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36號
TYDM,104,重訴,36,201611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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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有在認識地主,因為我那時候有在桃園這裡做工程,認 識比較多建商,他們那時候在牽土地給我,要跟建商合建 ,類似牽土地仲介這種案子。」、「(檢察官問:你在10 5 年1 月11日的警詢筆錄中的第7 頁倒數第2 個回答曾經 提到104 年9 月、10月你跟丁○○、己○○和戊○○4 人 在三峽一家7-11談論出國運毒,那次丁○○問你要怎麼把 毒品海洛因從肚子排出來的事情,其實你們陸陸續續見過 很多次面,之後戊○○問你有沒有走私毒品的線可以幫忙 ,後來陳秀琴請你找人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時,是由你、 丁○○、己○○及戊○○等4 人一起討論,大概討論1 、 2 次,是否如此?)是實話,可是是在跟『小馬』商量走 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時,那時候丁○○的態度是你們3 個自 己處理,我不理的心態,因為講的7-11,是在丁○○家外 面的7-11,大家在那邊聊天,不是在講走私毒品的事,是 在講『小馬』肚子裡面有兩顆海洛因,是出國回來,我就 跟他聊天,聊出國去哪裡帶的,是聊這一種,那時候是剛 認識沒有多久,還沒有決定要做這件事。(檢察官問:所 以再跟你確認,第一次在7-11見面時,你們還沒有確定要 為本次的運毒,當時是在閒聊間丁○○問說要怎麼樣把海 洛因從肚子裡面排出來,你們聊到是小馬先前在運毒的過 程中可能還有海洛因留在肚子裡面?)對,如果沒有記錯 的話,那時候我才第一次認識『小馬』。(檢察官問:一 樣方才的回答中你有提到討論走私毒品的事情時,你們4 個人是有一起討論,大概討論1 次或是2 次,是指說在討 論本次的毒品該如何的運送時,你們4 個人都有去討論嗎 ?)不是4 個人,比如我去他們3 個人都會在那邊,比喻 丁○○或小張他們有時候說你們講你們的,我們只是大家 剛好約在這裡喝茶聊天,然後我就會跟『小馬』講一講, 陳秀琴交代的護照準備好了沒,有沒有女生,有沒有什麼 這樣。(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4 個人坐在同一張桌子? )對,有時候坐在同一張桌子,就是那1 、2 次,才在講 說那你還有沒有朋友,比喻我問『小馬』說你還沒有朋友 也跟你一樣,他說有,很多,他那邊有20、30個人專門在 運輸,後來就變成這1 、2 次之後,小馬就會私底下找我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 :剛剛檢察官問你『依據戊○○在105 年1 月6 日的警詢 筆錄中表示,在104 年的9 月、10月間,己○○跟你還有 丙○○及戊○○本人在三峽區頂好超市附近一家7-11談出 國運毒這件事情,當時你也在場』,然後檢察官剛剛問你 時,你的回答是說『我們就在講土地,他們突然講到毒品



,我當然就不予理會』,如果你會這樣回答的話,那就代 表你們在講土地的過程當中,有人提到毒品,所以你才不 理會,是否如此?)對啊,我們在講土地,他也在講,我 也在講,雖然在這一塊地,我在講土地,你們講你們的, 我講我的,我去理會毒品幹嘛。(受命法官問:換句話說 ,代表當天確實有人講到毒品,是誰講到毒品的事情,而 你不理會?)我不知道,反正我在那邊我講我的土地,他 們講他們的。(受命法官問:他們是誰?你跟誰在講土地 ,誰跟誰在講毒品?)我跟小張在講土地,講毒品那我不 知道。(受命法官問:在場只有4 個人,你跟小張在講土 地,誰跟誰在講毒品?)還有別人的仲介啊。(審判長問 :別人的仲介也在講毒品?)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 換句話說,你跟丙○○、己○○、戊○○4 個人在場有人 講到土地,有人講到毒品,但是你現在不肯跟我們講說誰 講到毒品?)講到毒品,我就不予理會。(受命法官問: 你不理會,你總知道是誰?)我跟丙○○在講土地的時候 ,講完,然後他跟戊○○他們講,講他們的,我怎麼會知 道。(受命法官問:你說『講他們的』指的是毒品的事情 ?)對啊。(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丙○○講完 土地之後,丙○○跟己○○、戊○○他們講毒品的事情, 可是毒品的部份,你就沒有理會,是這個意思嗎?)對, 是真是假我也不想知道。」等語,而就證人戊○○所證其 於104 年9 、10月間,曾與丙○○、己○○及丁○○共4 人,在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外同桌會面,席間並 曾討論出國運輸毒話題一情,係確有其事乙節,均證述明 確。至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一度分別 證述席間丙○○係與被告戊○○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至丁 ○○、己○○則談論土地買賣投資話題,並未參與丙○○ 、戊○○間運毒計畫之討論云云。惟查:被告己○○為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負責將運毒者乙○○及監督者甲○○載 往桃園機場之人,且該兩人倘順利運輸毒品入台,亦係由 被告己○○前往接機並載往指定地點,而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1158.40 公克,純度88.22 %,純質 淨重1021.94 公克,價值不菲,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 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 性極高,如未能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並掌握每一 環節,使參與之人均知悉渠等所為係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並明瞭己身於該運輸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以使各該參與 人士均謹慎為之以規避查緝,則極有可能因參與之人中途 拒絕為此違法之舉而未竟全功,甚且因運毒之人莽撞行事



