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40號
TYDM,108,重訴,40,2020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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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見108 偵22474 卷第176 頁;108 少連偵356 卷第331 至333 頁),是王宥驊前揭(1) 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應堪 信為真實。
(3)綜上,足見王宥驊於本案案發前主觀上應可預見卓愊荏與底 下「拉拉」、「威劭」有在從事自國外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 返臺再分裝銷售以牟取暴利之情,且前已曾依卓愊荏之指示 前往接運,然因自知係違法之事,且卓愊荏指示有誤,方未 成功接運之情,故王宥驊在本案案發前既已有前開認知,卻 仍依卓愊荏之指示,於上時租賃前揭租賃小客車,並於上開 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丁○中,且於上時至前 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欲接運卓愊荏從國外回來的朋友 ,顯見王宥驊主觀上確係明知卓愊荏從國外回來的朋友係從 外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無訛,從而王宥驊 主觀上與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鄭帥哥」、 「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乙節 ,已堪認定。至王宥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3.王宥驊雖否認與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間,就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云云,然王宥驊前揭2.(1) 於偵訊時既自述:萬哥有跟我 說過,如果當司機回來他不會虧待我等語,另於偵訊及偵查 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供承:卓愊荏跟我說本次報酬包含租車2, 000 元、油錢1,000 元及過路費共5,000 元等語(見108 偵 22474 卷第186 至187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03 號卷 第21頁),顯見卓愊荏覓得王宥驊負責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 第二級毒品大麻時,確有應允而約定予以報酬,參酌卓愊荏 係與「小五」、「鄭帥哥」朋分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 大麻進口成功之利益,已認定如前,從而卓愊荏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本案依「小五」指示擔任司機前往接運鄭文傑之 報酬為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108 少連偵317 卷第14 、16頁;108 少連偵356 卷340 頁),當係本案卓愊荏允以 王宥驊報酬之數額,並非卓愊荏之報酬或卓愊荏王宥驊共 同取得之報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 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 要;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準。查鄭文傑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45 號之班機並託 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於加拿大時間10 8 年8 月4 日1 時45許起運,並於108 年8 月5 日4 時45分 許抵達臺灣,而鄭文傑所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李箱2 個於入境後,當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人員所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 既遂無疑。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五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五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毒品之來源 、尋覓境內境外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 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入境所需機票旅 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電子旅行證(eTA )等手續 、在境內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裝包裹毒品、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被告五人,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係以上開多人分工之方式 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然為 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以促使本案能夠 順利完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五人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甚 明。復觀諸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結果。因此,本案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 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故本案被告五人與「鄭帥哥 」、「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各自分工 負責遂行取得毒品來源、尋覓境內境外藏放毒品之地點、招 攬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 訂購入出境所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電子 旅行證(eTA )等手續、在境內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 、分裝包裹毒品、分贓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 次犯罪之意,並已約定運輸及私運進口後各自可分得或可預 期之報酬,是被告五人與「鄭帥哥」、「小五」及「小五」 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同負其 責,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小五」所屬運毒集 團之其他成員與被告五人、「鄭帥哥」及「小五」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少年丁○中既不知悉卓愊 荏係指示王宥驊前往接運從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 麻進口而返臺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 2 個,已如前述,則少年丁○中就被告五人、「鄭帥哥」、 「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亦如前 述,少年丁○中自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五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又陳俊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陳俊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陳俊嘉雖因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然陳俊嘉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 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陳俊嘉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 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陳俊嘉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鄭文傑於108 年8 月5 日之警詢時供稱: 係受綽號「排骨」之人之邀集而擔任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等語,並指認綽號「排骨」之人 即為吳徽志(見108 偵22474 卷第8 至12、22頁),吳徽志 於108 年8 月25日之警詢時供稱:係受綽號「大嘉」之人之 邀集而負責招攬、聯繫及指示擔任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鄭文傑等語,並指認綽號「大嘉」之 人即為陳俊嘉(見108 偵22903 卷第10至15、30至31頁), 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4 月15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090072768號函暨所附偵查佐林良樺於109 年4 月13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9 、121 頁),警係 於108 年8 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始拘提吳徽志到案,吳徽志到案後於警詢時供出係介紹鄭文 傑予陳俊嘉,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並於108 年8 月29日將陳俊嘉拘提到案乙節,足見鄭文傑有 供出毒品來源吳徽志並因而查獲,吳徽志有供出毒品來源陳 俊嘉亦因而查獲,鄭文傑吳徽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 項之規定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卓愊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卓愊荏並 非主謀,係受「小五」指派負責安排鄭文傑回國之接機事宜



