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勇」之人核銷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反面、第189 頁 、第191 頁),證人賴俊男於偵查中證稱:製造愷他命之原 料係伊叫被告吳家榮去購買,被告吳家榮自己出錢等語(見 偵卷一,第208 頁),堪認被告吳家榮負責尋覓製毒地點及 出面簽約,過程中復自掏腰包購買製毒所需物品,其後始向 綽號「阿勇」之人請款核銷,若其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焉 有於製毒前即開始尋覓製毒地點,並自行先出資購買製毒用 品,且參以前開所述,在在足證被告吳家榮對於製毒行為可 否順利遂行關心至極,其非僅為從犯,可堪認定。被告吳家 榮固另於偵查中辯稱:賴俊男和陳慶文之報酬伊不知道,去 買器具的錢也不是伊出,之後「阿勇」才拿7 萬多元放伊這 裡,之前都是賴俊男去買的,伊不知道反應爐怎麼來的,是 賴俊男自己去載的,賴俊男有說單據不要不見,要跟「阿勇 」核銷,筆記裡的製造過程都是他們說的云云(見偵卷一, 第197 至198 頁),佐以其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回收水加 10 倍 水,加溫至80度冷卻後滴氨水拉奶…細粉加甲醇3 倍 加溫至60度後滴鹽酸…奶1 甲醇2 加溫60度滴酸』,有卷附 筆記本翻拍畫面可證(見偵卷二,第67頁),就筆記本內容 觀之,核與被告賴俊男、陳慶文所述製毒方法相符,若被告 吳家榮僅擔任跑腿工作,何須在筆記本上記載製毒過程,再 參以附表四通話內容以觀,其多次與喬奕豪討論製毒過程遭 遇問題,其所辯未參與製毒已堪質疑;再者,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18/5洗滌塔120000是指5 月18日付洗滌塔的錢, 24/5洗滌塔10000 也是付洗滌塔的錢。毒品工廠內大型反應 爐是5 月中才裝設,被告賴俊男與陳慶文是5 月底到伊住處 ,再送他們去製毒工廠內準備製毒。100 年5 月13日10時15 分09秒與喬奕豪通話(見附表五),是講大園工廠裡扣到的 200 公斤反應爐組裝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 頁;偵卷二,第56頁、第58頁),是以被告吳家榮在被告賴 俊男、陳慶文製造毒品前,即開始準備製毒器具(大型反應 爐、洗滌塔),單純幫助製造毒品之人何須為類此先行準備 工作,且就卷附筆記本內容翻拍照片以查,有記載『13/5矽 利康油1 桶180 大園』、『乙酯40桶大園』、『鐵工、封浪 板、白鐵門』、『租金30000 』、『洗滌塔120000』、『訂 作布濾袋1200』、『布織布濾袋2000』、『溫度計、氨水等 4180』、『整理箱438 』、『脫水機6000』、『甲醇4500』 、『泡麵1600大風扇』等(見偵卷二,第70頁、第72至73頁 ),是以被告吳家榮將購買物品之種類、數量、價錢等逐一 列明(見偵卷二,第71至73頁),顯見其確自行先墊款購買 若干製毒原料、器具,衡情單純跑腿者對於購毒原料、器具
之買入縱有參與,亦無可能先以自身金錢墊付,被告吳家榮 異常關心本次製毒彰彰明甚。抑且,若非被告吳家榮須持單 據向綽號「阿勇」之人核銷,豈有於筆記本詳為記載之理。 佐以被告吳家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製造愷他命是4 月份時,喬奕豪、「阿勇」提議且出資等語(見100 年度訴 字第945 號卷,第17頁、第242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家榮 對於製造愷他命由何人所提議均知之甚詳,甚且早已參與謀 議,於墊款後尚留下單據以利請款,顯見被告吳家榮與「阿 勇」、喬奕豪早有協議如何分工以順遂製毒行為,衡情單純 跑腿之人焉能明確得知主要提議製毒之人,或被徵詢意見是 否加入製毒行列。綜上,被告吳家榮辯稱僅幫助製造毒品, 洵屬無據。至證人即被告陳慶文固於偵查中證稱:賴俊男打 電話找伊製造愷他命,吳家榮伊不熟,也沒有打給伊叫伊做 愷他命,吳家榮跟賴俊男比較熟,伊跟吳家榮沒話說,要做 事情應該也是吳家榮叫賴俊男找伊的,伊說吳家榮叫賴俊男 找伊參與製毒,是伊猜測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02 頁), 由此固堪認被告陳慶文並非被告吳家榮所找參與製毒之人, 然參以被告賴俊男係被告吳家榮所找參與製毒,已如上述, 且證人即被告賴俊男於偵查中證稱:是吳家榮找伊,伊就找 陳慶文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縱被告吳家榮未直接 徵詢被告陳慶文參與製毒,惟被告陳慶文業已透過被告賴俊 男徵詢加入製毒,依上揭說明,無礙於被告吳家榮與其餘被 告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賴俊男、陳慶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可 堪認定;被告吳家榮與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部分,事證明確,其辯解洵無可採,犯行亦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被告吳家榮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吳家榮於警詢中供陳: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是臺灣 生產出來的,並不是走私來臺,是將鹽酸羥亞胺的原料甲胺 、溴、酮體等主原料分別放在3 個倉庫內,製造工廠就在桃 園縣新屋鄉○○○○道路9 公里附近,製毒工廠內有2 個3 噸 反應爐,1 個1 噸反應爐,多個100 至200 公升的反應爐及 1 台大型脫水機,伊所知道鹽酸羥亞胺的製造方式是將500 公升的酮體置入1 噸的反應爐內,再慢慢將500 公升的溴加 入含有500 公升酮體的反應爐,將溴加入酮體混合的時間約
