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5 年6 月3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被告辛○○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轉讓禁藥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於101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完 畢,上開②③④三罪,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3 日接續①執行,而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 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4日,上開⑤⑥三罪,經臺北地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上開⑦接續執行,而接續於上開應執行之殘刑後執 行,於104 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己○ ○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賭博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並與①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徒刑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乙○○、辛○○、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被告乙 ○○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被告辛○○則分別 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初期再犯本案,且被 告乙○○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前案所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乃與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為相類罪質者,顯見被告乙○○、辛○○再犯本 案之特別惡性,亦徵被告乙○○、辛○○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殊嫌薄弱,當須延長被告乙○○、辛○○之矯正期間,以助 其等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 無使被告乙○○、辛○○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除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被告己○○雖於前案 分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初期而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己○○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被告己○○於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難認被告己○○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 被告己○○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戊○○、己○○、乙○○、辛○○於行為時, 均為成年人,此有被告戊○○、己○○、乙○○、辛○○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吳○華、陳 ○瀅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吳○ 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少年陳○瀅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因之本案被告戊○○、己○○、乙○ ○、辛○○與共犯少年吳○華、陳○瀅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除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被告乙○ ○、辛○○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六)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辛○○ 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於本院 審判中則否認有何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如前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出並指認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者為被告戊○○,被告戊○○於警 詢時供出並指認指示其交付被告丙○○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1 只者為被告己○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出及指認指示收受裝有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 行李箱2 只者為被告乙○○,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及指 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毒品者為被告辛○○,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乃因而分別拘提被告戊○○、己○ ○、乙○○、辛○○到案等情,業據被告丙○○、戊○○、 己○○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106 他2094卷第 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106 少連偵88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106 少連偵90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正面、第70頁;106 少連偵111 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3 日丁○坤水 106 少連偵75字第10303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06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106003368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 佐曾汝永106 年5 月24日偵破丙○○、陳渠瀅等7 人運輸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偵破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6至49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丙○○、戊○○、己○ ○、乙○○分別供出渠等之毒品來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因而分別查獲共犯戊○○、己○○、乙○○、辛○○, 故被告丙○○、戊○○、己○○、乙○○,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此外,被告乙○○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及遞加其刑,被告戊○○、己○○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皆如前述,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其刑, 再減輕及遞減其刑,併此敘明。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 辯稱:共犯少年吳○華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云云 ,然被告丙○○雖於前揭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吳○華等語 ,並有指認少年吳○華,惟本案被告丙○○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戊○○並非少年吳○華,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丙○○係 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33分至同日下午3 時0 分止之警 詢時指認少年吳○華,然少年陳○瀅早於106 年4 月6 日下 午1 時22分至同日2 時10分止之警詢時即已供出並指認毒品 來源為少年吳○華(見106 他2094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 面),此並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10月 30日航警刑字第1060033683號函暨所檢附偵查佐曾汝永106 年5 月24日偵破丙○○、陳渠瀅等7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偵破報告可佐,故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少年吳○華甚明,亦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一 時思慮不周而罹犯重責,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本案係運輸毒品集團中最底層的角色,其犯 罪情節相對於籌劃本案運輸毒品者非可等同並論,被告既非 長期運輸毒品藉以牟利營生,亦非集團核心人物,就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國民所生危害明顯較低,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因祖父及父親均住院而 需錢孔急,方挺而走險,然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實際 上並未或有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白並坦 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因而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本 案毒品在尚未運出國門之前即遭查獲,並未對公眾、社會造 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父親身體不佳、有賴被告協助照顧等一 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到案後自白及供出毒 品上游辛○○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運輸後未 久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亦未有任何不法所得, 尚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等情形,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酌減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丙○○係受 戊○○之邀集而擔任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人,戊○○係受己 ○○之邀集而負責招攬、聯繫及指示丙○○,己○○係受乙 ○○之邀集而負責接收乙○○之指示,並指揮戊○○、少年 吳○華指示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丙○○、少年陳○瀅,乙○ ○則經辛○○邀集,而參與謀劃運輸上開毒品之事宜,且本 案所運輸之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 公克,數量 非微,更係欲自我國運至紐西蘭,被告丙○○、戊○○、己 ○○、乙○○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尚難認客觀上 有何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丙○○、戊 ○○、己○○、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 ,業如前述,當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丙○○、戊○○、己○ ○、乙○○犯罪情狀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 顯可憫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丙○○、戊○○、己
