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柏皓素不否認其與證人張志堅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 人張志堅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柏皓之虞,遂能採信 證人張志堅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柏皓仍以 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其與張志堅配合處 理流向應付醫藥衛生主管機關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3第21頁),可謂被告黃柏皓自承其與張志堅聯袂 蓋印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一節,再觀 證人陳振揚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張志堅向其陳稱十家醫藥單 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中菱公司收到 百富公司寄回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等情至灼(見檢 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 酌以證人即慶生醫院負責人謝遠達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 憑證上蓋慶生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格瑞藥品有限公 司藥品採購負責人徐宏智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 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博仁綜合醫院負 責人王建哲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博仁綜合醫院 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南門綜合醫院負責人劉建雄於調查 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南門綜合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 證人即仁安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黃終蘭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 認購憑證上蓋仁安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和泰藥師藥 局負責人連芳雄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和泰藥師 藥局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明安婦產科與耳鼻喉科聯合診 所負責人官大弘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明安耳鼻 喉專科診所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上安藥局負責人曾重哲 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上安藥局名義之印文真正 、證人即翰林藥局負責人黃淑鈴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 證上蓋翰林藥局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西園藥局管理部主 任洪淑芬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西園藥局名義之 印文真正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164頁背 面至第165頁背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8頁及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89 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及第196頁、檢方100年度 偵字第2924號卷2第1頁至第2頁、第6頁及該頁背面),更有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可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1第70頁、第74頁至第83頁),是悉證人張志堅所 敘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十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 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柏皓 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行徑 。綜上,被告黃柏皓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 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㈣事實欄第二㈢段之全部事實:
被告黃柏皓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皓雖坦承其曾透過張志堅借 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名 義逕向利德公司洽購「鼻舒寧錠」藥品等項事實(見本院矚 訴字卷3第49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 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之犯行,辯稱:不知如附表四所示偽 造之認購憑證上蓋之印文如何取得云云。經查:有關「被告 黃柏皓及張志堅為圖購買利德公司販售之『鼻舒寧錠』藥品 ,兩人明知未得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99年3月、4月間,乃由張志堅迭向身為利德公 司之不知情負責人許成德陳稱亟欲洽購『鼻舒寧錠』藥品, 於99年3月、4月至99年5月11日前間某日,一待許成德先將 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透過張志堅轉交被告黃柏皓, 便由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各該 名義之印章,旋由被告黃柏皓蓋用印文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之認購憑證上,於99年5月11日晚間,被告黃柏皓則將蓋印 完畢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一併交給張志堅,於99年 5月13日,即在上址利德公司處所,遂由張志堅前去確認『 鼻舒寧錠』藥品數量繼而一舉交付許成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 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等情,咸經證人張志堅於調查員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 有限公司洽購「鼻舒寧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過程 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96頁、第211頁、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2頁、第102頁),忖度被 告黃柏皓素不否認其與證人張志堅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 證人張志堅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柏皓之虞,遂能採 信證人張志堅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柏皓仍 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其與張志堅配合 處理流向應付醫藥衛生主管機關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 第2924號卷3第21頁),可謂被告黃柏皓自承其與張志堅聯 袂蓋印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一節,再 觀證人許成德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張志堅盜用昱豐藥品有限 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洽購「鼻舒寧錠」藥品、收到 張志堅一舉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等情至灼(見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酌 以證人即昱豐藥品有限公司藥品採購負責人羅日嬌於調查站 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 、證人即明源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森源於調查站詢問中否
認認購憑證上蓋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等情(見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77頁至第79頁、第71頁至第 73頁背面),更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為憑(見檢 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74頁、第80頁),是悉證人張 志堅所敘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 藥品有限公司洽購「鼻舒寧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 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柏皓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四所示 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黃柏皓所辯無 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 ,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第二㈣段之全部事實:
被告黃柏皓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皓雖坦承其曾製作如附表五 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交給張志堅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 3第49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五所示 偽造之出口報單之犯行,辯稱:不知如附表五所示偽刻之印 章從何得來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及張志堅欲以被 告黃柏皓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務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世紀 化學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平安 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國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黃柏 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各該名義之印章, 於99年9月間,便由被告黃柏皓接連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五所 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上,被告黃柏皓則將蓋印完畢如附表五所 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交給張志堅,遂由張志堅交付世紀化學製 藥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等情,咸經 證人張志堅於調查員詢問中結證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 業者偽刻印章、被告黃柏皓提供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 單由己持向世紀化學製藥公司行使之過程歷歷(見檢方100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98頁背面),忖度被告黃柏皓素不 