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14號
TYDM,98,訴,1314,2011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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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欄三左明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祖榮及許 文雄之事實,業據被告左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98偵字18199 卷一第48頁,98偵字18199 卷二第95頁,本 院卷二第21、73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祖榮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許文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及 證人謝莉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左明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李祖榮許文雄施用之情(見98偵字18199 卷一第64、74 、83頁,98偵字18199 卷二第100 、104 頁,本院卷一第29 9 頁)均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8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見98偵字18199 卷一第20-25 頁 )。而被告於98年8 月26日遭查獲時扣案之淡黃色及白色結 晶共6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2 21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8偵字18199 號卷二第121-122 頁 )。又被告李祖榮許文雄於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 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UL/2009/9024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見98毒偵4941卷第64、 65頁、98毒偵4942卷第61、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左明 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四㈠㈡被告許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許文雄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 有,亦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華之事,惟矢口 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江清,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華,並辯稱:㈠證人沈江清要求伊幫忙 調取毒品,伊僅係居中幫證人沈江清聯絡綽號「文文」之女 子,並帶證人沈江清至八德交流道附近,再由證人沈江清向 綽號「文文」之女子購買毒品,但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亦未接觸買賣毒品之過程,且證人沈江清證述向伊購買毒 品之數量、價格、地點及實際購買之人等事項前後證述不一 ,其證述自難採信云云;㈡伊與證人劉建華係多年之朋友關 係,伊係請證人劉建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證人劉建 華收取代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文雄犯罪事實欄四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沈江清部分
⒈證人沈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6 月8 日向被告 許文雄以1 萬3 千元及9 千元之代價購買1.8 公克之海洛因



及4.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係由被告許文雄將上開毒 品送至伊住處與之交易等語明確(見98偵字18199 卷一10 1 頁,98偵字18199 卷二第87頁);復參以98年6 月8 日晚間 9 時32分41秒、同日晚間10時33分46秒,被告許文雄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沈江清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撥打,其通話內容為:
許文雄:我有一些男生運動器材,你要試看看。 沈江青:不用啦。
許文雄:女生的化妝品我有幫你準備。
沈江青:好阿,我有欠化妝品。
(以上為許文雄撥打予沈江清)
沈江青:你那個運動器材,順便拿9 千元那個過來看看。 許文雄:好。
(以上為沈江清撥打予許文雄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互核證人沈江清所證向被告許文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歷程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吻合,堪認證人沈 江清上開所證,要非虛妄,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許文雄確 有於98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以1 萬3 千元及9 千元之價格販 賣1.8 公克之海洛因及4.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⒉至被告許文雄辯稱伊係帶證人沈江清向綽號「文文」之人購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之行為云云;惟查, 依本案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以觀,證人沈江清若僅請被告許文 雄帶伊向他人購買毒品,自應先詢問被告許文雄是否有購買 之管道,及是否願帶伊尋找其他買家,而非被告許文雄撥打 電話予證人沈江青後,即逕自詢問是否需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並由證人沈江清向被告許文雄表示需要毒品之種類 等語,顯見證人沈江清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許文雄,而 非請被告許文雄帶伊尋找其他買家之意甚明。