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7號
TYDM,105,訴,147,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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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下班後有打電話聯繫被告陳詩 材,而編號D-2-5 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地點應該是在 我住處,這次是被告陳詩材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我 施用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編號D-2-1 號至D-2-5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被告陳詩材間之對話紀錄,編號D-2-1 號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告知被告陳詩材今天有上班,要與被告陳詩材聯絡碰 面,而被告陳詩材要我下班後再打電話給他、編號D-2-2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傳送簡訊給我,「阿德」是 我以前的名字,「道地好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想 要與你分享」就是被告陳詩材要與我一同施用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下班後扣我等你喔」是被告陳詩材要我下班後 再打電話給他、編號D-2-3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 稱晚一點要到我家聊天,我對被告陳詩材稱時間大約在8 、9 點、編號D-2-4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陳詩材問我回 到家了沒,我回答還沒有,說要回家再打電話給他、編號 D-2-5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詢問被告陳詩材在何處,被告 陳詩材稱已經在我住處外面,我則告知被告陳詩材約5 分 鐘後到家,在編號D-2-5 號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話時間 為104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57分)後5 分鐘左右,有與被 告陳詩材在我住處碰面,2 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陳詩材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49頁正反 面),則依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就被告陳詩材於104 年 11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陳守安住處,被告陳詩材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守安施用等情,一再證述明確, 且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陳守安所證, 應屬可採。
⑵被告陳詩材辯稱:因2 人已將各自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摻 混後共同施用,故無法認定證人陳守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係由我所提供云云,並以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我們一起用我家裡原先剩下的安非他命,還有陳詩材 帶來的安非他命」乙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陳守安於本 院審理時前揭所證,係對於編號D-6-3 號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所證,核與附表三編號1 (即編號 D-2-1 號至D-2-5 號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連,且證 人陳守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證述其於附表三編 號1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詩材所提供之甲基安非 他命混同後一同施用,是被告陳詩材上開所辯,顯屬空言 無據,殊無可取。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




⑴證人陳守安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D-6-3 號通訊監察 譯文中「籃球」係指玻璃球,因為我的玻璃球已經毀損, 被告陳詩材最後稱要到我住處,而且有攜帶玻璃球,應該 是請我等語(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301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編號D-6-1 號至D-6-4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陳詩材間之對話紀錄,編號D-6-1 號通訊監察譯 文是被告陳詩材詢問我是否有要加班,我稱要加班、編號 D-6-2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陳詩材,被告陳 詩材詢問我下班了沒,我說還在中壢,準備要返回公司, 被告陳詩材則要我返回公司後再打電話給他、編號D-6-3 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你那還有嗎」是被告陳詩材詢問我還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對被告陳詩材說還有一些、編號 D-6-3 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什麼東西,籃球喔」是被告陳 詩材詢問我是否要帶玻璃球,我回答是、編號D-6-4 號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們改約在我住處見面,被告陳詩材要到我 住處來找我,但2 人沒有約幾點,後來我們在我住處有見 面,並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且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 告陳詩材提供,又因為我的玻璃球毀損,所以吸食器是是 由被告陳詩材帶來,而且我於104 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 時有照實講,104 年11月23日這一次是被告陳詩材請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 人間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2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則依證人陳守安前揭所證, 就被告陳詩材於104 年11月23日晚間8 時54分後之某時許 ,在陳守安住處,被告陳詩材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守安施用等情,一再證述明確,應屬可採。
⑵至於被告陳詩材辯稱:當日我只有攜帶玻璃球吸食器去找 證人陳守安,而2 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證人陳守 安提供云云,固以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 據,惟查,細譯編號D-6-3 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詩材 詢問證人陳守安「你那還有嗎」、證人陳守安回答「還有 一些」,被告陳詩材再詢問證人陳守安「要帶去嗎」、證 人陳守安回答「帶來阿」等節,併參以前揭證人陳守安證 述其與被告陳詩材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足見上開 對話內容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更何況依後續渠等間 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守安於回答「帶來阿」後接續詢問 被告陳詩材「你有那個嗎」、被告陳詩材回答「什麼東西 ,籃球喔」、證人陳守安則稱「對阿」,佐以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籃球」係指玻璃球吸食器(見本院訴 字卷1 第29頁),足見證人陳守安除要求被告陳詩材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住處外,亦要求被告陳詩材一併攜帶玻



璃球吸食器,是證人陳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編號D- 6 -3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要帶去嗎」乙語係指被告陳詩材 詢問我是否要攜帶玻璃球過來找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已非可取,是被告陳詩材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陳守安所 提供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 、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陳詩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經行政 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 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 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復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



