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25號
TYDM,101,訴,925,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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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有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指明。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富勝既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向綽號「老哥哥」之人販入附表三編號4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未有證據 足認被告林富勝已覓得買家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依上開判 決意旨,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尚有未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富勝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 、7 、9 、10、11、12、13 、18、20、25、26、27、29之犯行,以及事實欄㈡、㈢、㈣ 之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林富勝黃秀菊楊家茜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屬特定,單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各次販賣毒品 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 差者,尚屬有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甚至因而觸犯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 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 ,爰就被告林富勝黃秀菊楊家茜關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林富勝就事實欄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林富勝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 鉅,且純度高達99.6%,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六 ,第2 頁),況依被告林富勝於警詢中自承之販賣價額計算 ,若附表三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售出,在不考慮純質 之情形下,以被告林富勝自承之1 公克3,000 元計算,則可 販售之價額高達226,950 元【計算式:75.65 公克3,000 元=226,950 元】,扣除其販入之成本145,000 元後,仍多 達81,950元,核與一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薄利之情相迥 ,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附此敘明。
㈦再者,被告林富勝就附表一編號6 、7 、9 、10、11、12、 13、18、20、25、26、27、29之犯行,以及事實欄㈡、㈣之 犯行;被告黃秀菊就附表一編號1 、2、3、4 、5 、7 、8 、13、14、15、16、17、19、21、22、23、24、25、27、28 、30、31、32、33、34、35、36之犯行;被告楊家茜就附表 一編號1 、3 、14、15、16、22、23、24、28、32、34、35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 告楊家茜上開附表一部份犯行,存有二種減輕事由(偵審自 白與刑法第59條之酌減);被告林富勝就上開附表一所示犯 行(偵審自白與刑法第59條之酌減)與事實欄㈣之犯行(偵 審自白與未遂犯減輕),存有二種減輕事由,另就事實欄㈡ 部分,存有三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未遂犯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被告黃 秀菊部分,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業如前述,然死刑及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並就二種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之酌減),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㈧按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施 用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刑,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林富勝於偵查中固坦承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供陳蕙蓮邱美霞施用(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 卷六,第8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坦承在卷,然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林富勝黃秀菊楊家茜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理當知悉毒品危害生命、身體至鉅,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加以政府一再宣揚反毒禁令,渠等仍不思徇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因貪圖販售毒品之獲利,鋌而走險對外販售毒品,足 見渠等漠視法令,所為誠屬可訾,被告黃秀菊更有多次販賣 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然未有 悛悔之心,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之減省多有助益,暨渠等素行、智識、生活情況、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秀菊楊家茜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林 富勝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二編號2 之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由被告林富勝 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屬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所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一 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就此加以 區分,避免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反而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富勝較為有利,基此 ,本院僅就其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9 、10、11、12、13 、18、20、25、26、27、29犯行以及事實欄㈡、㈣犯行等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事實欄㈢部分,則單獨臚列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 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 餘淨重0.7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五,第115 頁),



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並於被告林富勝最末一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即事實欄㈡部分)後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附 表三編號4 所示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六,第 1 至2 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且應於被告林富勝最末一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㈢次查,附表三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3 臺、編號7 所示夾鏈袋 3 包、編號8 所示研磨機1 臺、編號9 所示毒品包裝袋1 盒 、編號10所示玻璃罐1 瓶、編號11所示含有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均為被告林富勝所有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一,第 105 頁),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富勝供秤重毒品所用 ,編號7 與編號9 所示之物為供販毒所用,編號8 所示之物 係被告林富勝用以研磨葡萄糖,再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中販 售,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富勝用以盛裝葡萄糖之物,等 情,亦經被告林富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92 頁 反面),綜此,編號8 、10所示之物既係用作販售海 洛因所用,自應於被告林富勝販售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後(即 附表一編號6 、7 、9 、10、11、29、事實欄㈡),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而被 告黃秀菊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售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 基於責任共同之理,就附表三編號8 、10所示之物,應於其 與被告林富勝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後,一併宣告沒收。另編 號6 所示之物既係用作毒品秤重,衡諸常情,被告林富勝於 各次販售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均會以電子磅秤測量毒品重 量,是以,就被告林富勝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9 、10、 11、12、13、18、20、25、26、27、29及事實欄㈡犯行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三編 號8 、10等物品於上揭犯行後為沒收諭知,而被告黃秀菊為 附表一編號7 、13、25、27所示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共同正犯,應於其與被告林富勝之共同犯行後,一併為沒 收諭知。另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林富勝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既在供販售,則將來販售毒品之前,被告林富勝勢必 會以附表三編號6 之電子磅秤秤重,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沒收範疇僅為犯罪 所得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包含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附表



