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 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 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 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 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 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 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 官即應准許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 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2 係規定「法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 格,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同法第287 條 之1 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定。 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 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 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 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 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 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惟如同時以 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問,將導致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 淆,其訊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即非無疑(97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卯○○、癸○○固均坦承於96年10月9 日檢察官訊 問時,為上開陳述,被告癸○○辯稱:檢察官訊問時,並未 指明涉犯之被告係何人等語,被告卯○○則以是被告癸○○ 要伊如此供陳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10月9日偵查 中,同時對於共同被告卯○○、癸○○以被告兼證人身分訊 問,而依其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人別訊問後即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列之事項,緊接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始為訊問,被告等並均具結(參 偵查卷第328 頁)。然於上開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分別訊 問被告癸○○、卯○○「槍跟子彈是何來?」、「這把槍為 何變成癸○○持有?」等問題,究係針對偵查被告癸○○、 卯○○關於被告本人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而為訊問,或 係就被告卯○○、癸○○涉犯共同持有槍彈罪嫌抑或其等涉 犯轉讓槍彈罪嫌(尤其檢察官尚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轉讓 犯行之事實及法條記載)之事實而為訊問,並未具體告知被 告卯○○、癸○○,則其等對於上開具體問題而回答時,係 以被告本人之身分抑或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涉及其等得否以
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之問題; 或應以到場接受訊問之證人身分,於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具 體事實中,避免其所陳述內容是否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針 對檢察官此項個別具體問題,主張其等陳述可能致使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行使拒絕證言權,不無有身分混淆之 虞而致影響其等上開權利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 因身分混淆於該案所得享有之選擇權已呈晦暗不明,嗣讓被 告陷入必須抉擇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之困境在後,實難期待被告二人據實之陳述,亦與法 律不強人所難之旨相違,是以既難明檢察官當時偵查之特定 犯行及適用法條,則被告於上揭案件之「具結」已否符合法 定程式,而以上開被告兼證人身分同時訊問所取得之供述, 得否遽認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卯○○、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此有 利被告之程序保障利益,既歸屬被告,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 昭公允。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5年10月7 日凌晨4 時許,陳志豪駕車搭載 卯○○、黃怡婷、乙○○、丑○○、丁○○等人、黃文正騎 車搭載癸○○行經同縣市○○路136 號前時,適壬○○、辰 ○○、辛○○、戊○○、子○○、巳○○、寅○○、吳紹良 、陳亭翰、林志成等人在路邊聊天,卯○○因見壬○○等人 向其等張望,心生不悅,遂下車向壬○○等人理論,經丁○ ○下車欲將卯○○拉回車上,卯○○仍執意與壬○○等人理 論,雙方因此爆發口角,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率先徒手毆打己○○,卯○○、癸○○、乙○○、丁○○ 等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壬○○、戊○○、辰○○、己○○(己○○未前往驗傷)等 人,致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戊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壬○○受有臉部之 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壬○○、己○○、辰○○告訴被告卯○○、癸 ○○、乙○○、丑○○、丁○○等人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卯○○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卯○○、癸○ ○、乙○○、丑○○、丁○○等人之告訴,有本院97年4 月 1 日、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96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第 66頁、第108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管 制 編 號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 │0000000000 │
├──┼───────────┼───┼────────┤
│ 二 │改造子彈 │參顆 │無(鑑定時,採樣│
│ │ │ │一顆試射) │
├──┼───────────┼───┼────────┤
│ 三 │改造子彈 │壹顆 │無(已試射擊發)│
├──┼───────────┼───┼────────┤
│ 四 │土造金屬彈殼 │壹顆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 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