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24號
TYDM,100,重訴,24,201206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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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韋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我是有轉讓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韋廷用 ,我並沒有販賣的意思,至於林韋廷有沒有賣出去我並不清 楚等語。
二、經查:林韋廷於100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0 分32秒許,確有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何炳輝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雙方斯時確有互為如附表A 所示之通 話內容等情,有被告何炳輝林韋廷前開2 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卷一第50頁)。而 針對附表A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通話究何所指,被 告何炳輝前於偵訊中供稱:譯文中之「有丟是有丟,但是還 是有剩,剩真的很多」中之「丟」,係指賣給別人,這部分 是我拿給他(指林韋廷),如果他可以賣就賣,我還沒跟他 拿錢,也沒說要拿多少錢,只是說可以賣就賣,譯文中的三 個是指15克,譯文中講的是我大約在2 、3 天前(即100 年 2 月11至12日間),他來中壢交流道找我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9474號卷一第47頁);另被告何炳輝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此部分所涉與林韋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 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接受訊問之時,亦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三第58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被 告何炳輝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而否認與林韋廷有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觀諸附表A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炳輝既供陳該監察譯文中所示 之「丟」係指賣予他人之人,且所謂三個係指15克之安非他 命,復佐以被告何炳輝既自承其確有交付林韋廷15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則該監察譯文中之三個係指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此情,即堪認定。
三、至被告何炳輝雖供稱其在與林韋廷之上開通話中所提到之「 三個」,係指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附表A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當被告何炳輝於通話中以「我問你手上有多 少現金,你跟我說這麼多幹嘛」此句詢問林韋廷時,林韋廷 即回以「差不多半個的錢,差不多3 、4 萬,東西還有兩個 半的東西」,則依林韋廷前開有關「半個的錢,差不多3 、 4 萬」之回覆可知,若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半個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價格為3 萬元,再佐以本院就後述犯罪事實 一、(七)中所得認定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14 0 萬元(即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約1400元)此情,則被告 何炳輝在與林韋廷為上開通話之時,林韋廷所稱之半個數量 價值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顯應係指半兩而非僅指 半公克,否則其價量明顯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市價行



