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義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蘇宏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524、6290、7640、7744、92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宏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宏泰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宏義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 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粘明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海 洛因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粘明村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乙
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偉強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約定於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價格、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許宏義依約到場並分別 收受王乙崴、廖偉強交付之價金後,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乙崴、廖偉強而販賣未遂。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海洛因予粘明村 、巫清煥、董禹涵等人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7-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二編號7- 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乙崴、廖偉強、巫清煥、張振威 、蘇宏泰等人施用。
二、許宏義與董禹涵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董禹涵轉與蘇宏泰交 往,3 人同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緣董禹涵於102 年12月23日 上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於警局調查時時毒癮發作 ,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宏義上開行動電話,要 求許宏義夾帶毒品至警局予其施用,並通知蘇宏泰其遭逮捕 乙事。許宏義經與蘇宏泰聯絡後,乃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合資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買4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即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嗣許宏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拿取上開購得之海洛因0. 2 公克夾藏於便當盒之豆腐內,並將便當送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號)予董禹 涵,而以此方式無償提供上開海洛因予董禹涵施用。三、蘇宏泰於102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得知董禹涵竟與許宏 義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對面之出租套房內,乃甚 感憤怒,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赴 該處,要求董禹涵上車後旋高速駛離現場,而許宏義見狀擔 心董禹涵之安危,亦立即駕車高速尾隨在後。許宏義、蘇宏 泰2 人均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 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 往來之危險,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競駛於 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延平路、中正路、復興路、中平路、 東明街等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及闖越紅燈等違 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 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許,蘇宏泰駕駛上開 車輛,由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 段373 巷駛出欲左轉往中北 路2 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適有彭盛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余玉 琴,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 段由中山東路往中壢火車站方 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彭盛棟受 有膝挫傷、大腿拉傷之傷害,余玉琴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右 足踝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詎蘇宏泰肇事後,雖見彭盛棟 、余玉琴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 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彭盛棟、余玉琴於不顧,許宏 義見狀則不斷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蘇宏泰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告知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等情,詎被告蘇宏 泰明知遭撞之人受傷仍決意置之不理亦未返回現場處理。本 案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許宏義上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宏義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宏義坦認確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附表二及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 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宏泰、證人王乙崴、廖偉強、張振威、粘明村、董禹涵 、巫清煥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4號 卷一第57頁及反面、第95頁、第101 頁、第144 頁、第152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99 至202 頁、卷二第47至51頁、 第59頁、第13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4 頁及反面 ),並有被告許宏義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足徵被告許宏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均相符合, 堪信屬實。
㈡另訊據被告許宏義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提供海 洛因予粘明村施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轉讓行為,沒有賣海洛因給粘明村云 云。經查:
⒈被告許宏義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粘明村之事實,業據證人 粘明村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許宏 義門號應該是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於102 年10月26日下 午1 時許至2 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許宏義買1 小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可以抽1 、2 根的量,1000元,這次有 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他,交易的地點 是在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附近某國小旁,交易的時間是10 2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10分,本次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 ,施用的結果確實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2524號卷一第200 至201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與證人粘明村上開證述等情互核一致,堪信屬實。又被 告許宏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 予粘明村等語,而觀以被告許宏義與證人粘明村所使用上開 門號於102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7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粘明村:喂。許宏義:眼鏡仔,有比較好嗎?粘明村:不 知道,你有洗嗎?許宏義:沒有阿。粘明村:你沒洗喔?許 宏義:對啊,你看就知道了。粘明村:難怪藥效不會走。許 宏義:你抽煙的喔?粘明村:對啊,那差一味了。…」(同
上卷第31頁反面),可知被告許宏義於交易隔日尚且詢問證 人粘明村有關毒品品質及施用毒品方式,足見被告許宏義確 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另參以被告許宏義 前於103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這次本來是要賣 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為粘明村試用覺得不好,所 以沒有完成交易,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罪 事實等語(同上偵字第2524號卷二第28頁),則被告許宏義 顯然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無疑。
⒉至證人粘明村於103 年3 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許宏義上開103 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後,固證稱:當天應該 是有要跟他買,但是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買成,伊之前說有 拿1000元是記錯等語(同上偵字第2524號卷二第50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證稱:伊有給許宏義1000元,但是他 丟回來不收,伊當天還沒有試用許宏義交付的海洛因香菸前 ,是有意思要用1000元跟他買2 支海洛因香菸,但是因為東 西不好,所以許宏義沒有跟伊收錢,伊當天打電話給許宏義 是要跟他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 第70頁),互核被告許宏義上開於103 年3 月13日供述等情 ,可知證人粘明村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許宏義本即欲 購買海洛因,而被告許宏義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依約到場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證人粘明村復將 買賣價金1000元交予被告許宏義,則被告許宏義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已然完成,縱使被告許宏義自認所交付之海洛因 品質不好而退還證人粘明村交付之價金,亦無從據此反推被 告許宏義初始係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 村,仍無礙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許宏 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辯稱:伊只有轉讓行為,沒有賣海洛因 給粘明村云云,即不可採。又本院首揭認定被告許宏義如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之 犯行部分,觀諸被告許宏義與證人粘明村所使用上開門號於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毒品前即102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7 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宏義:我今天這裡還有一種 讓你試試看。粘明村:都不會暈。許宏義:哪有可能,我拿 一種洗好的讓你試,你在哪裡?粘明村:我在家。許宏義: 不然你過來找我。粘明村:下午吧。…」,及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轉讓毒品前即102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9分56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許宏義:你不是說今天要那個。粘明村: 都沒效啊。許宏義:我不是說你過來,有效再拿啊,換批試 啦。粘明村:在路邊試喔。許宏義:我朋友這裡。粘明村:
