壬○○、甲○○與證人庚○○、丑○○之親疏關係,向庚○ ○借款,且託丑○○將偽造通用紙幣交與庚○○之人,應係 壬○○無訛。另如附表捌所示偽鈔均係偽造,業如前述,被 告壬○○雖辯稱僅知信封內裝的是錢,不知是偽造通用紙幣 云云,然被告壬○○於警詢時,先是辯稱被告甲○○告知不 能看是何物,將東西直接交給丑○○即可,其完全不知信封 內為何物(見竹檢92偵3033號偵查卷第7 、8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一再辯稱係被告甲○○所交付供以清償被告甲 ○○自己積欠庚○○之債務,急於撇清該債務與自己之關係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壬○○在其車 上接到電話,知道丑○○被警察查獲,有告知其要小心點( 見本院卷①第113 頁),顯見被告壬○○對信封袋內所裝之 物係偽造通用紙幣,知之甚稔,被告壬○○辯詞並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 第4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 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 條第1 項至第5 項所列槍枝種類 ,增列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 條第4 項修正為:「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 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因並未 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 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變造董清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執照 犯行,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 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又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 犯行,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將如附 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給被告壬○○ ,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甲○○於同一次冒 名應訊過程中,先後於如附表陸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睦懋 」署押,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 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處斷。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通用紙幣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壬○○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甲○○ 係為自己之計算為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且未與 被告壬○○共犯上開犯行及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行為 (詳見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而就被告甲○○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給被告壬○○之 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明確論述,惟因與其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乃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甲○○上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壹 、貳、參、伍、陸、捌所示之物即偽造通用紙幣、偽造署押 、違禁物(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壹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 張),應分別依刑法第20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伍扣案已 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存在,而不併予沒收。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製造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 效,已論述如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全部 刪除,移置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同條例第12條則未經修正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至於被告乙○○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因適用之法 條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一)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以及該條例現行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 事實欄二之(三)1、2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 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槍枝過程,持有 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阿坤」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 欄二之(一)部分製造槍枝犯行,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二)2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為2 次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亦係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 罪事實欄二之(二)2所示之該次加重強盜罪一罪,並應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 ○於相同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製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以 一改造行為,接連製造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製造如附表 柒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2所示 加重強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 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乙○○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伍、附表柒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改造工具及材料),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鑰匙 1 支,係其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之(三)2所用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乙○○竊取犯罪事實欄二之(三)1 所用工具,及先後2 次犯加重強盜罪所持之槍型兇器,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 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伍、附表柒扣案已試射 擊發之子彈,已不存在,而不併予沒收。
三、被告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丑○○為之,係間接正犯。被 告壬○○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之實施,惟為警查獲 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與被告甲○○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經本 院審理結果,被告壬○○實係為自己計算而為上開犯行,此 部分所論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收集偽造之 通用紙幣後行使未遂之事實,致起訴法條疏未論及行使偽造 之通用紙幣未遂罪,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復經
檢察官到庭為補充(見本院卷②第109 、202 頁;本院卷③ 第48、93、134 頁;本院卷④第114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爰審酌被告壬○○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罪動機,非但威脅通用紙幣之正常流通秩序,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暨其 素行、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如附表肆所示偽造通 用紙幣及持有附表柒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 :
