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5號
TYDM,114,重訴,2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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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 ,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范 文義、陳忠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1公斤,且被告范 文義所為係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渠等分 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范文義陳忠建上開犯行均尚難認量 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范文義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至被告范文義辯護人主張本案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相同,應可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范文義刑 度部分:
 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⒉然本案被告范文義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 其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所指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非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宣告違憲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 無可採。
 ㈥被告范文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 減輕之。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40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文義陳忠建正值青 壯,均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被 告范文義所為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 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 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兼衡被 告范文義陳忠建均僅係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 並非隱身於幕後、縝密規劃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謀,及被 告范文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忠建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於我國均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范文義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電鍍工作、已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陳忠建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在工廠工作、需扶養弟 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七、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范文 義、陳忠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在我國雖有固定之住居所或 正當工作,然本案被告范文義陳忠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高達11公斤,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 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渠等,且渠等為本案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渠等繼續 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范



文義、陳忠建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成分大麻,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而盛裝前開大麻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 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范文義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范文義運輸 本案毒品包裹所用,業據被告范文義供承在卷(見偵字1013 5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9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陳忠建與「TRUNG」聯絡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所 用,業據被告陳忠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6670-X5號自用 小客車,為被告武黃英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偵字10135卷第109頁)在卷可憑,上開車輛雖係供被告武黃 英載同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而運輸第二 級毒品所用,然非被告陳忠建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 武黃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四、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范文義陳忠建確已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范文義陳忠建宣告沒收。而其餘扣 案物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范文義陳忠建本案犯行有關, 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建明知大麻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Zin Zin」、「TRUNG」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Zin Zin」以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進口至我國,再由「TRUN G」聯繫被告陳忠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因認被告陳忠建此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 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 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 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裹係於114年2月17日經 臺北關及桃市調處扣押,有桃市調處112年2月17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1709卷第2 1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警局112年2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 范文義)各1份(見偵字10135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是 本案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等人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罪,至遲於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即本案毒品包裹入境我國時即已完成。然查:
  被告陳忠建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21日下午接到「TR UNG」的來電,請我於當日19時、20時至臺北替他領貨,當 時我是拒絕,後來「TRUNG」又打來,我為了4,500元車資就 答應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24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 稱:我是於查獲(114年2月21日)當天中午或下午之某時許 ,接獲「TRUNG」之來電,請我協助他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當時我拒絕,後來他又打來,我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遭查獲(114年2月21 日)當天下午才知道要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而被告武黃英於調詢時供稱:陳忠建是於114年 2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我,請我載他去臺 北拿東西,並傳送宿舍地址給我,我抵達他宿舍後,他才又 傳了永福街址給我,請我載他去永福街址領貨等語(見偵字 16957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於114 年2月21日接到陳忠建來電,他請我下班後載他去拿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遭 查獲(114年2月21日)當天約17時下班時接到陳忠建來電請 我去他住處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依被告陳忠 建、武黃英前開供述,就被告陳忠建係於114年2月21日下午



,即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2月17日運抵我國後,始接獲「TR UNG」之聯繫,而由被告武黃英載同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 收受本案毒品包裹等節供述一致。又依卷附通訊軟體Messen ger被告陳忠建與武黃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 10135卷第50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建係於8時41分許傳送 永福街址之位置資訊予被告武黃英,而被告陳忠建、武黃英 後於114年2月21日為警查獲(見偵字10135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可見「Zin Zin」未與被告陳忠建聯繫,而 依卷內證據,「TRUNG」與被告陳忠建聯絡收受本案毒品包 裹事宜之日期,應係在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之後,是被告 陳忠建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運輸、私運進口 一事之時點,既係在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 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 犯罪完成後,被告陳忠建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運輸、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 」等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情,要 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此外,依通訊軟體Signal被告范文義與「Zin Zin」間之 對話紀錄,於被告范文義表示:「剛才看到警察抓他們,我 趕快跑回家。」時,「Zin Zin」回覆:「沒事了 他們還沒 有見到你 不知道你是誰。」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49至50 頁),可認被告范文義與被告陳忠建互不認識,亦難認渠等 於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前,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 管制物品大麻進口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況依桃市調處114年5月2日園緝字第11457546190號函略以: …三、范文義領取夾藏大麻毒品貨物共計2件,由本處及航警 局組成專案組共同偵辦,本處緝獲之毒品包裹事先取出大麻 毒品並回填雜物後與航警局緝獲之另一件毒品包裹一併放置 於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俟范文義至該址簽領後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住處,未由新竹物流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第165頁),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隊)114年5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之毒品原物職等與 臺北關清點交接後,即由職等帶回保管,經檢視內容物,該 販毒集團將毒品原物放入印有「和田大棗」之零食袋分裝, 職等為保全證據,將毒品原物取出,以其他一般物品放入零 食袋內偽裝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足認本案確係 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夾藏在本案毒



