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34號
TYDM,100,重訴,34,201207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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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9 日刑 鑑字第0940088654號函1 份(見同前偵字卷第235 頁)附卷 可按;再佐以許子鑫吳沛霖確係遭槍擊受傷,業據證人許 子鑫、吳沛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同前偵字卷第129 至 132 頁),並有桃新醫院100 年11月29日桃醫字第 2011099 號函1 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一第129 頁) 及許子鑫吳沛霖傷勢照片4 張(見同前偵字卷第169 頁) 存卷可憑,死者莊萬隆則係受槍擊後,於93年9 月26日凌晨 2 時4 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急救,仍因遭槍擊致單一子 彈貫穿左胸致左側血胸、肺挫傷、心肌層出血引起呼吸衰竭 ,而於同日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屍體並解剖鑑定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解剖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及解剖照片28 張(見相驗卷第44頁及反面、第47頁及反面、第50至55頁、 第95頁、第59至72頁)在卷可按,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 1 月2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00號函、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474號 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一第 191 頁;相驗卷第25頁、第191 至195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而按制式槍、彈之殺傷力甚強,若擊中人體要害部位, 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況案發當時萬晶酒店樓 下有人群聚集乙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詳見本 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三第121 頁及反面),核與在 場證人李宜修許子鑫吳沛霖薛隆興李訓煜涂俊仁林志安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萬晶酒店前方之桃園市 ○○路亦為人車往來通行之要道,此由證人許子鑫吳沛霖薛隆興王祥彬等人於凌晨時分仍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亦 可見一斑,此際若持上開制式槍、彈朝該處掃射,亟易射中 行經該處之車輛使用人或行人,亦無法控制槍擊之部位,被 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無社會閱歷者,對上開情事應 可預見,竟仍不顧後果,於搭乘車輛沿人車往來通行要道行 駛之際,猶持上開制式槍、彈朝人群聚集處掃射,致擊中適 在該處等候友人之莊萬隆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吳沛霖許子鑫,莊萬隆並因而死亡,吳沛霖許子鑫則因僅遭子彈 擊中下肢並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是被告於開槍射擊之時確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認。
⒋而證人李宜修於警詢時雖證稱:「柏文」(應係「國文」之 誤載)於93年9 月25日約晚間11時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伊



談判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33 頁反面),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時應係綽號「阿和」之 張嘉豪所持用乙節,業據證人張嘉豪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詳 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三第94頁反面),且觀之 張嘉豪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9 月25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該門號僅於該日晚間11時54分52秒,曾發話至李宜 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22秒, 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前後並無前揭2 門號之通話紀錄,有該 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一第17 4 至176 頁)在卷可按,故張嘉豪撥打行動電話邀約李宜修 談判之時間應係93年9 月25日晚間11時54分許,起訴書記載 張嘉豪以電話聯絡李宜修欲相約談判之時間係同日晚間11時 許,容有誤會。