情顯不相當,則被告何炳輝林韋廷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到之 「三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際數量應係指三兩此情 ,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何炳輝雖辯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廷並無販賣 之意,惟依如附表A 所示渠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林韋 廷向被告何炳輝表示:「有丟是有丟,但是還有剩,剩真的 很多」此語後,被告何炳輝則回以:「你才三個ㄟ,大哥你 到底在作什麼事情」,則依被告何炳輝對渠等通話中所指「 丟」之含意係指賣此情,本院已得推認林韋廷此一通話內容 ,其意係指「其有賣出,但仍有剩很多」,而被告何炳輝於 前開通話中所謂「三個」係指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本院 認定如上,且被告何炳輝於聽聞林韋廷告以:有賣,但仍剩 很多等語後,旋即回以:「你才三個ㄟ,大哥你到底在作什 麼事情」,則依被告何炳輝此一回覆之語句內容及語氣,顯 可見被告何炳輝因認林韋廷僅有3 兩之安非他命,林韋廷雖 有賣出,卻仍剩很多未能賣出,因此對於林韋廷所持毒品未 能盡數賣出而竟仍有很多未予賣出此情,對林韋廷表達不滿 之意。衡情,設若被告何炳輝確如其所辯稱僅有轉讓三個即 實際為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韋廷,而對林韋廷持該等毒 品販賣之事全不知情,其又豈會知悉前開通話中林韋廷所稱 之「丟」係指販賣之意,又設若被告何炳輝交付該等毒品與 林韋廷時,並不知該等毒品係林韋廷欲供販賣所用抑或與林 韋廷就該等毒品並無共同販賣牟利之意,其又豈會在通話中 聽聞林韋廷告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雖有賣出惟仍剩很多未有 賣出之時,逕以「你才三個ㄟ,大哥你到底在作什麼事情」 此語回覆,甚或嗣以「你做事情真的很弱,都沒辦法處理」 此語,作為對林韋廷僅能賣出部分而仍留有很多未有賣出此 情之抱怨與不滿,則被告何炳輝既對林韋廷未能如數賣出其 所交付之3 兩毒品此事深表不滿並予抱怨,則該等毒品能否 賣出,自與被告何炳輝之自身利益關係甚切,否則被告何炳 輝又何須對林韋廷有無將該等毒品賣出此情,多所在意。是 依前開被告何炳輝林韋廷之通話內容既足知悉被告何炳輝林韋廷就其所交予之3 兩毒品僅有賣出半兩而未能全數賣 出此情深感不滿,苟非被告何炳輝有欲藉林韋廷販賣該等毒 品牟利之意,其焉有斤斤計較於其所交予林韋廷之毒品,林 韋廷是否有將之全數賣出此事之必要,則被告何炳輝既坦承 其於前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韋廷,且其前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就交付毒品以供共同販賣此情均予坦 承,復佐以前揭被告何炳輝林韋廷未能將該等毒品全數賣 出即有所怨懟之通話內容,被告何炳輝於前開時、地交付3



兩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韋廷時,其主觀上具與林韋廷共同販賣 以求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被 告何炳輝於本院審理後始改稱其並不知林韋廷收受其所交付 之前開毒品係欲用以販賣等詞,顯係其事後為求脫罪所為之 卸飾空言無足採信。從而,縱林韋廷事後未有將該3 兩甲基 安非他命盡數賣出,甚或未將販毒所得分予被告何炳輝,均 仍無礙被告何炳輝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與林韋廷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亦無礙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信為真實之認定。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何炳輝就此部分係交付 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廷,惟被告何炳輝於此部分實 係交付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毒品數量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參、被告何炳輝邱崧展范佐倫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佐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承不諱,復與被告何炳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 過范佐倫取得邱崧展之電話,我跟邱崧展確實有見面兩次, 我確實有透過范佐倫想向邱崧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並有 被告何炳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 年3 月2 日、3 日、5 日及6 日間,與被告范佐倫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電話及 