否認其與證人張志堅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張志堅所 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柏皓之虞,遂能採信證人張志堅 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柏皓仍以前詞抗辯, 但念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白:張志堅告知需要出口報單偽裝藥 品流向,伊為應付取得世紀化學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 」,方始上網參考範本製作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 嗣將該份出口報單交付張志堅處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3 第49頁背面),可謂被告黃柏皓自承其與張志堅聯袂蓋印製 成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一節,更有如附表 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可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 卷1第90頁),是悉證人張志堅所敘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 造所購入「世鼻利錠」藥品轉由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專責人員周玉國運銷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之經過即 非杜撰,足徵被告黃柏皓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 出口報單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黃柏皓所辯無非推諉 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第三段之全部事實:
被告黃子祐部分—訊據被告黃子祐雖坦承其曾告知王建勤須 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購買憑證或簽收單據才可購入「鼻速 克錠」藥品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3第14頁及該頁背面 ),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麻黃 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犯行,辯稱:不知王建勤是否交出 「鼻速克錠」藥品之下游客戶所簽立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 簽收單」云云。經查:有關「於99年3月、4月間,邱瑞章許 以報酬委託吳紅梅代為購買含麻黃鹼60毫克以上成分之感冒 藥品,於99年5月間,吳紅梅透過管道轉向王建勤許以報酬 表示亟欲購買該類藥品,王建勤乃向擔任健達順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黃子祐洽購該類藥品,被告黃子祐則向不知情健 康公司洽購該類藥品中之『鼻速克錠』藥品,於99年6月、7 月間,被告黃子祐告知王建勤須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購買 憑證或簽收單據方可購入、指示王建勤設法取得醫藥單位蓋 章製成買家係為醫藥單位之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 』,王建勤便將斯情告知吳紅梅,吳紅梅繼將斯情轉知邱瑞 章,被告黃子祐及邱瑞章、吳紅梅、王建勤明知如附表六所 示之醫藥單位委非『鼻速克錠』藥品之購買受領人,竟與各 該醫藥單位負責人及中間人即吉富貿易公司業務員吳聯寶、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玉璽、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政哲分次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加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日期,屢由各該 醫藥單位負責人固均自知未曾購入收受「鼻速克錠」藥品但 仍蓋印、簽名製成如附表六所示內容虛構之『麻黃素類成分 購買簽收單』繼而分別交付健康公司持以行使」等情,已據 被告黃子祐於調查員詢問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 第506號卷1第22頁至第23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3 第40頁),復經證人王建勤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居中聯繫謀 議設法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醫藥單位蓋章製成買家係為醫藥 單位之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等情歷歷(見檢方 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3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忖度 被告黃子祐素不否認其與證人王建勤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 ,證人王建勤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子祐之虞,遂能 採信證人王建勤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子祐
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調查員詢問中表白:根本未將「鼻 速克錠」藥品轉售如表六所示之醫藥單位,清楚知悉如附表 六所示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均為不實簽收之文件 ,由伊收取之後持以行使交給健康公司等語(見檢方100年 度偵字第506號卷1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謂被告黃子祐 自承其與他人聯袂製成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 購買簽收單」持以行使一節,酌以證人王建勤、吳聯寶、楊 玉璽、如附表六所示各該醫藥單位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盡皆坦言各該醫藥單位之負責人分別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之不 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輾轉交付被告黃子祐等情(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2第52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 第86頁、第100頁至第107頁),更有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 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為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 號卷1第56頁至第70頁),是悉證人王建勤所敘被告黃子祐 明知所行使者為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經過 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子祐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六所示不實 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 告黃子祐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則此部分犯行 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
統一發票乃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歸為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一宏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格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著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該兩公司 之負責人。核被告陳一宏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二㈠段 部分,各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核被告黃子祐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三段部 分,各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黃柏皓所為,就事實欄第二㈠段、 第二㈡段、第二㈢段、第二㈣段部分,俱犯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研閱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子祐乃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固失妥恰,衡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矚訴 字卷5第57頁背面),毫無妨礙被告黃子祐對其可能獲判結 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同 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
第一段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不贅議處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第二㈠段部分,被告黃柏皓、 陳一宏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先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觀其等偽造印文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者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二㈡段、第二㈢段、第二㈣段部 分,被告黃柏皓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先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者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黃子祐登載業務 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一段有關如附表一編號 ⑩與編號⑭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部分,被告陳一宏、黃子祐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黃子祐斯時縱非百富公司之負責人,既與該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陳一宏共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猶能成立正犯,應將被告陳一宏、黃子祐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子祐雖無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關係,惟思係其透過 該公司訂購藥品掩飾實際流向方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陳一 宏共犯,被告黃子祐主動提出大元公司統一編號資料偕同被 告陳一宏觸法之犯情實不下於被告陳一宏,茲不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就事實欄第二㈠段部分,被告黃 柏皓、陳一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 犯。就事實欄第二㈡段部分,被告陳一宏及張志堅、陳振揚 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 第二㈢段、第二㈣段部分,被告黃柏皓及張志堅間存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被告黃子祐及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 、李政哲、如附表六所示各該醫藥單位之負責人間針對單一 負責人所對應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㈠段部分,被告黃柏皓、陳一宏 利用不知情他人偽刻印章之行徑,皆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 第二㈡段、第二㈢段、第二㈣段部分,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 情他人偽刻印章之行徑,仍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第一段部 分,被告陳一宏每單數月填製前兩個月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之該月間所為犯行,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 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洵為侵害同一法益 ,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