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 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足供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 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查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黃慶文就事實欄一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詩材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被 告陳詩財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三編號1 、2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本件被告陳詩材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慶文陳詩材等人所為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慶文之辯護人為其辯以: 關於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編號4 至6 與 附表一編號9 至12等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屬接 續犯而各應以一罪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1 第91頁至第92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 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 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 ,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 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 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從而原判決 對梁志君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載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認應逐次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其所涉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時間緊接,且毒品貨源係單一次販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 法,難謂已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慶文客觀上有多次獨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主觀上對自身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守安、陳鼎 源、吳建毅之行為亦知之甚詳,顯難認被告黃慶文上開所為 ,得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至於被告陳詩材之辯護人為 其辯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應論以集合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1 第95頁至第96頁), 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而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 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會通 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 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 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 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之時、地,係不同之時間,有如上述實可清楚 加以區分,亦難認係屬密接,自不得以集合犯論之。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慶 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他字第7770號卷第 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 177 頁至183 頁反面、第311 頁至第316 頁;偵字第1534號 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1 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訴字卷2 第67頁反面),均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 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被告陳詩材於附 表二所示各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且甲基安非 他命本屬單價高昂之違禁物,購入成本非低,此為眾所周知 之理,是以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甚至因而觸犯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 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 人憫恕,爰就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等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而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於辯護人各為被告2 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慶文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 年10月間,在林振 洋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所經營之「渼跏養 生館」,以2 萬元之價格向林振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即37.5公克)各2 次云云,惟經本院就是否業已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黃慶文前供稱 林振洋係其販賣毒品來源等語,然林振洋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4、20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黃慶文 尚未供出其他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5 月5 日桃檢兆荒105 毒偵344 字第37368 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1 第112 頁),足見「林振洋」 非屬被告黃慶文所稱之毒品來源,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 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陳詩材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時 ,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順仔」之男子,並指認其照片, 而依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該男子本名為張正順云云,經 本院就綽號「順仔」之張正順是否為被告陳詩材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經陳詩材供出毒品 上游係『順仔』後,本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對『順仔』行動電話門號向貴院聲請監聽獲准,而悉 『順仔』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5 月5 日桃檢兆荒105 偵11032 字第047999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2 第8 頁),堪認被告陳詩 材上開供述,應非虛妄。惟卷附被告陳詩材於警詢筆錄記 載:「我是於104 年12月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桃園 青埔高鐵站旁以新台幣兩千元分別向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當時綽號順仔之男子以徒步的方式過來跟 我交易,我們當時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毒 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 第14頁),足見被告陳詩材向 綽號「順仔」之張正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 12月26日。而本案起訴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守安之時間,乃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 12月2 日止」(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陳詩材於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係104 年12月 26日之前,縱本案員警因被告陳詩材之供述而查獲張正順 ,然張正順販賣予被告陳詩材之犯罪時間,係本案之後, 則偵查機關雖查獲張正順,惟與本件被告陳詩材經起訴之



犯行,自無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陳詩材於104 年 12月26日始向張正順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往前 追溯於104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即可將嗣後購得 之毒品出售之理)。是本件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 至 5 期間內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暨查無與張正順之 關聯,則被告陳詩材以其於本案犯行後,向張正順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並已向員警供述,使員警得以查獲張正順, 而主張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理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 源得以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及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更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等仍不思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 、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於附表三編號1 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竟推諉陳守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 辨是否由其所提供,飾詞狡辯,已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 被告2 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且被告黃 慶文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次 數之犯罪情節,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2 人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 於附表一、二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陳詩材於附 表三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陳詩材雖犯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惟就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三轉讓禁藥罪部分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4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而由被告陳詩材再自行決定 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 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 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 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 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被告黃慶文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 含袋毛重共計77.46 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 只),係被告黃慶文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行為所賣剩之毒 品(見本院訴字卷2 第66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僅在附表一編號13(即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最後一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 黃慶文所持用,且為遂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2 第66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黃慶文與否,除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8 、13所示「宣告刑 」欄位內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均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3所示「宣告刑」欄位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透明夾鏈 袋8 包,係被告黃慶文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宣告刑」欄位內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 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併此敘明。
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黃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9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各相關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既 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轉讓禁藥所 用之物: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陳詩材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宣告刑 下諭知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⑷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與被告陳詩材於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詩材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2 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9 、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之「 宣告刑」欄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陳守安於附表一編號2 賒帳1,000 元、吳建毅 依序於附表一編號10、11、13賒帳3,000 元、3,000 元、 9,000 元等部分,既非被告黃慶文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 沒收,併此敘明。
⑸為警在被告黃慶文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 在被告陳詩材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頭1 支,為被告2 人各自 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核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又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本案雖不併 予宣告沒收,惟均俱屬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慶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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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者│ 交 易 時 間 │ 交易價格 │ 交 易 過 程 │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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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守安│104 年10月5 日│ 5,000 元 │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午12時25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電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月。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
│ │ │ │ │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 ○ ○ ○ ○○區○○○街00號陳守安公│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司門口外面路旁與陳守安交│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 │ │ │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他命│050820號SIM 卡壹張)│
│ │ │ │ │2 小包(重量2 克)交予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守安,並收取價款5,000 元│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 │而獲有利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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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104 年10月6 日│ 2,000 元 │陳守安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1 時4 分許│(賒帳1,000 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電話,與黃慶文使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
│ │ │ │ │後,由黃慶文前往桃園市○○○○○○○○○○○○○○ ○ ○ ○ ○○區○○○街00號陳守安公│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司門口外面路旁與陳守安進│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 │ │ │行交易,黃慶文將甲基安非│050820號壹張)、販賣│
│ │ │ │ │他命2 小包(重量2 克)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予陳守安,除收取價款1,00│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0 元外,陳守安亦賒帳1,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0 元,黃慶文因此獲有利潤│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 同上 │104 年10月11日│ 2,000 元 │黃慶文於左列時間,以其使│黃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8 時38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電話,與陳守安使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自製塑膠分裝吸│
│ │ │ │ │後,由黃慶文前往陳守安位│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於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巷│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22弄2 之1 號住處外面路旁│電話壹支(含門號0985│
│ │ │ │ │與陳守安進行交易,黃慶文│050820號壹張)、販賣│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量2 克)交予陳守安,並收│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取價款2,000 元而獲有利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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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