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18號
TYDM,101,訴,518,201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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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而有所淡忘,故證人林煜峰就部分細節無法完全陳述 實難苛責,亦非與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煜峰於審理中,經 提示相關筆錄及譯文後,均能記起大部分經過情形,且能 生動並鉅細靡遺地陳述,並與證人林晏頫之證述相符。又 被告林煜峰楊宗桔為朋友,二人並無怨隙,衡情林煜峰 實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上開與被告楊宗桔共同運 輸毒品之事實,用以誣告構陷被告楊宗桔之理,足見證人 林煜峰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被告楊宗桔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林煜峰聯繫關於收受包 裹之相關事宜云云。惟楊宗桔於100 年7 月6 日前就會先 打電話與伊聯絡包裹事宜,楊宗桔於7 月6 日下午3 點多 先打電話要林煜峰去載他,之後由楊宗桔林煜峰去北上 新竹收包裹等情,業據證人林煜峰證述明確如上(見偵27 844 號卷二第9 、104 頁),且卷附被告林煜峰當時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林煜 峰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18分許,確實接到來自被告 楊宗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且二人於100 年7 月4 日凌晨3 時51分許至同年月6 日下 午3 時18分許,通話多達13通(見偵27844 號卷一第80頁 ),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楊宗桔雖辯稱:當時伊人在彰化,不在竹北云云。惟 依證人林煜峰上開證稱: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18分許 ,渠二人在彰濱東五路出發北上走二高,經過大甲及後龍 收費站。約在下午3 、4 點的時候抵達竹北,當天就直接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6警衛室,抵達之 後就直接去警衛室隔壁的咖啡廳,待到下午5 、6 點以後 黃家騏黃雪如來找渠等。當時楊宗桔在場,伊手上有00 00000000門號手機,晚上8 時17分許伊接到大陸的電話號 碼,伊一聽就知道要找楊宗桔,就把電話給楊宗桔等情, 核與卷附被告楊宗桔交予被告林煜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林煜峰於10 0 年7 月6 日下午確有自彰化往新竹移動之事實(見偵27 844 號卷一第95頁背面)相符,亦與被告楊宗桔借與被告 林煜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顯示,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4分許,該車確 有經過後龍收費站北上方向之事實相合(見偵27844 號卷 一第7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其中譯文中之C 男亦經證人林煜 峰證稱係「阿棋」即被告楊宗桔如上。且證人即被告林煜 峰之友人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0 年7



月7 日你在新竹竹北被桃園縣調查站逮捕前的那兩天,你 有無看過他?)有。(問:在哪裡看到他?)他都跟林煜 峰在一起。(問:我現在是問說100 年7 月6 日跟100 年 7 月7 日你有看過他嗎?)有,有一天而已。(問:哪一 天看到他?)被抓的前一天,也就是100 年7 月6 日我有 看到他,那天我們在樓下買東西,買完到樓上去吃。(問 :是否知道他為何會出現在新竹竹北的嘉政九街?)不知 道。(問:是否知道他是跟誰一起來的?)跟林煜峰。( 問:你剛剛說,100 年7 月6 日你們在新竹竹北的嘉政九 街樓下買東西,當時有幾個人在?)許智豪、我、我太太 、林煜峰跟他(手指在庭被告楊宗桔),總共5 個人。( 問:買完東西後,到新竹竹北的嘉政九街許智豪租屋處吃 東西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就是這幾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至35頁),是被告楊宗桔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 告林煜峰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附近欲領取包裹 之事實。而證人黃家騏雖於本院詰問時曾稱:「太久我忘 記了,請檢察官提示一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是 我記錯,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我真的有看過他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40頁背面);惟經本院提 示相關卷證後,已能喚起證人黃家騏之記憶(見本院卷二 第32頁背面),且經本院再次確認時,證人黃家騏證稱: 「(問:為何剛剛確定100 年7 月6 日看到的是楊宗桔, 而不是其他的朋友?)我看過楊宗桔,而且有在朋友那邊 吃過東西聊天,所以我剛剛說的應該是沒有錯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況證人黃家騏與被告楊宗桔無仇 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 人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詞 ,尚不足採。
⑷被告楊宗桔雖辯稱:若被告楊宗桔果於100 年7 月6 日在 場,為何依黃雪如黃家騏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提及被 告楊宗桔當時在場云云。惟依證人林煜峰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做筆錄時都有默契,所以黃家騏黃雪如沒有把 楊宗桔供出來。被抓的時候,現場只有伊、黃家騏及黃雪 如三人,所以沒有說出其他人。伊被抓的時候,只有說伊 、黃家騏黃雪如三人。後來伊覺得自己扛罪太重,如果 供出楊宗桔可以獲得減刑,但伊沒有為了減刑而誣指楊宗 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背面)。而證人黃家騏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剛剛問你說100 年7 月6 日到 新竹竹北的嘉政九街時,有幾個人跟你一起,你都稱只有 林煜峰黃雪如許智豪,並沒有講到被告楊宗桔,為何



