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95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3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高美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17至22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17至2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17至22毒品種類、數量欄所 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17至22對象欄所 示之人,並賺取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17至22對價欄所示之金 額(除附表一編號7 該次以外),其中除附表一編號7 該次 因雙方聯絡交易事項完畢後前往交易地點,旋遭持搜索票之 警員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完成交易外,其餘均完成交易。另高 美惠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6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無 償提供附表一編號16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 編號16對象欄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3 年10月29 日下午6 時許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該次犯行,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 字卷第74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722 、783 、93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 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8號卷第200 至204 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美惠對於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經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毒品買家所述相符(見偵字 卷二第132 至137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15 至119 頁、
第6 至22頁、第154 至157 頁、第74至76頁、第159 至162 頁、第164 至167 頁、第169 至173 頁、第180 至183 頁; 偵字卷一第131 至142 頁、第166 至182 頁、第93至101 頁 ;偵字卷三第42至45頁、第46至50頁;他字卷第140 頁至 143 頁、第186 頁至188 頁),且有現場跟監照片為證(見 偵字卷三第93頁至第117 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證(見偵字卷三第75頁至第92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足堪採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 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件被告以價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參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 ,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 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 他人之可能,故本件雖無法查明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實際價格,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證人即該次毒品買家游勝豪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客體均證稱係甲基安非他命(見 他字卷第126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雖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自白販賣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見偵字 卷二第199 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第67頁反面),然 被告於嗣後之審理期日改口陳稱:伊賣給游勝豪的應該是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說是海洛因是因為伊販賣的次數、對象很 多,所以伊也分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46 頁反面)。而 依被告遭起訴販賣各類毒品次數甚多,故被告辯稱因其販賣 次數、對象太多致無法一一辨認此節並非無稽。況就本次交 易毒品之種類,除被告一度自白為海洛因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遑論被告事後亦改口陳稱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甲基 安非他命,故本院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僅能做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附表一編號3 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應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8 至15及19至22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及17至18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末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惟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應 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至附表一編 號4 至7 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見訴字卷第160 頁正面),故原起訴書所載涉犯 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審理。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 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旋於98年3 月23日確 定;嗣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8 年度審訴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旋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 3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旋於98年9 月23 日確定,嗣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 至 11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中就附表一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偵字卷二第19 6 至200 頁;偵字卷三第120 至12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是就附表一各 次犯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 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8 至15及19至2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非甚多,且所獲淨利均 僅為500 至3,000 元間,尚非暴利,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 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 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相較,顯有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 至2 、8 至15及19至2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最終並未成功交付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⒌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 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 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8 至15及19至22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原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依法遞減之。 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及17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其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本應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不得加重,故除 該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③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其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事由,原應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之,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不得加重 ,故除該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具 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為一己之私利而予以販賣 ,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 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惟念被告最終尚知坦 承己過,面對司法制裁,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 上揭二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下 午6 時許遭查獲後所扣得之粉末共3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字卷三第140 頁),又扣案 之結晶體1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 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03 年11月4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字卷三第132 頁),且被 告自承:均係伊販賣剩餘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正面),故就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該次)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第二級 毒品部分,亦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7 該次)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屬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5及編號17至22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 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 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Utec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自承: 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且有用來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4頁),且該行動電話被告確有用以供聯絡附表 一編號2 至6 、9 至10、12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所用, 此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由此足徵該行動電話 及門號都係被告占有、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 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應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9 至10、12至 16、18至22所示之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被告 均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 73頁反面),自應於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另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對價(新│毒品種類、數量│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 │台幣) │ │ │ │
├──┼────┼────┼────┼────┼───────┼───────┼────────────┤