又張嘉豪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於93年9 月25日晚間11時54分52秒,發話至李宜修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談判地點之後,再 分別於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 分13秒、0 時7 分50秒、 0 時13分54秒、0 時15分40秒、0 時23分11秒、0 時29分2 秒 、0 時32分9 秒及0 時32分32秒,接獲被告以所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有上開雙向通聯 紀錄1 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一第176 頁)存 卷可憑;復參以桃園分局勤務中心於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 21分56秒接獲報案,內容為桃園市○○路桃新醫院旁世紀賓 館內聽到槍聲,並有一群人在該處,巡邏警網即立派員警於 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抵達現場處理,遭槍擊受傷之被害人許 子鑫及告訴人吳沛霖係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桃新醫院急 診,中槍身亡之死者莊萬隆則係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至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有桃園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桃新醫院95年 1 月3 日桃醫字第95001 號函及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 月2 日 (100 )長庚院法字第15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54號卷卷二第279 、343 、341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4號卷卷一第191 頁)附卷可考,足認本案被告應係於 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21分許前,即已開槍朝萬晶酒店方向 掃射,且被告於開槍掃射前撥打電話通知張嘉豪先行離去之 時間應係在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 分13秒或0 時7 分50秒 或0 時13分54秒或0 時15分40秒等4 個時間點;又證人張嘉 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沒看到被告開槍的經過,被告打電話要 伊先離開,伊就先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34號卷卷三第94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應係於93年 9 月25日晚間11時54分許過後,方抵達談判現場,且其到達



後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撥打電話通知張嘉豪先行離去之時間 ,應係93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 分許或凌晨0 時7 分許或凌 晨0 時13分許或凌晨0 時15分許之其中1 個時間,並於該撥 打電話指示張嘉豪離去之時間起至同日(26日)凌晨0 時21 分許前之期間內之某時許,持上開槍、彈朝萬晶酒店方向掃 射,起訴書認被告赴約談判之時間係93年9 月26日凌晨0時3 分許,撥打電話指示張嘉豪先行離開現場之時間係同日凌晨 0 時15分許,尚乏相關積極證據為憑,而認被告開槍掃射之 時間係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亦已逾前述報案聽聞槍聲之時 間,故此部分顯係誤載,均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上開手槍朝萬晶酒店方向 掃射7 、8 槍云云,惟嗣經警在案發現場僅蒐得彈殼5 顆、 彈頭碎片3 顆,且死者莊萬隆係受有1 顆子彈貫穿左胸之槍 傷、被害人許子鑫左小腿受1 槍傷、告訴人吳沛霖右腳踝受 1 槍傷等情,已如前述,則由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及彈頭碎 片數量,佐以前揭被害人等受槍傷數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所持有並擊發之制式子彈確有7 、8 顆。雖證 人李宜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車內有人持槍朝伊這邊開 7 、8 發云云(詳見94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第134 頁),然 依案發當時在場證人李宜修許子鑫吳沛霖薛隆興、李 訓煜、涂俊仁林志安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萬晶酒 店樓下已有人群聚集,衡情突然間槍聲大作,在場之人必然 紛紛走避而狀況混亂,實難期待並非在被告身旁,亦未預期 被告開槍之舉之證人李宜修,於此情形下猶能細數並清楚記 憶被告實際開槍擊發子彈之數量,自難僅以證人李宜修上開 所述,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上開制式手槍朝萬晶酒店方向 所擊發之子彈數量係7 、8 顆。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至萬晶酒店樓下而與共犯張嘉豪所 共同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5 顆,且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與 共犯張嘉豪所共同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亦僅5 顆,是起訴書 記載被告掃射7 、8 槍之部分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雖證人周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 李明展約伊至高雄,印象中是李明展要去參加喜宴,因為伊 比較熟悉南部的路,才邀伊一同南下高雄,伊不清楚要去高 雄哪裡,李明展在出發前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要去高雄, 接著就馬上碰面,約半小時後,由被告開車載李明展到臺北 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接伊,伊當時住在桃 園市,只是剛好人在中和,當時李明展坐在副駕駛座,伊坐 在駕駛座後面,還有1 名李明展的小弟坐在伊旁邊,車輛由



