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27號
TYDM,92,重訴,27,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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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今九日上午你又自白帶同警方至何處?)今九日上午十時許,我主動 帶同警方到關西鎮崑崙山藥用植物園方向,經過植物園後,有一奉聖宮指示牌 入口左轉,進入一條石子路內約三四百公尺處,就是當日辛○○等人向許書禮 潑灑不明液體之處,我可以完全確定就是該處無誤,因為我當天就是在該處先 將車子調頭,所以地形我能確認。(問:當日你與辛○○等人停留在該處多久 ?如何離開?如何至大溪棄屍處?請詳述路線?)當天我調完車須停下,我就 看到辛○○等人將許書禮抬下車放在地上,接著就聽到衰嚎聲,我不敢往後看 ,停留了大約十多分鐘,他們就將許書禮又抬上車,辛○○就叫我跟著他的吉 普車後面走,一路從關西→往大溪方向往→左轉龍潭→再經核研所→往員樹林 方向,直到員樹林國小時,沿著圍牆旁的道路進去,過了高速公路涵洞後右轉 ,不久就到了棄置許書禮地點,將許書禮抬下車後離開,再由東西向快速道路 回楊梅水流東三十五之四號處。」等語、同卷第一七四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背 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稱:「...第二天偉哥又叫我去鐵皮屋,我看 到有阿國、阿順、偉哥,後來他們又來棉被放在我車上我不敢看,只見他嘴巴 被貼膠布,好像沒有在動,我問偉哥要做什麼,要把他丟在其他地方讓人家去 救他,我以為真是如此,就讓阿順阿國依偉哥之吩咐坐我之車跟偉哥的吉普車 ,結果他們竟然將人載到石門山裡,將人拖出來潑硫酸,我坐在車裡不敢動, 只敢從後視鏡看,後來又將人拖上我車,偉哥又帶路,帶到棄屍之處,阿順、 阿國就將人推下去,然後他們就趕快上我車,我們趕快開車隨阿偉之車,回鐵 皮屋,然後他們把留在我車上的棉被手套工具等物清除,我就回家了,離開不 到五分鐘,阿偉又來電叫我丟垃圾,那包就是棉被。(問:被丟的人下車時還 活著?)我有聽見他發出聲音,那個地方人車不多,我還思考偉哥說要讓人救 他,為何將之棄於此地。」等語、同卷第二三三頁背面至第二三五頁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偵訊筆錄稱:「...回到家是上午五點多,就睡覺到下午三、四點 ,辛○○來電,我說我在睡覺,他叫我睡覺再打電話給他,到晚上九點多我打 給辛○○,辛○○說昨日事還沒辦完,叫我趕快去,又叫我買東西去吃,我推 不掉只好去鐵皮屋,去時看到是停一台吉普車,綠色不知車號是翡翠周刊車但 都辛○○在開,辛○○叫我把後座清乾淨,由『阿順』或『阿國』或辛○○其 中一人(當時現場只他三人)拿棉被鋪在我車後座,我問做什麼,辛○○說不 要問太多照做就對,辛○○在倒吉普車,我坐駕座,『阿順』、『阿國』抬許 書禮出來,不知誰抬頭誰抬腳,許書禮嘴貼膠布,沒注意手腳有無綁,有無穿 衣服,沒注意到有無掙扎,確定無叫聲,放我車後座,辛○○開車在前,『阿 順』、『阿國』坐我後座中排,開到半路遇到臨檢,我怕被捉迴轉,『阿偉』 來電罵,又繞回來,帶我走小路才到石門山附近,約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 照辛○○指示停好車位置,『阿順』或『阿國』開後車廂,二人一起把棉被連 人拖下車,我都在車上看辛○○等三人半蹲看地上該人,聽到該人在哀嚎,看 『阿順』拿著一包塑膠袋,我沒細看裡面裝何物,不知該包自我車或辛○○車 拿下,我車上沒硫酸,如是我車拿下應是抬許書禮上來時放的,辛○○三人都 在動手,不知怎麼潑的,沒看到灌許書禮硫酸,等我約押完一根煙後,『阿順 』、『阿國』連棉被抬上我車,辛○○用礦泉水沖雙手,沒注意『阿順』原拿



該塑膠袋在何處,我跟辛○○車到編號五地點約凌晨一點,辛○○叫我停車, 我車上的『阿順』、『阿國』接著下車,二人一起把許書禮抬下去,棉被留我 車上沒注意看他二人有無戴手套,由後視鏡看許書禮全身赤裸,不知他衣服何 時被脫下或被侵蝕。」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 頁稱:「..回到家裡,家人說有人打電話找我,我就想說要打給辛○○,辛 ○○跟我說昨天的事要我趕快過來辦一辦,我跟他說昨天的車沒有辦法修,他 就口氣不好,跟我說少囉嗦,把車開來就對了,我就跟他說我的車被擋在裡面 開不出來,他說不管什麼方式,開車過去就對了。我想說過去看看好了,我就 到鐵皮屋,到時我看情形不對,都沒有其他的車,只有一部吉普車,辛○○叫 我倒車進鐵皮屋門口,叫我把後行李箱打開清一清,把椅子翻起來,我就問他 要做什麼?他說不要問這麼多,他叫阿國、阿順將壹個棉被放在我的車上,他 們就將壹個人抬出來,抬出來時,我聽到那個人的呻吟聲,他叫阿國、阿順坐 我的,辛○○自己開吉普車,我就跟他走,十分鐘後,我問阿國要怎樣?他說 要要把那個人丟給別人救,又開了三十分鐘,不是往林口方向,是往大溪方向 ,我又問阿國,阿國跟我說你很囉嗦,只要聽指示就好了。整路上我就沒有再 講話了。到了大溪交流道時,遇到臨檢,我就倒車回來,我打電話給阿偉說我 腳軟沒有辦法開車,他說怕什麼?那是路檢你又沒有喝酒只有衝過去就對了。 我就跟他說我有喝酒,他就掉頭回來,帶我走涵洞的小路,走到石門山,我就 跟他走到偏僻的地方,他叫我停下來,他先掉頭,再叫我掉頭,他叫我把後座 打開,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抽煙,我隱隱約約從後視鏡看到他們三人蹲下來 ,沒多久我就聽到壹個人在哀嚎,有聞到硫酸的味道,沒有多久他們二人就把 那個人抬到我車上,那時辛○○叫我跟他走,那時我還打電話給辛○○,問他 是什麼情形,他還是叫我不要囉嗦,當時我真的很怕,開不動車。下來的時候 ,他叫我跟他走,到了涵洞附近,他叫我停車,那二個人下車將那個人丟在路 邊,他們二人上車後我就開車,開到辛○○停車處,辛○○說你沒有被關過, 碰到這種事情會怕,叫我不用怕,叫我們去鐵皮屋會合,我到鐵皮屋後,辛○ ○還沒有到,等了一、二分鐘後他才到。下車後他叫阿順他們將棉被拿下來, 我就跟他說我要走了,他說不用怕,被抓到打死不承認就好了。我就離去了, 五分鐘後他又打電話給我,他叫我過去幫忙載垃圾,回到那裡後,有一包垃圾 ,他叫我找個偏僻的地方丟棄,不要讓別人找到。他就拿八千元給我,叫我明 天修富豪那部車子,我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八頁至第九頁稱:「(問: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為何到龍潭石門 山區去澆硫酸?)我回家後睡覺,下午才起床,阿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接到 子○○打電話給我說阿偉在找我,我問他什麼事,鄭說他也不知道,叫我自己 打電話去問他。我過了一、二小時候才回電,他就叫我開車去鐵皮屋,我跟他 我的車被塞住了,開不出來,辛○○就生氣就罵人,後來我有去,到了鐵皮屋 後辛○○在門口等我,叫我倒車進去,倒在鐵皮窩屋門口,他叫我下車把後行 李箱打開,我看到阿國、阿順將死者抬到我車後面,阿偉開吉普車帶路,他說 要將死者丟到醫院門口給別人救,當時死者被抬上來時還有哀豪聲,當時身上 有穿衣服,我不知道當時他是否有被灌藥物,辛○○開吉普車引領我到山區○