│ 1. │民國103 │桃園縣桃│呂金燕 │2,500元 │重量約0.45公克│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年7 月16│園市永安│ │ │之海洛因1 包 │,基於販賣第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日下午1 │路1143巷│ │ │ │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時45分許│18號前 │ │ │ │犯意,以其所持│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用門號不詳之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動電話接聽上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對象欄之人欲購│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買毒品之電話,│之。 │
│ │ │ │ │ │ │雙方旋約定交易│ │
│ │ │ │ │ │ │毒品之地點後,│ │
│ │ │ │ │ │ │便於上開時間、│ │
│ │ │ │ │ │ │地點,以前揭對│ │
│ │ │ │ │ │ │價將上開數量之│ │
│ │ │ │ │ │ │海洛因販賣給上│ │
│ │ │ │ │ │ │開對象欄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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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桃園縣桃│呂金燕 │2,500元 │重量約0.45公克│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27日凌│園市永安│ │ │之海洛因1 包 │,基於販賣第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晨2 時56│路1143巷│ │ │ │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分許 │18號前 │ │ │ │犯意,以其所持│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用門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41號行動電話接│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聽上開對象欄之│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人欲購買毒品之│之。 │
│ │ │ │ │ │ │電話,雙方旋約│ │
│ │ │ │ │ │ │定交易毒品之地│ │
│ │ │ │ │ │ │點後,便於上開│ │
│ │ │ │ │ │ │時間、地點,以│ │
│ │ │ │ │ │ │前揭對價將上開│ │
│ │ │ │ │ │ │數量之海洛因販│ │
│ │ │ │ │ │ │賣給上開對象欄│ │
│ │ │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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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桃園縣桃│游勝豪 │1,000元 │重量0.3 公克之│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3日晚│園市永安│ │ │甲基安非他命1 │,基於販賣第二│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間9 時30│路1143巷│ │ │包 │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分許 │18號前 │ │ │ │他命之犯意,以│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其所持用門號09│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0000000號行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電話接聽上開對│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象欄之人欲購買│ │
│ │ │ │ │ │ │毒品之電話,雙│ │
│ │ │ │ │ │ │方旋約定交易毒│ │
│ │ │ │ │ │ │品之地點後,便│ │
│ │ │ │ │ │ │於上開時間、地│ │
│ │ │ │ │ │ │點,以前揭對價│ │
│ │ │ │ │ │ │將上開數量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 │
│ │ │ │ │ │ │給上開對象欄之│ │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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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8 │桃園縣桃│陳俊夫 │2,000元 │重量1 公克之甲│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2日晚│園市大興│ │ │基安非他命1 包│,基於販賣第二│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間6 時56│西路2 段│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分許 │139 巷14│ │ │ │他命之犯意,以│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 號地下│ │ │ │其所持用門號09│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室 │ │ │ │00000000號行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電話接聽上開對│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象欄之人欲購買│ │
│ │ │ │ │ │ │毒品之電話,雙│ │
│ │ │ │ │ │ │方旋約定交易毒│ │
│ │ │ │ │ │ │品之地點後,便│ │
│ │ │ │ │ │ │於上開時間、地│ │
│ │ │ │ │ │ │點,以前揭對價│ │
│ │ │ │ │ │ │將上開數量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 │
│ │ │ │ │ │ │給上開對象欄之│ │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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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9 │桃園縣桃│陳俊夫 │2,000元 │重量1 公克之甲│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 日晚│園市大興│ │ │基安非他命1 包│,基於販賣第二│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間11時15│西路2 段│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分許 │139 巷14│ │ │ │他命之犯意,以│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 號地下│ │ │ │其所持用門號09│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室 │ │ │ │00000000號行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電話接聽上開對│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象欄之人欲購買│ │
│ │ │ │ │ │ │毒品之電話,雙│ │
│ │ │ │ │ │ │方旋約定交易毒│ │
│ │ │ │ │ │ │品之地點後,便│ │
│ │ │ │ │ │ │於上開時間、地│ │
│ │ │ │ │ │ │點,以前揭對價│ │
│ │ │ │ │ │ │將上開數量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 │
│ │ │ │ │ │ │給上開對象欄之│ │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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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0│桃園縣桃│陳俊夫 │2,000元 │重量1 公克之甲│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3 日凌│園市大興│ │ │基安非他命1 包│,基於販賣第二│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晨1 時1 │西路2 段│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分許 │139 巷14│ │ │ │他命之犯意,以│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 號附近│ │ │ │其所持用門號09│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某學校 │ │ │ │00000000號行動│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電話接聽上開對│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象欄之人欲購買│ │
│ │ │ │ │ │ │毒品之電話,雙│ │
│ │ │ │ │ │ │方旋約定交易毒│ │
│ │ │ │ │ │ │品之地點後,便│ │
│ │ │ │ │ │ │於上開時間、地│ │
│ │ │ │ │ │ │點,以前揭對價│ │
│ │ │ │ │ │ │將上開數量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 │
│ │ │ │ │ │ │給上開對象欄之│ │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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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0│桃園縣桃│陳俊夫 │未能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月29日下│園市大興│李家宏 │交易故無│ │,基於販賣第二│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午6時許 │西路2 段│ │對價 │ │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
│ │ │139 巷 │ │ │ │他命之犯意,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
│ │ │141 號地│ │ │ │其所持用門號不│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下室 │ │ │ │詳行動電話接聽│銷毀之。 │
│ │ │ │ │ │ │上開對象欄之人│ │
│ │ │ │ │ │ │欲購買毒品之電│ │
│ │ │ │ │ │ │話,雙方旋約定│ │
│ │ │ │ │ │ │交易毒品之種類│ │
│ │ │ │ │ │ │、數量、金額及│ │
│ │ │ │ │ │ │地點後,便於上│ │
│ │ │ │ │ │ │開時間前往上開│ │
│ │ │ │ │ │ │地點,嗣於交易│ │
│ │ │ │ │ │ │過程中遭警方查│ │
│ │ │ │ │ │ │獲因而未能完成│ │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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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7 │桃園縣桃│張安昇 │1,000元 │重量0.12公克之│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2 日上│園市永安│ │ │海洛因1 包 │,基於販賣第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午11時49│路1143巷│ │ │ │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分許 │18號前 │ │ │ │犯意,以其所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用門號不詳之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動電話接聽上開│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對象欄之人欲購│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買毒品之電話,│ │
│ │ │ │ │ │ │雙方旋約定交易│ │
│ │ │ │ │ │ │毒品之地點後,│ │
│ │ │ │ │ │ │便於上開時間、│ │
│ │ │ │ │ │ │地點,以前揭對│ │
│ │ │ │ │ │ │價將上開數量之│ │
│ │ │ │ │ │ │海洛因販賣給上│ │
│ │ │ │ │ │ │開對象欄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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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8 │桃園縣桃│張安昇 │1,000元 │重量0.12公克之│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31日下│園市永安│ │ │海洛因1 包 │,基於販賣第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午6 時26│路1143巷│ │ │ │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分許 │18號前 │ │ │ │犯意,以其所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用門號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41號行動電話接│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聽上開對象欄之│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人欲購買毒品之│ │
│ │ │ │ │ │ │電話,雙方旋約│ │
│ │ │ │ │ │ │定交易毒品之地│ │
│ │ │ │ │ │ │點後,便於上開│ │
│ │ │ │ │ │ │時間、地點,以│ │
│ │ │ │ │ │ │前揭對價將上開│ │
│ │ │ │ │ │ │數量之海洛因販│ │
│ │ │ │ │ │ │賣給上開對象欄│ │
│ │ │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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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10│桃園縣桃│張安昇 │1,000元 │重量0.12公克之│高美惠意圖營利│高美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8 日下│園市大興│ │ │海洛因1 包 │,基於販賣第一│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午5 時8 │西路2 段│ │ │ │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