而洩漏犯行致遭查緝。是以,證人丙○○與戊○○倘在上 開與己○○、丁○○同席之場合,毫無避諱、堂而皇之討 論本次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而本次出國前往越南運輸 毒品之乙○○及擔任監督角色之甲○○,復均由己○○負 責載送至桃園機場搭機,且在渠2 人將海洛因毒品運輸入 台後,亦係由己○○擔任至關重要之接應角色,是己○○ 顯需確保乙○○等人帶回之海洛因可順利載送至指定地點 ,則為其繼母陳秀琴在台安排運輸毒品事宜之丙○○及負 責尋覓運毒者而參與本次運輸毒品計畫之戊○○,豈有於 就本案運輸毒品事項進行討論時,竟將亦在本次運毒犯行 中擔任接送運毒者此一重要角色之己○○完全撇除在外, 而未令己○○參與討論、瞭解詳情,使己○○無從認知本 次載運者係運輸海洛因之人,且未曾認識本次接送乙○○ 、甲○○往返桃園機場之風險,致丙○○、戊○○亦無從 依己○○之態度、反應判斷其是否值得信任、足堪託付接 應運毒者重任之理。反之,丙○○倘於其與戊○○、己○ ○在前開7-11便利商店同桌會面之際,三人即一同討論本 次運輸海洛因入台之計畫,則此非僅可確認己○○是否確 有意共同運毒、是否值得信賴,且倘己○○答允為之運輸 毒品,則更可確保己○○認知其本身即為運毒重罪之參與 人而謹慎行事,以降低為警緝獲之風險,此對丙○○及戊 ○○而言,實屬有利而無害。是以,若非丙○○、戊○○ 及己○○均就本次由己○○負責接送之乙○○、甲○○, 係赴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之內情告知,3 人並 達成共同犯意聯絡,殊難認丙○○有何竟敢率將此載送及 接應運輸海洛因入台之人即乙○○、甲○○之重任完全交 由己○○負責執行之可能。是以,是堪認證人丙○○、丁 ○○前揭所述,無非意在為友人即被告己○○匿飾其於本 件運毒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其就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且係基此犯意而擔任接應角色之 責,要無可採,亦足認被告己○○所辯其就本案載送之乙 ○○、甲○○係從事於運輸毒品犯行一節毫不知情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準此,益徵證人戊○○前揭所 稱本件案發前,曾與被告己○○及證人卓志瑋、丁○○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見面,且己○○與證人丙○ ○均曾出言以前揭條件遊說其代為尋覓前往國外運輸毒品 入台之人以從中賺取介紹費一節,顯堪信屬實。 3、再查,證人戊○○104 年11月7 日警詢中證稱:「104 年 10月初我與乙○○等5 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其他人我不 知道名字,由綽號『大胖仔』的江誌偉負責,費用也由『



大胖仔』支付,我提早一天回來,因為他們聯絡不到對方 ,所以我前往機場排候補機位,晚上搭華航回到臺灣,『 大胖仔』、乙○○及另一對男女隔天才搭機回台。出發前 往泰國之前,『大胖仔』有告訴我報酬是10萬元,『大胖 仔』也是透過己○○在三峽介紹認識的,認識約2 、3 個 月,我沒有『大胖仔』的電話,但己○○有。」等語;證 人證人乙○○於104 年11月1 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訊問時亦證稱:「我與己○○是在上次104 年10月初出 境到泰國曼谷時,由己○○載我前往機場而認識,我是透 過綽號『老古』的遠親介紹認識戊○○,戊○○曾經帶我 到泰國曼谷,到泰國那一次的成員有5 人,有我、戊○○ 、1 對男女朋友及1 名不詳的年輕男子,搭華航出境至泰 國曼谷運毒品,在曼谷時有聽到戊○○跟對方在談話,但 最後談不攏。這次去越南也是己○○載送我到機場。104 年10月27日那天,是我第3 次看到己○○,己○○是在載 運運毒的人,他已經第3 次載人了。」等語,而就渠2 人 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10月間,亦曾前往泰國曼谷欲運輸毒 品,然該次因聯絡失當致未成功,而該次往返泰國曼谷之 運毒行程亦係由被告己○○擔任接送運毒者往返機場之角 色一節證述明確。經查,證人戊○○、乙○○所涉本案運 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為法定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證人戊○○、乙○○前揭證述情節, 將致其本身另有涉犯他次運毒犯行之虞,是以戊○○、乙 ○○與被告己○○並無仇恨怨隙之情以觀,實難認證人戊 ○○、乙○○有何竟需憑空編杜渠2 人前曾一同前往泰國 曼谷運輸毒品,且該次亦係由被告己○○負責載送運輸毒 品之人往返桃園機場之虛情,以此恐使渠2 人與被告己○ ○玉石俱焚之辯詞,僅為彰顯被告己○○確曾多次從事於 載送乙○○等運毒者往返機場之行為,故對戊○○、乙○ ○入出國係為從事運輸毒品行為均知之甚詳,而非不知情 之單純白牌計程車司機之理。況且,被告己○○於104 年 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就其確曾搭載戊○○及不詳男 女出國一事供述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 曾聽聞被告己○○向其表示戊○○出入國均係己○○搭載 ,而其因知悉戊○○有從事運輸毒品返台之舉,故認己○ ○就戊○○等人出入國係為運輸毒品一事亦應心知肚明乙 節證述在卷,而證人丙○○與被告己○○係透過共同友人 丁○○介紹認識,彼此並無仇怨,此為丙○○、己○○所 是認,堪信證人丙○○並無杜撰其曾自被告己○○處聽聞 上情之虛情,使被告己○○恐與證人戊○○所為運輸毒品