4 小時,因為溴與酮體結合時產生高溫,所以反應爐外層有 冷凍機產生冰水注入降溫,溫度不可超過10度,否則東西就 壞掉了。溴加完後需要給溴和酮體12小時的反應時間,此階 段稱為溴化,將溴化完畢物質倒入含有甲胺的3 噸反應爐內 ,此時會產生大煙,因為強酸(溴化完畢物質)與強鹼(甲 胺)相結合,然後要等48小時才可將胺化後物質取出,將過 胺化後的物質會變固體狀,然後加溶劑將固狀胺化物變為液 狀,再打入鹽酸氣體就會變成粉末物,再將粉末物放到脫水 機內脫水,就是鹽酸羥亞胺。戴聖天、袁崇敏、吳添安等人 負責在工廠內製毒,製成時間約5 天,賴俊男、陳慶文製毒 場所查扣的鹽酸羥亞胺就是新屋鄉○○○○道路9 公里附近工 廠製造出來的。會知道製毒工廠地點,是因為「阿勇」曾叫 伊載溴及甲胺等原料去製毒工廠給戴聖天等語(見偵卷二, 第11頁反面至12頁),於偵查中供陳:筆記本中記載『30/4 B5箱30瓶』是指溴,要拿到新屋那邊作鹽酸羥亞胺用的,B 是指溴,化學名稱第一開頭。『30×3.5 =105kg ,9K 』 是指30瓶,1 瓶3.5 公斤,總共105 公斤,9K指新屋66 快 速道路9 公里處代號。『C.D28 桶×180kg =5040kg』是指 拿到新屋那裡的甲胺,E1桶180 是製作鹽酸羥亞胺的溶劑之 一。『THF1 80kg ×10=1800kg』,THF 是指E 的溶劑,1 桶180 公斤,共10桶。『5/13B1000kg 』指溴的總數,5 月 13日已經開始做鹽酸羥亞胺,因為鹽酸羥亞胺的製成要1 週 左右,5 月13日前伊會把製作鹽酸羥亞胺的材料送過去。喬 奕豪等人在製作鹽酸羥亞胺時有戴面具,今年5 月份時伊有 聽過做鹽酸羥亞胺時反應爐的減速器故障。5 月11日及5月 12日的譯文內容是講伊載製造鹽酸羥亞胺原料至新屋等語( 見偵卷二,第54至55頁、第57頁、第66頁、第68頁),及參 以附表二編號48、49筆記本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0 頁、第70頁),另證人戴聖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綽號就 是阿貴,被告吳家榮沒有參與製作,但有受喬奕豪委託載鹽 酸羥亞胺的原料到新屋鄉北勢村7 之7 號給伊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235 頁),互核以觀,被告吳家榮 將製造鹽酸羥亞胺所需原料溴、甲胺、溶劑等載運至桃園縣 新屋鄉○○○○道路9 公里附近某製毒工廠內,由喬奕豪、袁 崇敏,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負責於100 年5 月13 日 起 在工廠內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本件被告賴俊男、陳慶文等用 以製造愷他命所需之鹽酸羥亞胺係來自新屋鄉北勢村7之7號 製毒工廠等事實,可堪認定。另其於偵查中供陳:鹽酸羥亞 胺當初在研發的時候,沒有成功,所以伊退出,到了4 月份 才知道工廠已經成立,對方邀伊去看鹽酸羥亞胺的倉庫,叫
伊送鹽酸羥亞胺原料到新屋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顯 見被告吳家榮於4 月份時即知悉製造鹽酸羥亞胺倉庫已設立 ,甚且,就被告吳家榮上開供述及扣案筆記本中所載內容以 觀,其於4 月30日、5 月11日至13日均有載送製造鹽酸羥亞 胺原料前往新屋鄉北勢村7 之7 號,是以其主觀上知悉工廠 設立目的在製造鹽酸羥亞胺,仍於100 年4 月30日、5 月11 日至13日分別運送製造所需原料前往等節可堪認定。被告吳 家榮固辯稱不知悉工廠有在製造鹽酸羥亞胺云云,然其於4 月即獲邀前往鹽酸羥亞胺工廠參觀,對於該工廠之設置目的 豈會不知,參以被告吳家榮對於製造鹽酸羥亞胺之流程亦甚 清楚,對於溴及甲胺為製造鹽酸羥亞胺原料,亦應知悉,從 而,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佐以其於本院審理 中復供陳:第一次載送甲胺、溴前往新屋鄉○○○○道該處 是製毒工廠,其知悉所載運之甲胺、溴將作為製造鹽酸羥亞 胺,至為明灼。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本件固能認定被告吳家榮有參與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且依證人戴聖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家榮未參與製 造鹽酸羥亞胺行為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23 5 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家榮有參與製造鹽酸 羥亞胺之行為,是以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家榮是否有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卷附被告吳家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 0 年5 月11日16時21分02秒之通話內容(A 為綽號阿喬之人 ,B 為被告吳家榮)顯示:「A :我跟你說,那個後天,後 天卡到沒領出來的公司貨。B :恩。A :後天出來。B :恩 。A :後天出來,一樣約在那邊,先帶出來先帶到桃園。B :現在喔,我很多東西在桃園沒關係嗎。A :反正分開隔壁 間。B :我是說到桃園哪裡,南崁。A :我們之前不是那個 。B :我知道,我把桃園、林口的東西搬到桃園。A :我現 在怎麼做你知道嗎,我意思是領出來的時候,我怕有什麼人 在看對不對。B :我知道,對。A :然後我們直接先桃園不 是有幾間,因為我們之前有留地址,我不想留我們地址同一 間,第一個門、第二個門、第三個門不知道哪一個門,我不 管,那個弄好,這邊檢查就搬到南崁,我今天有叫阿貴去那 邊整理收乾淨收整齊。B :他怎麼有辦法整理,鑰匙全部都
