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倫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傑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証源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証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倫、宋傑、尤証源被訴傷害余修葳、彭冠穎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偉倫之友人葉芯卉與余修葳之友人陳玥伶因房屋租金發生 糾紛,余修葳將此事轉知陳麒富,陳麒富與廖偉倫相約於桃 園市○○區○○路00號檳榔攤前處理該債務糾紛,而廖偉倫 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電話、 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宋傑、尤証源、陳雲弘、林翰、李昱廷 (前3 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廖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宋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雲弘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証源、林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昱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開
桃園市○○區○○路00號,陳麒富、余修葳及彭冠穎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自行前往上址。廖偉倫、宋傑及尤 証源抵達上開地點後,見陳麒富、余修葳及彭冠穎在場,廖 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偉倫接續持木棍、鐵棒毆打陳 麒富、余修葳,宋傑徒手接續毆打陳麒富,尤証源接續持棍 棒毆打陳麒富,彭冠穎則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棍、木 棒毆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接續上開傷害之 犯意,持刀械朝陳麒富之後背攻擊,致陳麒富受有左橫膈膜 及左肺下葉穿刺傷、脾臟切割傷併血腫、左側肩胛骨骨折、 後背及臀部切割傷等傷害(涉嫌傷害余修葳、彭冠穎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陳麒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偉倫、宋 傑、尤証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87頁 至第88頁、第497 頁至第503 頁、第571 頁至第577 頁、11 0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179 頁至第188 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第77號卷第87 頁至第88頁、第503 頁至第510 頁、第577 頁至第586 頁、 110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188 頁至第199 頁),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倫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被告宋傑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被 告尤証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477 頁至 第483 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45 號卷第135 頁至 第140 頁、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80頁至第90頁、第 512 頁、110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麒富、證人余修葳、彭冠穎、鄭○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雲弘、李昱廷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翰、黃子詮、譚暉耀、黃承璟、楊 俊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 第92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 155 頁至第157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203 頁 至第205 頁反面、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至第23 9 頁反面、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 第405 頁至第411 頁、第423 頁至第425 頁、第461 頁至 第465 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159 頁至第17 1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病危通知書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 護理紀錄表暨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手術照片1 份、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7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6張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53 頁、 第163 頁、第177 頁、第253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至 第275 頁、第337 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45 號卷 第147 頁至第165 頁、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305 頁 至第309 頁、第312-1 頁至第312-12頁),足認被告廖偉 倫、宋傑及尤証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其僅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 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 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 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 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 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 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 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 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 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 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 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 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 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 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 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