邱崧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如附表B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65 至168 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范佐倫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范 佐倫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告范佐倫如犯罪事 實欄一、(三)及(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二、至被告何炳輝邱崧展固均坦承渠等於100 年3 月2 日、6 日,確均有透過被告范佐倫之聯繫而與對方碰面,且被告何 炳輝確係欲向被告邱崧展購買安非他命,另被告何炳輝亦坦 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之門號,被告 邱崧展復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使用,惟渠等二人均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何炳輝辯稱:該二日均 因邱崧展未能找到東西而未有成交等語;而被告邱崧展則辯 稱:我們確實有見面,第一次見面時何炳輝有提到能否幫他 找安非他命,但我沒答應他,因為這是無法確定的事,第二 次見面時真的沒有辦法,就當面回絕等語。惟查:(一)被告范佐倫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介紹何炳輝向喇叭文( 指邱崧展)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我第一次介紹何炳輝



喇叭文進行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後,喇叭文就拿1 包約 3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做為報酬,第二次介紹何炳輝與喇叭 文進行安非他命交易成功後,喇叭文並沒有給我錢或安非 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喇叭文,詢問有關介紹他與何炳 輝交易可得之報酬,喇叭文就問我要錢還是安非他命,我 說我要錢,所以他就給我1 萬元作為介紹他們交易的報酬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58 頁);後於偵訊 中結證稱: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電話都是我機車 行的電話,我與何炳輝在100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15分28 秒通話中所提及之「幾台」,以及在100 年3 月5 日下午 4 點44分55秒通話中所提及之「中古車」,都是指安非他 命,我於通話中對何炳輝問「他說你要幾台」此所指的「 他」,應該是指邱崧展,這次是何炳輝邱崧展買,他們 第一次是買半公斤,第二次是買一公斤半,半公斤部分何 炳輝約以幾十萬價格購得,一公斤半那次我記得購買價金 是一百多萬,第一次的交易過程是邱崧展先來,何炳輝沒 有錢而去領錢,之後又約在我的機車行,何炳輝將錢交予 邱崧展邱崧展有拿安非他命給何炳輝,而第二次何炳輝 是當場給錢,邱崧展有當場交付安非他命,這2 次的交易 地點不是在機車行,是在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526 巷9 號住處交易,我是幫何炳輝的,何炳輝這兩次購 毒目的是為了拿來賺錢,因為他沒有吸食,我第一次介紹 何炳輝邱崧展買安非他命後,邱崧展有給我一小包3 至 4 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在第二次介紹被告何炳輝邱崧展 買安非他命,邱崧展當下未給我好處,之後我打電話過去 ,邱崧展有給我一萬元,何炳輝邱崧展第一次買的半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塑膠袋,第二次買的一公斤半甲基 安非他命,是裝在已挖空的滅火器,關於購買的毒品重量 我是聽他們講的,兩次我都有看到何炳輝付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84 至187 頁、卷三第143 至 144 頁)。
(二)又被告范佐倫嗣於本院審理中先結稱:我於偵查中所述係 出於自由意識且並無遭檢察官強暴脅迫,3 月2 日晚上11 點多邱崧展先到我的機車行,再到我的住處和何炳輝會合 ,是我約邱崧展到我的住處,我有跟邱崧展透露說要買安 非他命的訊息,3 月2 日晚上在我家時,邱崧展並無拿半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何炳輝,那天並無交易,因為邱 崧展要賣時找不到何炳輝,3 月6 日凌晨我們有在我的住 處見面,這次邱崧展沒有賣一公斤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何 炳輝,我之前於偵訊中雖然確實有說何炳輝邱崧展間有