犯行有所牽扯之必要,而更足認證人丙○○前開所證其曾 聽聞被告己○○轉述前揭內容一事,應符實情,而益徵證 人戊○○、乙○○前揭所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而運輸毒品原為我國政府嚴以取締之重罪,在運毒者返國 之際擔任接應角色,以將入境毒品運至指定地點者,其所 需冒為警查緝之風險更鉅,是倘非被告己○○原即就戊○ ○、乙○○等人係為從事運輸毒品犯行而往返機場、出入 國境,並就渠等之運毒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工參與接 應運毒者之角色,焉有竟會一而再、再而三於戊○○、乙 ○○前往泰國曼谷及事實欄一所示越南河內運輸毒品之計 畫中,均擔任負責接送運毒者前往機場,甚或於毒品入台 後前往接應此一重責大任之可能?是以,益徵被告己○○ 屢次辯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己○○、戊○○、 乙○○、甲○○係從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毫不知悉, 其僅係單純受丙○○指示搭載乙○○、甲○○往返桃園機 場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再者,證人乙○○於104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此次越南行在交流道,依你方才所述你 與己○○有同待一輛車上,你又並非第一次見到己○○, 你們都沒有交談、對話?)在車上時,己○○有問我『老 古』是我舅舅喔,我說是啊,己○○就說『連自己的甥仔 都要陷害』。(檢察官問:當時你如何回應己○○?)我 說『舅舅還舅舅咧』,我就很失望的嘆氣。(檢察官問: 你確定己○○有說『連自己的甥仔都要陷害』?)確定, 他有這樣問我。(檢察官問:既然己○○有提到陷害,是 否表示己○○知道什麼事情?)應該是知道他們好像是一 個集團,都認識。我跟己○○也不熟,在車上就只有講到 這些。要回國時,甲○○跟我說如果真的出事,叫我說一 個人,不可以把其他人供出來,他還說如果把其他人供出 來,罪會比較重。」等語,經查,證人乙○○與被告己○ ○並無深刻交情,原已無刻意虛構對被告己○○不利之證 述以陷其入罪之必要,況若乙○○有意構陷己○○,則其 大可杜撰足以指涉被告己○○直接與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之 情節內容,殊無虛構被告己○○僅曾向其表示其舅舅「阿 古」係「連自己的甥仔都要陷害」此一隱晦言語,以迂迴 說明被告己○○與其他如甲○○等共犯應均係運毒集團成 員之必要。是以,益徵被告己○○就其往返接送之證人乙 ○○、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當係前往外國運輸 毒品入台一節毫不知情云云,要非屬實。
5、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更易其詞,辯稱邀約其前往



越南從事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人為「丙○○」,且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是將「丙○○」之姓名以「 己○○」稱之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稱案發當日係己○○駕駛銀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與乙○○,且己○○復曾與戊○○電話聯繫、確 認案發當日原亦欲一同出國之某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 子何以遲到等節,均與證人戊○○、乙○○所述一致,是 堪認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己○○」 ,即為本案被告己○○無訛,而非另指「丙○○」甚明。 再者,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均稱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在八德交流道時曾與己○○、戊○○、乙○○會面,然 據證人丙○○、己○○、戊○○、乙○○之證述,案發當 日在八德交流道之人實包括丙○○在內,是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至多係隱瞞「丙○○ 」其人之存在而已,核無所謂以「己○○」代稱「丙○○ 」之情。是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為前揭 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己○○之詞,要無足採。
6、綜上各情,被告己○○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僅 係單純受丙○○指示,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送被告乙○ ○、甲○○往返桃園機場,而對事實欄一所示其餘丙○○ 、戊○○、乙○○、甲○○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台之犯行均不知情,且未曾參與云云,均係卸 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末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盧俊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根據甲○○之供述,查獲事實欄一所示『姐仔』及『 阿輝』之真實身分為蕭美霞張武宗,甲○○說『阿輝』 是在他從越南回來前一班飛機先回來的人,他們在機場時 ,有一起抽菸,根據情資相關資料,我們持續偵查,查到 張武宗。」、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邱威盛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是因為甲○○供出『姐仔』,使我們得以循線 確認在越南提供毒品的女子就是蕭美霞。當初甲○○筆錄 上提供的資料只有張武宗的部分,私下我與甲○○聊天的 過程中,請他儘量向我描述有關『姐仔』的生活背景,我 依照當時甲○○私底下和我描述的內容,清查出幾名可能 符合特徵的女子,再拿照片請甲○○指認,甲○○篤定的 指認是蕭美霞,我們才知道。在甲○○供出之前,我們不 知道蕭美霞有參與本案。」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因被告 甲○○供出毒品來源「姐仔」及「阿輝」之相關情資,始 令員警得查獲共同正犯蕭美霞張武宗一節證述明確。再 者,證人盧俊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本次出任務