又證人沈江清 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上揭時、地,其確係請被告 許文雄介紹伊其他賣家以便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許文雄僅帶伊至其他買家處,被告許文雄對於交易之內容 及事項均未介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因製作筆錄 前員警向伊表示開庭時再清楚證述購買之細節,偵查中係因 檢察官未訊問詳細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正反面、 第285 頁反面-286頁反面),然觀諸證人沈江清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均能切中問題,並具體證稱購買毒品之數量、 時間、交易之地點及清楚指認係向被告許文雄購買上開毒品 等語,則證人沈江清既能具體詳實指出其毒品來源、交易過 程、次數、金額、重量,足證證人沈江清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係就毒品交易經過及自身經歷為具體陳述,並非抽象 概括之含混指證,所述洵屬可信。再者,參之證人沈江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文雄係於98年6 月初及98年6 月8 日 分別介紹伊向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次伊先問被告許文雄有無認識賣海洛因之人,被告 許文雄即把該名女子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該女子約明交易 毒品的內容、地點後,伊約被告許文雄一同至該地點。第二 次伊問被告許文雄有無認識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被告許文 雄即把該名男子電話給伊,由伊打給該男子約明交易的內容 ,伊後亦打電話請被告許文雄將該名男子帶至伊住處交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核與被告許文雄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伊係帶證人沈江清向綽號「文文」之人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偵字18199 卷二第18、10 5 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95 頁)不一,是證人沈江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被告許文雄介紹向他人購買毒品乙節, 其證詞已非無疑,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係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是販毒集團為免查緝,對於 購毒者必有一定之交情或信賴基礎,豈有任不相識之人僅以 電話聯絡即能與之為毒品交易,而被告許文雄於偵查中供陳 與證人沈江清係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並不熟識等語(見98 偵字18199 卷二第87頁),足認二人非至親故交,衡情亦無 須對於與自身無關之毒品交易涉入甚深,是證人沈江清上開 證述僅由被告許文雄介紹而以電話購買毒品,被告許文雄不 知悉交易之內容卻陪同其至買賣毒品之地點等情,均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另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聯紀錄 ,亦未見有何證人沈江清央求被告許文雄介紹購買或調取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顯與證人沈江清於審理時所述 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曾向被告許文雄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文雄之詞,自不可 採。
⒊再者,證人沈江清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既經本院認係事後 迴護被告許文雄之詞,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 被告許文雄以外之人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地點等內容, 因該等證言所依附之基本事實已非實在,自難為本院認定事 實之基礎,應以證人沈江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為據 ,而被告許文雄辯稱證人沈江清警詢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 不一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許文雄犯罪事實欄四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華 部分
⒈證人謝莉君於警詢時證述:98年8 月12日下午7 時許,被告



許文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以1 千元之代 價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華等語(見98偵字 18199 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劉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8年8 月份被告許文雄有拿過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被告許文雄供稱:伊有於98年 8 月12日下午7 時許交付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建華等語(見98偵字18199 卷一第78頁,98偵字18199 卷二 第18、105 頁),及98年8 月12日下午4 時43分至同日下午 6 時3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劉建華許文雄:以客家話向許文雄說要去拿1 千,許文雄 說他人在中壢等一下會去桃園。
許文雄:經國路、大興西路口。
劉建華:好啊。
劉建華:我到了。
許文雄: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劉建華:好啊。
(以上係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內容)
許文雄:你是在哪裡啊。
劉建華:大興西路跟經國路啊。
許文雄:我差不多5分多鐘到喔。
劉建華:好。
劉建華:肯德基對面喔。
許文雄:喔。
(以上係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內容)
等語大致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偵字第1819 9 卷一第267 頁)。互核證人謝莉君所證證人劉建華向被告 許文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上開證人劉建華、被告許 文雄之供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均能吻合,堪認 證人謝莉君所證,要非虛妄,足堪採信。是以,被告許文雄 確有於上開時、地以1 千元之代價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建華之情屬實。