如此?)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我就沒有說出他。 (問:為何在你被桃園縣調查站逮捕的當天,調查官對你 詢問時,你也都只有說是跟林煜峰相約出遊,對於100 年 7 月6 日當天也都沒有提到有被告楊宗桔,為何如此?) 因為我不認識他,而且我們去的重點就是要跟林煜峰出去 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是林煜峰、黃家 騏、黃雪如於遭警逮捕時未供出被告楊宗桔之原因,或係 刻意為隱匿被告楊宗桔;或係因不知道被告楊宗桔之姓名 ,且當日黃家騏林煜峰相約之目的在於出遊,故認被告 楊宗桔在場之事實無關宏旨而未特別提及。是被告楊宗桔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⑸被告楊宗桔雖辯稱:101 年7 月6 、7 日其手機之監聽譯 文並無被告楊宗桔之對話內容,顯見其未參與本次運送毒 品犯行云云。惟依證人林煜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宗 桔本身對外聯絡的電話除了0000000000門號之外,還有其 他很多支聯絡電話,但伊現在記不太起來。楊宗桔有把當 天他跟伊聯絡的那支電話帶在身邊,不過他每次帶的電話 都不一定同一支等語(見偵27844 號卷二第9 頁)。是被 告楊宗桔同時使用多支門號乙節堪以認定。且有鑑於毒品 之運送係違法行為,未避免被查緝之風險而使用多支不同 號碼之手機作為聯繫之用,亦不違常情,是縱101 年7 月 6 、7 日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楊宗桔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作 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楊宗桔上開辯稱不可採。 ⑹被告楊宗桔雖辯稱:若被告楊宗桔真有委託被告林煜峰領 取包裹,則由林煜峰自行去領取即可,楊宗桔又何須親自 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之必要云云。惟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 ,驗前純質淨重高達約1625.04 公克,市價不菲,被告楊 宗桔為避免黑吃黑之情事發生而一同前往監督亦不違常情 。且愷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 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之新聞,運 輸第三級毒品又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每個環節 ,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遭查緝。況被告楊宗桔經歷前次10 0 年5 月5 日收受愷他命包裹之失敗後,本次為確保順利 取貨而一同前往,亦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100 年7 月6 日、100 年7 月7 日竹北市○○○街00號大樓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楊宗 桔當時不在現場。惟被告楊宗桔當時確有出現於竹北市○ ○○街00號大樓附近乙節,業據證人林煜峰黃家騏證述 明確如前,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可佐,自毋庸再



行調閱上開大樓監視器畫面。
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證人林煜峰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楊宗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桔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煜峰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煜峰於警詢(見偵18549 號卷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檢察官偵查(見偵18549 號卷第123 至125 頁;偵27844 號卷二第9 至10頁、第10 3 至105 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第 10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晏頫、陳昱達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27844 號卷二第95至98頁、 第101 至103 頁),亦與證人程銓華陳玫潔賴聖云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27844 號卷一第26頁背面 至第28頁、30至31頁、36至37頁、38至39頁),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 之包裝袋及夾藏上開愷他命毒品之禮品盒扣案可稽,復有 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請單、扣案物品照片、電話通信紀錄表、車行紀錄查詢 結果在卷可據(見偵27844 號卷一第45、48、49至52頁、 73至76頁、79至80頁)。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14公克,驗餘淨重1999.61 公克,空包裝重 14.25 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979.75 公克),有該 局100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偵27844 號卷一第5 頁)。是被告林煜峰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林煜峰有罪之證據。(二)從而,被告林煜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7 月30 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 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 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 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 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 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 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 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 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是就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成立並 無影響。繼「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 ,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 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 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 ,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 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 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 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



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 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 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 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物品雖係由香港、澳門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前開規定以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罰,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楊宗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被告林煜峰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 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遭查獲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推估其驗前總純 質淨重分別逾1979.75 、1625.04 公克,已如前述,惟被 告楊宗桔林煜峰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 以上,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林煜峰楊宗桔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復被告林煜峰楊宗桔及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 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 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煜峰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本案犯行為肯認之供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煜峰於 偵查中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共犯為楊宗桔(見偵1854 9 號卷第114 至115 、123 、124 頁;偵27844 號卷一第 7 至9 頁),並指認楊宗桔相片及年籍資料無訛,有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18549 號卷第116 頁; 偵27844 號卷一第10頁),而本案確係依被告林煜峰在警 詢時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楊宗桔,此情並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5 月9 日桃檢秋雲100 偵27844 字第 037503號函確認無訛,有該函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 第144 頁)。是被告林煜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既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共犯楊宗桔,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爰審酌:⒈被告楊宗桔為謀私利,竟鋌而走險,居於幕後 策劃之主要人員,安排他人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且該批 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淺,幸未流入 市面即為警查獲,復酌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以示儆懲。⒉被告林煜峰僅因貪圖報酬之蠅頭小利, 竟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 重量非微及其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末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 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 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楊宗桔所犯上開二 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 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定 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 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
1.扣案供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 前述,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2.另案扣押供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 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惟上開毒品愷他命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027號判決宣告沒入銷燬,且業經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沒收/ 扣押物清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本院卷二第64頁),是前揭扣案物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庸 重覆諭知沒收,本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禮品盒係 供夾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毒品;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文具盒係供夾藏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毒品之用, 均係為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毒品以利運送、通關,分別 屬被告楊宗桔林煜峰及前述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如事實 欄一(一)、(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 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 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 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 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 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煜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 0 年5 月5 日那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我已經還給楊宗



