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54號
TYDM,101,訴,954,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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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許 │附近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光明連│
│ │ │持用電話:│ │ │持用電話:│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曾光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家祥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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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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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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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Motorola│1支 │屬被告劉家祥所有,供其犯│
│ │廠牌,含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 │號SIM 卡1 張)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前段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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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Nokia N │1支 │屬被告劉家祥所有,供其犯│
│ │73廠牌,含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 │35號SIM 卡1 張)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前段宣告沒收。 │
├──┼─────────┼──────┼────────────┤
│ 3 │行動電話(Anycall │1支 │屬被告劉家祥所有,供其犯│
│ │廠牌,含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 │號SIM卡1 張)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前段宣告沒收。 │
├──┼─────────┼──────┼────────────┤
│ 4 │行動電話(Nokia 廠│1支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
│ │牌,含0000000000號│ │為宣告沒收。 │
│ │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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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鐵盒 │3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
│ │ │ │為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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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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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