路很小,他先倒車,指示我倒車到一空曠地方,阿偉、阿國、阿順就下車,我 就在車上抽菸,當時他們三人就將死者的衣物脫掉,從我車上他們帶上來的壹 包東西,往死者身上潑灑,我有聞到味道,我有聽到死者的哀豪聲,後來我才 知道那是硫酸,後來我不知道阿偉又叫他們二人將死者抬到我車上,那時死者 還沒死,在車上我還聽到死者的哀豪聲,我還慶幸他沒有死。(問:五、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點,為何駕車將死者載到大溪棄屍地點?)那時我跟 辛○○的車走,走到一半,經過涵洞,他往那裡比,他停車到前面等我們,後 來阿國、國順叫我停車,他們二人就下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問:硫酸是何人買的?)我不知道,我是到要潑硫 酸前的鐵皮屋時,不知道誰拿壹包東西放我車上,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一直到石門山區○○○○道是硫酸。好像是阿國還是阿順從我車上拿下來時, 我才知道是硫酸。(問:後來是何人請你把棉被等物丟到水溝?)是辛○○。 (問:在場的還有何人?)我、辛○○、阿順、甲○○,他們都有聽到,只有 我一人去丟,當時我要回去的時候,辛○○打電話我,叫我掉頭回去幫忙丟包 裹的棉被。」等語),核與甲○○之供述(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 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七九頁背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稱:「(問:你承 認潑硫酸致他人死亡?)是,當天是阿偉、阿順、我、癸○○,還有一個阿路 ,可是潑硫酸時,我借故走開了,因我知其很無辜,所以我下不了手。... (問:死者為何被阿偉整?)死者有一晚輩『小小』與阿偉之女朋友有染,後 來『小小』潑阿偉女友硫酸,阿偉很生氣,要找許書禮問『小小』下落,事發 當日就是要找他問清楚此事。(問:阿偉、阿順、你、阿路到鐵皮屋內對死者 如何?)我進去後因累先睡,陸續有聽見毆打聲音,我醒後去看了許書禮一下 ,嘴被貼膠布,手腳也有被貼。」等語)及證人乙○○之結證(詳本院九十三 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手繪許書禮遭棄置屍體現場圖(詳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被告癸○○所駕車號八N ─四0五七號銀色廂型車相片六張(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一0 頁至第一一一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 0九號統一便利商店之錄影帶監視翻拍相片(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 第一一二頁)、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0六二八專案涉嫌車輛中華三菱灰 色休旅車之仁華街一一八巷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張(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 四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八一頁 至第八五頁)、被告癸○○所駕車號八N─四0五七號銀色廂型車照片三張(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八九頁)、被害人許書禮被發現時之照 片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 一五四頁)等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許書禮確因遭強酸灼傷休克死亡等情,亦有 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頁,載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報驗,死者許書禮生前疑遭毆打,強灌硫酸後,被棄置於產業道路旁 ,經急救無效,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不治死亡)、被害人 許書禮死亡案照片(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含



遭發現時之照片、遭潑硫酸之顏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 錄(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十五頁,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在龍國軍八0四醫院初步相驗被害人許書禮屍體)、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分局處理相驗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 第二一頁)、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解剖勘驗筆錄(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 卷第三五頁,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殯儀館進行被害人許書禮屍 體解剖)、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函送解剖複驗被害人許 書禮屍體照片(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七七三號函送 被害人許書禮鑑定死因之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四八號鑑定書(詳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八頁,其中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四八號,載「一、肉眼觀察結果,背部完 整,前面多處燒燙痕,並有由前往後流過之痕跡,似是仰躺時被滴強酸而致頭 、臉、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 黑及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紅,無銳器傷 及嚴重鈍器傷。...