公訴意旨認92年2 月6 日警方於改懸掛9P-2881號車牌之8T -28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肆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 12張,及如附表柒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槍枝、子彈,亦均 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使用過上開 車輛之事實,而因強盜犯行取得上開車輛之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前揭改懸掛9P-2881號車牌之8T-2813號 自用小客車,除其本人使用外,尚有綽號「阿昆」、「阿庭 」、「阿明」等人在使用,但被告甲○○並未使用過該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11 、212 頁),堪認被告甲○○所 辯上情,尚非子虛。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 確為被告甲○○所持有,即不能逕以推論被告涉犯此部分罪 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甲○○被訴行使如附表捌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甲○○與被告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人士換購千元之偽 造通用紙幣30張(即如附表捌所示)後,於92年2 月14日晚 間10時30分許,交付不知情之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綽號「小蔣」之男子 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然查,此部分30張偽
造之通用紙幣,乃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收集後,於92年2 月14日22時30分 許,交付給知情之被告壬○○,而被告壬○○係因積欠其女 友己○○之舅舅即綽號「小蔣」之庚○○新臺幣30,000元債 務,擬以偽造之通用紙幣搪塞,而自行交付不知情之丑○○ 轉交「小蔣」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甲○○就被告壬○○欲以偽鈔搪塞「小蔣」一事,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此部分罪 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 幣罪間,屬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毋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丁、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6號併辦意旨略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90年底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拾獲賴鴻雄之國民 身分證1 枚;91年間某日,在新竹縣境內,拾獲廖聖勇之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境 內,拾獲楊俊華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均予 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間 ,在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並於92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KU-1568號贓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道○路旁為警攔 查時,出示變造之賴鴻雄國民身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賴鴻雄、廖聖勇、楊俊華。又明知掃刀及武士刀係管制之刀 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詎仍自92年間某日起 ,無故持有掃刀8 把、武士刀1 把。因認其分別涉犯刑法第 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罪嫌。然查被告乙○○就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 所指之上開罪名,均不相同,行為亦均有別,復無想像競合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9 號及94年度偵字 第2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乙○○於93年2 月間 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9 釐米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 有之,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 嫌;以及被告乙○○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富
岡里11鄰伯公崗167 之1 號黃新閔住處,委託黃新閔(經本 院94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0,000元在案)代為保管如附表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43顆,因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然 查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業如前述,就制式子彈部分,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有能力製造,且子彈之樣式與本院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子彈乃改造子彈,亦有差距;而就如附表 拾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僅承認持有之犯行,與本院認定 被告前述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兼之時間 相距年餘,且檢察官亦同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持有改 造槍枝、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罪,此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尚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77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乙○○於92年底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玖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火藥,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戊 ○○出租其使用而位處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36號之鐵皮屋內 。因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罪嫌。然被告乙○○僅承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 ,其餘物品則否認為其所有,而證人戊○○亦證稱未見被告 乙○○有製造之行為(見本院卷③第94至96頁),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如附表玖所示之槍枝、子彈為被告乙○○所製造, 且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玖所示之物,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犯行相距近一年,二者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亦相異,尚難認 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復同認被告乙○○上開犯行 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火藥罪嫌,此部分應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1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0號前,竊
取丙○○所有之車號9N-9561號自用小客車;另於92年2 月 間某日,明知車號8T-2813號車牌2 面,係屬被告乙○○強 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向被告乙○○收受後,懸掛在其所竊得 之9N-9561號自用小客車上;又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販賣,而於不詳時、地向 綽號「阿忍」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再加以分裝,伺機 販賣他人圖利,嗣於92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及同年2 月6 日零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1公 里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 (合計淨重為2.97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6.5 公克,應予更 正)、8 包(合計淨重6.12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8 公克, 應予更正)、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大包、吸食器1 組、 杓子1 支及記事本1 本等物。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 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三、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竊盜、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改懸掛車牌 號碼8T-2813號之原車牌號碼9N-9561號自用小客車,係