進行兩次安非他命交易,但那是我自己認為這樣,其實我 真的沒有看到邱崧展交付安非他命給何炳輝,100 年3 月 2 日邱崧展有給我一包安非他命,這不是他們毒品交易後 的酬庸,而是邱崧展走掉沒帶走的,是他主動無償給我的 ,我在3 月2 日、6 日都有施用安非他命,我那時已4 、 5 天沒休息連著用,所以很累,我施用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我對事物的認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第85頁 反面至87頁);復則證稱:「(今天兩位被告邱崧展及何 炳輝在庭,是否會影響到你陳述的心情,會不會造成你的 壓力?)(證人思索之後未答)。(你剛剛講說你用了安 非他命之後,會對認知力有影響,是什麼樣的影響?)有 時候會做錯事情,所以感覺到對認知會有影響。(什麼叫 做錯事情?)就是經驗、感覺,就是做錯事。(是吸了之 後藥效存在時會做錯事,還是藥效退了之後會做錯事?) 就是太累的時候。(一般不是說安非他命施用後,精神百 倍、精力充沛、精神更好、意識更集中,所以卡車司機晚 上要熬夜時都會施用安非他命,為何反而會讓你做錯事? )但是太多天之後,還是會累。(何謂太多天後?)連續 這樣子還是會累。(連續怎麼樣?)熬夜,都沒有休息。 (是因為用安非他命的緣故,還是因為熬夜精神不濟的緣 故?)兩個都有。(你100 年3 月2 日有連續幾天熬夜都 沒有休息嗎?)有。(熬幾天?)15天有了。(都沒有休 息?)對。(你說對外在事物的認知力有發生影響,是怎 麼樣的影響?會把錢看成衛生紙嗎?)不會。(會把安非 他命看成冰糖嗎?)不會。(兩個人之間有互相交換、遞 交東西,手伸出來,東西交出去,這個你會視而未見嗎? )不會。(頂多讓你精神不濟,沒有注意到,但是眼前你 看到的事情會變成隱形嗎?)不會。(按照你的說法,你 介紹兩次,亦即何炳輝邱崧展買賣安非他命,是誰先找 你的,是買方的何炳輝先找你,還是賣方的邱崧展請你幫 他找買家?)何炳輝。(按照你的說法,第一次是沒有成 交,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不知道,好像是沒帶錢還是 怎麼樣。(是何炳輝沒有帶錢?)對。(你的意思是第一 次來的時候,何炳輝沒有帶錢,但是邱崧展已經把安非他 命帶過來了,一方沒有準備所以就作罷,沒有成交嗎?) 是。(這樣的話,當場邱崧展沒有翻臉,說你把他裝孝維 嗎?說要來做交易,結果他請你找人,他還涉險、冒險帶 大量的安非他命到你的機車行,結果買方沒有帶錢來,沒 有這樣指責你、罵你,說你不守信用嗎?)沒有。(不然 他有什麼反應?)我不知道他當時怎麼想,沒有什麼特別



狀況。(所以他很識趣的兩個人就離開了嗎?)對。(第 一次邱崧展被這樣子耍了之後,第二次何炳輝請你再聯絡 賣方邱崧展,他還是一樣再次上當,一樣帶安非他命過來 還是沒有成交,是否如此?)他沒有耍他。(沒有耍他, 代表要買,到的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 (考慮良久未答)。(為什麼對這個問題你需要考慮那麼 久,請回答這個問題?)他們人有來。(然後呢?)就這 樣子。(就怎樣?)他們在談。(然後呢,談了之後呢? )(未答)。(談了之後,是不是就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述 ,第一次何炳輝錢不夠,所以他去領錢,錢領了之後,把 錢交給邱崧展邱崧展把安非他命交給何炳輝?)對。( 第二次,何炳輝就帶夠錢來,何炳輝當場就把錢交給邱崧 展,邱崧展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何炳輝,所以兩次都有完成 交易,此為你調查時所述,所以結果是否如同你在調查中 所述?)那時候的認知是這個樣子。(你的認知跟實情有 誤差、有出入嗎?)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常常做錯事 。(你沒有辦法確定什麼,按照你剛剛的說法,即便你有 用安非他命,也不會把錢看成是衛生紙、也不會把安非他 命看成冰糖、也不會將在你面前交付東西的過程視而未見 ,你所看到的事情也不會變成隱形,請問你在偵查中如此 陳述,不是根據你的觀察嗎?)是的。(你的觀察會有錯 誤嗎?)沒有錯。(就是因為第一次有完成交易,所以才 有第二次的交易,情況是否如此?)是的。(【提示偵字 卷第14631 號卷一第15頁】在100 年5 月5 日警詢時,當 警察問你說『你介紹何炳輝向阿文(亦即喇叭文)購買安 非他命毒品,你可以獲得多少的報酬及何人付給你報酬』 ,你回答說『喇叭文會給我安非他命毒品作為報酬,第一 次介紹何炳輝跟喇叭文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成功後,喇叭文 就拿1 包約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作為第一次交易的報 酬,第二次介紹何炳輝與喇叭文進行安非他命交易成功後 ,喇叭文並沒有給我承諾的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 喇叭文,問他說你不是說介紹你跟何炳輝交易之後我可以 分嗎,喇叭文就問我要幾克安非他命毒品,我回答我要錢 ,所以他就給我新臺幣1 萬元,作為他與何炳輝第二次進 行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成功後所得的報酬』,你的作證都講 到這件事情成功後的報酬,這段話是否根據你本身親身經 歷的事實而為具體之陳述?)因為我那時候不是這樣想, 我只想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你拿到的安非他命跟你事後 跟喇叭文要1 萬元,是否如同你警詢中所述,是他們交易 成功之後,由喇叭文即邱崧展給你的報酬?)那不是報酬