好。…」(見103 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 ),是見被告許宏義於該2 日係欲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 試用,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而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粘明村之情形顯然有別,末此敘明 。
㈢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許宏義於附表一各編號取 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 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 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許宏義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 次販賣予證人粘明村、王乙崴、廖偉強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 額,但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 卻其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宏義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宏泰部分:
㈠被告蘇宏泰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盛棟、余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事故現場、車損、被害人彭盛棟傷勢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宏 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且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蘇宏泰駕 駛上開車輛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 違反前揭規定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彭盛棟、余玉琴 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蘇宏泰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蘇宏泰之過失與被害人彭盛棟、 余玉琴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蘇宏泰自應負過 失傷害罪責。是被告蘇宏泰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交 岔路口,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彭盛棟、余 玉琴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蘇宏泰於肇事致被害人彭盛棟、 余玉琴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蘇宏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於69年12月8 日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 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雖復經同 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 案,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 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此業經同署於81年2 月21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 號函明示斯旨甚詳。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 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揆諸前述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 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 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許宏義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二編號7-13所示之證人王乙崴、廖偉強、巫清煥、張振威、 許宏泰人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 ,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宏 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 表二編號1 至6 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 至13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蘇宏泰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許宏義轉讓前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許宏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恰,惟因罪名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蘇宏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 人受傷,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蘇 宏泰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許宏義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宏義所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7 罪、轉讓禁藥罪7 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 罪, 暨被告蘇宏泰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許宏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之 罰金刑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許宏義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 為之犯行,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毒品尚未交付,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許宏義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與事實欄二所 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再被告許宏義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附表二編號7 至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乙崴、廖偉強、巫清煥、張 振威、蘇宏泰之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判決參照),均附此敘明。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查被告許宏義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非鉅,所得僅區區現金1 千元,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 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 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 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之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許宏義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詳 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光頭」之人,被告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許宏義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光頭」 之人,亦指認「光頭」為陳禮育,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二第10至14頁),惟經本院 就檢警是否因被告許宏義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乙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覆:本件 並無因被告許宏義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2日桃檢兆闕 103 偵2524字第052377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 61頁),足認檢警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綽號「光頭」 之人即陳禮育販賣毒品之情事,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許宏義或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抑或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均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不
宜寬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且數量尚微,圖得之 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復衡酌被告蘇宏泰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與被告許宏義合資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 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知悉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 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一時氣憤,即與被告 許宏義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另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宏義、蘇宏泰所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及被告蘇宏泰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許宏義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蘇宏泰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蘇宏泰定得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未扣案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係屬 被告許宏義所有,已據被告許宏義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96頁反面),且分屬供被告許宏義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許宏義聯繫如附 表二編號1-3 、7-9 、13及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為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宏義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款項,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