在我這邊耶。A :對,等到了再叫,你可以在那邊等,等了 以後。B :不是,下貨怎麼下,不管。A :先不管他。B : 到的時候通知我,那個我們另外應該這幾天到。A :對。B :因為他那天有打給我。A :我跟你講,到的時候我們調的 也到了,到時候碰面。B :你還沒回來之前,我這邊應該有 14 、15 萬。A :你聽我說,我現在還沒回去,那個事先卡 在那個先出來,一個一個先打扮,鏡子照一照,打扮好移到 南崁去,不要再去的門不要同一個門,剩下回去再聊。B : 還有一樣,他那天打電話給我,還有14萬多要給他。A :對 。B :我這邊收一收15,我怕你還沒回來之前,他打電話給 我。A :你先處理。B :好。」(見偵卷二,第79頁),參 以被告吳家榮於偵查中供陳:該通話內容是要去載倉庫裡面 製造鹽酸羥亞胺的原料,是伊去載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7 頁),就譯文內容以查,被告吳家榮擁有倉庫之鑰匙,且不 斷與喬奕豪討論關於置放原料細節,衡情製造毒品之原料縱 非違禁物,然製毒者或謀議者絕不欲外人知悉詳細擺放位置 ,以免節外生枝,若僅單純運送製毒原料,應俟接獲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即可,斷無知悉細節可能,喬奕豪願意與被告吳 家榮談論原料載運之細節,甚至談話多有隱諱之意,而被告 吳家榮亦能為相應回答,堪認被告吳家榮對製造第四級毒品 介入甚深。此外,被告吳家榮於偵查中供陳:100 年5 月27 日18時06分11秒通話譯文所稱這次濕到沒程沒度的這樣,是 指鹽酸羥亞胺很濕。100 年6 月4 日18時38分19秒通話譯文 是臺中那邊的人拿到的鹽酸羥亞胺不好,叫我們再補給他。 100 年6 月4 日18時47分10秒、18時50分01秒、18時54分45 秒通話譯文是問大園的鹽酸羥亞胺還剩多少要補給臺中,如 果還沒有煮就先不要煮等語(見偵卷二,第58至60頁),是 以被告吳家榮就鹽酸羥亞胺之製造成果、分配情形,均陸續 與喬奕豪討論,以及告知被告賴俊男留下部分鹽酸羥亞胺, 若被告吳家榮無為自己犯罪意思,豈會關心鹽酸羥亞胺製成 狀況,或知悉何處需要鹽酸羥亞胺後積極聯繫處理。此外, 製造毒品為法律所嚴禁之行為,製毒者莫不竭盡所能隱藏製 毒之過程、地點,以免風聲走漏而遭查獲,若非對製毒行為 參與甚深之人,豈能獲取製毒工廠內部運作之資訊,被告吳 家榮對於實際製毒之人、製造方法、製造成品分配數量等均 極為瞭解,足認非僅擔負運送原料者。
㈢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家榮雖未直接參與製造鹽酸羥亞胺,然其既有載 運原料及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並推由袁崇敏、戴聖天製 造鹽酸羥亞胺,顯係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製造毒品之目的,應 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榮所辯均無足採,其有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家榮另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等 持有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均 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吳家榮持有鹽酸羥亞胺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綽號「 阿勇」、「阿喬」之成年男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吳家榮與「大牛」、「阿貴」、「阿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 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 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 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 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 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 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 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 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家榮參 與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目的,在將鹽酸羥亞胺用為 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而該製造完成之鹽酸羥亞胺確有部 分送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 之2 號處供被告賴俊男 、陳慶文製造愷他命,且參以被告吳家榮於本院訊問時供陳 :4 月份時,伊答應胖子,他叫阿喬,說要做愷他命,伊跟 阿喬說好,到5 月份時,阿喬叫伊找工廠做愷他命等語(見 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17頁),是以被告吳家榮早於