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 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 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 ,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 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 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 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
1.據證人余修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為伊女 朋友陳玥伶與室友葉芯卉發生金錢糾紛,葉芯卉之男友廖 偉倫要來拿租屋之押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伊遂 找朋友陳麒富來幫忙跟廖偉倫談押金的事情,要將2,00 0 元給對方,廖偉倫在電話中說我們帶多少錢,5 分鐘後他 會到,過10分鐘後就有4 臺自用小客車,疾駛停在檳榔攤 前,約20人下車,每人手拿木棍、鐵棍及鋁棒,甚至還有 帶刀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55 頁反面、第331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 165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富、證人彭 冠穎上開之證述及被告廖偉倫歷次之供述均相符,可見本 件衝突發生之起因,乃係告訴人余修葳之友人陳玥伶與被 告廖偉倫之友人葉芯卉間之金錢糾紛,進而衍生至被告廖 偉倫夥同被告宋傑、尤証源及陳雲弘、林翰、李昱廷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 00號。
2.再者,就本件衝突發生之過程,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8 年 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305 頁至第309 頁、第312-1 頁至第 312-12頁),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等人至桃園市○ ○區○○路00號檳榔攤前,數名男子幾乎同時下車並均手 持武器,且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02:01至22:02:48 期間,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並未攻擊在場之人,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02 :48起,在場之人又再度持武器攻擊告訴人陳麒富,斯時 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均仍在現場,被告廖偉倫、宋 傑及尤証源又無任何脫離上開傷害告訴人陳麒富之舉,是 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檳榔 攤前,即幾乎同時下車並手持鐵棍、木棒等武器攻擊告訴 人陳麒富,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續攻擊告訴人陳麒富 ,堪信渠等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當下,確有共同傷害告 訴人陳麒富之意思合致甚明,渠等並各自分擔持武器或徒 手毆打告訴人陳麒富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 偉倫、宋傑及尤証源就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自均應共同負責。
(三)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廖偉 倫、宋傑及尤証源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告訴人陳麒富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意見認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就 告訴人陳麒富部分,因告訴人陳麒富受有刀刃穿刺傷、切 割傷,大面積縫合至少有5 處,渠等應係犯殺人未遂罪云 云,然: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 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 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第189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 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 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 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 、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 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 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公訴人雖主張持刀攻擊告訴人陳麒富之人應係被告尤証源 ,且證人鄭○偉於警詢時證述:「事後我問李昱廷拿刀的 人是誰,他帶我去找宋傑,宋傑拿手機的臉書照片給我, 我只記得『証』,我確定拿刀的人就是臉書帳號『Yuan J heng』。」,於偵訊時證述:「打完第一輪之後,我有看 到1 個人拿刀走來走去,我有看到拿刀之人長相,但我不 認識他,他似乎是在第二輪毆打被害人時,有砍傷被害人 ,我有看到被害人趴在檳榔攤前的地上,我沒看清楚被害 人有無受傷,我就跟著李昱廷趕快走,我不知道是誰說趕 快走。當天確實是臉書照片『Yuan Jheng』之人拿刀,我 只有看到一個人拿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 道為何發生衝突,一到場時先談,然後再打,當時我站在 旁邊看,看到一群人衝上去打,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 認識李昱廷。看到1 個人拿刀。我所說的臉書應該就是該 名男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89 頁、第405 頁至第411 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 第207 頁至第209 頁),雖證人鄭○偉於警詢、偵訊均指 認案發當日持刀械攻擊告訴人陳麒富之人為臉書暱稱「Yu an Jheng」之人(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 第99頁),惟證人鄭○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 當時之現場環境十分混亂,且其事先並不認識被告尤証源 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409 頁、 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207 頁),衡酌證人鄭○ 偉既不認識被告尤証源,在上開混亂之衝突環境,孰難想 像證人鄭○偉得以清楚辨識被告尤証源之長相,甚至於本 件案發後業已相隔4 日之108 年1 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仍然清楚記憶被告尤証源之臉書帳號,況依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 第312-5 頁),持刀械攻擊告訴人陳麒富之人頭戴安全帽 ,而證人鄭○偉既不認識被告尤証源,實無可能在該人頭 戴安全帽遮掩之情形下,尚能辨識該人之長相或身分,綜 上,自難單憑證人鄭○偉上開有瑕詞之單一指述,據認持 刀械攻擊告訴人陳麒富之人為被告尤証源,公訴人此部分 顯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廖偉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皆供稱係 其於案發當時持刀械攻擊告訴人陳麒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第145 號卷第138 頁、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卷第415 頁、第500 頁),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之截圖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312
