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54號
TYDM,100,訴,454,2012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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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第17頁、第19頁、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四第156 頁 背面至160 頁),丁黃美琴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31頁) ,證人林進興於警詢(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羅文 賢於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1 至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又 羅文賢、林進興先後於99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4日因運輸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而遭查獲、判刑等情,亦有駐札幌 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駐日本代表處電報暨所附林進興 遭查獲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 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 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0 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 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 第37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綜上,被告 楊添進李訓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林 進興於警詢雖稱:99年1 月21日該次僅為試走行程云云,惟 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均供述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次有運 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渠等並因此獲領成功運毒之 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卷三第103 頁至104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證人張玉燕證述該次林進興身上有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背面至151 頁正 面),是證人林進興此部分之陳述乃係為其自身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楊添進李訓益等人之論 據。綜上,被告蔡志興謝志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被告張玉燕被訴「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 訊據被告張玉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9年1 月21日經由李訓益楊添進之安排,與林進興一同成功運輸 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且因而獲取5 千元報 酬,之後又因朋友周雅惠急需用錢,故幫忙將周雅惠及其男 友羅文賢介紹給欲找尋擔任運毒車手者之李訓益,再由李訓 益自己與周雅惠他們接洽,這次介紹並沒有賺取任何報酬等 情不諱(見99年度偵卷第31661 號卷第5 至6 頁、第57至58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118 頁正面、卷六第55頁正面), 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4 頁正面),李訓益於警詢、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3020 5 號卷一第100 頁、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 面至139 頁正面、第142 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 周雅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二第7 至11頁、 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四第156 頁背面),證人林進興於 警詢(見同上偵卷二第23頁背面)、證人羅文賢於警詢(見



同上偵卷二第1 至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羅文賢於99年 3 月4 日因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而遭查獲、判刑等 情,亦有駐札幌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 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 0 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 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 ,且核與被告張玉燕之自白相符。至於林進興於警詢雖稱: 99年1 月21日僅為試走行程云云,惟被告張玉燕自白稱該次 林進興身上有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 31 661號卷第6 頁、第58頁,本院卷二第116 至第117 頁正 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均證稱:該次有運輸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渠等並因此獲領成功運毒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卷三第103 頁、第143 頁背面及第144 頁),是證人林進興此部分之陳述乃係為其 自身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張玉燕之 論據。綜上,被告張玉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周雅惠被訴「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訊據被告周雅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經由張玉 燕介紹伊與男友羅文賢認識李訓益,再由李訓益介紹而認識 楊添進,並安排羅文賢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日本,由 伊同行掩護,並與羅文賢談妥報酬共20萬元,並由李訓益楊添進於99年2 月26日陪同羅文賢周雅惠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申辦護照,由該集團成員負責安排機票、食宿等手續 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一切就緒,於99年3 月4 日,由楊添 進、李訓益陪同運毒車手羅文賢周雅惠前往機場,途中羅 文賢被接往他處後又返回與周雅惠會合,之後由羅文賢負責 夾帶,周雅惠以情侶身分負責掩護,兩人搭乘當日中華航空 公司編號CI-130號班機將毒品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於抵達日 本北海道札幌新千歲機場時,遭日本稅關人員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3 包毛重共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 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7 至11頁、第100 至102 頁, 本院卷四第125 至126 頁、卷六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訓益於警詢、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一第99頁、第 112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背面至139 頁、第142 頁 ),楊添進於警詢、審理中(見同上偵卷一第92至94頁,本 院卷三第96 至98 頁正面、第100 至101 頁正面),謝志賢 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至95頁正面),張玉燕於 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48 頁),證人羅文賢於警詢 (見同上偵卷二第1 至3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羅文賢