⒉又證人劉建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曾使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 然證人劉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 證稱該通聯記錄即係伊向被告許文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那次 通話,後證述伊無使用過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 二第9-10頁),前後矛盾,是證人劉建華否認曾使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復參諸本案被告許文雄與證人劉建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之肯德基速食店,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一致,且亦與本案被告許文 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華之時間相吻合,再佐以被 告許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12日與證人劉建華見 面前有先以電話聯絡之情(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頁反面), 足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者應為被告許文雄與證人劉建 華甚明。另參之證人劉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過程 ,其於行交互詰問之初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許 文雄取得毒品那次之通話後,就檢察官詰問其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要向被告許文雄拿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 是要請伊施用時,稱:不知道、當天所拿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值約1 千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 頁反面-10 頁),次 於辯護人詰問其於有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改稱均未使用,並表示前述向被告許文雄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係指被告許文雄要請伊之意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一第9 頁反面)。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閃爍,且對 於關鍵性之質問均避而不答,其迴護被告之情表露無遺。是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⒊再按目前社會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多隱密進行之,若 非人贓俱獲,買賣雙方均不會輕易吐露實情。是以,查緝販 賣毒品之執勤人員或依線報,或針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之通訊 工具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以求掌握線索。以目前實務經驗, 實施通訊監察多曠日費時,期間容或發現可疑販賣毒品行為 ,因司法人員跟監、查緝均需事先佈署勤務,往往無法獲悉 可疑犯行隨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直至蒐證完備、妥善安排 勤務後,始能一舉擒獲,而當場查獲相關販賣毒品工具或毒 品,供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惟在通訊監察期間所發現之可 疑販賣毒品行為,僅能事後經警依法傳喚相關人員詢問以查 明真相。斯時,已事過境遷,既未能當場查獲交易之毒品或 價金,亦因買賣雙方容已思慮再三杜撰辯解而無法盡信者, 所在多有,往往僅能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 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蒐證之侷限性,亦無從 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證據以為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 徑在客觀上已告窮盡。故在買賣雙方堅不吐實下,自應分析 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間接佐證,以明事實之真相。本案證人 劉建華於上開電話中稱要向被告許文雄去拿1 千,及互約見 面之地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嚴懲之重罪,倘以電話聯絡購買事宜,為免遭警監聽而 暴露犯行,買賣雙方多以彼此能心神意會之用語表達購買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此為本院承辦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是以,證人劉建華與被告許文雄於電話中稱去 拿1 千等語,既與一般常見買賣毒品所用之術語相同,且被 告許文雄於電話中聽聞上情,均表同意,未詢問證人劉建華 之真意,隨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跟經國路見面,足 證證人劉建華確於前開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 許文雄購得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