中和往南開,伊在車上睡著了,不知為何車子會開到桃園, 伊上車就開始睡覺,也沒有跟車上的人交談,伊在桃園市○ ○路看到一大堆人和車聚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一 直在車上睡覺,直到聽到槍聲才醒來,伊不知道車輛有停在 桃園市○○路),伊不知發生何事,李明展也沒說要做什麼 ,然後被告開車載伊和李明展等人離開時,伊就聽到槍聲, 才看到李明展手持槍枝伸出窗外開槍,開槍前伊在睡覺,聽 到第2 聲槍響就醒過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開完2 、3 槍 才驚醒),之後伊都有親眼看到李明展開槍,李明展開槍後 ,伊沒看見被告有打電話給別人或別人有打電話給被告,伊 也沒有跟車上的人交談,李明展開槍時,車上的人都沒有反 應,大家都靜靜地沒有講話,後來不到10分鐘,車輛開到桃 園市○○路,伊就說要先下車,伊再自行坐車回桃園家中, 伊下車前也沒聽見被告或李明展在講話,伊不知李明展為何 要開槍,李明展都叫伊「德哥」,朋友都叫伊「阿德」,伊 平常沒有跟被告來往,也不知道張嘉豪是誰云云(詳見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154 至155 頁、第166 至168 頁;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惟細繹證人周明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是否知悉上開車 輛在桃園市○○路停車、究係聽見幾聲槍響後醒來等重要情 節,前後所述不一,已屬有疑,且衡情李明展臨時邀約證人 周明德南下高雄,路途遙遠,證人周明德竟未細問目的地及 何人同行,即匆忙於半小時後與李明展共乘一車南下,而李 明展於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在車內開槍,車上之人竟未有 多加出聲制止或聞問,一路沈默至周明德下車前,亦與常情 有違,其真實性堪慮。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張嘉 豪的親戚孫詩豪與人發生爭執,張嘉豪找伊過去壯膽,伊就 找了李明展一起去桃園,伊在電話中係跟李明展說桃園那邊 發生一些事,請李明展跟伊一起下去看看,伊不認識周明德 ,是李明展約的,在此之前伊只見過周明德3 次面左右,抵 達約定地點,李明展有下車,跟伊一起過去找張嘉豪,但只 有站在伊旁邊沒有講話,周明德及「阿文」應該也有下車, 後來伊看對方來很多人,帶著像武器的東西,伊就決定先離 開,且當時伊站在張嘉豪旁邊,所以是口頭告訴張嘉豪趕快 走人,伊是最後一個上車的,伊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大樓,就 聽見李明展開槍,開槍後,大家一句話都沒說,一路直接開 到臺北,沒有再去桃園其他地方,李明展周明德及「阿文 」一起在臺北下車,李明展開完槍後,伊有打電話跟張嘉豪 說出事了云云(詳見同前偵緝字卷第185 至189 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李明展係伊找來的,另外2 個人是李明



展找的,伊有告知李明展要下去桃園的事情,有說是要去壯 膽的,所以李明展當時才會另外帶2 個人一起來云云(詳見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一第10頁),再改口供稱: 案發當天係伊要南下高雄喝伊朋友的喜酒,同車的周明德李明展和綽號「阿文」之人都不認識伊朋友,只是陪伊去參 加喜宴而已,伊都叫周明德「胖子」,張嘉豪孫詩豪應該 都不認識周明德張嘉豪叫伊到桃園助陣的事,伊只有跟李 明展提過,伊也沒有事先跟張嘉豪說伊會帶李明展周明德 、「阿文」一起去,伊到談判地點時,張嘉豪已經到了,伊 下車跟張嘉豪說話,印象中李明展也有下車,伊在現場看到 約70、80人,都帶著用布包的東西,當時李明展也在伊身邊 ,伊覺得情況不對,就直接當面叫張嘉豪先離開,伊也決定 離開,在伊離去現場前,伊都跟張嘉豪在一起,時間約15分 鐘左右,伊上車後,開車聽到碰一聲或兩聲槍聲,頭向右轉 才看到李明展手伸到窗外開槍,伊沒有問李明展為何開槍云 云(詳見同前本院卷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 127 頁),顯見就案發當天被告與李明展周明德及「阿文 」同行之目的,究為前往高雄參加喜宴抑或專程至桃園幫張 嘉豪助勢,被告所述反覆歧異,並就周明德知否案發當天前 往桃園之目的、周明德抵達桃園市○○路談判地點時是否有 下車、周明德李明展開槍後是否於桃園市○○路先行下車 離去等節,與證人周明德前揭證述內容亦大相逕庭,自難遽 信之。另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93年9 月25日晚間11時58分 13秒、翌(26)日凌晨0 時10分22秒、0 時11分55秒、0 時 13分34秒、0 時14分31秒、0 時15分10秒、0 時16分18秒、 0 時34分12秒、0 時42分51秒、0 時51分27秒等時間,均有 發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李明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詳見同前本院卷卷一第54頁),且上開第 1 、2 、7 通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在桃園市○○路43號12樓, 第3 至6 通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在桃園市○○路○ 段69至73號 8 樓頂,第8 、9 通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均桃園縣大溪鎮,第 10通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則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土城區),有該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54號卷卷一第170 頁)存卷可稽,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 與李明展既同車至桃園市○○路談判地點,復一起下車找張 嘉豪,約15分鐘後又一起坐回車上,並於李明展開槍後一路 同車返回至臺北市,何以被告竟於前揭時間撥打多通電話與 李明展聯絡,則參諸上開通話紀錄及發話基地臺位址,足見 被告與李明展顯未同車,益徵證人周明德所述與事實不符,