99年3 月4 日因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而遭查獲、判 刑等情,亦有駐札幌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 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 07 630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 8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頁),被告周雅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周 雅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報酬均歸由羅文賢取得,周雅惠並無 獲任何報酬,是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證人楊添進李訓益 固亦證稱:運毒報酬是在去機場的途中交給羅文賢周雅惠 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四第152 頁正面、第154 頁背面),惟證人羅文賢於警詢時證稱:前 後酬勞各10萬元,由伊及周雅惠共有,並將拿到之款項交給 周雅惠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 頁背面),佐以刑事警察局 駐日本聯絡組99年3 月19日駐日字第99323 號陳報單中記載 :周雅惠身上新台幣6 萬元與日幣2 萬元均遭日方扣押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五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周雅惠與案外人 羅文賢間共享此次運毒所得報酬。而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 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周雅惠雖自身 未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係以女友身分陪同羅文賢出 國,藉以掩護實際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羅文賢俾順利出我國 境並進入日本,則被告周雅惠與同案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及案外人羅文賢、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係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我國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到日本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周雅惠及其辯護人稱僅構成 幫助犯,尚有違誤。綜上,被告周雅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㈥被告丁黃美琴被訴「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訊據被告丁黃美琴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林進興是在卡拉ok認識的普通朋友,二人間 並非男女朋友,約認識2 、3 個月,林進興邀伊去日本玩, 機票、食宿旅費都由他處理。出國前之晚上,林進興約伊先 去「三和旅社」會面,到場時有見到楊添進與另一人,之後 伊就到其他房間看電視,是林進興過來說走了,才出發去日 本。林進興說要去日本做生意,三、四天回來,伊不知林進



興此行出國身上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於99年4 月間,楊添進李訓益、林進興與某二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興負責再次攜帶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赴日本,楊添進李訓益負責聯繫安排及護送車手 至機場出境之事宜,然因此次計畫運輸之毒品重量僅為先 前所運輸之毒品約一半之重量,故約定車手之報酬為10萬 元,事前先給付5 萬元,倘事成後再給付剩餘5 萬元。而 因需有兩人以男女朋友身分同行方容易出關,故林進興自 行覓得願同行前往日本之女伴丁黃美琴丁黃美琴辯稱主 觀上不知運輸毒品乙節則詳後述),丁黃美琴個人無需支 付此次前往日本之旅費、辦理護照等費用,悉由林進興安 排支付。嗣於出國前一日即99年4 月23日下午,林進興與 楊添進李訓益先赴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社」等候, 丁黃美琴則於該日晚上12時左右抵達該旅社,於翌(24) 日凌晨2 時許,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2 包 毛重共48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旅社,並在旅社房間 內協助林進興將該2 包毒品綁在身上,於綑綁毒品時,丁 黃美琴未同時在該房間內,至同日凌晨3 時許,由李訓益楊添進搭乘計程車護送林進興及丁黃美琴赴桃園國際機 場,二人即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6992號班機,前往日 本。惟於抵達日本富山機場時,為該機場之日本安檢人員 於林進興身上當場查獲並扣得2 包毛重共486.7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林進興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 第30205 號卷二第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進於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李訓益於警詢、審理時( 見同上偵卷一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143 頁 )證述明確,被告丁黃美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99年4 月24日接受林進興招待免費前往日本旅遊, 護照也是交由林進興辦理。且出發當日先至三和旅社會合 ,之後再一同搭計程車去機場,抵達日本入關時,林進興 遭海關人員查獲攜帶有毒品等情(見同上偵卷二第30至32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 30頁背面、第89頁正面),且有丁黃美琴、林進興二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00 頁、第202 頁)在卷可憑。而林進興於99年4 月 24日因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而遭查獲、判刑等情 ,亦有其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 張、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 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63



0 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二第41頁, 本院卷三第3 至4 頁)。
⒉被告丁黃美琴雖以僅單純接受招待赴日本旅遊,不知同行 之林進興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林進興喬扮男女 朋友掩護其通關,並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 語置辯,被告丁黃美琴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為提出同上之辯 護意旨。惟查:證人林進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 間認識在「阿惠小吃店(卡拉ok店)」當服務小姐的丁黃 美琴,因為丁黃美琴欠老闆娘錢,伊就告訴丁黃美琴可以 走私毒品兼差賺錢。此次(指99年4 月24日該次)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量只有一半,不到500 公克,所以酬勞減半, 只有5 萬元(按:應指出發前約定可領取部分),伊分3 萬元,丁黃美琴分2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 卷二第24至25頁),而丁黃美琴於警詢時亦坦認:於「阿 惠卡拉ok店」工作而認識林進興,認識大約2 個月半;伊 有欠該店老闆娘錢;於4 月23日晚上有跟林進興說此行去 日本要休息三、四天,沒有辦法賺錢,林進興告訴伊回來 再講,不會讓伊吃虧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30頁背面、第 32頁)。被告丁黃美琴與案外人林進興不過為相識數月之 普通朋友,被告丁黃美琴卻接受免費赴日本旅遊之招待, 且尚可獲填補停業損失,對此行有利可圖一事難諉稱不知 ,是證人林進興證稱丁黃美琴對本次運毒之事亦屬知情且 約定獲有報酬等情,應可採信。況再佐以丁黃美琴於行前 在三和旅社時,自楊添進、林進興等該走私毒品集團成員 中之1 人處收取1 張記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條, 要其到日本打該支電話,嗣於日本遭查獲時,於其所穿著 之胸罩內查扣該紙條1 張等情,亦據被告丁黃美琴供承在 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卷第16頁),且證人林進 興於警詢時亦證稱:在旅社時,丁黃美琴收領1 張紙條上 面有電話號碼,到日本富山機場後,要丁黃美琴打該手機 號碼,是叫丁黃美琴打,大家分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0205 號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並有該張紙條影 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倘被告丁黃美 琴係光明正大赴日旅遊,何需刻意將記有電話號碼之紙條 藏放於胸罩內而作此有違常人之舉動?亦足佐認證人林進 興之證詞非虛。至於該紙條究係楊添進交付,抑或林進興 交付,雖證人楊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林進興於 警詢中之證述不一致,但至少可認定該紙條係丁黃美琴在 三和旅社時由參與該次走私毒品之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所提 供甚明,是此部分證人間供述雖有不一致,但於認定被告