三、毒物系統分析,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 均發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四、對 死因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許書禮,男四十五歲,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綠野香坡社區○○○○○道路上被 人裸體丟棄,經人報警送往國軍八0四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二十時二十分不法 死亡。解剖結果發現前半身約有三五%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 炎,口腔內及食道、胃無腐蝕性傷害。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許 書禮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鑑定結果:死者許書禮,男,四十五歲,係遭強 酸灼傷休克致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三0三頁,載被害人許書禮因休克死亡,百分之 三五強酸灼傷,他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 0九一四000二七三號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三二三頁 至第三二頁四,載有關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死者許書禮血液DNA型別 鑑定結果,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醫鑑字第0九四八號許書禮案DNA型 別鑑定記錄表)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癸○○事先已明知並參與強擄被害人許 書禮至鐵皮屋,復供承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駛之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 自用小客車,則如非為殺害被害人許書禮,又何須事先燒毀被害人許書禮所駕 車輛,況被告癸○○非惟於被害人許書禮遭殺害時在場且參與載運被害人許書 禮之行為,所辯不知要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乙節,亦係避就卸飾之詞,洵不足採 信,其共同殺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一、被告癸○○事先均不知情而僅 是奉命開車,且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並無殺人之動機;二、被告癸○○並 無殺人犯意,僅係傷害致死或傷害之犯意,另因辛○○係小南門幫之老大,當 時被告癸○○在此種情形之下,不得不去,故應該僅是殺人罪之幫助犯角色。 」云云,為被告癸○○置辯,惟查:




1、被告癸○○事先均不知情乙節,已不足採信,業詳如前(二)所述,從而辯護 人執此為被告癸○○辯護,顯不足採憑;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準此,自無從以被告 癸○○與被害人許書禮素不相識即認被告癸○○無殺人之故意乙節甚明。 2、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 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 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 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亦有明揭)。經查被告癸○○、辛○○、甲○ ○、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係先餵食被害人許書禮嗎啡及鎮靜安眠藥、鎮痛 麻醉藥、Lidocaine等醫療性藥物後,再將被害人許書禮載往人煙罕至之龍潭 石門山區,繼將被害人許書禮之衣物褪去後使其正面仰躺於地上,再以強酸朝 被害人許書禮正面由前往後潑灑,致被害人許書禮頭、臉、頸、左肩、右胸、 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脫皮,左上臂、左後 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局部發紅,因而造成許書禮前半身約有百分之三十五 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炎之事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七七三號函送之被害人許書禮死 因鑑定之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四八號鑑定書乙份(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 九八四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八0八頁,載「一、肉眼觀察結果,背部完整, 前面多處燒燙痕,並有由前往後流過之痕跡,似是仰躺時被滴強酸而致頭、臉 、頸、左肩、右胸、上腹、右前臂、鼠蹊部、兩大腿、兩小腿等處大片變黑及 脫皮現象,左上臂、左後肩、右上臂、右手腕皮膚也局部發紅,無銳器傷及嚴 重鈍器傷。...三、毒物系統分析,送鑑血液,胃內容物及口腔內容物均發 現嗎啡及醫療藥物(鎮靜安眠藥、鎮痛麻醉藥、Lidocaine等)。四、對死因 之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許書禮,男四十五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綠野香坡社區○○○○○道路上被人裸 體丟棄,經人報警送往國軍八0四醫院急救,延至當日二十時二十分不法死亡 。解剖結果發現前半身約有三五%之強酸燒灼傷,合併肺水腫及支氣管肺炎, 口腔內及食道、胃無腐蝕性傷害。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許書禮 係遭強酸灼傷休克致死。鑑定結果:死者許書禮,男,四五歲,係遭強酸灼傷 休克致死。」)填書在卷,就上述傷情觀之,被告癸○○等人之目的係在凌虐 使被害人許書禮遭受極大痛苦後死亡,則被告癸○○等人下手之兇殘可知,且 被害人許書禮身體赤裸而遭受大面積之強酸侵蝕能致被害人許書禮休克死亡不 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從而辯護人以被告癸○○僅係傷 害致死或傷害之犯意乙節為被告癸○○置辯云云,咸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又以 被告癸○○僅係殺人罪之幫助犯云云為辯,惟查被告癸○○非惟將被害人許書 禮載往龍潭石門山區,且於辛○○、甲○○、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朝被害