則證人周明德於案發當天是否確與被告同車至桃園乙節,尚 屬不明,自無從依證人周明德前揭憑信性存疑之證述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陳哲銘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明展因案件想不開而自殺,事後有聽到李明展說有開槍 ,本來要跟朋友去南部,後來臨時轉到桃園,就發生這樣的 事情云云(詳見同前偵緝字卷第137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4號卷卷二第66頁反面),然證人陳哲銘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據伊所聽說及李明展當時對伊所透露的,李明展只 跟伊說「大哥,出事情了」,李明展沒有提到「開槍」2 個 字,伊不在場,不能確定李明展開槍云云(詳見同前本院卷 卷二第68頁及反面),既然證人陳哲銘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 ,李明展亦未對證人陳哲銘表示在上開案發時、地,李明展 自己有開槍出事,且所謂李明展本來要去高雄後來臨時轉去 桃園之事,更與被告上述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專程 找李明展至桃園助陣乙節不符,更未有李明展於死亡前所親 筆書寫之遺書等文件以佐其死亡與本案槍擊事件之具體關聯 性,是以證人陳哲銘前揭證述內容,實難推論李明展係於上 開案發時、地實際開槍掃射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參以被告曾指示孫詩豪將上開槍、彈之來源推予已死亡 之莊學忠,已如前述,可合理懷疑被告係故技重施,欲將其 自身罪責推由於96年3 月9 日死亡之李明展(有李明展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同前偵緝字卷第162 頁)承擔,否 則被告何以未曾向張嘉豪孫詩豪高睿鈞告知實際開槍之 人係李明展,迄至本案遭遣返緝獲到案後,方供出李明展此 人?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係出錢讓李明展及張嘉 豪去放款,由李明展張嘉豪去找案件,伊負責審件及出錢 等語(詳見同前本院卷卷三第120 頁),則被告對李明展而 言,顯居於資金提供者與放款審核者之主導地位,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能迅速安排孫詩豪張嘉豪出國躲藏, 甚且找上其友人即擔任員警之黃國基詢問有朋友在桃園開槍 打死人之事該如何處理乙節,亦據證人黃國基於另案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卷二第381 至38 6 頁),在在足徵被告非無制衡李明展之能力,是被告及辯 護意旨空言以實際開槍之人乃李明展,被告係受李明展所迫 ,方逃亡至大陸地區,並指示孫詩豪張嘉豪前往大陸地區 躲藏,復安排孫詩豪出面頂替云云,應係推諉之詞,要非可 採。
⒉而證人孫詩豪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跟被告在大陸地 區有碰面,被告說是他朋友開槍打到人,伊問是誰,被告要 伊不要問,伊是因朋友之間的義氣才決定回國把責任扛起來



,自白書的內容沒人教伊怎麼寫,是被告拿1 張傳真紙給伊 ,跟伊說不太會寫的話就照著抄,被告也沒有跟伊提到要給 伊安家費500 萬元,是寫自白書的時候,有7 、8 個伊不認 識的人在被告後面嗆聲說若伊把罪扛下來,安家費500 萬元 ,1 年100 萬元,而伊回來臺灣之前,在機場的時候,被告 拿一通電話給伊要伊聽,伊接過來聽,電話中之人跟伊說槍 藏在深坑交流道照相機下面,伊不知道該電話中之人是誰, 當然要在伊自己因頂替而涉犯殺人之案件中跟法官說是被告 ,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講被告,伊當時太緊張了,不太記得會 何會跟法官說被告說槍是被告開的云云(詳見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4號卷卷二第128 至130 頁),恰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辯詞相符,惟依證人孫詩豪前揭證述,其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朋友義氣方毅然決然返回臺灣頂替非其所為之殺人重 罪,顯見其與被告間之交情甚篤,否則豈有可能單憑其所不 識之7 、8 個在場人隨意嗆聲要給安家費500 萬元而輕易承 擔殺人重罪,然證人孫詩豪卻於其因頂替而涉犯之殺人案件 審理中,除改口供出頂罪之實情外,更率爾將向其提議 500 萬元安家費用、教導其書寫自白書內容及告知其埋槍地點之 人,均誣指為被告,並虛編被告曾向其自承係開槍之人等情 節,更曾於偵查中與被告同時在庭時,在被告否認有答應要 給500 萬元安家費之情形下,其仍表示被告私底下有跟其說 1 年100 萬元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卷第62頁 ),一再使被告處於不利之地位,全然無視其與被告間之情 誼,實悖於常情;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跟孫詩 豪只認識3 個月,不可能為孫詩豪做任何事云云(詳見同前 本院卷卷三第121 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證人孫詩豪與 被告間並無足以讓證人孫詩豪不顧一切扛下殺人重罪之友情 ,與證人孫詩豪上開證述即有矛盾;況就被告是否有親口向 證人孫詩豪提過槍是被告開的乙節,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再三質問下,證人孫詩豪先證稱:「被告說是他開的,他有 不得已的苦衷,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知道對我沒有好處。」 ,嗣改稱:「他是沒有提過,他說……」,再改稱:「他說 他朋友開的,他有不得已的苦衷,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知道 對我沒有好處,他這樣跟我講。」,又改稱:「他好像是說 ,你就當是我開的吧,我記得他是這樣子講的。」(詳見同 前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證人孫詩豪就此 關鍵問題所述反覆不一,較之其先前尚未聽聞被告上開辯詞 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之一致性,亦可徵其嗣後翻 異前詞,乃因與被告同時在庭接受交互詰問,承受人情壓力 ,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再證人高睿鈞於本院審理