丁黃美琴之犯罪事實無影響。又證人楊添進李訓益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綁毒品時刻意支開丁黃美琴,不讓她 參與,丁黃美琴不知此行林進興攜有(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惟該走私毒品集團內部成員各有分工,本不以每一人 均全程參與為必要,況楊添進李訓益於本次亦僅不過參 與其中部分分工,即安排聯繫綁毒品並護送車手到機場出 關之事宜,丁黃美琴既非透過李訓益介紹所覓得,而係由 再度負責運輸毒品之林進興自行尋覓,自應由林進興直接 與丁黃美琴接洽,楊添進李訓益丁黃美琴之接觸不過 為片段間接,則林進興之證詞自較楊添進李訓益之證詞 可採,是不論證人楊添進李訓益二人係有意迴護被告丁 黃美琴,抑或係依其等所參與分工部分所能認知之程度而 為前揭證述,尚無從僅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丁黃美琴之認定 。被告丁黃美琴辯稱此行不知運輸毒品之情云云,乃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丁黃美琴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規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私 運及持有。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 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 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 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 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 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 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志興所為( 即「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謝志賢所為(即「事實欄二、㈡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罪;被告楊添進所為(即「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



李訓益所為(即「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張玉 燕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周雅惠所為(即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丁黃美琴所為(即「事實欄二、㈢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及案外人林進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日 本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此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及案外人 羅文賢、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私 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於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周雅 惠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㈢ 」之犯行,被告楊添進李訓益丁黃美琴及案外人林進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 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日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楊添進李訓益丁黃美琴此次運輸第 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 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玉燕 就「事實欄二、㈡」其所參與犯罪行為部分,祇將具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犯意而願擔任「車手 」工作之共犯周雅惠羅文賢介紹予共犯李訓益楊添進, 以供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李訓益楊添進及案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未因此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張玉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面),核與證人 李訓益於審理中證稱:張玉燕介紹羅文賢周雅惠給伊認識 ,張玉燕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伊也沒有給張玉燕錢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背面),至於證人李訓益雖曾於警 詢中稱:張玉燕可以因此拿到2 萬元之酬勞云云(見99年度 偵字第30205 卷一第113 頁),惟李訓益自身每次介紹車手 給楊添進亦僅約定獲得2 萬元之報酬,豈會將其所得全數再 轉交給張玉燕?故其於警詢中所述自無可採。被告張玉燕就 此次之行為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何 證據足資認定其與被告蔡志興等人就該次運輸毒品出境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玉燕該次所為核屬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張玉燕與被告 蔡志興等人間共犯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容有誤會。 ㈢被告蔡志興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謝志賢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添進就「事 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各次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且前後所犯三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訓益就「事實欄 二、㈠、㈡、㈢」之犯行,各次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且前後所犯三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玉燕就「事實欄二、 ㈠」之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及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犯幫助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前者從一 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後者從一重之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前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周雅惠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黃美琴就「事實欄二、㈢」之 犯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蔡志興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因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志興於本件偵查、審 判中,就「事實欄二、㈡」均坦承出面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將該毒品綁於車手羅文賢身上以運輸該毒品而自 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蔡志興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蔡志 興於本院審理時就99年3 月4 日該次運毒犯行供出資金來 源之共犯林義淵,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或指認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本件被告蔡志 興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於99年3 月4 日該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款項100 萬元係由案外人林義淵所出資等語,證人 謝志賢亦為如上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卷六第16 至17頁),然證人林義淵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且被告蔡志興於警詢時並



