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51號
TYDM,106,原訴,51,20190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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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場有10數人圍毆、砍殺、砸車、叫囂,被告趙士賢如 何可能完全未見聞此種異常情況,其該等所辯顯屬飾卸之 詞,被告邱傳銘、被告趙士賢既不知「小呆」、「野獸」 與「阿肥」之真實姓名,想必交情非深,如何可能在毫不 了解狀況、又無法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的情形下,即依指示 開車載同該等人前往案發現場,更能在目睹案發經過後明 知車上所載之人可能涉及暴力犯罪,仍如常在車上等待, 並大方將之載回,甚至未有任何報警處理之行為,且車上 之人既要參與此等聚眾毆人之犯罪行為,諒必亦擔憂己身 遭查獲法辦,如何可能放心讓全然不知情的被告邱傳銘、 被告趙士賢搭載而毫不擔心其等會事後向檢警告密舉發, 可見被告邱傳銘、被告趙士賢雖僅有開車搭載他人,然與 其他共犯間亦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負責搭載接應 ,使下手之人可順利逃離現場甚明。
(五)另被告黃顥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顥翔於案發當日凌晨 前往其母開設於中壢觀光夜市烤玉米攤幫忙,收攤後與母 親返回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住處,卷內被告黃顥翔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 凌晨1 時25分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 即中壢觀光夜市附近,同日凌晨3 時12分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即其母住家附近,距離 案發現場行車距離有4.8 公里之遠(見偵22649 卷一第14 4 至145 頁通聯紀錄)即可證(本院卷六第462 頁),然 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黃顥翔並未使用該門號(本院卷五第 213 頁背面),自無法以之作為被告黃顥翔未到現場之證 據;另被告黃顥翔於105 年5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 你有無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5 時許,將蓮花計程車行內 的車輛砸毀?《按:即劉祐任劉維仁經營位於觀音區之 蓮花計程車行遭人砸毀一案,該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僅相 差2 個小時,此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沒有,因為之 前劉祐任有拿槍出來的舉動,我擔心會被他看到,所以那 陣子都待在家裡不敢出門。」云云(偵10081 卷二第181 頁),並一再主張案發當時因傷於104 年12月6 日就診, 剛從醫院回來「在家休養」云云(偵10081 卷八第95頁) ,既擔心害怕到不敢出門,如何可能會於甫出院不到1 個 禮拜時就急忙至夜市擺攤烤玉米,即便因生活所需而不得 不然,想必對此應印象深刻,不致有於偵訊遺忘該事而信 誓旦旦陳稱「都待在家裡不敢出門」,何況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又改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按:即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



有去,當時我人在戶籍地,(改稱)我沒有去,但我不敢 保證當時我人在家裡(戶籍地),我都是在家裡幫忙,不 然就是在中壢觀光夜市,也有可能是在夜市,剛收攤回家 . . . 」云云(本院卷三第124 至125 頁),所辯顯然前 後不符,自無可採。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浩傑等5 人對葉秀文等4 人應係涉 犯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 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 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 、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李浩傑等5 人及其餘同夥之 男子雖人多勢眾、持有武器,武力顯優於葉秀文等4 人, 然係自行停手,且未恃強勢武力將無法逃離之葉秀文、葉 錦富、陳震洋拖下車(甄浩鈞為駕車自行逃離,被告等人 亦並未追擊)為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自無法以被告李浩傑 等5 人及其同夥人多勢眾、均持武器即遽認被告李浩傑等 5 人有殺人之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浩傑等 5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李浩傑等5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 31日施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罰金部分自3 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浩傑等 5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李浩傑等5 人為本案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李 浩傑等5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傑等5 人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誠有 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本案



而言,葉秀文等4 人既已成傷,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差別僅 止於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共 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 負責,被告李浩傑等5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浩傑等5 人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以刀械棍棒毆 打、砍傷葉秀文等4 人並砸毀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被告李浩傑等5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李浩傑等5 人因與少年徐○均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然少年徐○均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而非共同正犯( 詳後述「貳、無罪部分」四(四)被告洪瑞豐、被告唐竟 恩、被告吳永清部分),自不符該加重刑度之要件。(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浩傑等5 人均為20餘 歲之青年男子,竟與其他不詳男子共約10、20餘人駕駛5 至10輛車至現場,於凌晨時分在中壢市區砸毀、砍傷葉秀 文等4 人,行徑囂張,造成葉秀文等4 人極為嚴重之傷勢 ,卷內傷勢照片雖已係就醫診治過後所攝,然仍可見其等 身上刀痕極多、皮開肉綻,見之怵目驚心,更造成附近民 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已 構成重大治安事件,認均不應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 及其等於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未賠償葉秀文等4 人之犯 後態度,與被告邱傳銘、被告趙士賢係搭載他人前往,參 與程度較被告李浩傑、被告黃顥翔、被告邱品誠等人為輕 ,並審酌被告李浩傑等5 人素行、學歷、工作、家庭狀況 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所扣得之物,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確係用於本案之球棒、刀械,自無由於本判決中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斯傑蕭安伸湯仕豪王志強、洪 瑞豐、林峻毅林承緯蘇承奇唐子浩唐竟恩張紘銘吳永清等12人(下稱被告陳斯傑等12人)與少年徐○均