4 月份即與阿喬等人謀議製造愷他命,製造鹽酸羥亞胺非渠 等主要目的,況參以鹽酸羥亞胺約於100 年5 月20日製成, 而被告吳家榮謀議製造愷他命亦是於4 月底左右,並接續在 5 月18日承租大園鄉廠房,及安裝製造愷他命所需之藍色大 型反應爐,應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 為已足。是以被告吳家榮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 第4 項之罪,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 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 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製造之情形, 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家榮、賴俊男 、陳慶文於100 年5 月30日至6 月11日分別製成愷他命45公 斤等行為,被告吳家榮於100 年5 月13日至20日製造鹽酸羥 亞胺之行為,尚無評價為集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於100 年5 月30日至6 月 1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鹽酸羥亞 胺反覆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吳家榮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係指 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 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 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 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 經自白(1 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另按所謂自白,係 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 ,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 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4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賴俊男、陳慶文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際,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吳家榮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惟其既已於偵查中供陳:原料是賴俊男會說欠什麼東西, 然後伊去買,製造毒品器具伊買甲醇、乙醇、活性碳、篩網 、鹽酸、溫度計、整理箱、桶子,每月可領取報酬10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及準備程序中供陳 :陳慶文、賴俊男在工廠若有欠缺製毒物品還有吃的,由伊 負責採買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178 頁反面 ),被告吳家榮既對負責提供、載送製造愷他命所需物品、 遞送食物予實際製造毒品之被告賴俊男、陳慶文等事實自承 ,且被告之行為究係該當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核屬法律評價 ,被告吳家榮歷次陳述仍可認係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 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參照 )。經查:戴聖天、吳添安、袁崇敏等涉嫌於桃園縣新屋鄉 北勢村7 之7 號及桃園縣大園鄉海內村海乾8 之231 號製造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嗣分別於100 年12月8 日及同年12 月9 日遭查獲等情,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 隊新竹機字第10000180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 0002707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247 至253 頁 ),且證人即查緝人員許庭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 吳家榮說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是臺灣製造的,有說工廠就是 在新屋鄉北勢村7 之7 號,是依據被告吳家榮供述循線查獲 新屋與大園二址,確實有查到從新屋鄉移廠到大園鄉等語; 證人即查緝人員魏彥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家榮於 100 年7 月7 日製作筆錄時,向伊供述製造鹽酸羥亞胺的製 毒師傅是綽號「阿貴」、「大牛」、「阿貴找的年輕人」, 阿貴就是戴聖天,大牛就是袁崇敏,阿貴找的年輕人是吳添 安,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即是在新屋、大園製造,是同一案件上游的鹽酸羥亞胺製造 工廠。