⒋末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純度,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證人劉建華證述伊在98年8 月12日前約1 至2 年未與被告 許文雄見面,僅有時在路上遇見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9頁 反面、11頁),是依證人劉建華之證述其與被告許文雄間並 無特殊交情,亦久未聯絡,倘無利可圖,被告許文雄何須甘 冒被查獲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建華。是被告許 文雄辯稱: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伊此部分所為僅屬轉 讓毒品之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欄五被告左明智周春花李祖榮部分 訊據被告左明智周春花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許文雄未遂之犯行,被告李祖榮亦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許文雄之犯行,㈠被告左明智辯 稱:伊於98年8 月26日前往被告李祖榮家中僅係為測試毒品 之品質,並未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云 云;㈡被告周春花辯稱:伊未請求被告左明智替伊尋找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伊於98年8 月26日在監獄與共犯 沈江清會客時,始經共犯沈江清告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藏放處,並要求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左明 智,伊僅係依共犯沈江清之指示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左明智,並不知悉交付之目的,是其主觀尚無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販賣之行為,自不構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罪云云;㈢被告李祖榮辯稱:98年8 月26日被 告左明智及被告許文雄先後到伊之住處,並先後離開,伊並 不知悉被告左明智及被告許文雄到伊住處之目的為何,伊無 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共犯沈江清原非基於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籌措其另案訴訟之律師費用,始與被告周春花左明智 共同起意圖利販賣:
⒈被告左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我在98 年8 月25日(應係26日)上午9 時許與綽號『江青』(即共 犯沈江青)男子的老婆(即被告周春花)一同前往桃園監獄 去向綽號『江青』男子會客時…綽號『江青』男子便以手勢 告知我及他老婆說,他那邊還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各10 幾兩,希望我能幫他將那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轉售後換 取現金,以便請律師打官司併交保用,如果出售後換取現金 的話,希望能換取30萬元之現金,並交代我說如果處理好了 便將現金交給他老婆」、「(98年8 月26日晚間)因為我身 上帶有毒品…,所以被捉,朋友(即共犯沈江青)託我將這 些變成現金…是他太太(即被告周春花)交給我的。是昨天 (98年8 月25日)中午及晚上在沈江青自立五街的家中交給 我的。是我昨天早上一起去看守所會沈江青的客,沈江青用 比的,說他手上還有一些毒品,看有無人可以用30萬元將毒 品買下來。…我們(即被告左明智周春花)去看沈江青時 ,他說他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需要律師費用,要我幫他籌 錢,並說周春花那邊還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我找人幫他 處理掉,並將欠我的錢從這部份扣除。我與沈江青這部份談 話,周春花完全知情,因為沈江青指示周春花將毒品給我, 所以周春花與我都知道毒品的下落…(探監時會客譯文)安 家費的意義是說毒品。8 月26日當天中午,周春花拿了一包 粉粉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我說不行,品質不好,周春花要我 晚一點再過來拿,所以當時我沒有拿走,所以他也沒有將毒 品一次給我。不過我告訴她這樣粉粉的是沒有辦法脫手的, 晚一點之後我又去拿,周春花當天交給我2 次。這之間我去 找買主,有的話就一次將他賣掉」、「(問:98年8 月26日 當天有扣到6 包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之毒品從哪裡來的? )答:全部從周春花那邊拿來的。…(問:你在跟沈江青會 客時,你們之間所講的內容,周春花是否聽到?)答:有。 …(問:會客當時有無提到要拿毒品的事情?)答:他(即 共犯沈江青)用比的我跟周春花一人拿一支電話,他比周春 花,意思要我問周春花就知道了…(問:周春花拿毒品給你



時,有無跟你說是什麼毒品?)答:沒有,但之前…她有說 是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98偵字18198 卷一第47頁, 98偵字18198 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第19頁) 。
⒉被告周春花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證:「(問:你是否有將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交由左明智販售?)答:有…因我 我先生沈江青因毒品案被抓,目前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昨日26日早上(即98年8 月26日)我與他朋友左明智一同去 會客沈江青沈江青有跟我交代可以請左明智幫忙銷售毒品 …我當時交給他(即被告左明智)的毒品是1 大包安非他命 及1 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而警方查獲時分裝好1 小 包1 小包,分裝部分是他自己所分裝的」、「(問:98 年8 月26日探監之前,有無以其他方式銷售毒品?)答:據我所 知,我先生(即共犯沈江青)是要我將東西(即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拿給左明智,並要左明智湊到錢找律師幫我先 生打官司」等語(見98年偵字第18198 卷一第94、95、96頁 ,98年偵字第18198 卷二第79-80 頁)。 ⒊共犯沈江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當天(即98年 8 月26日)左明智與我老婆(即被告周春花)來監獄探監, 說要將他的毒品拿回去,我的海洛因部分希望幫我拿去變賣 ,籌得請律師的錢」、「我八月十八日入監後,八月二十一 日周春花來會客,那次孫自強也有一起來,我有跟她說家裡 有東西,她應該聽得懂意思家裡有毒品,我將毒品藏在冷風 扇裡面,怕她整理家裡時會丟掉,所以我告訴她冷風扇不要 丟掉,這樣她應該大概會知道毒品藏在冷風扇裡面,八月二 十五日周春花又來會客,就告訴我左明智有去家裡的事情, 我就要周春花帶著左明智一起來會客,由我來跟左明智說, 所以八月二十六日周春花左明智就一起來會客。…(問: 所以左明智把放在你那邊的毒品帶回去是要拿去販售的?) 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
⒋依共犯沈江清於桃園監獄之會客譯文、被告左明智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春花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①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6分許共犯沈江清與被告周春花會客 譯文:「沈江青:沒有那個要螺絲拔掉阿。周春花:阿我知 道。沈江青:那個小強知道,可是你不要給小強他們去碰, 那個比較貴。周春花:喔我知道。沈江青:還有(對周春花 以唇語或比手勢)。周春花:喔。沈江青:你知道嗎(對周