。(不然那是什麼?)1 萬元現金是我後面跟他要的,如 果有成功的話。(這樣不是跟房屋仲介一樣,媒介買賣雙 方完成交易之後,要給仲介者仲介費用嗎?這個情況不是 如同房屋仲介所給的仲介報酬一樣嗎?)是的。(所以你 這邊所謂的成功後,是真的有完成交易嗎?)他們事後.. ..是的。(你剛剛要說他們事後怎麼樣?)我不清楚。( 你不清楚什麼?)我不清楚他們事後有沒有繼續交易還是 怎麼樣。(你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交錢、交安非他命的這 個過程嗎?)我在房間,沒有在客廳全程參與。(你有沒 有看到何炳輝把錢交給邱崧展的這個過程?)沒有。(確 定沒有嗎?)我沒有看到,我是事後聽他們講,我沒有親 眼看到。(如果你沒有看到的話,為何我剛剛問你時,你 會說情況就是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述,就是第一次何炳輝錢 帶不夠,去領完錢過來後,把錢交給邱崧展之後,邱崧展 把安非他命交給何炳輝,第二次是何炳輝帶錢過來,並當 場把錢交給邱崧展邱崧展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何炳輝, 你為何如此陳述?)我認為是這樣子。(你憑什麼認為是 這個樣子?)(未答)。(如果你沒有看到一些什麼東西 ,你憑什麼認為是這個樣子?)是的。(是什麼?)有交 易。(你有看到?)有。(你看到什麼樣的過程?)(證 人低頭未語)。(你跟何炳輝是不是從小到大很要好的朋 友?)對。(你跟他的家人應該也很熟?)對。(你跟他 的母親也很要好?)是的。(今天何炳輝的家人有無在場 ?)我不知道。【旁聽民眾起稱:我是何炳輝的哥哥。】 。(【提示偵字第13274 號卷第58至第59頁】你在100 年 6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當時你有具結,具結之後以證人 的身分作證,當時你講說『第一次安非他命,邱崧展是用 塑膠袋裝的,第二次是用滅火器挖空裝的』,檢察官問你 『第二次你怎麼知道何炳輝付了100 多萬』,你說『我看 到的』,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有100 多萬』,你回答『 他說的,那天我有看到錢,但多少我不清楚』,檢察官問 『你有看到100 多萬嗎』,你回答『我猜的』,檢察官問 『你怎麼知道是一公斤半』,你回答『我聽他們講的』, 檢察官問『所以第二次你有看到何炳輝付錢嗎』,你回答 『有』,檢察官問『第一次有看到嗎』,你也回答『有』 ,所以檢察官問你『兩次你都有看到嗎』,你回答『嗯』 ,檢察官怕你用嗯不清不楚,所以再次跟你確認一次『兩 次都有看到嗎』,你回答『有』,結果檢察官問你『有無 補充』,你才回答『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希望檢察官 能夠幫我跟法官求情』結果檢察官再問你『你所述是否都



實在』,你還講『實在』,請問這訊答過程你的回答內容 是否都實在?)實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 面、第87至91頁反面)。
(三)觀諸被告范佐倫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為被告何炳輝聯繫 、介紹被告邱崧展,以仲介被告何炳輝邱崧展於100 年 3 月3 日及6 日進行毒品交易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范佐倫就渠等當時約定之見面地點、到場之先後、被 告何炳輝邱崧展於該兩次毒品交易中所分別交易之毒品 數量、價格、毒品之包裝外觀及被告邱崧展於該二次交易 成功後所應允給付以作為仲介酬庸之毒品及1 萬元價金等 情,其前後均供述一致相符,則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 容實具高度可信性,首堪認定。而被告何炳輝於如附表B 編號1 至18時間欄所示之100 年3 月2 日、3 日、5 日及 6 日各該時間,確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范佐倫所各予持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電話,以及被告邱 崧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話,且渠等斯 時之各該通話內容皆如附表B 編號1 至18之通話內容欄所 示等情,有被告何炳輝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可證(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65 至168 頁),復為被 告何炳輝范佐倫邱崧展所不予爭執,則渠等於前開時 間確有各為如附表B 編號1 至18之通話內容欄所示之通話 內容此情,自堪認定屬實。