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助
指定辯護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謝雅雲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7564號、102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1、14、16、18、22、27、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謝雅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雅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1、14、16、18、22、27、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謝雅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雅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雅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1、14、16、18、22、27、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楊永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永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楊永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其與謝雅雲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及與謝雅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 楊永助分別於附表一、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謝雅雲、黃勝忠、 李德正、鍾錦龍、葉明宏、馮文俊。
㈡ 楊永助原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雅雲聯絡關於謝雅雲之友 人欲向楊永助購買毒品事宜,謝雅雲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
抵達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0 號之住處(下 稱楊永助住處)2 樓房間後,楊永助念及其與謝雅雲當時已 為男女朋友,便改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交付予謝雅雲。
㈢ 楊永助於101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 具,先與馮文俊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兩人商妥後,楊永 助遂於其住處2 樓房間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5公克 裝於小包衛生紙內,且置於該房間之桌上,楊永助嗣因故而 離開,離開前指示謝雅雲將上開衛生紙交付隨後會來領取之 人,並向該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謝雅雲亦明知該 衛生紙內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馮文俊抵達後由亦具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謝雅雲,於同日上午 11 時3分許,在前開住處之2 樓樓梯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約0.15公克販賣且交付予馮文俊,馮文俊並將該次購買毒 品之價金1000元放置於上開房間內之桌上。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楊永助所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員警並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 字第244 號搜索票,於楊永助之前開住所搜索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明被告楊永助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部分,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楊永助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證明被告謝雅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馮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02 年 度偵字第7564號卷宗【下稱偵卷】卷五,第131 頁),其事
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謝雅雲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馮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永助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74 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 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 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前開證人業於本院102 年10 月15日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謝雅 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 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 其餘證明被告謝雅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部分,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如為傳聞證據,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謝雅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 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三、查被告楊永助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 之證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964號、 101 年聲監續字第003085、003422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 000150、00028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三第45-4 9 背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 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 院卷第137 、138 背面-140、142 頁),該監聽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被告楊永助部分
⒈ 訊據被告楊永助對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 (見偵卷卷五2 背面-17 背面、71 -72頁、104-112 頁;本 院卷第15-16 背面、48、88、146 頁),核予證人謝雅雲( 見偵卷卷一第153 頁背面-154、15 5-156頁;卷三第53-54 、55頁)、黃勝忠(見偵卷二第1 背面、3 、5- 5背面、6
、7 頁;卷四第95、96、97-98 頁)、李德正(見偵卷卷三 第4-4 背面、5 頁背面-6頁背面、7 頁背面;卷四第160-16 1 頁)、鍾錦龍(見偵卷卷三第11 1頁背面、157 、112 、 158-160 頁)、葉明宏(見偵卷卷二第105 頁背面-106頁; 卷四第39-40 頁)、馮文俊(見偵卷卷五第129-130 頁;卷 二第76頁;卷三第106 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抵相符,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卷一第32-109頁)為證、另有蒐 證相片(見偵卷卷二第91-94 、12 5、卷三30-31 、126 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 卷五第138 、140-147 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本案被告楊永助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 毒品犯行?況被告楊永助對於附表一編號
9-14、16、21-23 、25亦明確表示販賣毒品之獲利(見卷五 第104 、106 、107 、109-111 頁),是以被告楊永助確有 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亦堪認定。 ⒉ 至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楊永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謝雅雲之犯行,亦據其供承不諱(偵卷五第2 頁背面、 第72頁),並與證人謝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54 頁)互核相符,並有通聯譯文(見偵卷卷一第109 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楊永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被告謝雅雲部分
⒈ 被告謝雅雲固坦承曾經將依照被告楊永助之指示將裝於小包 衛生紙包裝之第一級海洛因交給馮文俊,然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楊永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 交付的東西是何物,我也沒有跟對方拿錢,是他自己把錢放 在桌上等語。
