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辯稱鍾家仁與「BOSS」談話之時間為凌晨,且車內並無 燈光照明,自無法以鍾家仁於警詢、偵訊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即係「BOSS」云云,惟審酌運毒集團上游為避免遭下 游車手指認,多不以真實姓名與車手接觸,遑論讓下游車 手在燈光清晰之環境辨識其長相,而鍾家仁與「BOSS」於 108 年3 月2 日凌晨共處在自用小客車內約6 分多鐘(見 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51頁至第55頁) ,鍾家仁斯時雖坐在駕駛座後方,惟自用小客車內之空間 既非寬敞,鍾家仁透過街道等餘光,辨識「BOSS」之長相 ,顯非困難,自不得以鍾家仁未於清晰燈光下辨識「BOSS 」,而遽認其所述不可信。
2.再者,本院依職權將鍾家仁於108 年3 月2 日錄音之錄音 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惟因錄音品質不佳, 導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29日調科參自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15 1 頁),然上開函文係表示因錄音品質不佳,導致無法進 行聲紋鑑定,並非判斷錄音中之男子並非被告。然依通常 生活經驗可知,一般熟識之人透過該人的說話腔調,應可 輕易分辨該人身分,酌諸鍾家仁於107 年11月、12月間即 透過Facetime與「BOSS」聯繫,並聽從「BOSS」之指示招 募人力,持續至108 年3 月2 月與「BOSS」相約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附近見面,顯見鍾家仁對於「BOSS」之說話音 調並非陌生,而鍾家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一 致供稱於108 年3 月2 日提及不得供出上游、提供44萬養 家費之人即係與其聯繫委託代運物品之「BOSS」,且鍾家 仁於108 年6 月14日在指認室內聆聽被告之聲音後,亦確 認被告之聲音與「BOSS」語調相符,鍾家仁既曾聽聞「BO SS」本人以及機器傳導之聲音(即Facetime),互核比對 上情,自足認鍾家仁上開證述「BOSS」即係被告乙節可採 ,並不因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部分表示「BOSS」之聲紋與被 告之聲紋「無法進行聲紋鑑定」而受影響。
3.末以,證人葉少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 3 月間沒有將車輛借給許志宏使用。我沒有將車輛借給許 志宏使用過。108 年3 月、4 月間將該車輛賣給車行。」 (見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463 頁至第 475 頁),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該車輛於107 年5 月 22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汽車所有權人之姓名為葉朕 德,嗣後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BBY-0592號,於
108 年4 月24日至108 年4 月30止,汽車所有權人為葉朕 德、於108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26日止,汽車所有 權人則為葉少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110 年3 月1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35106號 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縱使該車輛於108 年4 月24日起更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然該自用小客 車至108 年6 月26日止,均仍係由葉少琦所使用,顯然葉 少琦所證稱其於108 年3 月、4 月間即將該車輛販賣給車 行乙節,與上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不符,足認葉少琦 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維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六)綜上所述,無論係被告之面部特徵、聲音語調皆與鍾家仁 所指認「BOSS」之生理跡證相符,再佐以鍾家仁於108 年 3 月2 日與集團上游「BOSS」相約談判時,「BOSS」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恰係被告之友 人葉少琦所使用,被告亦曾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等事證,足 認被告即係本件指派鍾家仁找尋人力自柬埔寨運送摻雜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類入臺之「BOSS」;又觀諸鍾家仁歷 次之供述,其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招募人力自柬埔寨運送物 品,而自國外以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臺,自係為了躲避 偵查機關之查緝,被告既通知鍾家仁購買前往柬埔寨之機 票,且於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遭員警查獲後,亦恫嚇 鍾家仁不得供出其涉犯本件運輸毒品乙事,顯見被告就本 件運輸毒品之過程居於重要之地位,被告事前既規劃本件 運輸毒品事宜,對於將運輸何種毒品入臺此一重要事項, 亦當知之甚詳,且自係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遭查緝之違 禁物,始委由他人自柬埔寨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酒類 返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乙節,自 堪認定。
(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 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處斷。
(二)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 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 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第二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款第3 目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 於高度之運輸犯行,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機票、零用金、工作機予鍾家仁,並 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酒類予林秉緯、林令,故就上揭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1 個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 ,卻仍枉顧法律,招募他人自柬埔寨代運附表一所示摻雜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類入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具有嚴重威脅,所為誠非足取,幸本案被告委由同案被 告陳姵君、黃繼輝、林秉緯運輸之酒類甫進入我國,即為 治安單位查獲,已避免危害擴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運毒 集團擔任指揮人力之角色,甚至於同案被告陳姵君、黃繼
輝、林秉緯遭查獲後,仍唆使鍾家仁不得供出其身分之犯 後態度顯然不佳,參以被告透過集團之方式欲將甲基安非 他命運入國內之犯罪手法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酒瓶共9 瓶,經送鑑驗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19日調科壹 字第108232025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365 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 共9 瓶,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攜帶入境之人 │備註 │
├──┼────────┼──────┼───────┼─────────────┤
│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瓶 │陳姵君 │①編號1 至3 之液體檢品3 瓶│
├──┼────────┼──────┼───────┤,合計淨重2105.13 公克(驗│
│ 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瓶 │黃繼輝 │餘合計淨重2076.87 公克),│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瓶 │林秉緯 │純度14.99%,純質淨重315.56│
│ │ │ │ │公克。 │
│ │ │ │ │②編號4 至5 之液體檢品2 瓶│
│ │ │ │ │,合計淨重1422.8公克(驗餘│
│ │ │ │ │合計淨重1387.09 公克),檢│
│ │ │ │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 │度17.05%,純質淨重242.59公│
│ │ │ │ │克。 │
│ │ │ │ │③編號6 至9 之液體檢品4 瓶│
│ │ │ │ │,合計淨重2697.34 公克(驗│
│ │ │ │ │餘合計淨重2686.81 公克),│
│ │ │ │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14.3% ,純質淨重385.72│
│ │ │ │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