春花以唇語或比手勢)。周春花:好。沈江青:那邊也有。 周春花:好。沈江青:還有哪裡,抓子你看看有沒有。周春 花:那邊沒有啦。沈江青:你看一下沒有的話你幫我把他全 部弄成一個,還有還有一個地方,那個黏地那個東西,黏地 上的那個東西,那個靶子裡面也有一包。周春花:喔。沈江 青:你趕快幫我收起來要不然下次去你倒楣。周春花:好。 沈江青:你幫我收到那個喇吧裡面去喔。周春花:那個阿亮 知道了捏。沈江青:那個喇吧喔。周春花:恩。沈江青:那 你把他換到別的地方去阿。周春花:沒關係我知道的地方啊 沈江青:嗯嗯你幫我換地方,千萬記得一定要換掉阿。周春 花:好。」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 第171 頁反 面)。
②98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共犯沈江清與被告周春花會客 譯文:「沈江青:那你就打給阿法(即被告左明智)叫他現 在回來幫你一下,你就講說我要交保什麼的,叫他跟阿亮借 錢…沈江青:他看到就會借了。周春花:好啦。沈江青:他 看到就會借,一定借的。周春花:好啦好啦。沈江青:他一 定會借的啦他不可能不借的啦。周春花:好。…周春花:那 我先請阿法幫忙先幫你請律師。沈江青:對對。周春花:那 我明天要不要請阿法來看你。沈江青:都要阿,因為阿法他 有一個朋友很有錢,我可以從他那邊先預支錢出來。周春花 :好啦好啦。沈江青:然後到時候可能有一些東西押在他手 上。周春花:喔好啦。沈江青:這樣換錢。」等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177頁反面)。
③98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及晚間8 時41分許,被告左明 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春花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周春花:阿法嗎。左明智:對。周春花:你是那個,我 是那個誰江青老婆。」、「周春花:怎樣。左明智:我想請 問你喔他這個有沒有動過。周春花:沒有啊。左明智:他們 弄好拿來的時候就這個樣子是不是。周春花:對對。左明智 :我感覺東西不是很,因為我剛剛在家弄一下。周春花:你 有動過嗎。左明智:我感覺不是很那個…不是很優啦,因為 我剛剛糖加一點點我不太敢加太多我怕沒有味道…我還想了 解一個重點,第一個還有東西有辦法把他假如都弄現金的話 有辦法救他就是一直打官司就對了是不是。周春花:對對對 。左明智:第二個問題是你確定你老公說那,因為我個人感 覺是如果要打的話,我明天在跟他講高院打。周春花:好。 …左明智:這樣子喔,那你明天幫我記一下我要跟他提這個 問題,就是說看能找誰去把那天你們去的那幾個你應該都有



印象吧…等一下我還是上去,明天早上9 點鐘我們再碰面好 了。周春花:好掰掰。」等內容(見98偵字18198 卷一第16 5-167 頁)。
④98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共犯沈江清與被告周春花會客 譯文:「沈江青:我跟你講喔我手頭上有一些安家費(即毒 品)。左明智:我知道啦。…左明智:我不曉得你那個是什 麼,我跟你講啦我不知道你的量有多少啦。沈江青:我就跟 你講啦。…左明智:聽我講我們自己找,因為現在還欠一個 ,我是覺得你要請的話高院再來請。沈江青:對對。左明智 :看你的感覺地院不用打。沈江青:對對。…沈江青:東西 不多啦大概有(比手勢)嗯嗯。左明智:有那麼多嗎。沈江 青:最少的。左明智:最少喔。沈江青:那個是阿亮的喔, 我剛講那個是阿亮的,還有你的喔你的部分還有喔。左明智 :好那沒關係,我跟你講那我的部分先還我一部份好了,還 我2 萬塊就好了,其他的先弄你的沒關係。…沈江青:那沒 關係,老婆你回去先拿一個安家費給他。周春花:喔。左明 智:昨天有給阿我昨天要去談。沈江青:是給一整個嗎。左 明智:一點點啦。沈江青:沒有你就給一整個給他啦,一整 個那2 萬塊就算堵掉了啦。左明智:對啦。沈江青:喔一整 個給他就好。…沈江青:那我跟你講啦喔,老婆法哥說怎麼 樣你就怎麼做。周春花:好啦好啦。沈江青:那你把那些安 家費全部交給他。周春花:恩。…左明智:她(指周春花) 知道嗎。沈江青:知道知道。…老婆那我現在就委託給法哥 做,因為我覺得妳不可以做這些事情,我很擔心妳。」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67-170 頁)。
⒌被告左明智98年8 月26日遭查獲時扣案之米色粉末未檢品2 包、白色粉末未檢品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米色粉末未檢品2 包合計淨重1.2 公克【空包裝 總重0.81公克】、白色粉末未檢品1 包淨重0.9 公克【空包 裝總重0.36公克】,即附表貳編號三);扣案之淡黃色晶體 4 包、白色粗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體4 包驗前總毛重38.85 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5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白色 粗晶體2 包驗前總毛重16.4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即附表貳編號四),法務部 調查局98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160 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 0980122146號鑑定書足憑(見98偵字18198 卷二第112 、11 0 頁正反面),另被告周春花於98年9 月18日遭查獲時扣案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實稱毛重0.408 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138 公克, 取0.002 公克,餘重0.136 公克,即附表貳編號七);扣案 之白色細晶體7 包、白色晶體2 包、米白色細晶體1 包、淡 褐色細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白色細晶體7 包驗前總毛重232.4 公克【包裝塑膠 袋總重約5.7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白色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8.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3公克】,取0. 2 公克鑑定用罄。米白色細晶體1 包驗前總毛重17.28 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62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淡 褐色細晶體1 包驗前總毛重35.6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0.8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即附表貳編號八),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 85214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8 日刑鑑字第098013203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8偵字18198 卷二第139 、131 頁)。