許書禮潑灑強酸時在場接應,顯已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辯護人所 稱被告癸○○僅係幫助殺人云云,亦不足採信,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癸○○ 之認定。
(四)此外,並據告訴人丁○○(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警 訊筆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三00頁背面至第三0一頁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 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指述、被告子○○供述(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一七五頁背面 至第一七六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二三五頁背面至第二三八頁 背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三0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偵訊筆錄)、證人戊○○(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二頁警訊筆錄、同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三00頁背面至第三0一頁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洪彩漪(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五頁 至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陳華乾(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七 頁至第七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丑○○(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 十頁至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偵訊筆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 背面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同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警訊筆錄、同卷 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三00頁背面至第三0一頁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盈元(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 第五五頁至第五五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柯福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五五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六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楊慶順(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六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四0三 頁背面至第四0四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證人黃品貴(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四0七頁至第四0八頁警訊筆錄)證述在卷,並 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0六二八專案偵查報告(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 八四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載「一、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二之三號旁路邊,報案人係陳乾華,報案人 發現有乙部三菱銀色廂型車將傷者許書禮丟棄路邊後隨即駕車急駛離現場,因 發覺有異即以電話報派出所,接獲後轉報圳頂派出所及消防小隊趕往現場急救 並封鎖現場,傷者當時全身赤裸躺臥路旁,頭部口部左右手下體雙腳等部位遭 毆打並以強酸潑灑,傷勢嚴重,雖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由本分局成立 守案小組偵辦中,二、偵辦情形:死者生前交友及財務狀況,查訪死者有無與 人結怨或感情糾紛,經多次查訪死者同居女友丑○○..又死者被押時所駕駛 之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其外甥汪士傑名下,經查訪



汪士傑綽號『小小』為桃園地區不良幫派小南門幫之一份子,與死者二人平時 感情甚篤,惟綽號『小小』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左右與小南門幫派大哥辛○○( 綽號『阿偉』、矮仔偉)之女友江美怡發生性關係被辛○○發現後,強迫綽號 『小小』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之後綽號『小小』便四處躲藏不敢回家, 並曾借住死者租屋處,期間小南門幫之幫內多名份子曾持綽號『小小』所簽立 之本票綽號『小小』桃園市住處討債,因綽號『小小』已不住家中找尋未果, 該幫派並要求綽號『小小』母親(許麗美)交出綽號『小小』,並向綽號『小 小』母親許麗美說如果綽號『小小』再不出面處理,該幫派將動手捉人了,撂 下狠話後離去,經本局調取案發當時六月二十六日案發地點(三重市○○路及 溪尾街等)多處行動電話基地台(蜂巢)紀錄及棄屍當日六月二十八日棄屍地 點大溪鎮○○里○○○街等多處行動電話基地台紀錄進行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 ,劉一弘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辛○○實際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登記江美怡名下)、甲○○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登記張國裕名下),癸○○實際使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登記癸○○名下),楊昌旺實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登記楊昌旺名下),戴國籌實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登記戴國籌名下)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在本案發生當時及棄屍當時,皆 有於三重及大溪等處基地台(發受話)通聯紀錄,且相互連絡非常密集,綜查 許書禮遭人毆打及潑強酸致死..」)、和信電訊公司基地台相關位置(詳九 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許書禮遭殺害案、案 發時間、地點與嫌疑人劉一弘等九人電話通聯紀錄比對一覽表(一)至(三) (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含許書禮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後電話通聯(使用電話0000000000和信)、 劉一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七日一時電話通聯紀錄(使用電話 0000000000遠傳)、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七 日一時電話通聯紀錄(使用電話0000000000和信)、癸○○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七日二時電話通聯紀錄(使用電話000000 0000遠傳)、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七日二時電話通 聯紀錄(使用電話0大0000000和信)、楊昌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二十時至二七日二時電話通聯紀錄(使用電話0000000000遠傳)、 劉萬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分至二十七日二時四十七分電話通聯紀 錄(使用電話0000000000和信)、吳國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 十時四十分至二十七日二時電話通聯紀錄(使用電話0000000000遠 傳)、吳慧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七日二時電話通聯 紀錄(使用電話0000000000遠傳))、許書禮遭殺害、棄屍時間、 地點與嫌疑人辛○○等五人電話通聯紀錄比對一覽表(一)至(二)(詳九十 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一五頁)、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 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三頁,顯示多次與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門號連絡)、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資料(詳九十一年度 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三0頁,載申請使用人係劉萬順)、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詳九十 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門號00000000 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三五頁,載申請 使用人係江美怡,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0000000000之雙向 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三六頁 至第一三八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詳九十一年度 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三九頁,載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係癸○○ ,為易通卡,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開通)、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七頁)、甲○ ○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 八四號卷第一四八頁,載申請使用人係張國裕,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申請)、0 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 九八四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 用人資料(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五二頁,載申請使用人係吳國 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 七頁)、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詳九十一年度相字 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載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 係戴國籌,及其通聯紀錄)、門號申請人資料及帳單地址(詳九十一年度相字 第九八四號卷第一六0頁,載0000000000係許依萍申請、0000 000000係吳國炎申請、0000000000係楊櫻樟申請、0000 00000係曾雅芳申請、0000000000係吳慧珊申請、00000 00000及0000000000係彭麗華申請)、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六一 