未明確提及99年3 月4 日該次犯行之資金係由案外人林義 淵所提供(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一第18頁正面), 而被告謝志賢於警詢時亦供稱:並無向林義淵借200 萬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號卷 一第37頁正面),二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至於同案被告 楊添進於警詢時雖稱:聽謝志賢林義淵是幕後金主等語 ,惟此非楊添進親身所經歷見證之事,僅係聽謝志賢轉述 而為傳聞,而參與該次犯行之其餘共犯羅文賢周雅惠李訓益楊添進,均無人指證林義淵出面安排辦理護照、 機票訂位、食宿等手續,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況退步而 論,縱彼此間有資金往來,其交易原因亦難認均僅指向係 為共同運輸毒品一途,就卷內證據而論,尚難僅憑上開證 據即確認林義淵為共犯,是未能因被告蔡志興所述而破獲 ,即難憑為依該條規定減刑之依據。
⒉被告謝志賢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就「事實欄二、㈡」均 坦承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綁於赴日本運車手羅文賢身上以 運輸毒品而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添進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二 、㈠、㈡、㈢」之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訓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二 、㈠、㈡、㈢」之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意旨 以被告李訓益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1 年及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 行,於98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9年2 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訓益曾於86年間因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而前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98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24日保 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李訓益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犯 行,其犯罪時間為99年1 月21日,當時假釋尚未期滿,是 起訴意旨以此部分構成累犯,已有未洽,且上開犯行既係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於本件裁判時該假釋期滿日亦尚未逾三年,揆諸上 開說明,前開假釋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要件而有遭撤 銷之可能,從而上揭徒刑尚不能斷言已執行完畢,本件被 告李訓益所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即難遽論以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併此敘明。
⒌被告張玉燕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 7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玉燕於本件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事 實而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幫助 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且被告張玉燕於本案中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有二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雅惠 及案外人羅文賢於99年3 月4 日在日本遭查獲後,承辦本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懷疑有林進興、張玉燕及 綽號「小李」、「小楊」之人涉案,但「小李」、「小楊 」之具體姓名年籍資料仍不詳,嗣同年3 月26日被告周雅 惠遭遣返回臺灣後,因被告周雅惠講出「小李」的名字發



音為「李訓益」,承辦人調取檔案照片逐筆核對,經被告 周雅惠指認「小李」為本案之被告李訓益,供出毒品來源 ,進而使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李訓益楊添進等共犯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 察連絡官李暖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 查員黑快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至13頁正面、 第100 至101 頁),被告周雅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周雅惠於本件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而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其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⒎被告丁黃美琴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犯罪,固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按運輸第二 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 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甚或僅係同 行掩護俾順利通關之角色,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丁黃美琴所參與分 工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張玉燕於「事實欄二、㈠」、周雅惠 於「事實欄二、㈡」之角色相同,而被告丁黃美琴與案外 人林進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毛重 )為486.7 公克,僅約為「事實欄二、㈠、㈡」所運輸毒 品重量之一半,亦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數量動輒數公斤 以上之情節相較,危害之嚴重程度仍屬有別。況被告丁黃 美琴係因友人林進興出面遊說、利誘,始為本件犯行,非 主導、操縱本次運輸毒品入境之主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亦與本 件同案之被告李訓益楊添進所參予之程度不同,是倘不 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依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刑,遠高於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 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周 雅惠、丁黃美琴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 己之私利,自我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且所運輸之毒 品重量非微,戕害他國人民健康,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 聽與觀感,惟衡酌各被告在犯罪集團中分工之角色與地位、 運輸毒品之次數、數量,又其中被告張玉燕有中度智能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 年6 月14 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2180700 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 卡與鑑定表1 份在卷可參,雖無證據顯示其行為時因心智障 礙一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惟其智識程度仍不及於一般常人,另被告周雅 惠與丁黃美琴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亦有彼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並斟酌被 告7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楊 添進、李訓益張玉燕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之辯護人為上開 各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周雅惠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周雅惠為同上之主張。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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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