時,一開始就知道乙○○可能要運送毒品,所以從乙○○ 搭機check in之後,往回追查她是在哪裡下車,就查到己 ○○的車在乙○○出境時,我們就已經就查到己○○這個 人,並且追查一名可疑對象甲○○。我們當天只有看到這 3 個人,沒有看到戊○○、也沒有看到丙○○。」再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 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所 附犯罪事實一覽表及104 年10月27日偵辦「乙○○」等人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偵查報告所示,本案查獲之 初,實尚無確證足始偵查機關認戊○○及丙○○與本次乙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然證人乙○○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出被告戊○○;被告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出毒品來源丙○○,而使員警 分別查獲被告戊○○、丙○○,丙○○並經檢察官另案偵 辦,此有丙○○另案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考,是堪認本 件係因被告乙○○、戊○○之供述而分別查獲共同正犯戊 ○○、丙○○,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乙○○、 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一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被告己○○、戊○○、甲○○、乙○○未經許可,擅 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 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4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 與陳秀琴、蕭美霞張武宗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4 人與陳秀琴、蕭美 霞、張武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越南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4 人以一運 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 、甲○○、乙○○就渠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戊○○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警 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丙○○;被告甲○○ 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蕭美霞張武宗;被告乙○○就其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戊 ○○,業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本件被告4 人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運輸入臺之海洛因重量,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 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 ,又於入關之際即為警查獲,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 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 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被告己○○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 、被告戊○○、甲○○、乙○○處以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 斷刑,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且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無 視政府反毒決心,干犯法紀,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 灣,倘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該海洛因毒品勢將流入市面 而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潛藏 鉅大危害,所為非是,且被告己○○身為丙○○、戊○○、 乙○○、甲○○間之聯繫人,並擔任接應、載送運毒者之角 色,參與程度匪淺,然犯後猶飾詞卸責、惡性非輕;而被告 甲○○雖坦承犯行,惟其擔任實際前往越南監督運毒者乙○ ○之角色,並負責兩地運毒共同正犯間金錢交付事宜,且於 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而圖為被告己○○脫免犯行,態度 非佳;又戊○○為圖牟取5 萬元之利益,竟邀約乙○○出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非是,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試 圖否認知悉乙○○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有避責之情,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係本案實際從事夾藏 海洛因毒品返台之角色,參與程度至鉅,惟於警詢以迄本院 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渠等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造成流毒於市之 實害,並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 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 法條文,至修正前刑法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 