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返台等情節,業據被告丙○○、己○○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甚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戊○ ○與其夫丁○○、小叔陳明智本有自柬埔寨攜毒入境之 計畫,並邀約被告丙○○、己○○一同前往柬埔寨,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於夾鍊袋內再以透明膠帶黏貼 後交給被告丙○○、己○○綑繞於腹部以逃避檢查,夾 帶海洛因回國,是以被告戊○○對於此次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然具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 行為分擔,縱被告戊○○最後並未親自攜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回台,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⑺從而,被告戊○○辯稱與被告丙○○、己○○不認識、 沒聯繫,其沒有要丙○○他們帶毒品回台灣,此為渠二 人與丁○○連絡之事云云,不但反覆不一,且乖離常情 甚遠,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戊○ ○就被告丙○○、己○○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策劃並運 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確係知情並共同參與, 至為明確。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柬埔寨 之滿意酒店查明被告丙○○、己○○之住宿費用由何人 付費,惟本件被告戊○○、丙○○、己○○犯罪事證已 明,本院認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己○○ 與共犯丁○○、陳明智等人共同運輸、私運進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經證明,被告戊○○所辯並未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云云,全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其中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法律變更後新 舊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另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 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 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 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 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 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 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 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 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 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 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 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 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 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 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 ,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 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
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 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 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 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 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 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 「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 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 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 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 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 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 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 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 ,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 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 」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 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 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 、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 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 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 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 列述如下:
⑴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 、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 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而已。
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提高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現行刑法 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金額及計算單位已有修正, 自屬法律變更。
③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後修正為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後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至刑法第六十七原規定:「有期徒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 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規定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 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 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④就本案被告丙○○、己○○及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三人 既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 律規定,對於被告三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增訂公布,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均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被告三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如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三十元以上之罰金,如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時(理由如
後述),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死刑得減至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得減輕至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則不隨之減輕。但如依裁判 時之法律規定,被告三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亦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下、一千元以上之罰金,如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時(理 由如後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死刑得減至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 僅得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最 高、低度刑均得減輕。是經綜合比較被告三人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⑵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①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 「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 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 ,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 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 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 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 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
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 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 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
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