中固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提到李明展這個人,並說 這件事情其實是他幫李明展背的,當時伊也不以為意云云( 詳見同前本院卷卷二第76頁),惟以前述證人高睿鈞出借上 開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及本案事發後未久 ,證人高睿鈞簡必鈞張嘉豪吳秉哲等人即相約至浪漫 一生咖啡廳商談等情觀之,證人高睿鈞與被告間應有相當之 交情,則證人高睿鈞若知悉被告係冤枉而為李明展背罪乙事 ,豈會不當一回事,亦未曾在之前之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就此 節為被告加以澄清,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排除證人高睿鈞因 其與被告間之情誼,方於本院審理中故為配合被告說詞之證 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張嘉豪於95年12月25 日偵訊時,雖有許多手勢比劃之動作,惟各該動作之意義應 配合其前後陳述內容而為解釋,就證人張嘉豪證稱:「事前 (右手指向前方復隨即放下)有講好,因為孫詩豪算是我遠 房親戚就對了(雙手抬高,手指均張開微彎,右手食指較為 翹起,比劃數下後,雙手放下),然後他被打,我跟他講說 ,他被打的蠻嚴重的(雙手抬高,手指微彎,右手食指較為 翹起,比劃數下後,雙手放下),那時候他被打的蠻嚴重, 我想說我去跟對方講一講就好(雙手抬高,手指均張開微彎 ,右手食指較為翹起,比劃數下後,雙手放下),結果就是 那個陳建彰就看到對方人那麼多(雙手抬高,手指均張開微 彎,右手食指較為翹起,比劃數下後,雙手放下動),對方 很多人(雙手在胸前晃動),很多人就對了(雙手在胸前晃 動)。然後打電話跟我講說(右手拇指、小指伸出,其餘三 指彎曲,作勢打電話樣),叫我先走,他會去處理。然後哪 知道我一走(右手手指張開,自身體右側往左側移動),走 沒多久,他電話就打來(左手拇指、小指伸出,其餘三指彎 曲,作勢打電話樣),他已經給人家那個(右手拇指朝上, 食指指向身體左側,其餘三指彎曲,右手拇指與食指呈近90 度之直角【如101 年1 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所附被 證1 號之照片1 所示】)。」之陳述內容及手勢動作,業經 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同前本院 卷卷三第93頁),再參諸證人張嘉豪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槍 是被告開的,伊知道被告有帶槍去,被告有提過,但被告沒 跟伊說會開槍,到現場時伊快要走到對面去跟對方談了,結 果被告跟伊說對方人太多了,叫伊離開,伊也不想事情惹成 這樣,不知道會發生開槍這種事等語(詳見同前本院卷卷三 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及反面),足認 證人張嘉豪上開陳稱:「他已經給人家那個」之語時所比劃 之「右手拇指朝上,食指指向身體左側,其餘三指彎曲,右



手拇指與食指呈近90度之直角【如101 年1 月17日刑事準備 程序(二)狀所附被證1 號之照片1 所示】)」之手勢,應 係開槍之意無訛,辯護意旨徒以證人張嘉豪於該次偵訊時經 常有比劃手勢之舉動,逕謂上開手勢非開槍之意,而係證人 張嘉豪慣用手勢云云,尚嫌速斷。又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 而逐漸模糊,乃人之常情,而證人張嘉豪於95年12月25日偵 訊時,距本案案發時已相隔逾2 年之久,其就如何邀集到場 助勢之人、到場人員及車輛情形、被告與其間後續之聯絡狀 況及交談內容等細節,自不可能一一詳記無誤,惟其就被告 曾向其表示係開槍之人、被告於案發後指示其與孫詩豪至大 陸地區避風頭、被告要求孫詩豪出面頂罪、其於被告不知情 之狀況下返回臺灣等重要事項,證人張嘉豪歷次所述均大致 相符,尚難僅以前述細節部分之誤差或不復記憶,即全面推 翻證人張嘉豪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辯護意旨執此謂證人張嘉 豪係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為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云云, 亦非可採。縱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高睿鈞於槍擊發生當時 並未在場目睹過程,惟證人孫詩豪張嘉豪均證稱曾於事發 後聽被告自承開槍之事,且綜合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高睿 鈞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主導相關人等躲 藏、偽證、頂罪等妨害司法調查之事宜,而自稱案發當時與 被告同車之證人周明德所為證詞不為本院所採信,均已論述 如前,堪認被告係持上開槍、彈掃射之人無誤,辯護意旨猶 以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高睿鈞未親眼見聞槍擊之過程,逕 否認渠等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自委無足採。
⒊又經解剖鑑定死者莊萬隆之遺體,其外傷部分有A、B兩處 傷口:傷口A為槍彈傷貫穿入口,位於離足底133 公分,胸 前中線向左13公分處,於左鎖骨外側下緣有約0.8 乘0.6 公 分之同心圓併挫傷輪;傷口B為槍彈傷貫穿出口,「直徑」 為1 乘2 公分,有皮裂碎裂外翻狀,位於離足底120 公分, 位背椎脊中線左側2 公分處,即第4 、5 胸椎左側間,由傷 口A入口後,貫穿左肺上前造成貫穿傷入出口於肺臟頂端, 分別約為1 公分及1.2 公分直徑貫穿痕及胸廓有大量胸血, 脊椎第4 、5 有碎裂痕,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 醫所醫鑑字第1474號鑑定書1 份(見相驗卷第193 頁及反面 )及上開傷口照片5 張(見相驗卷第63頁上方照片、第64頁 上方照片、第65頁上方照片、第67頁下方照片、第68頁上方 照片)在卷可佐,顯非辯護意旨所稱死者莊萬隆中槍入口僅 直徑6 釐米、出口僅直徑8 釐米,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其據以推論死者莊萬隆所受槍傷非上開制式槍、彈所致 ,實屬無稽。