⒍綜上,依上開被告左明智周春花、共犯沈江青之供證、通 訊監察及會客譯文之內容以觀,就本案被告左明智於98年8 月26日查獲時扣得、於98年9 月18日在被告周春花住處查獲 並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沈江青因另案羈押前 所持有,又被告周春花與證人沈江青於98年8 月21日在臺灣 桃園監獄會客時,即謀議由被告周春花將上開沈江青持有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左明智販賣以籌措共犯沈江 青之律師費用,而被告周春花亦於98年8 月25日與被告左明 智聯絡,並請被告左明智測試毒品品質,又於98年8 月26日 偕同被告左明智再次至臺灣桃園監獄接見共犯沈江青,被告 左明智周春花及共犯沈江青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春花將共犯沈江青持有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左明智,並由被告左明智尋 找買主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左明智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攜帶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李祖榮處,欲販賣予被告許文雄 而未遂:
⒈被告李祖榮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分別供證:「查 獲當日(即98年8 月26日)因為許文雄(綽號黑龜)在台北 拿到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於是黑龜打電話給我,叫我與左明 智聯絡,黑龜認為左明智的海洛因品質比較好,所以想向左 明智買,於是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左明智到我家進行海洛因 買賣,我就打給左明智,告訴他黑龜有事找你,聯絡完後左 明智先到,黑龜約過10分鐘後也到了。黑龜因為沒錢,所以 左明智先離開…」、「許文雄本來去我家確實是要向被告左



明智購買毒品,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被告左明智才帶毒品 離開」、「(問:你在偵查中說『許文雄警詢筆錄說是要向 左明智購買毒品,透過你聯絡左明智,並到你的住處交易, 但許文雄說他沒帶錢,所以當天沒完全交易,你回答是』, 你說的是實話嗎?答:是,我知情…(問:之後你又說『因 為許文雄沒有帶錢,所以左明智沒有賣給他』是實話嗎?答 :是。」等語(見98偵字18198 卷二第4 頁,本院聲羈卷第 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7 頁反面、299 頁)。 ⒉被告左明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證:「(問:…於98年8 月26日在李祖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68 號6 樓住處 ,犯嫌許文雄欲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你身上沒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便未向你購買,你作何解釋?)答: 確實有這件事。」、「(問:當天【即98年8 月26日】為何 要在李祖榮家?)答:我只認識李祖榮。許(即被告許文雄 )、謝(即證人謝莉君)2 人我不熟,不過他們應該是要來 試毒品的品質,我有將周春花交給我的安非他命,提供給許 文雄、李祖榮施用…因為沈江青欠我錢,我急著要將這整批 毒品脫手,想說幫沈江青籌錢,剩下的可以還給我。許文雄李祖榮是朋友,當天我想要整批脫手,但許文雄只想零買 ,所以我沒有要賣給他…」等語(見98偵字18198 卷一第52 頁,98偵字18198 卷二第95-96 頁)。 ⒊98年8 月26日晚間6 時26分許、7 時26分許及7 時27分,被 告李祖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文雄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文 雄:你那邊有沒有吼劉肯…我現在剛要出發。李祖榮:回來 再講好不好,你現在沒有回來我幫你打電話也沒用…來再講 好不好,我這樣講你還不知道意思嗎」、「李祖榮:你快到 了嗎,你快點人家已經在那邊了啦。許文雄:我快到了啦」 、「李祖榮:你在那邊阿。許文雄:我在地下室入口啦,ㄟ 我要停到地下室你幫我弄一下。李祖榮:喔你是開車是不是 。許文雄:對阿。李祖榮:那你現在到1 樓來阿順便載我過 去阿。許文雄:阿。李祖榮:你現在在哪裡。許文雄:我就 在一樓阿。李祖榮:好好。」等內容(見98偵字18198 卷一 第300 頁)。
⒋相互勾稽上開供證,足認被告許文雄因欲購買品質較佳之海 洛因而聯絡並詢問被告李祖榮,被告李祖榮即替被告許文雄 聯絡被告左明智,並安排被告左明智與被告許文雄於98年8 月26日晚間至被告李祖榮住處交易,被告左明智為將被告周 春花交付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全部出售,以換取現 金,遂攜帶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李祖榮之住處



,並於李祖榮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文雄及李祖 榮施用,用以測試該毒品之品質以便出售,嗣因被告許文雄 未攜帶買賣之價金致買賣交易未能成立,是被告左明智已有 著手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 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苟 以主觀上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責。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始起意圖利售賣,並著 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 ;如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93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遂、未遂,以買賣 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 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 年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共犯 沈江青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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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