③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 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然此涉及決定處斷刑範圍之事項,為與罪、刑有 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④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 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 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 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亦採相 同見解。被告丙○○、己○○二人自柬埔寨私運、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 查獲,但被告丙○○、己○○二人既已搭機抵達中正機場 ,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含渠等身上捆負之海洛因), 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丙○○、己○○、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丙○○、黃証富、戊○○等人運輸過程中非法持有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本案 係被告戊○○、丁○○及陳明智均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由丁○○許以報酬邀約被告丙○○、己○○二人走私 毒品海洛因入境(尋找「交通」),並由丁○○在台負責 處理被告丙○○、己○○之票務事宜,陳明智在柬埔寨接 應、尋找毒品貨源,再由戊○○帶同被告丙○○、己○○ 共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滿意酒店房間內,陳明智將其 取得之海洛因交付給丙○○、己○○,由陳明智及戊○○ 共同指示、指導交代渠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入境台 灣,被告戊○○則全程陪同並隨時監督運輸過程是否順利 ,足見被告戊○○、丙○○、己○○與丁○○、陳明智等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丙○○、己○○一再以其已據實指陳毒品直接來由 之人或地,也供述共犯戊○○、陳明智、丁○○等人,希 望可以減輕刑度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係 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 輕之餘地,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 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 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 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 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己○○為警查獲之初固 供出戊○○涉案,並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陳明智,然依被告 丙○○、己○○所述戊○○、陳明智、丁○○等人涉案情 節,亦僅能認定被告丙○○、己○○與被告戊○○、陳明 智、丁○○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而非毒品來源、上手,況 本件尚無因被告丙○○、己○○之供述而破獲任何毒品提 供者或前手之情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之情形,尚屬有間,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而僅 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
㈣又被告丙○○、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數量高達一千一百八十八點五八公克,固對國人身心健康 戕害不小,惟念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囿於生計,受丁○
○等人利誘而充當走私、運毒之「交通」角色,就本案犯 行而言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涉案程度較其他共犯 輕,並斟酌被告丙○○、己○○為警查獲之初即供陳全部 犯行,表明願意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者及其他共犯,尚 知坦承犯行,雖尚有共犯丁○○、陳明智在逃,然已對該 運毒集團繼續從事同種犯行產生相當之阻斷效果,相較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 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定其減 刑後之科刑範圍。
㈤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而被告丙○○亦僅有賭博之 前案犯罪紀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八 百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兩 人素行尚稱良好,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因經 濟情況不佳,為牟取不法利益,干犯法紀,與被告戊○○ 等人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 純度亦高,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 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然被 告丙○○於本件犯行中除同至柬埔寨參與運輸毒品行為外 ,並介紹被告己○○擔任運輸毒品之工作,有違政府掃毒 及禁毒政策之貫徹,於涉案情節較諸被告己○○為重,惟 被告丙○○、己○○在整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罪中,究非 重要核心人物,為警查獲後,即供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戊○○於本件運 輸毒品犯罪過程中,擔任全程陪同、監督「交通」等管理 工作,對犯罪情節內涵自應有相當程度了解,被告戊○○ 涉案情節顯然較被告丙○○、己○○高,犯後皆矢口否認 犯行,供詞一再反覆不定,甚至在共犯丙○○、黃証富和 盤托出實情之際,猶矢口否認犯行,掩飾其他共犯行為,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未見悔意,經本院思之再三,難認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以及審酌被告戊○○、丙○○ 、己○○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被告 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被告丙○○、己○○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無期 徒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蓋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被告丙○○、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十二年,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十
四年,然查被告己○○在龐大經濟壓力下,囿於生計,而 接受被告丙○○邀約參與運送毒品,且所有犯行均係依被 告丙○○、戊○○等人指示為之,於共犯結構中僅係單純 受命執行,犯罪情節自較被告被告戊○○、丁○○、陳明 智為輕,亦較諸被告丙○○為輕,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 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不依其所請,附此敘明。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O 五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私運回臺之三十一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 重五八七點九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四七,純質淨 重五二0點一九公克)以及被告己○○夾帶入境之三十二 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六00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 十七點五一,純質淨重五二五點五九公克)均屬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於被告丙○○、己○○及戊○○宣 告之主刑項後,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夾鏈袋共六十三個,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 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依毒品純 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 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而將毒品與包裝帶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 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 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 件所知悉,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毒品之夾鏈袋六十 三個,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 決亦同是認)。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既已因實際鑑驗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 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 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用以黏貼、纏繞 之透明膠帶一團,係毒品之外包裝用以固定、纏繞、捆紮 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或潮濕,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 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綽號「老小」之共犯陳明智提 供給丙○○、己○○使用而屬陳明智所有,併依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三人為警查 獲後,自被告丙○○身上所起出之廠牌為LG牌行動電話 一具(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不含其內之S 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之SIM,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 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係 被告丙○○所有,由被告己○○身上起獲之VITO牌行 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 SIM卡),為被告己○○所有,另被告戊○○身上起獲 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 00,不含SIM卡),係被告戊○○所有,且均為共犯 丁○○、戊○○、丙○○相互間、被告己○○與丙○○相 互間,用以聯絡啟程赴柬埔寨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而 共犯丁○○、戊○○亦確於被告丙○○出發前往柬埔寨之 當天清晨撥打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乙節,業 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見本院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丙○○持用之 LG牌行動電話儲存之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是上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丙○○、己○○、戊○○所有, 且係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物品既經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至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具,雖亦屬被告 戊○○所有,惟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是上開行動電話難認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丙○○、黃証富雖於審理中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功後可再分得十五萬元之報酬(見同上審理筆錄) ,惟被告丙○○、黃証富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 對之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戊○○、丁○○、陳明智支付、 提供予被告丙○○、交通及食宿生活費用,此屬其等進行 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已因被告等人 消費使用而無價值,非屬被告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
亦非直接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依法不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至於共犯即丁○○、陳明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 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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