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320號
TYDM,92,易,1320,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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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因對原任職於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鑫技公司)有所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一六巷一號鑫技公司前,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 自己所有之機車大鎖敲擊鑫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致該自用小各車車窗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鑫技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一般物品罪嫌。四、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 人鑫技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書狀各一件附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九號案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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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