上揭有罪部分之被告李浩傑等5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砍殺葉秀文等4 人並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AGC-8178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致葉秀文等4 人造成上揭傷害,幸因葉秀文等4 人逃離緊急送醫救治,始 未發生殺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斯傑等1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第354 條之 毀損等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斯傑等12人無罪之 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斯傑等12人堅詞否認參與殺人未遂及毀損犯行, 遍查卷內之所有被告供述(除被告邱傳銘曾指述被告林峻毅 、被告王志強、被告湯仕豪外)、葉秀文等4 人之證述(除 葉錦富曾指述被告陳斯傑、被告唐子浩、被告張紘銘、被告 林承緯、被告蘇承奇外),並無人指述被告陳斯傑等12人參 與本案,再加以:
(一)被告陳斯傑、被告唐子浩、被告張紘銘、被告林承緯、被



蘇承奇
查卷內與被告陳斯傑、被告唐子浩、被告張紘銘涉犯本案 相關者,僅有葉錦富之指述;另被告林承緯、被告蘇承奇 部分亦僅有葉錦富單一指述,加諸葉錦富本與其等素不相 識,是否為無意間偶然看錯亦未可知,雖卷內附有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22649 卷六第74至 75頁,雖該通聯紀錄上載明該門號為被告林承緯使用,然 此應係偵辦人員為便於分析卷證所為之註記,因被告林承 緯未就本案接受警詢、偵訊,故無法確認該門號是否於案 發時確為被告林承緯持用)及被告蘇承奇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偵10081 卷九第2 頁,偵22649 卷五 第133 至135 頁),然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之基地 台位置座落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號」、「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 ,距離案發現場分別為10.6公里左右、3.5 公里左右,被 告蘇承奇持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 置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距離案發現場 1.8 公里左右,均有相當之距離,無法認定被告林承緯及 被告蘇承奇於案發時確實在案發現場或作為葉錦富證言之 補強證據。
(二)被告蕭安伸
卷內資料與被告蕭安伸相關者,僅有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 截圖及車籍資料(偵22649 卷六第86頁,他710 卷一第77 、83頁)可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 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此僅能證明該車曾「行經」案發現場 ,而不能證明被告蕭安伸本人確參與本案。
(三)被告林峻毅、被告王志強、被告湯仕豪
查卷內與被告林峻毅、被告王志強、被告湯仕豪涉犯本案 相關者,僅有被告邱傳銘於105 年5 月12日警詢時稱「( 問:本起案件共有幾人《真實姓名、綽號》參與?分持何 種武器?)這件我確定有卓承毅王志強湯仕豪(小湯 )、林峻毅劉澤維(澤維)這些人參加,持何種武器我 就不知道,當時因為一整群人都在場所以我不太確定誰動 手。」云云(偵10081 卷六第129 頁反面),然並未說明 其是如何確定該等人參與本案,直至105 年5 月13日警詢 時明確供稱之所以會指認上揭人等,是「因為當天我有看 到他們車子在現場」等語(偵10081 卷六第133 頁),於 105 年5 月13日偵訊中稱「我是有看到他們的車,但不確 定他們有無在現場」等語,並詳細指出上揭人等之車輛為 何種車型車款(偵10081 卷六第173 頁),而被告邱傳銘



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時亦為相同證述,可見被告邱傳銘 僅有見聞與被告林峻毅、被告王志強、被告湯仕豪所駕駛 之同車款車輛出現於現場,而無法證明被告林峻毅、被告 王志強、被告湯仕豪確實參與本件犯行。
(四)被告洪瑞豐、被告唐竟恩、被告吳永清
雖卷內通聯紀錄(偵22649 卷三第133 至134 頁)顯示被 告唐竟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時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現場附近,及案發時監視器攝得被告洪瑞豐駕駛之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偵10081 卷七第 33至34頁),然查此係當時被告洪瑞豐接到被告唐竟恩通 知,要其等去「助陣」,被告洪瑞豐即駕車搭載被告唐竟 恩、被告吳永清與少年徐○均,然於前往中壢區中華路與 中園路口「助陣」途中,在案發現場附近遠遠看到該處有 人車衝突,被告洪瑞豐遂打方向燈欲迴轉離開時即在桃園 市○○區○○路0 號YKK 公司附近擦撞吳昭錡所騎乘之機 車及毛郁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其等即留下等待員警 到場,而被告唐竟恩亦不認識被告陳斯傑李浩傑、邱品 誠、黃顥翔等人,被告洪瑞豐、被告唐竟恩、被告吳永清 及少年徐○均亦未前往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洪瑞豐、被 告唐竟恩、被告吳永清供述及少年徐○均證述在卷(偵10 081 卷五第67至69、112 至113 、138 至139 頁,偵1008 1 卷七第12至13、53至55頁,偵22649 卷六第1 至7 頁) ,與證人吳昭錡、毛郁瑄及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陳正 雄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50至52、57頁),並有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82 、183 頁)在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要「助陣」者 即為葉秀文等4 人遭攻擊之事,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離開 車禍現場後即前往參與本案犯行,且既其等在車禍前一瞬 間已遠遠見到本案衝突發生,諒等到員警到場處理後本案 衝突已然結束,更能證明被告洪瑞豐、被告唐竟恩、被告 吳永清與少年徐○均並未參與本案。
五、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斯傑等12人與被告 李浩傑等5 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構 成教唆或幫助等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 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斯傑等12人確有上開殺人未遂及毀損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陳斯傑等1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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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