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並未查獲劉文達及陳文千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名單 、帳冊、對話紀錄之證據,則劉文達及陳文千是否有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尚有疑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 其2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 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輕於公訴意旨所指罪名,已無 礙於其2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黎得勇、丁友景及「阿情」就事 實一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劉文達及陳文千就事實二之持有 毒品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競合關係:
㈠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等人自113年10月13日起迄至同年月 16日A女逃離為止,其等之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 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劉文達及陳文千自購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起迄至為警查 獲止,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 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其2人以一購入行為同時犯上開 持有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㈢劉文達及陳文千所為上開加重私行拘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陳文千及劉文達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均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陳文千及劉文達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
六、爰審酌阮文業與A女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 竟與劉文達、陳文千、丁友景、「阿情」等人共同以事實一 之私行拘禁之手段向A女追討債務,侵害A女身體自由;又意 圖販賣而持有事實二之第三級毒品及持有事實二之第二級毒 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再參酌阮文業、劉
文達及陳文千犯罪之動機、目的、拘禁時間及手段、持有毒 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犯罪參與程度、A女所受身心損害 ,及阮文業僅坦承部分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劉文達及陳文千 均否認全部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均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衡劉文達及陳 文千所犯本案數罪之罪質、期間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阮文業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劉文達及陳文千則為非 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等居留資料在卷可查,阮文業 於合法居留期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劉文 達及陳文千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對其3人居住自由之限制程度 ,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其3人均不應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其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
扣案甲車固為阮文業等人用以拘禁A女所用之物,然依甲車 車籍資料顯示甲車並非登記在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名下 ,又查無證據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為甲車之實質所有權 人,或甲車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甲 車。
二、事實二部分:
㈠查獲毒品:
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陳文千及劉文達所共同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⒉扣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係陳文千及劉文達所共同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封膜機、分裝器具、磅秤、分裝袋 、帳冊等物,均係陳文千及劉文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陳文千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且檢察官 也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陳文千有與阮文業等人共同參與將A女從桃園檳 榔攤強押至彰化鐵皮屋之行為,因而犯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 由罪等語。然查:陳文千並未與阮文業等人前往桃園檳榔攤 強押A女,亦未與劉文達在臺中豐原接續強押A女,僅在彰化 鐵皮屋看守A女及保管A女手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阮文 業係直接或間接委由黎得勇、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 A女討債,亦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加以陳文千僅為受 劉文達所雇用來管理上開KTV之人,業據陳文千及劉文達供 述明確,則以陳文千所參與情節及其身分觀之,陳文千是否 有與阮文業、黎得勇、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就前往桃 園檳榔攤強押A女一事,有所謀議及分工,即有疑問,自應 對陳文千為有利認定,故認陳文千係於彰化鐵皮屋見聞遭強 押而來之A女後,始與劉文達等人就拘禁A女一事,有所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 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明知A女為失聯移工, 並因另案遭通緝,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 境,以及A女與阮文業素有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犯意聯絡,令A 女撰擬從事性交易價目表,以性交易方式償還與阮文業間之 債務,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等罪嫌。然:
㈠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 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