又被告范佐倫前就其與何炳輝 於100 年3 月2 日如附表B 編號3 所示時間及同年3 月5 日如附表B 編號12所示時間該二次通話內容中所述之「幾 台」、「中古車」,其意均指安非他命此情,均已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85 至186 頁),復依被告 范佐倫於如附表B 編號1 、2 所示時間致電予被告何炳輝 之通話內容中所述:就那個阿文…他叫我跟你聯絡,他說 再談,…他好像蠻急的等語之通話內容,顯可推認此係因 被告范佐倫欲介紹被告邱崧展(即通話中所指之阿文)與 被告何炳輝聯繫,故而致電被告何炳輝以欲確認雙方聯絡 事宜;再依附表B 編號3 通話內容中所示被告何炳輝向被 告范佐倫稱:「…你就看他那邊摩托車一台要賣多少錢… 」此語亦可推認,此係被告何炳輝要求被告范佐倫代為向 被告邱崧展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意,另就附表B 編號 4 、5 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亦足推認該等通話內容係被 告范佐倫詢問被告何炳輝所需數量多少(即通話中所述之 他說你要幾台),經被告何炳輝詢問被告邱崧展可提供多 少毒品(即通話中所述之他有幾台),被告范佐倫再行告



知被告何炳輝有關被告邱崧展可提供之毒品數量甚眾(即 通話中所述之:他很多),而後被告范佐倫即將被告邱崧 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被告何炳輝,而被告何 炳輝嗣即致電被告邱崧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 於雙方通話中,雙方除約定於當日晚間11點見面外,被告 邱崧展並於通話中表示其可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品質 佳,且數量亦多(即通話中所述之:…可是有更漂亮的, …多很多啊),由此足見被告范佐倫證稱其於100 年3 月 2 日,欲介紹被告邱崧展予被告何炳輝,以便被告何炳輝 與被告邱崧展購買毒品交易,且渠等當日有至被告范佐倫 住處見面此情,非屬子虛;另再依如附表B 編號10所示被 告范佐倫何炳輝於100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7 分許之通 話內容所示,被告何炳輝向被告范佐倫稱:「…等一下2 點嘛,不是要過去」等語,復亦可證渠等原雖約定於3 月 2 日晚間11時許見面,惟嗣又因故而延至翌日即3 月3 日 凌晨2 時許始行會面,而此情亦足佐證被告范佐倫前所證 稱,當日被告何炳輝因沒有錢而先行籌款後始行碰面顯屬 事實,則渠等於100 年3 月2 日原雖約定於晚間11時許會 面,嗣因被告何炳輝需時籌款而延至隔日即3 月3 日凌晨 2 時許始為碰面此情,復堪認定。而被告何炳輝邱崧展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確有透過范佐倫居間聯絡進而彼此 認識,且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 時間確有互相碰面,被告何炳輝與被告邱崧展見面係欲請 被告邱崧展幫其找毒品等情以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反面、第92頁及其反面、卷四第86頁及其反面),則 基上被告范佐倫之證言、被告何炳輝范佐倫邱崧展如 附表B 所示時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再佐以被告何炳 輝、邱崧展之前開供述內容,被告范佐倫於100 年3 月2 日確有居間聯繫進而介紹被告邱崧展與被告何炳輝認識, 以便被告何炳輝向被告邱崧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渠等 於10 0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6 日凌晨2 時許, 確有在被告范佐倫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526 巷9 號之住處內碰面等情,自均堪認為真。
(四)至被告何炳輝雖辯稱:其於100 年3 月2 日及6 日與被告 邱崧展碰面後,因被告邱崧展均未有帶毒品來致雙方未能 成交等語;且被告邱崧展亦辯稱:其於100 年3 月2 日第 一次與何炳輝碰面之初並非係為毒品之事,而係嗣經何炳 輝詢問其可否幫忙找到安非他命,其僅敷衍稱好,其後於 3 月6 日第二次碰面時並無幫他找到,故而當面回絕等語 。惟查,被告何炳輝邱崧展於100 年3 月2 日,藉被告