頁至第一六八頁)、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 (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七五頁, 載門號0000000000申請使用人係楊雅蕙,為易通卡,八十八年八月 十三日開通)、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詳九 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被告癸○○及辛○○ 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拘票聲請書(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七九 頁至第一八0頁)、被告癸○○指認辛○○及甲○○影相基本資料(詳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被告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臺北縣八 里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縣八清字第0九一00一0五0七號公告(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載「本鄉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至六月三十日止拖吊無牌棄置路邊之廢汽機車引擎號碼詳如附件,車主意欲領



回者請在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持車籍資至淡水鎮○○路○段一五一號宇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或本所清潔,後附: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份拖吊 無牌廢棄車輛一覽表,其中編號0000九七係愛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進 場。二、八里鄉廢棄車輛查報單,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在臺 十五線往林八方向棄置,註此車為火燒看不出顏色。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拖吊照片三張。四、臺北縣政府消防第大隊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載火燒車 於林八公路。五、巡邏紀錄簿,六月二十七日二至四時巡邏,(一)於轄區內 金融機構超商加油站巡邏,(二)於三時五九分前往林八公路,通報火燒車, 經會同消防分隊前往撲滅,車型愛快一六四型,無號牌,車上無人員,起火原 因不明,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車身引擎號碼,定於白天請修理廠維修人員察 看車身引擎號碼並通知車主說明。」)、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八七 頁,載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汪士傑,紅色愛 快羅密歐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相關位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載「測試地點各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口,臺北縣三重市○○○○○街口,臺北縣三重市○○街、溪尾街口, 臺北縣三重市○○街及五華街口,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加一釣蝦場前,桃園 縣大溪鎮南興里萬戶綠莊,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通聯比對電話使用人一覽 表(一)至(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五五號卷第一二四頁,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係劉一志, 為易通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通)、許書禮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載申 請使用人係丑○○)、許書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一三四頁)、車號 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被焚地點現場照片(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五五號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載地點係台北縣林口鄉○○○路)、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 五號卷第一六六頁,載「本公司承包八里鄉公所廢棄車輛清理,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會同八里鄉公所拖吊一部廢棄火燒車,該車依照合約規定已逾公告 期限一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期滿,依規定本公司將該車予以拆除處理 ,該車廢車體目前尚存本公司(廢車體暫不處理))、九十一年廢棄車輛委託 清理合約書(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 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號MU─三六九二號 綠色吉普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 卷第三四七頁,載車號MU─三六九二號綠色吉普車登記所有權人係楊慶順所 有)、翡翠雜誌社門口及車號MU─三六九二號綠色吉普車照片(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五三頁)在卷可資佐證。(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癸○○於事實欄一(一)、(三)、(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預先將車號八N─四0五七號銀色廂型車之車牌拆卸乙節,