卓愊荏王宥驊二人依約定可共同取得之報酬僅10,000元 至20,000元,且卓愊荏並未獲得酬勞;又本案查獲之毒品大 麻驗前總毛重雖為31,111公克,惟卓愊荏並非大量運輸毒品 之毒梟首惡,卓愊荏之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陳俊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略以:陳俊嘉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參與程度,陳俊嘉 所為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事實及所得僅40,000元,且大麻未進入國內有實 害之發生,陳俊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依法減輕之後判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陳俊嘉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陳俊嘉 之刑。被告吳徽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吳徽志有正當 駕駛之工作,因貪圖小利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紀錄,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查:本案卓愊荏係與「小 五」、「鄭帥哥」朋分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成功 之利益者,而與「鄭帥哥」負責在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 大麻進口之相關事宜,陳俊嘉係受卓愊荏之邀集而委由吳徽 志代為覓得鄭文傑,並受卓愊荏之指揮而指示吳徽志與鄭文 傑聯繫,吳徽志則係受陳俊嘉之邀集而負責招攬、聯繫及指 示擔任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鄭文 傑,且本案所運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54包驗前淨重27073.14公克,數量非微,更係自加拿大運 抵我國,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 非輕,尚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卓愊荏陳俊嘉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吳徽志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均如前述,當無情輕法 重而認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犯罪情狀有何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案卓愊 荏、陳俊嘉吳徽志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五人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 竟與「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至我國,雖於入境 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即遭查獲,然被告五人所為仍係助長 毒品流通及氾濫之風氣,且本案所運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4包驗前淨重27073.14公克,數量非 微,被告五人所為不僅將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 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自應予以嚴懲,兼衡卓愊荏係與



「小五」、「鄭帥哥」朋分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 成功之利益者,而與「鄭帥哥」負責在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進口之相關事宜;陳俊嘉卓愊荏之邀集而委由吳 徽志代為覓得鄭文傑,並受卓愊荏之指揮而指示吳徽志與鄭 文傑聯繫;吳徽志覓得鄭文傑,並依陳俊嘉之指示與鄭文傑 聯繫;鄭文傑係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 口之人;王宥驊係受卓愊荏指示前往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上 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被告五人各自在本案 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中,分工之角色 、地位及參與程度,並考量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 傑、王宥驊之犯罪後態度,暨卓愊荏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俊嘉於警詢及本 院移審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吳徽志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鄭文傑於本院移審訊 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前為計程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弟弟同住;王宥驊於警詢及本院移 審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酒店男公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小孩須扶養(見108 少連偵317 卷第 9 、13頁;108 偵24570 卷第13、255 頁;108 偵22903 卷 第9 、29頁;108 偵22474 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 81、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八)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雖定 有明文。被告吳徽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吳徽志於本 案運輸毒品集團中僅參與介紹車手之仲介角色,參與程度很 微弱,並請考量吳徽志犯後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積極配 合查緝辦案,並無其他非行或前科紀錄,個性單純,本係貪 圖小利,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有所悔悟且已有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吳徽志家庭機能完整,目前為有計程車 駕駛執照營業登記之駕駛,具有正當工作,倘若吳徽志入監 執行,吳徽志家中頓失支柱,暫無執行吳徽志刑之必要,請 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及第10款事由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 自新等語。被告鄭文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鄭文傑始 終坦承犯罪,並積極配合警方而及時查獲準備接人的王宥驊 、少年丁○中,以致得以循線查獲吳徽志,進而查獲陳俊嘉



卓愊荏等人,本案之毒品雖然進入國境,但並未散布而無 實害,鄭文傑並無前科,與父母、弟弟同住,年紀尚輕,生 活單純,如非一時貪念,當不知致犯罪,今鄭文傑經此偵審 程序及已近10個月之收押,深知警惕,不敢再犯,而無嚴懲 之必要,請從輕量處,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查吳 徽志、鄭文傑雖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吳徽志鄭文傑既分別受如主文所示 之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且衡酌本 案之犯罪情節、吳徽志鄭文傑各自分工之角色、地位及參 與程度,亦難認吳徽志鄭文傑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依首揭規定,均無理由,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本案鄭文傑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菸草檢品54 包,經送檢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4包,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 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54包,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支,為鄭文傑所有,且有用以與吳徽志聯 繫,業據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並有前揭卷附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可佐,係供鄭文傑本案犯罪所用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 王宥驊所持用,既據王宥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78 頁),且依前揭卷附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4 張可知,王宥驊有以之與 卓愊荏聯繫,係供王宥驊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 、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均為吳徽 志所有,業據吳徽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376 頁),參酌吳徽志前於警詢時供稱:陳俊嘉於108 年8 月5 日22時至24時間,約我見面告訴我鄭文傑出事了,並當 場拿取我的2 支手機刪除有關陳俊嘉與我的對話紀錄及好友 資訊。