-5頁),持刀械攻擊告訴人陳麒富之人頭戴藍色安全帽, 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於當日晚間10時3 分許,一 名男子持武器朝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毆打、咆哮,該名男 子身形、外貌均與被告廖偉倫相似,被告尤証源於本院審 理期日亦指認該名男子神似被告廖偉倫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307 頁),足堪認定該名男子應係 被告廖偉倫,而告訴人陳麒富係於當日晚間10時2 分49秒 許,遭頭戴藍色安全帽之人持刀械攻擊,孰難想像被告廖 偉倫得以在10秒之時間內,脫去安全帽後並再次持武器攻 擊在場其他男子,況若被告廖偉倫原先即頭戴安全帽,有 何必要再行將安全帽脫下?是以,除被告廖偉倫單一自白 外,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認係被告廖偉倫持刀械攻擊告訴 人陳麒富,自無法遽認被告廖偉倫即係該名頭戴藍色安全 帽持刀械揮砍告訴人陳麒富之人。
⑶然誠如前述,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與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至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均手持木棍、鐵棒等武器攻擊 告訴人陳麒富,而當該名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手持刀械 攻擊告訴人陳麒富時,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亦均持 武器在現場,縱使無法明確辨識該名頭戴藍色安全帽男子 之身分,惟該名男子既與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一同 前至現場,且告訴人陳麒富遭被告廖偉倫等3 人攻擊時, 亦一同動手,當被告廖偉倫等3 人離開現場時,亦一同離 去,衡酌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與該名頭戴藍色安全 帽之男子既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渠等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2.惟衡酌本件被告廖偉倫乃因友人葉芯卉與告訴人余修葳之 友人陳玥伶之債務糾紛,始夥同被告宋傑、尤証源及陳雲 弘、林翰、李昱廷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桃園市 ○○區○○路 00 號檳榔攤前,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 源與告訴人陳麒富並不相識,且實無深仇大恨,尚無任何 足以引發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起意殺人之嚴重衝突 或動機存在。再者,觀諸告訴人陳麒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示,告訴人陳麒富受有左橫膈膜及左肺下葉穿刺傷、脾臟 切割傷併血腫、左側肩胛骨骨折、後背及臀部切割傷(15 公分)之傷害,由上開告訴人陳麒富之傷勢可知,告訴人 陳麒富遭利刃攻擊之傷勢確屬非輕,惟本院依職權詢問國 軍桃園總醫院關於告訴人陳麒富之傷勢,該院回覆本院「 告訴人陳麒富出院後並無明顯症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109 年9 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1302號函暨病情內容
回復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 247 頁至第249 頁),並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 人陳麒富遭多人圍毆攻擊,若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致告訴人陳麒富於 死,應尚非屬難事,且告訴人陳麒富既受利刃之刀傷,刀 械係屬殺傷力甚大之利器,卻未砍向告訴人陳麒富致命部 位,實與一般殺人之手段有別,且被告廖偉倫、宋傑、尤 証源及其他在場之人將告訴人陳麒富包圍攻擊,告訴人陳 麒富倒地後,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他在場之人 隨即駕車離去,倘若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他在 場之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渠等既已 包圍告訴人陳麒富甚至將其打至倒地,依上開在場之人數 及現場狀況,豈會就此罷手而離去,渠等可輕易造成告訴 人陳麒富嚴重之傷害甚至奪取性命之結果。從而,衡以被 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與告訴人陳麒富案發時之關係、 所用兇器、告訴人陳麒富之傷勢程度、行為當時之客觀情 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本件難認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 証源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毆打、持刀械攻擊告訴 人陳麒富,公訴人認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係共同基 於殺害告訴人陳麒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尚嫌無據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上開共 同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顯以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 廖偉倫、宋傑、尤証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偉倫、宋傑及尤証源
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3 人傷害罪名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本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200 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罪數
