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黃聖智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不足採信。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此所 謂「自白」要件,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偵25009卷第29-34、185-187、253-255、265-267頁、偵2 8726卷第11-19、141-144、195-198、201-203頁、本院卷二 第392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自白」,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之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秉宣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中稱:我完全 不清楚包裹內容是什麼東西,我只是幫代收包裹賺取傭金等 語;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裝載的是毒品, 我從小到大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所以根本沒有碰過也不懂 ,所以沒想到是毒品等語(偵25009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 93-394頁),足見被告許秉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供陳 其對於甲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不知情等語,是其顯未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觀犯意為肯定之 供述,難認被告許秉宣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自白犯罪事 實欄一之犯行,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 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 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 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 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林伯儒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們收到情資有走私包裹, 所以後來我們查緝到被告許秉宣來取包裹,被告許秉宣配合 我們供出被告黃聖智,最後被告許秉宣、黃聖智他們二位有
供出被告梁育銘是共犯。去搜索被告梁育銘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1的住所時,才查到8大包的搖頭丸,這之前 我不知道被告梁育銘跟被告黃聖智還有運輸這部分的毒品, 在8月17日作筆錄的時候,被告梁育銘有跟我們講說他收搖 頭丸跟2C-B毒品的共犯是被告黃聖智。當時我們對被告梁育 銘進行逮捕程序是因為當時經由被告許秉宣及黃聖智而得知 被告梁育銘有參與先前查緝到的運輸大麻的包裹,因此才對 被告梁育銘的住處進行搜索,搜索的過程中,因此查獲8大 包有搖頭丸及2C-B毒品,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梁育銘還有另外 涉及到這件運輸毒品的包裹這件事情,是經由被告梁育銘的 告知才知道被告黃聖智有參與這件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2 8-4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照片㈠至㈨等件(偵25009卷 第189頁、偵28726卷第65-71、73-81頁)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許秉宣於110年7月8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 ,供出被告黃聖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警方並於同日查 獲被告黃聖智,被告許秉宣、黃聖智復於警詢時供出犯罪事 實欄一之共犯尚有被告梁育銘,嗣警方於同年8月16日拘提 被告梁育銘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梁育銘之住處時,查 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梁育銘復於警詢供出被告黃聖 智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共犯,堪以認定。故被告許秉宣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 黃聖智、梁育銘;被告黃聖智經警查獲後,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亦有供出共犯即被告梁育銘;被告梁育銘經警拘提到 案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即被告黃聖智,是就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所為之犯罪事實 欄一犯行;就被告梁育銘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許 秉宣、黃聖智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被告梁育銘所為之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運輸之毒品種類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寡,並已流入我國,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黃聖智固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供出共犯 即被告梁育銘云云,惟員警係於110年8月16日拘提被告梁育 銘到案後,經被告梁育銘於警詢自陳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並供出係被告黃聖智請其代收犯罪事實欄二之乙包裹,嗣 被告黃聖智方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業據被告梁育銘於警詢供陳在案(偵28726卷第17-19頁), 核與證人林伯儒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照片㈠至㈨等件在卷可 稽,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因被告黃聖智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梁育銘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 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分別為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黃聖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前開規定遞減 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3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 業已流入我國,戕害國人健康,又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並衡 酌被告3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許秉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黃聖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梁育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聖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梁育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均難認 有即使科以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本案所犯犯罪事實 欄一之罪;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 銘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為之犯 罪事實欄二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 銘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對人體危 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 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 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 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 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 品業已流入我國,再衡以被告黃聖智、梁育銘犯後坦承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秉宣否認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被告許秉宣有利之考 量,復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自參與犯罪之 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等節,兼衡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黃聖智自陳其有捐款、從事志工服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聖智、 梁育銘各自所犯部分,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聖智固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黃聖智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合 於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菸草6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共6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爰均於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二編 號1、3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3備 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共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爰均於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如附 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2備 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與內含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均於 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1箱(內含茶葉罐 2罐、禮盒5盒),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用。另被告許秉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聯繫被告黃聖 智、梁育銘之用;被告黃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聯繫被 告許秉宣、梁育銘之用;被告梁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 聯繫被告黃聖智、許秉宣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83-384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許秉宣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項下,就附表一編號2、3所 示等物;被告黃聖智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項下,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等物、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項下,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物;被告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項下,就附表 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物、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項下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然查犯罪事實欄 一之甲包裹於進入我國海關後即遭查獲,被告許秉宣、黃聖 智隨即遭警方拘提;又犯罪事實二之乙包裹固經被告梁育銘 收受,然被告黃聖智前已因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遭警 方拘提,是被告梁育銘自無從聯繫被告黃聖智收取報酬,故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聖 智及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已收取約定之報酬,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25萬8200元、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現金1萬5000元,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該等物品業經被告 黃聖智、梁育銘聲請發還,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另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許秉宣所有之icash卡1張,依本案 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於本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草62包(含包裝袋62只) ⒈合計淨重1065.81公克(即純質淨重) ⒉驗餘淨重1065.48公克 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60號鑑定書(偵25009卷第237頁) 2 包裹1箱(內含茶葉罐2罐、禮盒5盒) 3 被告許秉宣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4 被告黃聖智所有之IPHONE 12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聖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5萬8200元 6 被告許秉宣所有之icash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綠色橢圓形藥錠共3包(含包裝袋3只) ⒈總淨重52.05公克 ⒉驗餘淨重51.6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9公克 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偵28726卷第263-264頁) 2 桃紅色不規則形藥錠共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總淨重15.13公克 ⒉驗餘淨重14.91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 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偵28726卷第263-264頁) 3 橘/褐色長方形藥錠共3包(含包裝袋3只) ⒈總淨重37.41公克 ⒉驗餘淨重37.13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6公克 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偵28726卷第263-264頁) 4 被告梁育銘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5 被告梁育銘所有之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