為被告癸○○所否認,雖證人乙○○證稱車號八N─四0五七號銀色廂型車似 未懸掛後車牌(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復供承此部分並非伊負責查證,且無其他證據以 資佐證(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稱:「(問:你們提出 的照片如何確定車牌有被拆?)這部分不是我查證的。...(問:是否可以 將該錄影帶翻拍做照片庭呈?)這部分不是我負責清查,我要回去找找看。」 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是否有 找到錄影帶?)沒有找到。...(問:該錄影帶應由何人保管?)黃智雄、 陳柏豪保管的,因為辦公室有整理過,現在找不到該捲錄影帶。」等語),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癸○○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偕同被告癸○○以其所 購買之四百餘元汽車燒毀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其有參與毀 棄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辯稱:當時係癸○○打電 話而非辛○○打電話,且當時係約在楊梅之巷子裏等候,並非至鐵皮屋前由辛 ○○指示,且我沒有從我家拿出白色塑膠桶,也沒有拆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 紅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也沒有潑灑汽車及以報紙點燃,我只有下車去買汽油 云云。
(二)然查:
1、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相字 第九八四號卷第一八五頁背面警訊稱:「...過不久一名綽號叫『阿同』的 男子開日產二000CC鐵灰色轎車也來到現場,我問他為何會來,他說是『 阿偉』打電話叫他來的,過了約三十分鐘,『阿偉』從鐵皮屋走出,交待我與 阿同將死者的紅色愛快開去解體,但我說這種車型的零件沒人要,『阿偉』就 說那開去燒掉,我就開死者的車,跟在阿同的車後,『阿同』將車開到桃園市 ○○路的加油站,下車買了一桶汽油(阿同車上有桶子),然後開到林口山區 一偏僻處,由阿同潑灑汽油後點火燒掉死者的車,隨後我就坐阿同回楊梅,但 回到該鐵皮屋處時已不見『阿偉』等人及該白色車,我打電話給『阿偉』,他 說我如果累了就先回家休息,我就與阿同各駕車回家。」等語、同卷第一九六 頁背面警訊稱:「(問:你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三時許接受警方製作之第一 次筆錄,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警方提供之子○○的相片是為與你共 同購買汽油開死者的座車至林口山區將死者座車燒毀之人?)是的,相片之人 就是與我共同燒毀死者座車之人(阿同)沒錯。」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五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警訊稱:「(問:你於何時自帶同警方至何處勘 察你與『阿同』燒毀許書禮所有之座車地點?)我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五時 帶同警方到台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線往林口方向三.五公里彎道附近,向警方自 由我與『阿同』燒毀許書禮之座車地點,現場已未看到該車,但是地上有火燒 痕跡,緊鄰在旁的轉彎指示牌(林口往八里方向面)已完全燒毀,只剩下面板



和骨架(反光面已融化),另一面則有因高溫起泡情形,我可以確認就是在該 處燒毀該車。」等語、同卷第一七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稱:「 ..後來偉哥出來叫我們把紅色的車燒掉,後我就開紅色的車,與阿同開他自 己之車離開,我們把車處理完之後,我要回去開我自己之車,只看到阿國出來 。」等語、同卷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 稱:「...我向辛○○說要回去,他叫我等『阿同』(即子○○),十分鐘 不知幾點了,子○○來,開B2?雪灰柔車,辛○○跟子○○說話後,不知雙 方內容,跟我講把許書禮車解體我說沒什麼錢,他就說不是叫我解體是叫我放 火燒,我說我不做,他叫我找地方,我說找不到,後來子○○說他知道何處適 合燒,由我開許書禮車,子○○開他車,在楊梅山區進約一二小時,我車在前 故意拖時間,子○○電話問我在幹麻,接著二人下車,我問他究竟怎麼回事, 他說他不知道,當時也有一點迷路,後來繞到新屋,上交流道前改子○○車在 前由他帶我到編號三地點到之前先下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在莊敬路加油站 附近等子○○回家拿約二十公升的白色塑膠桶,接著去加油,先向我拿一千元 買四00多元,找我五00元及零錢,發票放車上再由子○○帶路走濱海往廖 添丁廟路中他說要燒,我說會延燒到別的,最後找到編號三該處,我把許書禮 車匙拔下,子○○拆前車牌,我拆後車牌,子○○用汽油潑前後座及車身,子 ○○叫我點火我說不敢,他用報紙引燃燒車,改為我開車載子○○,約一公里 子○○叫我折返,在附近發現車全起燃,他就放心,那時已改成由他開車,載 我回鐵皮屋時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點,我回鐵皮屋前,辛○○或壬 ○○來電叫我買飲料,辛○○也電子○○,不知說何事,在楊梅便利商店我下 車買飲料、麵包、土司二條、茶葉蛋再回鐵皮屋時,子○○沒下車我下車是『 阿國』開門出來,拿我東西,不知裡面還有誰,沒聽到聲音,白色車也不見了 ,也無他車或機車,我接著開我車回去,子○○車跟我後面。」等語、詳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沒多久辛○○出來了 ,我跟壬○○都沒有說話,辛○○叫我將車開去作掉,我跟他說該車沒有行情 ,辛○○說『作掉』是叫我把車燒掉,我說我不敢,他說沒有關係,有一個人 會過來,進來的人就是子○○,我看到他我說你為什麼會來,他說是辛○○叫 他過來的,辛○○講話很小聲,好像怕人聽到,他跟我說你就配合阿堂走就對 了,結果出來後就在楊梅繞了二個小時,我打電話叫子○○停車聊天,他下車 我就問他,事情怎麼變成這樣,他說他也不知情,我說乾脆將車開去藏起來, 不要燒。他不願意,並罵我說你不知道辛○○這種人,若是他交代的事情沒有 辦好,就完蛋了。到桃園交流道下來,他叫我停在加油站旁邊,他回去拿汽油 桶,來的時候我就拿壹仟元給他,他去買汽油,我跟著他上路,走濱海公路, 走到廖添丁廟的山上,他停下來,他說在這裡燒,我第一次說不要,這裡樹林 太多,可能會火燒山,他說沒有關係,再往前開,又走三、四分鐘停下來,他 說這裡很妥當,叫我下車去燒,因為車是我開的,我說我不敢,他叫罵我膽小 ,他自己就將汽油撥灑在車上,他跟我借打火機,用報紙一點就著,我就往前 開了四、五分鐘,但是沒有聽到爆炸聲,叫我再回頭,要再點一次,那時我怕 ,沒有辦法開車,我叫他開車,回到原點,他在點一次火,將火丟入駕駛座中