⒉ 經查,被告楊永助於101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其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聯絡工具,先與馮文俊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兩人商 妥後,楊永助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5公克裝於小包衛 生紙內,並放置於其住處2 樓房間之桌上,楊永助嗣因故而 離開其住所,遂指示謝雅雲應將上開衛生紙交予隨後會來領 取之人,並向其收取現金。待馮文俊抵達被告楊永助住處樓 下時並以電話聯絡楊永助後,楊永助隨即電告謝雅雲,並再 次提醒記得收錢,謝雅雲便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楊永 助住處2 樓樓梯口將上開衛生紙交付予馮文俊,馮文俊並將 1000元放置於其住處2 樓房間內之桌上等情,除被告之陳述 可稽,並有證人楊永助、馮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卷五第71、129-130 頁),復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偵 卷卷一第93、108-109 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 被告謝雅雲雖辯稱:我是因為楊永助叫我拿東西給對方,我 才依照他的指示做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小包衛生紙裡面包 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他,楊永助雖然有跟我說要向對方收 錢,但沒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我也沒問,對方如果少付了楊 永助要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7 、148 頁),而 否認主觀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然查,被告 謝雅雲於警詢中陳稱:楊永助叫我拿一個東西給他朋友,我 聽了他的指示親自拿了一個東西給那個男子,楊永助把東西 包在衛生紙裡面,很輕,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楊永助有打 電話給我,叫我跟該男子收錢,但我也沒有問楊永助要收多 少錢,那個男子拿了我給他的東西之後,他就把錢丟在楊永 助房間的桌上離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第14 8 頁)。由此可知,被告謝雅雲業經由楊永助之告知,對於 置放於其住處2 樓房間內之小包衛生紙內裝有物品,而且其 內物品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乙情有所理解。另證人楊永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出門前有交代謝雅雲要將上開衛生紙交 給對方,而且我應該有跟他說要向對方收1 千元等語(見本 卷卷第93頁背面)。且觀諸卷附被告楊永助與被告謝雅雲於
101 年10月27日10時55分34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楊永 助:喂」「被告謝雅雲:喂」「被告楊永助:... 他在樓下 了」「被告謝雅雲:嗯」「被告楊永助:記得跟他收錢」「 被告謝雅雲:嗯」(見偵卷卷一第108 頁)衡諸常情,倘若 受他人指示交付物品,如受指示之初並未受告知要收取對價 ,而是嗣後獲悉時,理應詢問收取對價之數額,以避免有溢 領短收之情況,而造成日後爭議。然被告楊永助於電話中僅 對被告謝雅雲簡短表示「記得跟他收錢」,而未說明要收多 少錢,而被告謝雅雲亦未進一步詢問收取金錢的數額,僅簡 單回覆「嗯」,顯見被告楊永助於出門前除了告知被告謝雅 雲應依其指示交付其內裝有物品之上開衛生紙外,亦交代被 告謝雅雲應收取金額為1000元,而非在該次通話中首度告知 被告謝雅雲應收取價金甚明,被告謝雅雲自已知悉被告楊永 助放置於上開衛生紙內之物品雖然重量很輕,體積很小,但 是具有相當的財產價值。至於證人楊永助雖於同次審理期日 改稱:我記得我沒有跟謝雅雲說要收多少錢,我要更正我剛 剛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顯然與其餘客觀事 證不符及背離一般常情,顯不足採。其並於同次審理期日證 稱:我賣毒品給謝雅雲時,不是用衛生紙就是用包裝袋;10 1 年10月間被告謝雅雲與我同住時,會跟我住在同個房間, 而且我分裝毒品時都是在我房間內分裝不敢讓我母親看到, 我的毒品也是放在我的房間;而且我在家裡有包裝過毒品, 也有交付給別人,謝雅雲在家時應該有看到,謝雅雲看過我 交付毒品給別人時,也是如此包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 93頁)。被告楊永助販賣毒品予被告謝雅雲時,既也曾經用 過小包衛生紙之包裝方式,又被告楊永助均在房間內包裝毒 品,且被告楊永助販賣次數頻繁,況且被告謝雅雲曾與被告 楊永助同住在被告楊永助之住處2 樓房間,又該房間內之家 具僅有床、電視、電腦、衣櫥、沙發,又衣櫥、沙發、床等 上開大型家具均靠牆置放,所有家具之擺設方式並無遮蔽視 線之可能(見偵卷卷五第102 頁),被告謝雅雲對於同在房 間內被告楊永助之動靜自可一覽無遺,被告謝雅雲應曾親眼 看到楊永助以衛生紙包裝毒品並且販賣與他人。又被告謝雅 雲曾自被告楊永助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受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已認定如前,自可清楚分辨兩者之差異,證人楊永 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會習慣性將第1 級、第2 級毒品分開放,有時放在外套,有時放在衣櫥,所以謝雅雲 應該可以知道我叫他交付的衛生紙裡面毒品的種類等語(見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89、93頁)。故而,被告謝雅雲向被 告楊永助購買毒品時,既曾經收取以衛生紙包裝之毒品,又
目睹過被告楊永助以上開方式包裝並交付毒品,而被告楊永 助指示被告謝雅雲將裝置於衛生紙之物品交付予馮文俊,並 應向其收取1000元時,被告謝雅雲根據其向被告楊永助之購 毒經驗與與被告楊永助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應足認被告謝 雅雲於被告楊永助於出門前指示其交付毒品,並應收取1000 元時即已知悉置放於該房間內桌上衛生紙內之物品應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⒋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楊永助與購毒者馮文俊既非 至親,自無可能將毒品無償交付之,足見被告楊永助主觀上 確有牟利意圖,而被告楊永助既命被告謝雅雲要向馮文俊收 1000元,被告謝雅雲理應知悉被告楊永助販賣毒品獲有利潤 而共同販賣,且其亦絕無甘冒被查獲之風險,無償參與販毒 活動之可能,被告謝雅雲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亦堪認定。 ⒌ 綜上所述,被告謝雅雲明知置放於衛生紙內之物品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仍然將其交付與馮文俊,且其主觀上具有牟利 意圖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被告楊永助部分
⒈ 核被告楊永助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 海洛因共16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事實欄一(一)中附表二所列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之犯行,係均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謝雅雲部分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永助為販賣而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 至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楊永助與謝雅雲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永助就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次,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謝 雅雲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 被告楊永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 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就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⒋ 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 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 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楊永助固有16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16次犯行之交易金額為500 元至4 千 元不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 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雖被告楊永助已有前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 逕以判處被告楊永助經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 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 被告楊永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共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前開減刑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⒍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需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被告楊永助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邱翔鼎所購得等語( 見偵卷卷五第17頁背面-18 頁),經本院函詢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2 年10月9 日桃檢秋藏102 偵7564字 第084301號函覆:本件確實因為被告楊永助之供、證述,而 查獲邱翔鼎之犯行,可否依此減免其刑,請貴院依法審酌( 見本院卷第83-1頁)。惟觀諸警方於解送人犯報告書中所檢 附之楊永助販毒集團組織圖架構圖、楊永助販毒集團總組織 圖,其上詳實記載邱翔鼎之年籍資料、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號,並且將邱翔鼎列為該販毒集團供需鏈之最上游,甚至清 楚說明其與楊永助之間供需的關係(見偵卷卷一第10、11頁 ),足見早於被告楊永助於警詢中供明其曾向邱翔鼎購買毒 品前,偵查犯罪機關本已查明邱翔鼎其人之具體人別資料, 並掌握其涉嫌販毒予被告楊永助之積極事證,是以被告楊永 助之供述與邱翔鼎遭查獲間,顯亦欠缺因果關係,至於被告 楊永助之供述僅使犯罪事實更加明確,有利嗣後法院作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縱無其供述,既無礙於偵查機關已依其偵查 流程查獲邱翔鼎販毒犯嫌結果之發生,自不因逕認被告楊永 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至被 告楊永助之辯護人稱上開架構圖、總組織圖屬傳聞證據,欠 缺證據能力乙節,然此部分證據並非證明被告楊永助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 被告謝雅雲部分