分開,便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第二㈣段 部分,被告黃柏皓藉一行為同時行使兩份偽造之認購憑證, 誠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只 論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一宏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 段之四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事 實欄第二㈠段之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 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其中何者乃一行為所犯,復忖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 罰委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被告黃子祐就其 所為事實欄第一段之兩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犯行、事實欄第三段之十五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 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其中何者 乃一行為所犯,復忖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 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委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 併罰。被告黃柏皓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二㈠段之十一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第二㈡段之十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事實欄第二㈢段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第二 ㈣段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 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 一性,無從認為其中何者乃一行為所犯,復忖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委難維護 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
爰審酌被告陳一宏、黃子祐、黃柏皓正值盛年時期,原該腳 踏實地透過正當手法從事己職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 不義之財,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之危害非微,進斟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所應執行之刑,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諸被告 陳一宏、黃子祐、黃柏皓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 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 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俱屬 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而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 就事實欄第二㈠段之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第二 ㈡段之十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第二㈢段之一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第二㈣段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其中一些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卻無證據憑斷是否滅失,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此部分上載全部偽造之印章、印文 即應分別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進更略以:就事實欄第二㈡段部分,被告陳一宏一 同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 公司持以行使(見檢察官起訴書第12頁第1行至第4行),因 認被告陳一宏此部分尚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 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一宏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然憾漏未提 出證據或稍事說明以供本院檢視判斷,迄今仍未對此部分聲 請調查任何證據,更據被告陳一宏堅決否認犯下此部分被訴
之犯行。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一宏確有上述被訴 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 但閱檢察官起訴書敘及被告陳一宏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 其遭本院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含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見檢察官起訴書第44頁第3行至第7行),則就其此部分被 訴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再略以:被告陳一宏、黃子祐均知非具藥局、藥 商或醫療機構資格即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或非醫 療機構,自98年4月、5月間起,因鍾慶騰製毒集團成員莊勝 和為取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經與被告黃子祐聯繫後 ,莊勝和意欲透過被告黃子祐以全心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購 買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每顆含60毫克假麻黃鹼 之「使鼻朗錠」藥品,被告黃子祐圖取鉅額之利益遂應允之 ,約定先由莊勝和預付約三成至五成購買金額之訂金、繼由 被告黃子祐以全心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訂購,俟合誠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之際,委由被告黃子祐前赴取貨、載至 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莊勝和,或由被告黃子祐偕同莊 勝和前去領取所訂購之「使鼻朗錠」藥品,莊勝和才將尾款 現金支付被告黃子祐,雙方謀議既定,被告黃子祐基於幫助 他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陸續協助莊勝和非法 取得製毒原料,於99年1月、2月間,莊勝和聯絡被告黃子祐 表示冀以百富公司之名義逕向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使鼻朗錠」藥品,被告黃子祐允諾兼且告知被告陳一宏 以百富公司之名義訂購「使鼻朗錠」藥品,被告陳一宏已可 預見被告黃子祐以百富公司之名義訂購數量龐大並內含大量 麻黃素成分之「使鼻朗錠」藥品一事蹊蹺,被告陳一宏知悉 該批藥品可能提供他人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但仍以 該項事實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不確定故意 ,循從被告黃子祐所提代收該批藥品安排之計畫,而與被告 黃子祐形成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乃由被告 黃子祐去向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一盒28顆、 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8元之盒裝「使鼻朗錠」藥品,莊 勝和依約預付訂金,等待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完 成,於99年1月26日、99年2月9日,便由被告黃子祐、陳一 宏齊赴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取貨,被告陳一宏負責簽 收領取各為出售金額546萬480元之30萬3,360盒「使鼻朗錠 」藥品、出售金額527萬9,094元之29萬3,283盒「使鼻朗錠 」藥品,被告黃子祐付款交給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陳一宏旋將領取之「使鼻朗錠」藥品交給被告黃子祐,
被告黃子祐俟莊勝和給付尾款即將該批藥品提供莊勝和用以 提煉假麻黃鹼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因認被告陳一 宏、黃子祐此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 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子祐、陳一宏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無 非係執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使鼻朗錠」藥品批 號檢送銷貨明細表之函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子祐、 陳一宏一概堅決否認犯下上述被訴之犯行。經查:儘管前開 函文可資判斷特定批號之「使鼻朗錠」藥品係由被告黃子祐 、陳一宏透過百富公司之名義訂購取得,惟檢察官未曾提出 證據資料以使本院確認莊勝和所屬製毒集團使用之藥品原料 是否正係透過百富公司之名義所訂特定批號之「使鼻朗錠」 藥品、亦未對此部分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資料,審核證人莊勝 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說詞,呈現其向包括被告 黃子祐在內之多人屢次洽購「使鼻朗錠」藥品、尚非每批購 入之「使鼻朗錠」藥品均轉供作所屬製毒集團用以製毒等情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148頁至第150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84頁),現下證人莊勝和歷經本院 傳喚未到、拘提未獲,僅持其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 仍然模糊空泛未能釐清辨明之證詞,無法率爾驟為被告黃子 祐、陳一宏不利之認定,以免違背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被告黃子祐、陳一宏洵有上 述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即諭知其等此 部分被訴之犯行盡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此外,上訴書狀及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銷售對象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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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具備犯意之被告│營業人名稱│銷售對象│行 為 日 期│票 載 日 期│發 票 號 碼│票載含稅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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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127萬5,750元│