,就聽到爆炸聲,他也嚇到了,他的手也燒傷了,我們就趕快離開。」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後來阿偉叫 我把車子作掉,我原本以為他是要我把零件拆掉,但是他的意思是要把車子燒 掉,阿同是辛○○打電話叫來的,阿同就是子○○,我沒有打電話叫子○○過 來。(問: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何到台北縣林口鄉○○○○路去燒車 ?)辛○○叫我跟阿同一起去燒死者的車,當時我開死者的車,子○○自己開 一部車,剛出來時是我跟子○○的車,開了很久,我就打電話給子○○,最後 子○○帶我去燒車的地點燒車。中途壹仟元的加油錢是阿偉拿出來的,八千元 是阿偉給我的修車錢,是最後拿給我的,至於這壹仟元是出發前他交給我的, 叫我去買汽油,後來買汽油是子○○去買的,汽油的瓶子是子○○去拿的,錢 是我拿給他,他找回我五百多元的零錢及發票。燒車前我們有拆車牌,他拆前 面,我拆後面,是他澆的汽油,子○○先拿報紙來燒,然後點燃汽車,我們後 來就離去,後來我開子○○的車,開到半路,因為子○○不放心,我們又回頭 看一下。後來我們回到鐵皮屋,因為我的車在那裡,中間阿偉還打電話叫我去 買飲料。回到鐵皮屋後只有阿國出來接飲料,後來我就走了,子○○也開他自 己的車我們一起走了,他跟在我的車後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稱:「(問:後來如何去燒車?)辛○○打電話叫 子○○過來,叫我們二人去燒車,是辛○○叫我開許書禮紅色的車,子○○開 他自己的車。(問:燒車的地點是何人決定的?)原本是辛○○叫我找,我說 我不會找,後來是由子○○決定的,我並不知道他為何選擇該處燒車。(問: 買汽油的地點是何人決定的?)也是子○○,錢是辛○○拿給我,我拿壹仟元 給子○○,辛○○拿錢給我時,子○○應該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以為這壹仟 元是誰的。(問:燒車時,是否一人拆紅色車車牌?)是的,我拆後面的車牌 ,子○○拆前面。(問:是何人點火?)是子○○。(問:再折回來燒車現場 是何人的意思?)是子○○的意思。(問:你們燒車時,死者還在鐵皮屋內? )我出門時他還在鐵皮屋內,他當時的情形我不知道,因為他在裡面站著,有 二個人扶著他進鐵皮屋內。」等語),並有被告子○○拘票聲請書(詳九十一 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九五頁)、被告癸○○指認子○○影相基本資料( 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九七頁,載被告癸○○指認他就是買汽油 燒車的阿桐沒錯)、被告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三六頁)、被告子○○使用之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 詢作業(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七三頁,載被告子○○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係鄭毓婷)、臺北縣八里鄉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縣八清字第0九一00一0五0七號公告(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內容詳如前所述)、車號八N─
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八七頁,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 權人係汪士傑,係紅色愛快羅密歐型)、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被焚地點現場照片(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 六四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一六六頁,內容詳如前述)、九十一年廢棄車輛委託清理 合約書(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載由 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等附卷可稽,況被告子○○ 業供明由其下車購買汽油,且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車 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遭焚毀時在場,所辯各節核係畏罪圖免之 詞,不足採信,其共同毀棄他人之物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三)至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因辛○○行事兇狠,被告子○○無 法與辛○○為相反之意思,故被告子○○縱有焚毀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 自用小客車亦非出於其本意。」云云,為被告子○○置辯,惟查被告子○○係 自行駕駛車號V二─八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係於辛○○不在場之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焚毀車號八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 車之犯行,均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子○○自己自由意識下所為共同毀棄車號八 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顯見辯護人前揭所稱應非事實,尚無 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子○○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癸○○ 、辛○○、甲○○、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前往現場,且當時其駕駛車號八 N─三二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時,被害人許書禮遭甲○○及綽號「阿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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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