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33號
TYDM,106,重訴,33,2018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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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 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 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實乃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因發 現包裹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開拆查 驗後,發現「游祥億」所委託運送之貨品中夾藏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繼之依貨物原運送流程,送至DHL 臺中營業所,待被告江泊諭前來取貨時,當場逮捕被告江 泊諭,復因被告江泊諭供出被告蔡瑞鵬有涉案而查獲之, 此有被告江泊諭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535號卷第5 頁 至7 頁),是警方查獲共犯蔡瑞鵬係源自於被告江泊諭供 出蔡瑞鵬之供詞,可謂被告江泊諭供出毒品來源經由警方 之調查、認定因而查獲共犯蔡瑞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是否有因被告江泊諭供述因而查獲共犯 ,經該處函覆略以:一、本案未因蔡瑞鵬江泊諭二人之 供述,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斌」與「李茂昆」 二人之情事,本處仍持續清查其等真實身分。另從案關扣 押手機之鑑識資料中已鎖定「藍振家」涉案,非因蔡員江員二人之供述,始查知「藍振家」。二、本案於逮捕江 泊諭時,即發現江泊諭當日所駕駛之車輛3413-N8 係登記 於蔡瑞鵬名下,並於該車內發現蔡瑞鵬之護照及台胞證等 證件,因而鎖定蔡瑞鵬可能涉案,遂報請承辦檢察官簽發 拘票,拘提蔡瑞鵬,非因江泊諭之供述始查獲蔡瑞鵬等語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 年10月16日園緝字 第106575697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 衡諸一般常情,運毒集團成員為避免身分曝光,並為躲避 警方查緝,於取貨時通常會避免使用登記在共犯名下之車 輛,以免憑添遭查緝之風險,是縱調查機關可透過公路監 理系統查詢涉案車輛之車主為何人,亦非必然會認為該車 主即為共犯成員,因而立即發動偵查或實施強制處分,必 待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車主犯嫌重大後,始有進一步偵 查作為;又在車內所發現之被告蔡瑞鵬所有之台胞證、護 照等物,對於是否查獲共犯一事並無實質助益,僅能加速 調查機關確認車主身分,是本件應認係因被告江泊諭於查 獲後立即供出共犯蔡瑞鵬,經調查局人員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因而立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同日晚間6 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拘獲被告蔡瑞鵬,是被 告江泊諭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



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 ,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 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 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 )、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 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 「自白」乃指對於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 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 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 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者不論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 瑞鵬前辯稱:其知道包裹內有毒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云 云,雖不可採,已如前述,然被告蔡瑞鵬既坦認其知悉包 裹內夾藏毒品之情況下,仍同意代為領取「藍振家」自柬 埔寨寄送回臺之上開包裹,自係坦認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至被告江泊諭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檢警機關於偵查中,僅 針對被告江泊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行偵查,未給 予被告江泊諭針對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認罪答 辯之機會,然被告江泊諭於鈞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 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 自白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 實詢問,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 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 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



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惟運輸毒品罪 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 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 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 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 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江泊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所領取之包裹 內夾藏毒品,甚至於檢察官已明確訊問「是否知悉小白為 何物」時,仍堅稱「不知道小白是什麼」、「不知道小白 是毒品」(見偵8535號卷第160 頁反面),自不得謂檢察 官未曾給予被告江泊諭辨明犯行之機會,是被告江泊諭在 警詢、偵查中,僅承認受被告蔡瑞鵬之請託代為領取包裹 ,始終否認知悉包裹內夾藏毒品,未就其與被告蔡瑞鵬、 「藍振家」、「文斌」、「李茂昆」等人共謀自柬埔寨運 輸毒品入臺,並負責領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等運輸之主要 事實為肯認之陳述,難謂被告江泊諭於警詢、偵訊中已就 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江泊諭自無上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江 泊諭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八)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 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 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 ,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 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本件被告蔡瑞鵬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 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海洛因 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 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蔡瑞鵬究非居於 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經濟困窘,貪圖報酬而甘 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衡酌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蔡瑞鵬實際犯罪之 情狀而言,即使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2、至被告江泊諭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查,審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江泊諭所為本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照被告江泊諭所運輸之 海洛因數量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難認有何認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江泊諭及其辯護人之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
(九)爰審酌被告蔡瑞鵬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1 公斤以上,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被告蔡瑞鵬 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江泊諭囿於朋友情誼,不分事理, 而同意領取夾藏毒品之包裹,足見其觀念顯有偏差,亦非 可取;又被告蔡瑞鵬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 江泊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 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 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瑞鵬江泊諭運輸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瓦斯爐1 臺,係「藍振家」用