├──┼───────┼─────┼────┼───────┼───────┼───────┼──────┤
│ ②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127萬5,750元│
│ ├───────┴─────┴────┴───────┴───────┴───────┴──────┤
│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項目之票載日期誤繕為「99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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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198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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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 57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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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 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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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 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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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 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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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1月12日 │KU00000000 │ 12萬1,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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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1月12日 │KU00000000 │ 5萬2,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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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陳一宏、黃子祐│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1月27日 │KU00000000 │576萬5,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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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1月27日 │KU00000000 │ 27萬2,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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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2月10日 │KU00000000 │ 6,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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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2月10日 │KU00000000 │ 3,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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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陳一宏、黃子祐│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1日 │LU00000000 │529萬6,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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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1日 │LU00000000 │ 27萬4,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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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17日 │LU00000000 │ 31萬3,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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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24日 │LU00000000 │ 8萬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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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27日 │LU00000000 │ 7,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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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⑲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9日 │MU00000000 │ 12萬6,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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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14日 │MU00000000 │ 54萬9,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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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17日 │MU00000000 │ 90萬2,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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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㉒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115萬6,837元│
├──┼───────┼─────┼────┼───────┼───────┼───────┼──────┤
│ ㉓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 34萬6,846元│
├──┼───────┼─────┼────┼───────┼───────┼───────┼──────┤
│ ㉔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 32萬8,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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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㉕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 26萬6,533元│
├──┼───────┼─────┼────┼───────┼───────┼───────┼──────┤
│ ㉖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 40萬9,909元│
└──┴───────┴─────┴────┴───────┴───────┴───────┴──────┘
附表二:被告陳一宏、黃柏皓共同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 印文
┌──┬─────────────┬────┬───────┬──────────────────────┐
│編號│行 為 日 期│承購單位│承 購 藥 品│所蓋用偽造之印章 及 本份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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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9年1月20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建生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 │品200,000粒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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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9年1月20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杏和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杏和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 │品200,000粒 │1枚 │
├──┼─────────────┼────┼───────┼──────────────────────┤
│ ③ │99年3月11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健仁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藥師李正泰│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 │品100,000粒 │」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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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9年3月13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祐民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名義之印章1枚、印 │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 │品100,000粒 │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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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9年3月19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郁德生技│「沙復因錠」藥│偽造「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收訖章」名義之印章、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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