我與陳俊嘉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聯繫、我 與鄭文傑是使用Facetime等語(見108 偵22903 卷第11、15 頁),及如前述鄭文傑將護照內頁拍照後係以Face time 傳 送翻拍照片予吳徽志之情,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動電 話內鄭文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2 張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2 支,皆為供 吳徽志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支,為陳俊嘉所有,且有用以與卓愊荏聯 繫,業據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並有前揭卷附該行動電話內Facetime iMessage 訊息 擷取圖片8 張可佐,係供陳俊嘉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卓愊荏所 有,且有用以與陳俊嘉聯繫,亦據卓愊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係供卓愊荏本案犯罪所用者 。綜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既均係供 本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再鄭文傑既有收受吳徽志所轉交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 ,已如前述,此部分當為鄭文傑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係用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然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五人所有,亦 非供被告五人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少年丁○中雖於警詢時供稱: 有用以與卓愊荏聯繫等語(見108 偵22474 卷第67頁),並 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可佐, 然少年丁○中既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屬於被告五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20所 示之物,遍查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綜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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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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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 54包 │菸草檢品54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097│
│ │ │(含袋)│3.02公克,驗前淨重27073.14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23.64 公克,驗餘淨重27│
│ │ │ │049.50公克,空包裝總重3899.88 公│
│ │ │ │克。 │
├──┼────────────┼────┼────────────────┤
│ 2 │行李箱 │ 2個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03│
│ │ │ │010664號之SIM 卡1 張。 │
├──┼────────────┼────┼────────────────┤
│ 4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OPPO,顏色藍綠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 │ │ │165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M 卡1 張。 │
├──┼────────────┼────┼────────────────┤
│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OPPO,顏色藍色,IMEI序號:86│
│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1 張。 │
├──┼────────────┼────┼────────────────┤
│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黑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81│
│ │ │ │820510號之SIM 卡1 張。 │
├──┼────────────┼────┼────────────────┤
│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黑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68│
│ │ │ │136666號之SIM 卡1 張。 │
├──┼────────────┼────┼────────────────┤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03│
│ │ │ │040838號之SIM 卡1 張。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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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憶卡 │ 1張 │ │
├──┼────────────┼────┼────────────────┤
│ 2 │行動電話 │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6 ,顏色金│
│ │ │ │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
│ │ │ │張。 │
├──┼────────────┼────┼────────────────┤
│ 3 │行動電話 │ 1支 │廠牌OPPO,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
│ │ │ │588 號,無SIM 卡。 │
├──┼────────────┼────┼────────────────┤
│ 4 │行動電話 │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5S,顏色白│
│ │ │ │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
│ │ │ │張。 │
├──┼────────────┼────┼────────────────┤
│ 5 │鄭文傑大頭照 │ 2張 │包裝記載:「鄭傑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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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羽彤護照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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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品量護照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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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偉忠身分證、自然人憑證│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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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偉忠大頭照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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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偉忠印鑑 │ 1個 │ │
├──┼────────────┼────┼────────────────┤
│ 11 │黃偉忠郵局存簿 │ 1本 │ │
├──┼────────────┼────┼────────────────┤
│ 12 │白建成身分證、戶籍謄本影│ 3張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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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白建成大頭照 │ 6張 │ │
├──┼────────────┼────┼────────────────┤
│ 14 │白建成護照、往來大陸通行│ 2本 │ │
│ │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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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盧亭宇彰化銀行存摺 │ 2本 │ │
├──┼────────────┼────┼────────────────┤
│ 16 │劉坤憲自然人憑證、身分證│ 2張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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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建霖自然人憑證、身分證│ 2張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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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輝景自然人憑證 │ 1張 │ │
├──┼────────────┼────┼────────────────┤
│ 19 │蕭明仁本票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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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記帳便條紙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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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