⒈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謝雅雲參與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之際, 縱係出於協助被告楊永助轉交海洛因之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其既已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 諸前述說明,被告謝雅雲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雅雲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稍有誤會,惟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與共同販賣罪間,其基本事實同一,已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見本 院卷第149 背面)。且被告楊永助與謝雅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 被告謝雅雲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後,於100 年5 月26日確定,並於同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謝雅雲竟不知悔改, 竟於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 再查被告謝雅雲固與被告楊永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該該次之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復 次,被告謝雅雲僅係單純從事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工作較諸提 供毒品且議定交易內容之被告楊永助,實居於次要地位而欠 缺關鍵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若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處斷,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 形,是就被告謝雅雲與被告楊永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馮 文俊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 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有明文 。查被告謝雅雲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首開規定先加而 後減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 被告楊永助部分
⒈ 本院審酌被告楊永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甚因購毒者 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 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楊永助犯後 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被告楊永助歷次販賣以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尚微,犯罪情節、惡性顯非重大 。兼衡被告楊永助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楊永助所犯上揭數 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 行之刑,合先敘明。再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永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分 別各係在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間為之,犯罪時間尚屬集 中,且其交易型態屬與同一對象多次交易之情形,足認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因認本案被告楊永助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3年為適當 。
㈡ 被告謝雅雲部分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腳踏實地努力工作,明知海洛因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 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 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且矢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念及被告在販賣之參與過程僅屬交 付之末端行為,且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兼衡以其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物及沒收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因其 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回 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均合先敘明。經查:
㈠ 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楊 永助所有且供其與購毒或受讓毒品者聯絡之用,而遂行事實 欄一(一)(二)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楊永助供承不諱 ,應於附表一、二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宣告主刑及從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1、14、18、22、27、31分別係 供作分裝及秤量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用,至附表三編號16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 被告楊永助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楊永助供承無訛(見偵卷卷 五第135 頁、本院卷第138 頁),附表三編號11、14、18、 22 、27 、31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楊永助附表一、二之宣告主刑及從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6則應於附表一之宣告主刑及從刑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與本件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 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 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三級毒品所得,俱未扣案,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楊 永助所有且供其與購毒者聯絡之用,而遂行事實欄一(三) 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楊永助供承不諱,另附表三編號11 、14、16、18、22、27、31分別係供作分裝及秤量所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楊永助所有等情,業據被告 楊永助供承明確(見偵卷卷五第135 頁、本院卷第138 頁) ,又被告謝雅雲既與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馮文俊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於被告二人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 按共同正犯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因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應合併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與 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被告2 人之本次販毒所得1000元部分 ,係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