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 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 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 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 ,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 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 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 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 ,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 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 ,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A女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有遭黎得勇等人逼迫親自從事性交易 等語,然依A女與黎得勇對話內容,A女稱:你是阿業的人嗎 ?黎得勇稱:我是他哥哥。A女稱:我不知道你是誰,可是 我知道你跟我聊天是為了錢的問題,我講實話我已經承認借 錢,我不會逃避,也沒打算逃跑,所以你們也不要對我那麼 緊張。黎得勇:我跟妳說如果你問出我是誰,我肯定妳不敢 跑、我給你一天時間上來找我談和找解決方式。A女稱:我 不用問你是誰幹嘛,妳是男生就跟女生不一樣了,妳跟阿業 來找我就知道要幹嘛了,不用問你是誰,你要我明天先跟我 的老闆娘談好,我會打給你約時間,因為不用見面,見面也 一樣有解決辦法清楚,錢我借阿業,有甚麼事明天晚上我會 打電話給你。黎得勇稱:妳記得明天晚上10點後還沒來找我 ,那就不用來了。之後A女則稱:我幫你做事,有什麼事你 叫我。以後她會來有什麼事你叫我吧。你看可以安排地方給 賣身小姐就慢慢安排好了,好了我就讓他們下來。等一下你 看看這個小姐的臉書吧、之前她幫我在台北做賣淫的工作做 一段時間了,有錢了,她在台中換做陪跳舞小姐,你看她是 否已經幫我們家做過了嗎,讓我叫她過去,現在她只做陪跳 舞而已。A女並傳送:桃釘(睡覺性交易)20-30分鐘/000-0 000元扣200元店家)、40分鐘/1300元扣300元(給店家)、 50分鐘/1500元扣400元(給店家)、60分鐘/0000-0000-000 0扣600元(給店家)、客人加次+500元,12小時過夜10000 元;自己接外面客人,桃小姐要給老闆2000元,上班時10至 24時,每天夜班時間平均一天7-10個客人,包住宿,不包吃 飯,一位桃小姐平均8×2=1600。黎得勇稱:你上面的事情已 OK了,有房間給員工了,不要害我被上面的老闆罵、我相信 妳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可稽(偵52680卷○000-000頁),並
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 680卷○000-000頁)。從上開對話之整體脈絡觀之,初始黎 得勇以帶有脅迫口氣要求A女解決積欠阮文業之債務,A女以 略帶強硬口氣回稱再以電話聯繫解決方法,之後A女一改強 硬態度而稱欲為黎得勇「做事」,並安排「其他女子」為黎 得勇從事性交易,且傳送性交易價碼資訊予黎得勇,黎得勇 則回以肯定答覆,並稱「有房間給員工」,可見A女確有介 紹「其他女子」為黎得勇等人從事性交易,而該等對話紀錄 均未見黎得勇命A女「親自」從事性交易之相關內容,加之A 女警詢亦證稱:手機對話截圖是我介紹小姐給劉文達的對話 內容,問他這個小姐可不可以來工作,並請他到這個小姐的 臉書閱覽等語(偵52680卷一221頁)。偵訊證稱:這份價目 表是為了叫我傳出去吸引我的朋友來做(偵52680卷六145頁 )。這是當時約定的工作價目表,是寫給朋友看的等語(偵 52680卷七106頁),足見A女亦證稱所謂性交易價碼表係用 以招攬其他女子,並有介紹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則黎得勇 究竟有無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自」從事性交易,已 有疑問。
㈢劉文達與黎得勇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11分起之對話紀錄 中,劉文達稱:她現在想辦法還我們一半,然後幫我們做事 。她的想法是這樣子。黎得勇稱:幫我做事?當小姐嗎?劉 文達稱:她會做餅乾,我們進葉子做甜點用的,給她跟阿仙 一起做,她還是去坐小姐。黎得勇:亂七八糟的,開門,哥 哥。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8239卷313頁),並經通譯 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680卷○ 000-000頁),上開對話內容僅談及A女要幫我們做事,至於 做事內容究竟是親自從事性交易或招攬他人從事性交易,則 未有明確結論,無從以此對話補強A女證述其受黎得勇等人 逼迫親自從事性交易內容。
㈣綜上,黎得勇等人有無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自」從 事性交易等情,事實不明,自應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故難認黎得勇等人並無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自」從 事性交易,既然A女無受黎得勇等人以弱勢處境逼迫「親自 」從事性交易,依首開說明,即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 3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 千所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如成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法官曾淑君於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9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82Q) 2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2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9.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44公克。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4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2公克。 同上 4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包 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338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20包 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6.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007公克。 同上 6 毒品原料深棕色粉末(鋁箔包裝,毒品編號GD000-000-0)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452.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0.9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897號鑑定書 7 毒品咖啡包(淺藍色包裝,毒品編號A1至A463) 46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59.8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87.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897號鑑定書及其附表 8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毒品編號B1至B196) 19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8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2.60公克。 同上 9 毒品咖啡包(梅西包裝,毒品編號C1至C35) 35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5.1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62公克。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黑色無字包裝,毒品編號D1至D210) 210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12.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66.1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黑色有字包裝,毒品編號E1至E113) 11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59.8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4.77公克。 同上 12 封膜機 1台 略 略 13 分裝器具 1批 略 略 14 分裝袋 1批 略 略 15 磅秤 3台 略 略 16 帳冊 1批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