品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遭臺北 關、桃市調處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送達至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四、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陳忠建自114年2月21日起 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且被告陳忠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 之存在顯係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之後。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陳忠建於114年2月21日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前, 即與被告范文義、「Zin Zin」、「TRUNG」所屬販毒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陳忠建係於本案毒品包裹入境臺灣後,方與「TRUNG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起訴書認被告陳忠建在本案毒品包裹抵臺前,即與 前開運毒集團成員間有運輸(自國外進入我國國境部分)、 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無據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有實質上一罪(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武黃英與「Zin Zin」、「TRUNG」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應予更正),且均知悉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 進口,竟與「Zin Zin」、「TRUNG」、被告范文義陳忠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Zin Zin」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運抵我國後, 再由「TRUNG」指示被告陳忠建於114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由被告武黃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忠建出發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派送地 址,「Zin Zin」並同時發送上開接送本案毒品包裹車輛之 車牌號碼、外觀、接應人等資訊供被告范文義查核,被告陳 忠建、武黃英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則再至永福街址將之交 付與不詳之人等語,因認被告武黃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武黃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武黃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被告陳忠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及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14 年2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50號函及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分提單編號:0Z4P2903號、KSH012188號)、臺 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 鑑定書、114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 被告陳忠建、武黃英之手機定位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武黃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載送被告陳忠建至永福 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 ,我只是因為剛好隔日休假,所以依陳忠建所託開車載他去 永福街址拿東西而已,我也不清楚陳忠建是幫誰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武黃英是受被告陳忠建之託 ,載被告陳忠建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他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裹內容物為毒品,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被告武黃 英在此過程中,均未曾與「Zin Zin」、「TRUNG」聯繫過, 被告武黃英亦無關於本案毒品包裹之相關資訊,包含來源、 寄件人、收件人、外觀為何,故被告武黃英無從推知本案毒 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亦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武



黃英雖有與被告陳忠建約定5,000元之車資,但被告武黃英 本身即有在開白牌車,其約定之車資並未超過一般計程車、 白牌車之車資,是尚難以被告武黃英有約定車資據認被告武 黃英有運輸毒品之認識等語,為被告武黃英辯護。經查: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武黃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21 8頁),並有如甲、貳、一、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忠建於調詢時供稱:我只有跟武黃英說我要去三重幫 人家拿東西,拿完我們可以在臺北玩等語(見偵字16957卷 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武黃英與「TRUNG」沒有聯絡方 式,只有我有與「TRUNG」之聯絡方式,報酬也是我給武黃 英,不是「TRUNG」給的。武黃英有問我本案毒品包裹之內 容物,我只有說裡面是衣服、個人物品,如果成功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是由我帶回臺中的家等語(見偵字10135卷第191 至192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武黃英有問我本案毒 品包裹之內容物,我當時是告訴他我要去幫客人拿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TRUNG 」請我去領本案毒品包裹,「TRUNG」沒有跟武黃英聯絡, 只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武黃英於 調詢、本院送審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問陳忠建要拿什麼東西 ,但是他笑而不語,也沒有說是要跟誰拿包裹,我就沒有再 多問,我於109年至110年間就認識陳忠建,我想說就是陪朋 友出去拿東西而已等語(見偵字16957卷第37頁;本院卷第5 1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忠建以外 之人聯絡,也沒有跟「TRUNG」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足認被告武黃英始終未與「Zin Zin」或「TRUNG」等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聯絡,是被告武黃英雖有受被告陳忠建之託 ,而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陳忠建至永福 街址,然被告武黃英否認其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且 被告陳忠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其從未告知被告 武黃英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或稱有告知其內為衣服 、個人用品等物,則尚難僅憑被告武黃英有載同被告陳忠建 至永福街址,即認定其與被告陳忠建或「TRUNG」間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再者,依被告陳忠建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1年間在臺中市 大甲區工作時認識武黃英,他當時是白牌車司機,我如果叫 不到車會請武黃英載我去大甲火車站。武黃英有說要向我收 取4,000元至4,500元之車費,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開玩笑, 因為我們是朋友,不是單純司機與乘客關係等語(見偵字16 957卷第23頁、第27頁),及被告武黃英於偵訊時供稱:陳



忠建沒有說我載他去永福街址可以有什麼報酬,是因為我隔 日休假且有車子,想說是朋友也可以順便去玩,才載送陳忠 建。他沒有說會補貼我車資,去程加油的錢還是我支付的等 語(見偵字10135卷第200至2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陳忠建有問我載他去領東西要多少錢,我是以每公里22 元,從陳忠建住處至永福街址共計170公里計算車資單程是2 ,000元至2,500元,陳忠建就表示那5,000元可以嗎,我當時 沒有回覆,因為他是我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打算向他收取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武黃英究竟有無與 被告陳忠建約定報酬,尚非無疑。縱渠等確有約定報酬,惟 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自被告陳忠建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住處至永福街址,單程預估車 資約為4,920元(見本院卷第256-1頁),則倘被告陳忠建與 武黃英間確有約定給付報酬5,000元,然此報酬尚低於一般 計程車依里程等費用計價之總車資,是被告武黃英辯稱其係 基於朋友情誼載同被告陳忠建至永福街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等情,應非無據。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武黃英有與本案運 毒集團之「Zin Zin」、「TRUNG」等人直接聯繫,或知悉所 欲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外觀、數量為何,且被告武 黃英與被告陳忠建均為越南國籍之人,二人同係在異地打拼 之同鄉,又為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自難僅 憑被告武黃英有依被告陳忠建所託載同其至永福街址,即據 以認定被告武黃英對本案毒品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已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武黃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武黃英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13包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6,186.0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5,978.92公克 ⑴分提單編號0Z4P2903號/KSH012187號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1份 2 煙草狀檢品 12包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6,584.2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5,819.15公克 ⑴分提單號碼0Z4P2900號/KSH012188號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紙箱1個 范文義 2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范文義 3 居留證(姓名:NGUYEN TIEN NAM)1張 范文義 4 電子磅秤1台 范文義 5 蘋果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陳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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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