本件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陳麒富之行為,對於告 訴人陳麒富而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四)又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傷害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 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陳麒富之衝突,未能控制情緒,共 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陳麒富,造成告訴人陳 麒富受有上開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陳麒富之身體法益,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偉倫、宋傑、 尤証源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別,且因賠償金額懸 殊過大,迄今被告3 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陳麒富達成和解, 暨被告廖偉倫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送貨員(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卷第9 頁)、被告宋傑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園業(見桃園地檢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15 頁)、被告尤証源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 為音響配線員(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 43頁)暨告訴人陳麒富所受之傷害、被告3 人之傷害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廖偉倫持以犯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犯行之木棍、鐵棒、被告尤証源持以犯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
行之棍棒,既均未扣案,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木棍 、鐵棒係被告廖偉倫所有、棍棒則係被告尤証源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偉倫接續持木棍、鐵棒毆打 告訴人余修葳,告訴人彭冠穎則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 棍、木棒毆打,致告訴人余修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頭皮腫 痛、右肩挫傷、告訴人彭冠穎則受有左肘挫傷、左眉間撕裂 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就告訴人余修葳、彭冠穎所 受傷害部分,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均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均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偉倫、宋傑、尤証源業已與告訴人 余修葳、彭冠穎達成和解,告訴人余修葳、彭冠穎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 525 頁至第526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廖偉倫、宋傑、 尤証源就告訴人余修葳、彭冠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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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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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神龍路傷害案監視器' 水│0000-00-00(22:00:00- 22:00:58) │
│ │族館'2_11_R_0000000000│1 名女子及5 名男子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坐著談話,於22:│
│ │00 │00:49,坐在外側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突然起身。於22:00:│
│ │ │58原先談話站在最外側黑色上衣男子依序旁邊站穿著白色上衣│
│ │ │之男子、黑色外套男子紛紛往後退,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仍坐│
│ │ │在位置上。 │
│ │ │ │
│ │ │0000-00-00(22:00:59- 22:01:38) │
│ │ │一名男子被不詳人士推倒在地,於22:01:05,5 名男子起身│
│ │ │並往後退,於22:01:14及22:01:15,一名男子持長條型武│
│ │ │器朝一名穿著背心之男子毆打,隨後另一名持長條型武器之男│
│ │ │子與數名男子圍著該名被毆打之男子。 │
│ │ │ │
│ │ │0000-00-00(22:01:39- 22:02:00) │
│ │ │一名穿著藍色羽絨外套之男子按著左臉頰從監視器畫面之右方│
│ │ │出現,隨後有4 名男子跟在身後,其中穿著深色羽絨外套之男│
│ │ │子拉著該名穿著藍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帶離現場並消失於畫面│
│ │ │中。上開穿著背心遭毆打之男子,持續與攜帶武器之人對話。│
│ │ │ │
│ │ │0000-00-00(22:02:01- 22:02:56) │
│ │ │穿著背心之男子與不詳人士談話,且遭對方包圍(對方明顯有│
│ │ │不詳男子持棍棒),於22:02:42,被不詳人士推了一下,於│
│ │ │22:02:46,一名戴著藍色安全帽且手持長刀之男子從監視器│
│ │ │畫面之右上方出現,拉著該名穿著背心男子之衣領往外摔,於│
│ │ │22:02:49,持手中長刀往下揮舞,隨後數名不詳人士均持手│
│ │ │中武器往下揮舞,於22:02:56,穿著背心之男子逃向監視器│
│ │ │畫面之右方。 │
│ │ │ │
│ │ │0000-00-00(22:02:57- 22:03:15) │
│ │ │數名手持武器之不詳人士追著該名穿著背心之男子毆打,於22│
│ │ │:02:58,一名不詳人士拿起椅子走向往監視器畫面右方,於│
│ │ │22:02:59,一名不詳人士手持長條型武器朝穿著白色外套之│
│ │ │男子毆打並咆哮。於22:03:04,該名穿著背心之男子倒在監│
│ │ │視器畫面之右上方,數名不詳人士持武器又朝下方揮舞。 │
│ │ │ │
│ │ │0000-00-00(22:03:16- 22:07:40) │
│ │ │數名手持武器之不詳人士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於22:03:21,│
│ │ │穿著背心之男子起身,但隨後倒地不起。於22:03:31,穿著│
│ │ │黑色長袖長褲之男子使用手機撥打電話,於22:03:42,穿著│
│ │ │白色外套之男子亦使用手機撥打電話。於22:04:07,一名穿│
│ │ │著外套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走向倒地之男子,│
│ │ │於22:04:12,一名穿著灰色外套之女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
│ │ │下方,亦走向倒地之男子,於22:06:05,一名穿著藍色外套│
│ │ │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亦走向倒地之男子。 │
│ │ │ │
│ │ │0000-00-00(22:07:41- 22:08:59) │
│ │ │穿著白色外套之男子蹲在倒地之男子身旁,於22:07:44,警│
│ │ │方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蹲下察看倒地之男子,以及與│
│ │ │在場之人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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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神龍路傷害案監視器' 水│0000-00-00(22:00:00- 22:00:52) │
│ │族館'4_12_R_0000000000│一輛黑色箱型車停在監視器畫面之右方,而畫面左上方有8 名│