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予以更正,一併指明。
⒊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 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 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 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 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 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 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倘於旅館房間內熟睡、進行性交行為,理當可就自身所 處環境應具一定隱密性而使他人無從輕易探知自身活動此情 ,有所期待之常情,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性交、昏睡之地點為 貝多芬旅館505 號房,該房間於客觀上自屬具一定隱密性之 環境,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就於該私密空間睡眠、進行性交行 為時不欲由他人窺知有所期待,即均堪認定;則告訴人於該 房間內所進行之睡眠、性交行為,自均屬其個人之非公開活 動甚明。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其詞,否認其使用錄影器拍攝與告 訴人之性交行為過程,然觀諸其歷次辯稱,被告先於警詢時 供稱:我與告訴人於貝多芬旅館發生性行為至結束這段期間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因為我擔心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告訴人會對我不利或仙人跳,所以我就有攜帶微型錄 影器去拍攝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全程經過,我還有將影 片截圖傳給我朋友吳東奇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於偵 訊時改辯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我有錄音,因為我怕對 方會反悔告我,所以我為了自保才用小型錄音機錄音,後來 和告訴人分開後,吳東奇有與我聯絡,我說我出去與女友做 最後一次,吳東奇叫我小心一點,以免被女友反咬一口,然 後我就把錄音的機器拍給吳東奇看等語(見偵卷第70頁), 於準備程序時又翻稱:我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詢問 一些好朋友吳東奇,他們叫我要自保,帶個錄音設備去錄音 以防被仙人跳,偵卷第32頁的照片是吳東奇問我說有沒有帶 錄音的東西,我拍給吳東奇看的,下面照片是我那時不小心 觸碰到,我不怎麼會用,因為我那時候找不到錄音筆等語( 見院1 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又於本院107 年7 月31日審
判程序時先辯稱:錄影器是我承租的,是一個高中同學的學 弟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問大家有沒有錄音筆,他就 說這個機器可以直接切換成錄音模式,你就拿去用吧,他有 問我你要幹嘛,我沒有跟他說太多,他就幫我設定好錄音, 我只是帶去而已,事發後來沒辦法就只好賠錢給別人等語( 院1 卷第117 頁反面),而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 時旋改稱:錄影器是我在事發前2 天跟我學弟借的,我朋友 中沒有人有錄音筆,我只能去借可以錄音的東西,他後來有 轉學,當時有一次遇到,我看到他時問他說「學弟好久不見 ,你那邊有沒有錄音的東西」,他就說他要去找看看可以錄 音的東西,後來他就跟我聯絡了,我後來跟他講東西用不見 了等語(見院1 卷第181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是被告先 於警詢時表示使用上開錄影器係用來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交 過程,後於偵訊時改稱使用錄影器是拿來錄音,並稱吳東奇 於其與告訴人分開後始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時才向吳東奇表 示剛剛結束與告訴人之碰面云云,又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 與告訴人碰面前即向吳東奇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而 吳東奇向其建議攜帶並使用錄音器材自保云云,而於本院10 7 年7 月31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該錄影器係其向高中同學的 學弟承租,後因該器材無法還給對方而有向對方賠錢云云, 惟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再辯稱,錄影器是跟其 學弟借用,並且事後係向對方表示東西不見了云云,倘被告 所辯為真,焉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使用微型錄影器係拍攝影片或錄得聲音、攜帶該錄影 器之緣由、時序、該錄影器之原所有權人及事後處理、賠償 之方式等單一事實,前後供述相左,無法合致,是被告上開 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一次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第二次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 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 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 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一次性交部分,係於以藥劑強制 性交行為時同時進行攝影,業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說明如前 ,是被告於性交之過程中同時以手機竊錄,其所犯上開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間有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對告訴人為以藥劑強制性 交行為,進而留存性交之畫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 罪處斷。又被告自105 年7 月15日20時56分許以微型錄影器 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而被告於同一竊錄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加重強制性 交2 次,因行為人僅為一竊錄行為,侵害被害人同一隱私法 益,應僅就首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與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於竊錄行為繼續中,再次而 為加重強制性交及一併錄下性交過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乃為首次竊錄型為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竊錄行為割裂再另為一竊錄行為,而與其後所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從重論處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二次性交 行為,一併竊錄其過程,自無重再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罪,一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僅因無法接受告訴人分手之要求,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 通解決,而以持有告訴人私密照片為脅迫手段,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為性交,又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利用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藥劑 ,並於告訴人藥效發作,失去意識昏睡之際,2 次違反告訴 人意願再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動機 甚為惡劣,手段亦令人髮指,又不顧告訴人之隱私,竊錄其 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非但嚴重戕害告訴人健康,更對社會 治安有負面影響,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劇,應予嚴加責難, 復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強 制性交罪(1 罪)及以藥劑強制性交罪(2 罪)間,被害人 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均係在短時間內為之,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以扣案之微型錄影器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竊 錄告訴人性交、昏睡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未著內褲、 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之電磁記錄於該微型錄影器 之記憶卡內,然附著於前開錄影器內之記憶卡及其內關於上 開告訴人遭竊錄之原始影像、圖片,均遭刪除而無任何檔案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0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院1 卷第91-2頁),是就該 記憶卡及竊錄之電磁紀錄自無須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拍攝 其與告訴人前開影像之微型錄影器,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在卷(見院1 卷第123 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扣案之微型錄影器是我和別 人借的,對方有問我要幹嘛,但是我沒有和對方說太多等語 (見院1 卷第123 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告知微型錄影器 之原所有人其借予微型錄影器之使用目的,係為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雖被告擅自用以為本案犯行 ,然其提供被告微型錄影器既非出於無正當理由,自不應予
宣告沒收;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還原上開微型錄影器之記憶 卡內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及其光碟片,乃本院基於審理 案件所需,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將該電磁紀錄還原並轉換而 成之證據資料,有上開調查局鑑定報告1 份可憑,故非刑法 第315 條之3 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