在路邊停│
│ │ │ │ │ │ 。 │
│ │ │ │ │ │B :好,暸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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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 │高旻宏│ → │被告 │0000000000│B :喂! . │
│20:58:14│ │ │蔣合益│ │A :你到那邊了。 │
│ │ │ │ │ │B :再過一個紅綠燈就到了,你開什麼車│
│ │ │ │ │ │ 。 │
│ │ │ │ │ │A :我停在路邊,一直閃燈的。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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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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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
│ │ │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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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高旻宏 │103年1月9日5時│新北市林口區│3萬2000元 │安非他命│
│ │ │許 │文化二路某汽│ │/1兩 │
│ │ │ │車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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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高旻宏 │103年1月10日20│新北市新莊區│3萬3000元 │同上 │
│ │ │時許 │思源路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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