三編號7 、9 屬尚未使用之夾鏈袋與包裝袋,揆諸查獲之剩 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依理 ,防止毒品裸露之夾鏈袋、包裝袋,除前數次已使用之夾鏈 袋及包裝袋,性質上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因販毒而一 併交付吸毒者,不再屬於毒販外,剩餘之夾鏈袋或包裝袋, 為預備供販賣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從而,應於被告林富勝最末一次販售毒品犯行後(即事實 欄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2 之印有臺灣高鐵字樣之紙張1 張,與被告林富 勝擬販售予張美珍之海洛因一併遭扣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一, 第132 頁),堪認為被告林富勝供事實欄㈡之販賣海洛因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附表三 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富勝所有,且儲存之門號包 含綽號「老哥哥」之人乙節,為被告林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坦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一,第1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六,第82頁),顯見此行動電話為被 告林富勝持以連繫「老哥哥」,以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㈣之犯行後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 109,200 元為被告林富勝所有,除其中70,000元為其收取之 工程款外,部分則為販毒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林富勝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參以被告林富勝販 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7 、9 、10、11、12、13、 18、20、25、26、27、29)所得共24,000元,顯然扣案之現 款內之24,000元係被告林富勝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併就被告黃秀菊關 於附表一編號7 、13、25、27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基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宣告。另事實欄㈡、㈣部分, 被告林富勝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其並無販毒所得,參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 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部分自無 庸為沒收販毒所得財物之必要。
㈤除上開附表一編號6 、7 、9 、10、11、12、13、18、20、 25、26、27、29犯行部分外,其餘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 所得,被告黃秀菊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計 7,000 元、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計5,000 元),以及其與被告



楊家茜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計4,000 元、 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計22,500元),另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 得為1,000 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 沒收、連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諭知,而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被告黃秀菊單獨販賣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黃秀菊楊家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販賣部分,應各以被告黃秀菊楊家茜、被告黃秀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被告楊家茜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王韋盛,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09 號卷二, 第137 頁),而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曾隆賢,有門號查 詢表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09 號卷二,第136 頁 ),均非被告楊家茜林富勝黃秀菊之物,則附表三編號 16、24(SIM 卡部分)所示之物縱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亦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惟附表三編號24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家茜 所有,業據其坦認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一, 第15頁反面),即便SIM 卡本身不得宣告沒收,業如上述, 然插有SIM 卡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楊家茜為附表一編號23販 賣毒品犯行之用,就被告楊家茜黃秀菊此部分犯行,應一 併為沒收諭知。
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13、14、15、17、18、20、21、22 、23所示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富勝黃秀菊、楊家 茜上揭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三編號19之疑 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為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 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卷五,第115 頁 ),足認附表三編號19之物非違禁物,且與被告等人犯行無 涉,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編號5 所示白色透明結晶 5 包,經檢驗後固屬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林富勝於偵查中 供稱:此5 包安非他命是要留下來自己吃云云(見101 年度 偵字第14590 號卷六,第81至82頁),審酌被告林富勝對刑 責極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其所述附表三編號5 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乙節,應堪採信,此與被告等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縱係違禁物,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 不得遽以諭知沒收銷燬,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八、職權舉發犯罪部分:
證人陳保源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4 月7 日的通訊監聽譯 文是在講借款的事情,沒有購買安非他命。同年4 月25日的