桔,當時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犯罪事實一 ㈡留的手機,這支手機是我跟楊宗桔買的,後來因為楊宗 桔說來不及準備新的號碼,所以要使用我這支手機,他說 之後會拿一支手機跟我換,這支手機是100 年7 月7 日被 扣案的NOKIA 裡面的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該是 楊宗桔在彰化與我聯絡的手機號碼,這支手機是我與楊宗 桔聯絡碰面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 49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內含門號SIM 卡),分別係 被告楊宗桔林煜峰所有供渠等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 業經認定如前,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屬共同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宗桔林煜峰此部分犯行 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 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 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押如附 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愷他命毒品1 包、菸盒1 個,被告 楊宗桔林煜峰均否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涉, 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上開犯 行有何關連,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煜峰楊宗桔與大陸男子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A) (C) │ (B) │ │
├────┼─────┼─────┼─────┼───────────────┤
│ (一) │100 年 7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100年度 │月 6 日 20│林煜峰(A) │大陸男子 │B:你誰? │
│偵字第18│時 17 分 │ │ │A:你等一下。(轉給C男) │
│549 號卷│37 秒 │楊宗桔(C) │ │C:喂。 │
│第20頁背│ │ │ │B:你誰? │
│面至21頁│ │ │ │C:我「阿棋」啦。 │
│ │ │ │ │B:你弄好也不打給我,是幹什麼 │
│ │ │ │ │ ? │
│ │ │ │ │C:那有,沒有啊。 │
│ │ │ │ │B:怎樣? │
│ │ │ │ │C:氣氛不太好 │
│ │ │ │ │B:還沒弄好? │
│ │ │ │ │C:還沒。 │
│ │ │ │ │B:是有找你嗎 │
│ │ │ │ │C:氣氛不太好,看到有掛耳機的 │
│ │ │ │ │ ,還有什麼的。 │
│ │ │ │ │B:是哦。 │
│ │ │ │ │C:嗯啊。 │
│ │ │ │ │B:多等一會。 │
│ │ │ │ │C:嗯,他有打給你嗎? │
│ │ │ │ │B:沒啊。 │




│ │ │ │ │C:「瑞龍」沒打給你? │
│ │ │ │ │B:沒啊。 │
│ │ │ │ │C:他沒打給你就對了 ? │
│ │ │ │ │B:我昨晚打給他,看有人來嗎, │
│ │ │ │ │ 結果也沒有。 │
│ │ │ │ │C:好啦。 │
└────┴─────┴─────┴─────┴───────────────┘
附表二:本案扣押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2014.0│供事實欄一│
│ │ │0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4.25 │ (一) 所示│
│ │ │公克】,因鑑用罄0.14公克,│犯行所用。│
│ │ │驗餘毛重1999.61 公克,純度│ │
│ │ │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979│ │
│ │ │.75 公克,見100 年度偵字第│ │
│ │ │27844 號卷一第5 頁) │ │
├──┼────────┼─────────────┼─────┤
│ 二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1 箱(內含鐵盒150 個) │供事實欄一│
│ │他命之禮品盒 │ │ (一) 所示│
│ │ │ │犯行所用。│
└──┴────────┴─────────────┴─────┘
附表三: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扣押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備 註 │
├──┼────────┼─────┼─────────────┤
│ 一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1 箱(195 │供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所│
│ │他命之文具盒 │個) │用。 │
├──┼────────┼─────┼─────────────┤
│ 二 │ANYCALL 廠牌寶藍│1支 │林煜峰所有並供其與楊宗桔共│
│ │色行動電話(內含│ │犯如事實欄一(一)、(二)│
│ │門號0000000000號│ │所示犯行之用。 │
│ │SIM 卡1 張) │ │ │
├──┼────────┼─────┼─────────────┤
│ 三 │NOKIA 廠牌黑色行│1支 │林煜峰所有並供其與楊宗桔共│
│ │動電話(內含門號│ │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 │0000000000號SIM │ │之用。 │
│ │卡1 張) │ │ │
└──┴────────┴─────┴─────────────┘




附表四: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林煜峰所有並供其與楊宗桔共犯如事實欄│
│ │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一(一)所示犯行之用。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楊宗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
│ │含SIM 卡) │各該犯行下沒收。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楊宗桔所有並供其與林煜峰共犯如事實欄│
│ │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用。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林煜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
│ │含SIM 卡) │各該犯行下沒收。 │
└──┴─────────┴──────────────────┘
附表五: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7號)扣押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及單位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 包(含袋 )(淨重1999.06 │供事實欄一│
│ │ │公克【驗餘淨重1996.16 公克│ (二)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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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