⒋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對 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乙 案之卷宗資料及該案最後偵查情形,以排除卷附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證明被告乃無端捲入該 案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卷宗遭拒,有該檢察署101 年 2 月2 日士檢朝守93監續281 字第02770 號函1 份(見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卷一第270 頁),而卷附關於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通訊監察案件與本案有何 具體關聯性,實無調取該通訊監察案件卷宗資料及函詢該案 偵查結果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新、舊法。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 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 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95年11月7 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罪名併科罰金之最低 額應為新臺幣30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 定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 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 新法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則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惟因被告與張嘉 豪就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係基於犯意 聯絡而共同實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 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行為 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原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



台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然裁判時刑法第42 條第3 、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勞役 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 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此乃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主刑適用,無庸 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⒍關於違禁物沒收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關於違禁物沒收部分之規定,雖僅有將第2 項之「 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之文字變更,其意涵並未改變 ,惟沒收乃從刑之規定,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⒎綜上所述,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即上開⒈至⒊所示部 分)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及違禁物沒收等部分,因從刑附屬於 主刑,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就罰金之易 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與 主刑部分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⒏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就刑法第11條之部分,亦係為使 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 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 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均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 其範圍之更迭,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均應依一般 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97年1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第 5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 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將修正 前第5 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至該條第6 項;復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第1 項之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 金」。惟因被告所犯同條第4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自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併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 100 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 、76、87、88、116 條等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 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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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