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 抵臺所用之物,堪認為「藍振家」供其與被告蔡瑞鵬、江 泊諭及「文斌」、「李茂昆」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 被告蔡瑞鵬持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 告蔡瑞鵬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 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江泊諭用以與共同 被告蔡瑞鵬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細節之用,此為被告江泊諭 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5、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 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N8 號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蔡瑞鵬所有,並供共同被告江泊諭駕車前往 DHL 臺中營業所領取包裹之用,為被告蔡瑞鵬所坦認(見 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自屬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6、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犯「文斌」偽造之個案委任 書,業已交付DHL 公司收受,非屬被告2 人及本件其餘共 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 簽之「游祥億」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 7、其餘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各係被告蔡瑞鵬或 被告江泊諭所有之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為被告蔡瑞鵬及被告江泊諭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8、末以,被告蔡瑞鵬江泊諭雖分別供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報酬為2 萬元、1 萬元,且「藍振家」亦允諾事成後, 將免除被告蔡瑞鵬所積欠之20萬債務,然被告2 人均稱尚 未領取該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 2 人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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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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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海洛因4包 │驗前淨重共1406.08 公克│
│ │ │、驗餘淨重共1405.81 公│
│ │ │克、純度75.10%、驗前純│
│ │ │質淨重共1055.97 公克,│
│ │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0日│
│ │ │調科壹字第10623010410 │
│ │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 │ │8535號卷第16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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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TOVE FOR USE瓦 │「藍振家」用以夾藏扣案│
│ │斯爐1臺 │之海洛因,供其與被告蔡│
│ │ │瑞鵬江泊諭及「文斌」│
│ │ │、「李茂昆」共同犯本件│
│ │ │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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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被告蔡瑞鵬│被告蔡瑞鵬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ASUS廠牌行│被告江泊諭及「藍振家」│
│ │動電話1 支(含行│、「文斌」、「李坤茂」│
│ │動電話門號098039│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 │3664號SIM 卡1 張│所用之物。 │
│ │) │ │
├──┼────────┼───────────┤
│ 4 │扣案之被告蔡瑞鵬│被告蔡瑞鵬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SAMSUNG 廠│被告江泊諭及「藍振家」│
│ │牌行動電話1 支(│、「文斌」、「李坤茂」│
│ │含行動電話門號09│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 │00000000號SIM卡1│所用之物。 │
│ │張) │ │
├──┼────────┼───────────┤
│ 5 │扣案之被告江泊諭│被告江泊諭所有,供其與│
│ │所有之IPHONE 6廠│被告蔡瑞鵬及「藍振家」│
│ │牌行動電話1支( │、「文斌」、「李坤茂」│
│ │含行動電話門號09│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 │00000000號SIM │所用之物。 │
│ │卡1張) │ │
├──┼────────┼───────────┤
│ 6 │扣案之車牌號碼 │被告蔡瑞鵬所有,供本件│
│ │3413-N8號自用小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
│ │客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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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文斌」於委任人簽名欄│
│ │書 │偽造「游祥億」之署押1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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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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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被告蔡瑞鵬所有之│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
│ │護照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 │被告蔡瑞鵬所有之│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
│ │台胞證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3 │被告江泊諭所有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手指虎 │所列管刀械,此有桃園市│
│ │ │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8 │
│ │ │日桃警保字第1060052357│
│ │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 │ │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
│ │ │4 頁),固屬違禁物,然│
│ │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4 │貨物提領委託書及│非偽造之私文書,爰不予│
│ │稅費繳納證明 │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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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