在被告吳家榮於100 年7 月7 日製作筆錄前,我們並 不知道北勢村7 之7 號有在製作鹽酸羥亞胺,當時由通訊監 察喬奕豪(阿喬)所獲得資料顯示,在桃園縣新屋鄉○○段 基地台位置,有疑似為製毒工廠的地點,但無法確定正確地 點及製造何種類毒品,是經由被告吳家榮才知道此製毒工廠 地點及製造何種毒品,當時監聽被告吳家榮之行動電話時, 無法從監聽譯文判斷製造何種毒品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 945 號卷,第232 至234 頁),顯見在被告吳家榮於100 年 7 月7 日供述戴聖天、袁崇敏、吳添安於新屋鄉○○○○道路 9 公里處製造鹽酸羥亞胺等情資前,偵查人員尚未知悉該處 有從事製造鹽酸羥亞胺行為,亦不知悉被告3 人製造愷他命 之原料鹽酸羥亞胺係來自新屋鄉北勢村7 之7 號工廠(即桃 園縣新屋鄉○○○○道路9 公里處),是以,偵查機關查獲製 造愷他命所需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戴聖天等人,係出於被 告吳家榮供述,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吳家榮自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吳家榮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 條 之規定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吳家榮、賴俊男、陳慶文明知 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秩序之崩 解,竟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擔任製毒工作,且有部分愷 他命成品業已外流,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3 人就製 造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在卷,態度尚佳,被告吳家榮供出製 造愷他命原料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破獲不法,阻絕源頭, 對犯罪查獲實有助益,及渠等智識、素行、手段、分工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 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 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㈡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諭知。又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 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成品 、半成品、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等,均係違禁物,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 盛裝附表一各違禁物之容器(包裝袋、盒、箱、採樣鑑驗使 用之玻璃瓶)等,不論係盛裝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之晶體或 液體,縱加以分離,均會有些許殘留於容器中,參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
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 知沒收並銷燬」意旨,附表一各容器自係愷他命成品、半成 品之一部,應一併視同違禁物而沒收。至附表二所列各物品 ,分別為被告賴俊男、陳慶文、吳家榮所有,且為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行動電話內裝之晶片卡1 張,因行動電話服 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 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 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與消費者,自不 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表二編號43至46行動電話所附之SIM 晶片卡應併同行 動電話沒收,併此敘明。另依上述共犯責任共同原理,附表 二各物品於各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宣告刑後,均應為沒 收宣示,且無庸為連帶沒收諭知;至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 話固屬被告吳家榮所有,然被告吳家榮於警詢中陳稱:門號 0000000000之NOKIA 電話為伊所有,另外3 支都是阿勇拿給 伊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都是與阿勇 聯絡以及與製毒工廠的賴俊男、陳慶文聯絡所使用等語(見 偵卷一,第33頁),佐以卷附通聯紀錄亦無該0000000000號 與阿勇、喬奕豪、或被告賴俊男、陳慶文聯繫製造愷他命或 鹽酸羥亞胺之通聯紀錄,堪認附表三編號1 之物與被告吳家 榮製毒犯行尚無關涉。而附表三編號2 至4 屬被告陳慶文所 有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5 之制式子彈,均無證據顯示 與製造毒品行為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家榮 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製造愷他命可分得10萬元報酬等語,被 告賴俊男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製造毒品可分得販賣所得扣除 成本、雜支的一成等語,被告陳慶文於偵查中供陳:可以分 得總金額一成的報酬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 18頁、第20頁反面;偵卷一,第204 頁),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人已獲得本次製造愷他命之報酬,爰不為沒收及以其財 產抵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