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 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 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 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 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 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 ,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 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 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 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 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 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 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 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塑膠包裝袋3 個, 各係用於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 前開海洛因毒品係粉塊狀,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 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殘留而無 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行動電話4 支及其配用之SIM 卡4 張,各係被告 己○○、戊○○、甲○○、乙○○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甲 ○○、乙○○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束褲1 件,係 被告乙○○所有,用以夾藏如附表一所示運輸入台之海洛 因其中1 包所用之物,而均屬供被告4 人共犯本件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查獲而扣案 ,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再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乙○○所穿著 之胸罩1 件,原為一般女性日常生活尋見之貼身衣物,且 尚無證據證明此係乙○○接獲戊○○之衣著指示後,始確 依指示購置之專供藏放本次扣案2 包海洛因所用之物,而 無從認係專供本次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或追徵應視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為之,往昔司法實務所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看法不續援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丙○○雖依其繼母陳秀琴 所稱運毒條件,允諾被告戊○○、乙○○、甲○○此次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成功,則將給付乙○○、甲○○各 10萬元、3 萬元之報酬,且戊○○亦可得報酬5 萬元,且 另允諾支付被告己○○金額不詳之車資,惟被告乙○○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後旋遭查獲,致己○○、戊○○ 、乙○○及甲○○均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本院自不就 此為沒收之諭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供犯 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 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 同正犯丙○○於104 年10月26日透過戊○○交付乙○○之 7, 000元,及於104 年10月27日交付乙○○之越南幣2 萬 元,均僅分別係供被告乙○○出國前家用開銷、出國期間



旅行支出所用,而與被告乙○○此次運輸毒品犯行尚無直 接之關聯,亦非屬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財物,故均不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被告己○○、戊○○、田雯│
│ │包裝袋3 個(海洛因合│君、甲○○犯運輸第一級毒│
│ │計淨重1158.40 公克、│品罪運輸入台之物 │
│ │驗餘淨重1158.10 公克│ │
│ │、空包裝總重49.48 公│ │
│ │克,純度88.22 %,純│ │
│ │質淨重1021.94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
│ │00號SIM 卡1 張 │
├──┼───────────────────────┤
│ 3 │甲○○所有之imatc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4 │乙○○所有之mto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乙○○所有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束褲1 │
│ │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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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