通訊監聽譯文是與大姊的女性友人討論還錢的事,不是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09 號卷二,第138 至 139 頁),此部分顯然涉嫌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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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買受人│交易過程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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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舜清康舜清於101 年4 月23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秀菊共同販賣│
│ │ │間9 時47分38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2項 │第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秀菊│ │犯,處有期徒刑│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貳年。未扣案之│
│ │ │電話中向黃秀菊表示購買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由楊│ │伍佰元,應與楊│
│ │ │家茜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 │家茜連帶沒收,│
│ │ │某統一超商對面之「全球藥│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局」前交付一公克甲基安非│ │能沒收時,以其│
│ │ │他命予康舜清康舜清即交│ │與楊家茜之財產│
│ │ │付3,500 元予楊家茜,楊家│ │連帶抵償之。 │
│ │ │茜再將收受之3,500 元轉交│ ├───────┤
│ │ │給黃秀菊。 │ │楊家茜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 │,應與黃秀菊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黃秀│
│ │ │ │ │菊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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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美珍張美珍於101 年4 月2 日下│毒品危害防治條│黃秀菊共同販賣│
│ │ │午4 時21分45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1項 │第一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秀菊│ │犯,處有期徒刑│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柒年捌月。未扣│
│ │ │電話中向黃秀菊表示購買不│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詳數量之海洛因,嗣於同日│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下午4 時43分許,黃秀菊指│ │壹仟元,應與真│
│ │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實姓名年籍不詳│
│ │ │女子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之成年女子連帶│
│ │ │○○街000 號4 樓租屋處樓│ │沒收,如全部或│
│ │ │下交付海洛因予張美珍,張│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美珍則交付1,000 元予該成│ │,以其與真實姓│
│ │ │年女子。 │ │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年女子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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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美珍張美珍於101 年4 月25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秀菊共同販賣│
│ │ │午7 時30分13秒以其住家電│例第4條第1項 │第一級毒品,累│
│ │ │話000000000 撥打黃秀菊使│ │犯,處有期徒刑│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由楊│ │柒年捌月。未扣│
│ │ │家茜接聽電話並於電話中與│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張美珍約定交易海洛因,嗣│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於同日上午9 時03分21秒,│ │壹仟元,應與楊│
│ │ │由楊家茜在桃園縣桃園市愛│ │家茜連帶沒收,│
│ │ │二街165 號4 樓樓下交付海│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洛因予張美珍張美珍即交│ │能沒收時,以其│
│ │ │付1,000 元予楊家茜,楊家│ │與楊家茜之財產│
│ │ │茜再將收受之1,000 元轉交│ │連帶抵償之。 │
│ │ │給黃秀菊。 │ ├───────┤
│ │ │ │ │楊家茜共同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應與黃秀菊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黃秀│
│ │ │ │ │菊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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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美珍張美珍於101 年4 月27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秀菊販賣第一│
│ │ │間7時21分19秒以其使用之 │例第4條第1項 │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秀菊│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捌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中向黃秀菊表示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 時52│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許,黃秀菊在桃園縣桃園│ │元,沒收,如全│
│ │ │市○○路000 ○0 號之「小│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北百貨」前交付海洛因予張│ │收時,以其財產│
│ │ │美珍,張美珍則交付1,000 │ │抵償之。 │
│ │ │元予黃秀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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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美珍張美珍於101 年4 月30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秀菊販賣第一│
│ │ │午3 時05分47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1項 │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秀菊│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捌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中向黃秀菊表示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洛因,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11秒後某時許,黃秀菊在│ │元,沒收,如全│
│ │ │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195 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 號之「小北百貨」前交付│ │收時,以其財產│
│ │ │海洛因予張美珍張美珍則│ │抵償之。 │
│ │ │交付1,000 元予黃秀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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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隆賢曾隆賢於101 年3 月30日中│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富勝販賣第一│
│ │ │午11時58分18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1項 │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富勝│ │徒刑柒年拾月。│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扣案之附表三編│
│ │ │電話中向林富勝表示購買海│ │號6、8、所│
│ │ │洛因,嗣於上開連繫時間後│ │示之物、販賣第│
│ │ │某時許,林富勝在桃園縣桃│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園市○○路000 號之「統一│ │臺幣叁仟伍佰元│
│ │ │便利超商」前交付海洛因予│ │,均沒收。 │
│ │ │曾隆賢曾隆賢交付3,500 │ │ │