│編號│物品種類│單位及數量│查扣處所及鑑驗結果 │
├──┼────┼─────┼──────────────────────┤
│1 │愷他命成│3 包(3044│被告吳家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9 鄰山下114 │
│ │品 │公克) │之3 號住處查扣。外觀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
│ │ │ │3044.13 公克,共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 │ │ │3006.32 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
│ │ │ │得純度約9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
│ │ │ │月5 日刑鑑字第1000080269號鑑定書)。 │
├──┼────┼─────┼──────────────────────┤
│2 │愷他命成│1盒(毛重 │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處查扣。│
│ │品 │13.6公斤)│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13.6公斤,淨重8.6 公斤,│
│ │ │ │採樣25.44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
│ │ │ │,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0.38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 │
├──┼────┼─────┼──────────────────────┤
│3 │愷他命成│1 盒(毛重│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處查扣。│
│ │品 │7.6公斤) │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7.6 公斤,淨重4.6 公斤,│
│ │ │ │採樣25.25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
│ │ │ │,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0 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 │
├──┼────┼─────┼──────────────────────┤
│4 │愷他命成│1 箱(毛重│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處查扣。│
│ │品 │7.8公斤) │外觀為白色細晶體,毛重7.8 公斤,淨重7.8 公斤│
│ │ │ │,採樣24.86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
│ │ │ │】,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79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 │
├──┼────┼─────┼──────────────────────┤
│5 │愷他命成│1 箱(毛重│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處查扣。│
│ │品 │6.75公斤)│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6.75公斤,淨重6.75公斤,│
│ │ │ │採樣24.87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
│ │ │ │,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81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 │
├──┼────┼─────┼──────────────────────┤
│6 │愷他命成│1 箱(毛重│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處查扣。│
│ │品 │2.8公斤) │外觀為淡黃色晶體,毛重2.8 公斤,淨重0.8 公斤│
│ │ │ │,採樣20.38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15.01 公克│
│ │ │ │】,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5.31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 │
├──┼────┼─────┼──────────────────────┤
│7 │愷他命半│1 桶(毛重│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港仔嘴4-2 號鐵皮屋處查扣。│
│ │成品 │21.7公斤)│外觀為黃色液體、白色晶體,毛重21.7公斤,淨重│
│ │ │ │21.7公斤,採樣24.05 公克鑑驗【包裝玻璃瓶重 │
│ │ │ │15.01 公克】,取1.88公克鑑定用罄,餘7.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