范佐倫居間介紹,渠等嗣於翌日即3 月3 日凌晨2 時許, 確有共赴被告范佐倫之上開住處,且被告何炳輝斯時即當 場給付被告邱崧展70萬元,以向被告邱崧展購得裝於塑膠 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並經被告邱崧展當場交付,且 被告邱崧展嗣並無償交付1 包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范佐倫;嗣渠等於同年3 月6 日凌晨2 時許,復共同約 至被告范佐倫之上開住處,並由被告何炳輝當場給付被告 邱崧展199 萬元(有關被告何炳輝此二部分交付與被告邱 崧展之購毒價金認定,詳後所述),以向被告邱崧展購買 業經被告邱崧展裝入已挖空之滅火器內重達一公斤半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經當場交付等情,業據被告范佐倫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證述甚詳而如上所述。被告范佐倫後於本院審 理擔任證人之初,雖翻異前詞而證稱其於3 月3 日、6 日 並未親見被告何炳輝邱崧展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 於3 月3 日、6 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認知能力有所 影響之故,致其對當時事物之認知受有影響等語;惟經本 院認被告范佐倫因被告何炳輝邱崧展在庭而為證述之時 ,其表情顯有難色,足見其於作證之時內心受有極大壓力 ,故而為使其能自由陳述,應而諭知請被告何炳輝、邱崧 展先行離庭以行隔離訊問後,再經本院就被告范佐倫於本 院作證之初所為之證述情節,均予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違此情予以質問之時,被告范佐倫雖於訊問之初就相 關關鍵問題仍有閃躲迴避、思索沈默未答情形,惟其後即 承稱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就現實環境其所親身見聞觀察之 事,並無產生誤認之情,且復證稱其於偵訊中有關被告何 炳輝向被告邱崧展購買上開兩次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毒 品重量、交易價格、毒品包裝及雙方確均當場銀貨兩訖所 為之證述,始為實在等情,亦已如上所述。衡諸被告范佐 倫前於偵訊中即已供稱:我和何炳輝一起長大,我們很熟 很好,我對不起何炳輝,他母親跟我很好,我覺得對不起 何炳輝是因為如果我沒幫他介紹,他就不會買等語(見偵 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87 至188 頁),且其於本院以證人 身分作證過程中,亦供承:我跟何炳輝是從小到大很要好 的朋友,我跟他的家人也很熟,跟他母親也很要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又范佐倫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之 時,被告何炳輝之家人亦有在場旁聽,此有本院100 年10 月3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卷卷二第91頁)。(五)依上開被告范佐倫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何炳 輝間之熟識關係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何炳輝范佐倫



係從小到大之要好朋友,其等友誼自甚篤實,又被告范佐 倫除被告何炳輝外,亦與被告何炳輝之母及家人均屬熟識 且均具密切親誼,則被告范佐倫在與被告何炳輝及其母親 暨家人間均具有此等深厚情誼下,若非其確有居間聯繫並 親自見聞被告何炳輝邱崧展間確有如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供承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實難想像被告范佐倫有何故 意捏詞虛構被告何炳輝邱崧展間之毒品交易情節,以欲 藉此誣指該二人犯有毒品犯罪之情,以達促使被告何炳輝邱崧展因此遭受刑罰制裁之動機與必要,由此觀之,復 亦可證被告范佐倫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實值採信 。又被告范佐倫何炳輝間既有如前所述之深厚交情,被 告范佐倫在本院審理中需以證人身份證述有關被告何炳輝邱崧展間上開毒品交易各情時,其勢必陷入若據實坦承 以告,將致與其具情同兄弟摯友情誼之被告何炳輝所涉上 開毒品犯行因此公諸法庭,且被告何炳輝亦將因此遭受相 關法律刑責之嚴厲訴追,另被告何炳輝之母及家人亦可能 因此對其坦承供述之舉不甚諒解而多所怨懟;反之,設若 其於本院作證之時,為求迴護被告何炳輝脫免刑責而就上 開毒品交易各節多所迴避隱瞞而推翻前詞,甚或於作證過 程中捏詞以求遮掩相關犯行,其於面對顯與自身先前供述 全然相違亦與相關證據有所歧異暨恐將觸犯刑法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訴追此等對己甚屬不利此等難以抉擇之兩 難處境。故而其於本院作證之初,心中一面念及與被告何 炳輝及其家人間之深厚親誼,他方則顧慮自身若故為虛偽 證述勢將遭受刑事訴追而陷己於不利,從而為求兩方兼顧 ,而於本院證述之時,對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被告何 炳輝與邱崧展所為上開毒品交易實情之證述,旋即改稱其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非其所親身見聞,而僅係自身推猜 臆測之詞,以求藉此脫免抑或減輕被告何炳輝所犯情節, 同時復冀自身能因此等模糊證述而免受偽證罪責相繩。然 被告范佐倫於本院對其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違之處予以 多所質問後,其因就相關遮掩飾詞難以自圓其說,卻又唯 恐坦承證述對被告何炳輝將生不利,因此在面對與被告何 炳輝、邱崧展所涉上開毒品犯行關鍵問題之時,不得已而 僅能沈默未答;然其復於內心百般掙扎思慮之後,終究決 定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就被告何炳輝邱崧展所為上開 毒品交易情節據實以告,並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其於偵訊 時所為有關被告何炳輝邱崧展之毒品交易過程、數量及 價格等情是否屬實之時,以「實在」二字回覆,則依前開 各情堪認,被告范佐倫於本院作證之末所為之證述內容既



