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34號
TYDM,103,重訴,34,201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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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詳後述)。而被告侯宏岱在警方尚未查知本案犯行下, 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主動供出共同正犯林鄭健雄葉冠榮;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主動供出共同正犯葉 冠榮,且因此而查獲共同正犯林鄭健雄葉冠榮,故被告 侯宏岱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2 次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雖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是否有 因被告侯宏岱之供詞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 以104 年6 月11日桃檢兆蘭103 偵23437 字第50233 號函 復:「本署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43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係因被告侯宏岱所使用之電話業經本署向貴院聲 請通訊監察獲准,據以查獲其他共犯林鄭健雄等涉嫌運輸 毒品等犯行,非因被告艾澤昌之供述而查獲,難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見重訴34號卷一 第101 頁)。然查,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聲監 字第761 號卷,本件係因查獲另案之吳章富、何福雄,始 聲請對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在 103 年8 月29日獲准自103 年9 月3 日實施通訊監察,此 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幕後運毒集團組織及監察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重訴34號 卷一第263 、264 頁;重訴34號卷二第46至48頁反面)。 是以,被告侯宏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10 3 年9 月3 日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侯宏岱於事實 欄一、(三)、(四)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於 實施通訊監察時,尚未查獲被告侯宏岱所犯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之犯行,更遑論其他共犯即被告林鄭健 雄及同案被告葉冠榮。次查,被告林鄭健雄於另案被告施 凱文及吳峻賢之案件中,在103 年9 月8 日製作警詢及偵 訊筆錄時均未提及曾介紹被告侯宏岱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見偵19677 號影卷一第7 至11頁反面 、161 至163 頁),係被告侯宏岱於103 年10月29日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及事實欄一、(一)、(二)有其 他共犯綽號「阿賢」及綽號「阿峰」之男子,並於103 年 11月25日警詢時指認出綽號「阿賢」之男子為被告林鄭健 雄,綽號「阿峰」之男子為同案被告葉冠榮(見偵2343 7 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72至74頁),其後被告林鄭健雄始 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坦承確有介紹被告侯宏岱前往 柬埔寨運輸毒品一事(見偵23507 號第94頁反面至95頁) ,足認被告林鄭健雄所涉犯事實欄一、(一)及同案被告 葉冠榮所涉犯事實欄一、(一)、(二)之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因被告侯宏岱主動供出共同正犯被告 林鄭健雄葉冠榮,且因此而查獲,故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被告侯宏岱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1.被告侯宏岱艾澤昌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所有犯行,爰就被告艾澤昌所犯1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被告侯宏岱所犯4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 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 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 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 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839、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鄭 健雄固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坦承有介紹被告侯宏岱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返臺(見偵23507 號卷第94頁反面 至95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重訴5 號卷第49頁反 面),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
(三)刑法第62條:
1.經查,被告侯宏岱於103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其與被告艾 澤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尚不知其另涉犯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而主動 向員警供承其上開2 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侯 宏岱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437 號卷第15頁),被告 侯宏岱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符合自首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艾澤昌所涉犯之事實欄一、(四)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係因自103 年9 月3 日對 被告侯宏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因而查獲,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61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846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及103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重訴34號卷一第263 、264 頁; 重訴34號卷二第51頁及反面;偵23437 號卷第61至66頁) 。是以,被告艾澤昌所涉犯如事實欄一、(四)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 尚有未合,並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四)刑法第59條: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 一、(三)、(四)、被告林鄭健雄就事實欄一、(一) 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酌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之犯行係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 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 ,且被告侯宏岱艾澤昌均僅係為圖運輸報酬而受託運輸 前開毒品,擔任最下游之實行運毒者之角色,並未參與購 毒、販毒之行為,並非運輸毒品計畫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 ,又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雖於整體運輸毒品行為中,具 有樞紐中介之地位,惟就全盤運輸毒品之交通、住宿及毒 品來源取得等關鍵事項,仍係由楊世剛、同案被告葉冠榮 所屬之運毒集團掌控,是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與策畫謀 議運輸毒品之大盤毒梟,仍是有別,故被告林鄭健雄、侯 宏岱、艾澤昌之犯罪情節較起意及主導規劃運輸毒品之楊 世剛、葉冠榮為輕,再衡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被告侯宏岱、艾澤 昌雖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然仍有情輕法重,如遽



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 侯宏岱就事實欄一、(三)、(四)、被告林鄭健雄就事 實欄一、(一)及被告艾澤昌就事實欄一、(四)等部分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 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五)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侯宏岱就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艾澤昌 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均明知海洛因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擅自運 輸進入臺灣地區,且就被告侯宏岱林鄭健雄所犯事實欄一 、(一),及被告侯宏岱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 示之海洛因業已流入市面;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 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 深;復參諸被告艾澤昌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23437 號卷第32頁),以及被告侯宏岱艾澤昌 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然被告林鄭健雄犯後仍飾詞 否認,就全案細節亦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及被 告林鄭健雄侯宏岱艾澤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不法利 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侯宏岱之經 濟狀況為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鄭健雄之經濟 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艾澤昌之經濟狀況 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3437 號卷第8 、1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8 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侯宏岱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46.58公克,空包裝 總重4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57只,空包裝總重4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3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偵23504 號卷第105 頁),則該包裝57只為被 告艾澤昌所屬運毒集團所有,為用以隔絕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存放於人體內,避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人體所吸 收,並便利其後排放,且送鑑定時既得與所盛裝之海洛因 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 收之情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
(二)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侯宏岱 於審理中供稱2 支行動電話機具均為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為其所申請,並持以聯繫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至於搭配HUAWEI廠 牌使用之SIM 卡是大陸那邊的人給我的,只有使用聯繫事 實欄一、(四)之用,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侯宏岱所有用以事實欄一、(一)至(三)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侯 宏岱所有用以事實欄一、(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 於被告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8日查獲時所扣案,且其內亦 有通知前往汽車旅館之簡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03 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訊 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23437 號卷第23至27頁), 且被告艾澤昌於103 年10月28日警詢時亦陳稱:侯宏岱在 伊出境柬埔寨前交給伊1 支手機,到達桃園機場時,收到 柬埔寨接應人的簡訊等語(見偵23437 號卷第8 頁反面) ,且被告侯宏岱於審理時亦供稱確有拿一支手機給艾澤昌 ,大陸那邊的人把錢跟2 張SIM 卡一起交給伊,一張伊交 給艾澤昌等語(見重訴3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又動產 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足 見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侯宏岱交給 被告艾澤昌所持用,足認為被告艾澤昌所有,又係事實欄 一、(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侯宏岱於如事實欄 一、(一)、(二)、(三)分別獲得報酬9 萬元、9 萬 5,000 元、9 萬5,000 元核屬被告侯宏岱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得之物無訛,被告林鄭健雄於事實欄一、(一)獲得報 酬人民幣5,000 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二人各次犯罪項 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 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海洛因57包(驗餘淨重346.58公克) │
├──┼───────────────────┤
│2 │扣案供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7│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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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4 │HUAWEI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5 │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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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