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被告陳煒婷於提供門號時已就范家仁將偽簽他人姓名收受 包裹一事有所知悉,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陳煒婷於 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進口日期│航機班次│快遞貨物進口資料 │
├──┼─────┼────┼────┼──────────────────┤
│1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3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0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CRAYON │
│ │) │ │ │總毛重:5,141 公克 │
│ │ │ │ │收件人:羅大祐 │
│ │ │ │ │電話:0000000000(被告陳煒婷之門號)│
│ │ │ │ │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
├──┼─────┼────┼────┼──────────────────┤
│2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3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1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Wear a scarf │
│ │) │ │ │總毛重:5,137 公克 │
│ │ │ │ │收件人:林偉 │
│ │ │ │ │電話:0000000000(共犯范政龍之門號)│
│ │ │ │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 │ │ │ │ B1 │
├──┼─────┼────┼────┼──────────────────┤
│3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CX-0494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5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88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PONYTAILER │
│ │) │ │ │總毛重:5,029 公克 │
│ │ │ │ │收件人:賴建誠 │
│ │ │ │ │電話:0000000000(被告王章哲之門號)│
│ │ │ │ │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
├──┴─────┴────┴────┴──────────────────┤
│備註:上開物品(驗餘淨重共計14894.64公克)經鑑驗結果(共取1.28公克鑑定用罄│
│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純度94%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00.9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快遞貨箱2 箱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所用│
│ │ │之物 │
├──┼─────────────┼─────────────────┤
│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范家仁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3 │BlackBerry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范政龍交付被告范家仁所有,預備│
│ │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用之物│
├──┼─────────────┼─────────────────┤
│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陳煒婷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5 │貨箱1 個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
│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被告王章哲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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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包裹│簽收欄 │「林文龍」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20頁) │ │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簽收欄 │「林文龍」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21頁) │ │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簽收欄 │「賴建誠」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64頁) │ │ │
├──┴──────────┴───────┴─────────┤
│共計:偽造之「林文龍」簽名共2 枚、「賴建誠」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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