其向被告乙○○借用,被告乙○○交付時就已經是懸掛8T -2813號車牌,其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甲 ○○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子○○於警 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然: 被害人丙○○、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只能證明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9N-9561號自用小客車,乃於92年1 月28日上 午8 時30分許失竊,另子○○所有之8T-2813號車牌,則 於92年1 月2 日上午5 時許遭同案被告吳家楊強盜,暨上 開物品嗣分別由丙○○、子○○領回之事實而已,並不能 證明被告即為竊盜車牌號碼9N-9561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或被告已明知8T-2813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況同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車牌號碼9N-9561號 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人借給其 使用,且當時即知是贓車(見本院卷②第211 、215 頁; 本院卷③第156 頁,被告乙○○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未據 公訴人合法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再換上搶得 之8T-2813號車牌,供自己平常代步使用,甲○○不知道 這輛車是贓車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甲○○辯稱:伊向乙○ ○借車時,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尚非子虛,自亦難 認被告甲○○主觀上已明知該車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竊盜 、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 甲○○被訴竊盜、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二)被告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2年1 月 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 重2.97公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 、杓子1 支及記事本1 本等物,其中海洛因是自己施用之 毒品,電子秤、分裝袋非其所有;92年2 月6 日為警扣得 之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6.12公克)亦均是供自己使用之 毒品等語。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 扣案之前揭物品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 080006157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2 份,為其論 述之依據。然: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2 份,僅 能證明被告甲○○於92年1 月29日、同年2 月6 日二度為 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共25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 淨重分別為2.97公克及6.12公克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甲 ○○持有系爭毒品之目的為何?究竟是為有償販售他人、
無償轉讓他人、抑或為自己施用而持有?可能原因甚多, 故不得單以被告甲○○持有海洛因,即逕推論其主觀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者,扣案之分裝袋、吸食器、杓子等 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上開物品之歸屬,且此皆為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持有 之物品,而施用毒品者於購入毒品時,為避免遭人偷斤減 兩,而攜帶電子磅秤當場秤明,亦未違經驗法則,佐以本 案並未查獲任何欲與被告接洽毒品事宜之對象,亦未扣得 交易所得金額,業據證人盧建文到庭證述查獲時被告只有 一些零錢(見本院卷②第116 頁)等語屬實,益徵不能單 以被告遭查扣之上開物品,即逕推論被告於購入海洛因之 初,主觀上即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再觀諸扣案之記事本, 其內容雖有數字、日期之記載,但無從進一步查證被告究 竟有無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販售對象及利得多少等項, 自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至被告甲○○於警詢中 固曾自白:最近開始販賣海洛因,約賣2 、3 次(見92偵 2672號偵查卷第7 頁)云云,然證人盧建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是否在警詢中供稱有販賣海洛因?情 形如何?)他講不出來,他自己承認販賣,我們有追問他 ,但是他答不出來,沒有辦法交代。」(見本院卷②第11 6 頁)等語明確,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自承販賣毒品, 然竟無法交代售予之對象、方法及利得等重要爭點,顯與 常情有違,其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已不無疑問; 況被告甲○○除初次警詢時自白外,其於偵查、審理中則 均稱扣案之海洛因為自己吸食所用,而被告查獲當時,亦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乏其他事證可與被 告甲○○警詢中之自白相互參核,是亦不得以被告警詢之 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販入扣案海洛因之初,主觀 上即有售出牟利之意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自亦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3 項、第1 項、第20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
(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壹(應沒收之物:表列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 張):
┌────────────────────────────────────┐
│如下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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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被偽造之人│身分證統一編│出生日期│住 址│備 註│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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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董清富 │Z000000000 │63年8 月│新竹縣新豐鄉│ │
│證 │ │ │15日 │上坑村2 鄰坑│ │
│ │ │ │ │子口215號 │ │
├────┼─────┼──────┼────┼──────┼──────┤
│名 稱│被偽造之人│駕駛執照號碼│出生日期│住 址│備 註│
├────┼─────┼──────┼────┼──────┼──────┤
│汽車駕駛│董清富 │Z000000000 │63年8 月│新竹縣新豐鄉│係由董清富於│
│執照 │ │ │15日 │上坑村2 鄰坑│90年10月4 日│
│ │ │ │ │子口215號 │申請遺失補發│
│ │ │ │ │ │之駕駛執照變│
│ │ │ │ │ │造而成 │
└────┴─────┴──────┴────┴──────┴──────┘
附表貳(應沒收之物:表列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
│編號│ 偽造紙幣編號 │張 數│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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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X755676EU │ 2張│同附表參編號6 │
├──┼───────┼────┼─────────────────┤
│2 │LX755675EU │ 9張│ │
├──┼───────┼────┼─────────────────┤
│3 │EM755691EU │ 5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