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復以被告范佐 倫亦未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何炳輝之動機及必要,則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一致部分,自堪認定係與 事實相符;至其於本院作證之初所為有利被告何炳輝、邱 崧展有關其未有見到渠等毒品交易情節過程所為與其警詢 及偵訊證述情節不符部分之證述,顯係被告范佐倫基於私 誼而為求迴護被告何炳輝脫免刑責,不得已而故為該等遮 掩實情之迴護詞語,則其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足採信。(六)而被告何炳輝前雖辯稱該二次均未有向被告邱崧展拿到毒 品,且被告邱崧展除辯稱其於上開二次未有販賣毒品之情 ,復亦辯稱其於100 年3 月3 日與被告何炳輝見面之初, 並不知雙方係為毒品交易而相約見面,其於第一次與被告 何炳輝見面後,係因被告何炳輝就幫忙找毒品一事多所請 託,其因一時不便斷然拒絕,故而假意同意願予幫忙,以 避免破壞彼此交誼,然其於第二次見面之時,業已就被告 何炳輝請其找尋毒品之事予以拒絕。然查被告何炳輝於10 0 年3 月3 日及6 日,確有於被告范佐倫住處,各以數十 萬元及一百餘萬元之代價,各向被告邱崧展購買半公斤及 一公斤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范佐倫證述明確 ,且被告范佐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歷程,其所為有關被 告何炳輝邱崧展二人間確有毒品交易等證述之憑信性, 已達甚無可疑而足以堅信確與事實相符此情,亦已如上所 述。再佐以被告何炳輝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16分15 秒與被告邱崧展間所為如附表B 編號5 通話內容欄所示之 通話內容,被告邱崧展於被告何炳輝對其詢問:「那你一 樣是那個嗎」,其即回以:「一樣,可是有更漂亮的」, 復經被告何炳輝再詢以:「那你有很多嗎」,其復回以: 「多,很多啊」等語,則依渠等此部分之通話內容,被告 邱崧展既於被告何炳輝向其以「那你一樣是那個嗎」此語 以詢問被告邱崧展是否有毒品時,被告邱崧展除了回以「 一樣,可是有更漂亮的」此語,以表示其所有之毒品品質 甚佳外,其於被告何炳輝向其以「那你有很多嗎」此語詢 問可提供之毒品數量時,更回以「多,很多啊」,以表示 其可提供之毒品數量甚多,則依渠等間此部分之通話內容 已明確可認,被告邱崧展於該通通話中,就被告何炳輝與 其聯繫係為毒品之事除已知之甚詳外,其甚於被告何炳輝 向其詢問毒品之品質及數量時,一再強調其可供應之毒品 量多質高,是被告邱崧展前以其與被告何炳輝第一次見面 之時,並不知雙方係為毒品交易碰面等詞為辯,顯屬杜撰 ,無足採之。另依被告何炳輝范佐倫前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3 分55秒如附表B 編號17所示之通話內容,針 對渠等該次通話中所提及有關:「你等一下要不要到七星 開個包?…他說看..看可不可以阿」等語,被告范佐倫前 於偵訊中就此一通話內容究指何意,亦已結證稱:「他說 看要不要」的「他」是指邱崧展,因為我不希望他們在我 家交易(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86 頁),而被告邱崧 展針對該通通話內容之意,其於偵訊中亦稱:我打電話給 范佐倫說我有事可能無法準時到,你們如果等我,可以在 外面開個包廂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三第91頁) 。再以,被告范佐倫於如附表B 編號15所示之100 年3 月 6 日凌晨0 時7 分許致電與被告何炳輝並稱:「他叫我跟 你確認一下」此語後,被告何炳輝即回以:「不用確認啦 ,什麼確認,我聽不懂,…我又沒有在幹嘛」等語,則依 此一通話內容可知,若非被告何炳輝邱崧展雙方業就當 日交易之毒品價、量已均達成合意,被告范佐倫豈有代被 告邱崧展向被告何炳輝表示欲就交易內容進行確認之必要 ,另依被告何炳輝於聽聞被告范佐倫向其表示受被告邱崧 展所託而欲與其確認時,被告何炳輝即甚感不耐並旋回覆 「不用確認」此語,亦足推認此係因被告何炳輝因認其與 被告邱崧展間既就當日毒品交易之價、量業已談妥,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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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