○○、乙○○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丙○○、戊○○、己○○、乙○○、辛○○漠視 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少年吳○華、少 年陳○瀅、綽號「逗陣的」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蘭,雖於起運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即遭查獲,然被告五人所為仍係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之風 氣,且所運輸之上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 公克, 數量非微,所為不僅將戕害他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 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自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丙○○係 實際運輸上開毒品之人,並依指示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 之尾款;被告戊○○負責招攬、聯繫、指示實際運輸上開毒 品之丙○○,並參與支付及指示丙○○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 行程之款項,更隨同己○○前往收受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 2 只;被告己○○負責接收乙○○之指示,收受本案乙○○ 所交付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及相關款項,並招攬戊○○、 少年吳○華,且指示戊○○、少年吳○華訂購出境所需機票 旅宿及與實際運輸上開毒品出口之丙○○、少年陳○瀅聯繫 ;被告乙○○自辛○○處取得上開毒品後,負責尋覓境內藏 放毒品之地點、委託己○○代覓及聯繫實際運輸上開毒品出 口之人、參與分贓;被告辛○○負責取得上開毒品,並將上 開毒品及至紐西蘭所需費用交付乙○○,且與境外負責接應 運輸上開毒品之人者聯繫,被告五人各自在本案共同運輸及 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犯行中,分工之角色、地 位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丙○○、戊○○、己○○、乙○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辛○○於犯罪後原坦承犯行又翻 異前詞之態度,暨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仍為高中在學學 生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己○○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乙○○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辛○○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他2094卷第5 、75 、81頁;106 少連偵88卷第5 、68頁;106 少連偵90卷第5 、7 、70頁;106 少連偵111 卷第5 、64、87頁;106 少連 偵125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 8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自108 年9 月24 日至111 年9 月23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該緩刑既未期滿,刑 之宣告既尚未失其效力,則本案被告丙○○所受刑之宣告已 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規定未合,故被告丙○○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 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不足請予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然依上說明,核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 在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 1.是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 ○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少年 陳○瀅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 經送檢驗結果,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 如前述,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包 、1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 敘明。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 號7 、編號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遭 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物,為少年陳○瀅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戊○○遭 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 乙○○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 255 至256 、259 至260 頁)、少年陳○瀅於警詢及偵訊時 、吳○華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106 他2094卷第11頁至第12 頁正面、第65至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106 少連 偵88卷第91頁),並有卷附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通訊 錄翻拍照片、IMEI序號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40張可佐(見10 6 少連偵111 卷第67、175 至177 、187 至191 頁),基於 前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查被告乙○○有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現金800,00 0 元,其中20,000元、155,600 元已交付被告己○○並供被 告戊○○、丙○○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及尾款, 而丙○○、少年陳○瀅亦各收受10,000元之旅費,均如前述 ,所餘604,4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20,000元-155, 600 元-10,000元-10,000元=604,400 元),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 年4 月2 日有收受乙○○給我的 400,000 元,我全部拿去支付我事故賠償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69 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 年4 月2 日之後有交付己○○4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70 頁),故本案被告丙○○收受10,000元之旅費、被告 己○○收受之400,000 元、乙○○所收受辛○○所交付而剩 餘之204,400 元,均為被告丙○○、己○○、乙○○各自之 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雖供稱現金800,00 0 元均已交付被告己○○云云,然就其中204,400 元部分, 被告己○○未曾陳稱有收受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乙○○所述為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1包 │白色晶體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454│
│ │ │(含袋)│.69 公克,包裝總重約102.42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3352.27公克,因鑑驗 │
│ │ │ │隨機抽取1 包取用0.68公克,純度約│
│ │ │ │96%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18.1│
│ │ │ │7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454.01 公│
│ │ │ │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1包 │白色晶體1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392│
│ │ │(含袋)│.20 公克,包裝總重約88.30 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3303.90 公克,因鑑驗│
│ │ │ │隨機抽取1 包取用0.08公克,純度約│
│ │ │ │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7.8│
│ │ │ │2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3392.12 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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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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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行李箱 │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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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複寫紙(包裝紙) │ 1包 │ │
│ │ │ (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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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粉紅色行李箱 │ 1只 │ │
├──┼────────────┼────┼────────────────┤
│ 4 │複寫紙(包裝紙) │ 1包 │ │
│ │ │ (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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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0966│
│ │ │ │3478號之SIM 卡1 張。 │
├──┼────────────┼────┼────────────────┤
│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黑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7551│
│ │ │ │0451號之SIM 卡1 張。 │
├──┼────────────┼────┼────────────────┤
│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6611│
│ │ │ │7495號之SIM 卡1 張。 │
├──┼────────────┼────┼────────────────┤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81│
│ │ │ │115702號之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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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 │ 1支 │廠牌Samsung ,顏色金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2號、00000000│
│ │ │ │0000000/02號,無SIM 卡。 │
├──┼────────────┼────┼────────────────┤
│ 10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香檳金色,IMEI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6│
│ │ │ │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11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顏色白色,IMEI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3869│
│ │ │ │3539號之SIM 卡1 張。 │
├──┼────────────┼────┼────────────────┤
│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27503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M 卡1 張。 │
├──┼────────────┼────┼────────────────┤
│ 13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廠牌Apple ,IMEI序號:0000000000│
│ │ │ │9857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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