│ │ │元予林富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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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隆賢曾隆賢於101 年4 月1 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富勝共同販賣│
│ │ │午1 時06分40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1項 │第一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富勝│ │有期徒刑柒年捌│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月。扣案之附表│
│ │ │電話中向林富勝表示購買海│ │三編號6、8、│
│ │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因│ │所示之物、販│
│ │ │林富勝表示無甲基安非他命│ │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可提供,曾隆賢遂僅向林富│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勝購買海洛因,嗣由黃秀菊│ │,均沒收。 │
│ │ │在電話中指示曾隆賢前往桃│ ├───────┤
│ │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 │黃秀菊共同販賣│
│ │ │「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 │第一級毒品,累│
│ │ │林富勝隨即前往上開地點交│ │犯,處有期徒刑│
│ │ │付海洛因予曾隆賢曾隆賢│ │柒年捌月。扣案│
│ │ │則交付1,000 元予林富勝。│ │之附表三編號6│
│ │ │ │ │、8、所示之│
│ │ │ │ │物、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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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隆賢曾隆賢於101 年4 月2 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秀菊販賣第一│
│ │ │午4 時11分30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1項 │級毒品,累犯,│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秀菊│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捌月。未扣案之│
│ │ │電話中向黃秀菊表示購買海│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洛因,嗣於上開連繫時間後│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某時許,黃秀菊在桃園縣桃│ │元,沒收,如全│
│ │ │園市○○路000 號之「統一│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便利超商」前交付海洛因予│ │收時,以其財產│
│ │ │曾隆賢曾隆賢交付1,000 │ │抵償之。 │
│ │ │元予黃秀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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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曾隆賢曾隆賢於101 年4 月3 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富勝販賣第一│
│ │ │午1 時04分31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1項 │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富勝│ │徒刑柒年捌月。│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扣案之附表三編│
│ │ │電話中向林富勝表示購買海│ │號6、8、所│




│ │ │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 │示之物、販賣第│
│ │ │,林富勝在桃園縣桃園市力│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行路156 號之「統一便利超│ │臺幣貳仟元,均│
│ │ │商」前交付海洛因予曾隆賢│ │沒收。 │
│ │ │,曾隆賢則交付2,000 元予│ │ │
│ │ │林富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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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曾隆賢曾隆賢於101 年4 月6 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富勝販賣第一│
│ │ │午9 時43分00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1項 │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富勝│ │徒刑柒年捌月。│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扣案之附表三編│
│ │ │電話中向林富勝表示購買海│ │號6、8、所│
│ │ │洛因,嗣於同日上午10時07│ │示之物、販賣第│
│ │ │分許,林富勝在桃園縣桃園│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市力行路之某彩券行前交付│ │臺幣壹仟元,均│
│ │ │海洛因予曾隆賢曾隆賢則│ │沒收。 │
│ │ │交付1,000 元予林富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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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隆賢曾隆賢於101 年4 月7 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富勝販賣第一│
│ │ │午2 時00分12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1項 │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00門號與林富勝使│ │徒刑柒年捌月。│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繫後│ │扣案之附表三編│
│ │ │,由其向林富勝購買海洛因│ │號6、8、所│
│ │ │,嗣於同日下午3 時09分後│ │示之物、販賣第│
│ │ │某時許,林富勝在桃園縣桃│ │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園市力行路之某彩券行前交│ │臺幣貳仟元,均│
│ │ │付海洛因予曾隆賢曾隆賢│ │沒收。 │
│ │ │則交付2,000 元予林富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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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那向平那向平於101 年3 月30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富勝販賣第二│
│ │ │午10時23分18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2項 │級毒品,處有期│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富勝│ │徒刑貳年。扣案│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之附表三編號6│
│ │ │電話中向林富勝表示購買甲│ │所示之物、販賣│
│ │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10時26分許,由真實姓名年│ │新臺幣叁仟伍佰│
│ │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桃園縣│ │元,均沒收。 │
│ │ │桃園市力行路之某彩券行前│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那向平│ │ │
│ │ │,那向平則交付3,500 元予│ │ │




│ │ │該名女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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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古錦晧古錦晧於101 年3 月31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富勝共同販賣│
│ │ │午11時28分01秒以其使用之│例第4條第2項 │第二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林富勝│ │有期徒刑貳年貳│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 │月。扣案之附表│
│ │ │電話中向林富勝表示購買甲│ │三編號6所示之│
│ │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 │物、販賣第二級│
│ │ │12時14分39秒後某時許,黃│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秀菊在桃園縣桃園市力行路│ │伍仟元,均沒收│
│ │ │之某彩券行前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古錦晧古錦晧則交│ ├───────┤
│ │ │付5,000 元予黃秀菊。 │ │黃秀菊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貳年貳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6│
│ │ │ │ │所示之物、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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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